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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李會娟自訴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被 告 韓景典(原名韓國胤)

陳鴻誠葉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韓景典(原名韓國胤)、陳鴻誠、葉平3人涉嫌背信部分:

⒈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下稱台灣自由行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均未出資,由自訴人李會娟出資,被告韓景典只是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韓景典基於背信之犯意與被告陳鴻誠共謀,在102年2月27日移轉出資額350萬元給被告陳鴻誠,被告韓景典名下出資額變更為150萬元。被告韓景典又基於背信之犯意與被告陳鴻誠、葉平共謀,被告韓景典將其名下出資額150萬元在103年10月6日又分別移轉125萬元、25萬元給被告陳鴻誠、被告葉平。

⒉被告韓景典在102年10月15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

○區○○街○○○○號4樓。被告陳鴻誠在106年4月10日將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陳鴻誠涉嫌侵占及強制罪部分:

⒈牌照號碼分別是0000-00號、0000-00號2部租賃小客車是自

訴人所購買,因掛「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自訴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86萬2千元,貸款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自101年10月25日起繳納每月5萬3千元貸款,由自訴人及被告韓景典共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自訴人李會娟簽發支票支付。⒉上開2部租賃小客車均由自訴人之配偶何源振(原名何博厚

)在支配使用,被告陳鴻誠明知上開2部小客車並非台灣自由行公司購買,未經自訴人、證人何源振同意,卻委託邱慶華分別於106年4月30日夜間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強制將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拖走,106年6月8日在台中市○○路與成功路口,強制將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拖走,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鴻誠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無從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鴻誠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101年6月7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2年3月29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2年11月28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3年10月16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6年4月14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年10月12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自訴人台幣支存對帳單、被告陳鴻誠委任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台灣自由行公司係於101年6月4日設立,公司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韓景典,資本額為500萬元,復被告韓景典於102年2月27日移轉出資額350萬元予被告陳鴻誠,後被告韓景典於103年10月6日再將其所剩餘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125萬予被告陳鴻誠、移轉25萬元予被告葉平;而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將其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復於106年4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及強制犯行,辯稱:被告陳鴻誠、韓國胤及案外人何振源3人是合夥成立台灣自由行公司,成立過程是由被告陳鴻誠、韓國胤委託何振源處理公司對外之事項,關於牌照號碼0000-00、0000-00車輛也是透過何振源去購買,但這是屬於公司的財產,所以登記在公司名下,是何振源先出資購買車子,至於他要找誰付錢那是他自己的事情,之後公司後續的購車,被告韓國胤、陳鴻誠也都有出資,自訴人並非本案股東等語,經查: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於102年2月22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韓景典涉嫌詐欺取財乙節,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2日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然觀諸上開案件自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乃「被告韓國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李會娟之配偶何源振佯稱:欲成立臺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韓國胤,於臺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會將股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李會娟,惟需先由告訴人李會娟出資云云,致何源振及告訴人李會娟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李會娟以現金及支付票據之方式,支付金額共計638,750元予被告韓國胤」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核與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3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難認屬同一案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台灣自由行公司係於101年6月4日設立,公司設立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韓景典,資本額為500萬元,復被告韓景典於102年2月27日移轉出資額350萬元予被告陳鴻誠,後被告韓景典於103年10月6日再將其所剩餘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125萬予被告陳鴻誠、移轉25萬元予被告葉平;而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將其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復於106年4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被告陳鴻誠於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並有101年6月7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年9月28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股東同意書、102年3月29日台灣自由行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102年11月28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103年10月16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106年4月14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觀諸卷附台灣自由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形式內容,可認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股東初始為被告韓景典1人,後變更為被告韓景典、陳鴻誠2人,再變更為被告陳鴻誠、葉平2人等情,末再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董事增加為劉家堯、羅金貴、連耀3人,董事長則為被告陳鴻誠、監察人為葉平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自訴人即便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何以台灣自由行公司為前開數次公司變更登記,其均未爭執其為實際出資人?又證人何源振於原審時雖證稱:台灣自由行公司之籌辦費用以及資本額均係由自訴人所支出,因為伊與陳鴻誠信用不良,所以公司負責人登記給韓景典云云(見原審卷第144、148-149頁),惟不論係信用不良或負債等原因均無礙成為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之情形,即便自訴人或何源振於台灣自由行公司成立之初因其他原因而未登記成為該公司負責人,渠與被告韓景典、陳鴻誠2人應有相關之出資、持股之約定,然參諸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與何源振簽訂之「股權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8頁),該協議書僅載明出資人為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與證人何源振,何以卻未有自訴人?至自訴人雖稱其先前因未找到「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頁),導致先前對被告韓景典之刑事訴訟均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民事部分由自訴人自行撤回,現該同意書足認被告韓景典之股份已轉由自訴人所承受云云,然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明台灣自由行公司股東持有股權移轉之重要證明文件,如此重要之證明文件自訴人除未妥善保存外,何以遲未持該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且被告韓景典於原審時稱:該「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簽名為伊親簽,然伊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韓景典自始不知該同意書之內容,該同意書是否生台灣自由行公司股權轉讓之效力,不無疑問。況自訴人向被告韓景典、陳鴻誠提出請求股權移轉之案件中(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案件),被告陳鴻誠之答辯內容係該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本件刑事自訴案件自不受該民事案之當事人答辯之限制,是自訴人前揭所稱與證人何源振此部分所證,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3人既為台灣自由行公司前後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而代表台灣自由行公司執行業務,自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3人有何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前提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難認有理。

