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劉瑞南自訴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被 告 王培強
張玉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明知其等所共同經營而以被告張玉華擔任名義負責
人之「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僅可從事室內裝潢業務,並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詎其等於民國101年12月間知悉自訴人劉瑞南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有重新裝修之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主動向自訴人佯稱: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具室內裝修專業且經驗豐富,絕不會事後胡亂追加工程款,致自訴人誤信被告2人所營公司確具室內裝修專業,於101年12月19日與被告二人所營公司簽立建築裝修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2人所營公司為自訴人從事前址房屋之裝修事宜。
㈡被告2人為免所經營之「御將設計有限公司」無法承攬室內
裝修工程一事於簽約時遭自訴人發現,更於簽約之際,將其等所營之「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名稱更改為「御將設計工程公司」,而以未依法設立登記之「御將設計工程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定前開承攬合約,藉以取信自訴人其等所營公司確具裝修工程專業並欲脫免契約之責。自訴人更因此於簽約後陸續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9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2人。
㈢嗣因被告王培強之施工內容與原先約定有所出入,並屢以變
更設計為由追加預算,復以自訴人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惡意停工,致原依約應於102年5月20日完工之前開工程,迄今仍未完成。後經自訴人解除前開承攬合約而對被告2人提起返還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後,方知被告2人所營公司本無法承接室內裝修工程而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等罪嫌而提起自訴。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無從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罪嫌,無非係以御將建築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址房屋於104年12月27日之現場照片19張、建築物室內裝修登記證範本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範本、工程款收據單4張、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1089號民事判決、「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御將設計工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御將設計工程公司」、「御將師內外建築裝修工程公司」、「御將室內外建築裝修工程」、「御將設計工程」,查無資料)、工程承攬合約書(甲方:王培強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乙方:運馨工程行徐毓筠,101年12月31日)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王培強辯稱:我與自訴人所簽定之承攬合約書上,是以「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之印章用印;至於文字部分使用「御將設計工程公司」,是因為此合約是要做裝修工程的,故以「工程公司」名義來訂約。被告張玉華則辯稱:我沒有參與被告王培強與自訴人簽立該份工程合約的過程,我雖有聽被告王培強提過要簽該合約,但我並不知該合約是何時簽立。
五、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4-205頁):
⒈「御將設計有限公司」雖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公司登記
,但未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被告張玉華為其登記負責人,被告王培強有參與該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至於「御將設計工程公司」則未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登記。⒉被告王培強於101年12月19日與自訴人簽立「御將建築裝修
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委由「御將設計工程公司」為自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進行住宅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總價310萬元,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給付餘款31萬元,完工期限為102年5月20日,合約書之「乙方」欄位係繕打「御將設計工程公司」,並蓋有「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及「張玉華」之印章,另「承辦人」欄則經被告王培強簽署「王培強」之姓名於上。
⒊被告王培強已向自訴人受領279萬元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
迄未完工,自訴人嗣以「御將設計有限公司」遲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經終止契約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御將設計有限公司」返還逾領之工程款並給付違約金,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認自訴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
⒋上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御將建築裝修工程承
攬合約書」1份、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27日之現場照片19張、「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份、工程款收據單4張、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108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御將設計工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內政部105年9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068513號函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自字卷第19-26、34-40、47頁;原審自字卷卷一第37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⒈被告2人有無詐欺之意圖;⒉被告2人是否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認定:【被告2人並無詐欺之意圖】㈠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主要在於被告2
人與自訴人訂約後,是否有依約履行,抑或僅係以簽約充作幌子,並未為施工行為或僅為極低比例之施工行為。
㈡就此,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審理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自
訴人就系爭工程訴請求「御將設計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中,將系爭工程之已完工項目、未完工項目、瑕疵需修繕項目及瑕疵修補費用各為何,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認「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完工總價部分為1,885,536元、未完工之施作費為963,986元,完工比例為66.2%之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39頁)。據此,被告2人在與自訴人簽立上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後,確有依約施作並已履行高達約3分之2之工程內容,而非全未施作或僅施作極低比例。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自訴人簽立上開承攬合約之際,有何假藉簽約詐領契約工程款之詐欺行為。
㈢再者,依前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內容所示,雙方簽訂契約時
,主要係針對工程範圍、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變更、逾期罰則、解除合約、合約時效、工程驗收等為規範(原審審自卷第19頁),並未就被告2人應具核定資格始得承攬本件工程有所約定,顯見此並非雙方締約時之必要之點。徵諸本件施工已履行之比例高達66.2%,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自訴人於簽立前開承攬合約之際,其主觀上就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需就何種法定資格已有認知,進而已將此一資格,納入雙方締約必要之點;更無從認定被告2人斯時有何刻意隱瞞以藉此欺罔自訴人之情。
七、本院認定:【被告2人並無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㈠被告王培強與自訴人簽立上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時,「立合
約書人」欄中之「乙方」,雖係繕打為「御將設計工程公司」,然於該處所蓋用之印章,各係「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及「張玉華」此等用以表彰「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足認被告2人確係以「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立契約;更係以「御將設計有限公司」經營業務及與自訴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從而,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行為。
㈡至「御將設計有限公司」僅能從事室內裝潢業務,竟仍承接
本件室內裝修工程部分,雖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之規定。然查,該項條文之規範目的,係透過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藉使從業者應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以供主管機關有效管理,與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無涉;縱使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1之規定,亦僅為行政罰而非刑罰,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
八、駁回證據調查部分㈠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代理人雖請求傳喚池運發、勘驗所謂「池運發與自
訴人配偶間之錄音光碟」(即上證18),欲證明被告王培強不具室內裝修專業,收受自訴人工程款後亦未給付予下包廠商等(本院卷第210-211頁)。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詐欺罪、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間,並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2人構成犯罪,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