㈣另證人邱慶華於原審證稱:伊係車輛協尋公司之員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在路上看到,並且回報給公司,公司傳真陳鴻誠的委任合約給伊,伊才拖走的,當時陳鴻誠有提供該車輛之行照以及其他文件,伊確認後才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頁),是被告陳鴻誠於委託協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其持有該自小客車之行照與相關證明文件,可知該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陳鴻誠所使用無訛;又證人蔡懷慶於原審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係何源振代表台灣自由行公司與伊簽約購買的,領牌也是台灣自由行公司,所以伊認定係台灣自由行公司所購買的,也就是公司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0月3日北監車字第1060327958號函暨車牌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9月28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063819679號函暨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50、60-64頁反面),由此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始登記之車主即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且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稅確實由台灣自由行公司所繳納明確。雖自訴人稱被告陳鴻誠於106年4月30日將前開2自小客車強行拖走云云,然查,被告陳鴻誠於斯時係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2自小客車之行照等相關資料亦為被告陳鴻誠所持有使用,由該等證據資料以觀,被告陳鴻誠當擁有該2臺自小客車之使用權限,其將台灣自由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拖走,當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涉犯侵占罪或強制罪之情形。又自訴人雖提出遠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原審卷第17-19頁)、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頁)、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22頁),而認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購買,然依據遠東商業銀行106年11月13日(106)遠銀消字第230號、107年1月26日(107)遠銀消字第17號函(見原審卷第94、204頁)之函覆內容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款人為被告韓景典,並非自訴人,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內容,均未見遠東商業銀行之認證章、大印等正式文書之證明,從而,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是否為正式文件,得以證明自訴人確實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有疑義。又自訴人稱遠東商業銀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債權移轉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自訴人發票、被告韓景典背書,由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2紙,可證明上開2自小客車確實為自訴人所購買云云,惟票據本身具有無因性之性質,僅有票據之兌現紀錄是否能證明自訴人係支付前開2自小客車之貸款所簽發?再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觀之,自訴人自101年間至106年間,按月支付5萬3千元,共計支付之金額達349萬8千元,則被告韓景典僅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260萬元,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車價則與證人蔡懷慶於原審時證述:每1部車子的價格約13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大致相符,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總車價至多約272萬元,然自訴人卻支付近350萬元之金額,自訴人按月支付之5萬3千元遠高於車價,是自訴人前開支出是否係為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貸款,非無研求餘地,自訴人此部分所稱,難以遽信。從而,被告陳鴻誠既係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董事長即實際負責人,且該2自小客車乃登記於台灣自由行公司名下,並以該公司為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再者,上開2自小客車之行照等相關資料亦為被告陳鴻誠所持有使用,是被告陳鴻誠當擁有該2台自小客車之使用權限無疑,其將台灣自由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拖走,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侵占罪或強制罪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3人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是原審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3人並未實際出資,均係由自訴人出資並委託由證人何源振經營台灣自由行公司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調閱遠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相關帳戶資金明細及函詢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等事項云云,惟查,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等情,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至自訴人上訴請求調查事項,均核與本件事實無關,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韓景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