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丕金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丕金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丕金之父林元源係桃園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上開土地上座落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鄰○○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林元源過世,林丕金因繼承而成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林丕金明知上開土地上系爭建物現由黃文龍管理使用,竟未徵得黃文龍之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下午43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林甲添開啟系爭建物之門、側門後,而無故侵入之。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訊之被告林丕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系爭建物之大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 伊係因父親過世後,方知有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一開始去的時候,沒有門,第二次或第三次去,發現有裝門,擔心裡面有不法情事,所以才會請鎖匠開鎖云云。本院經查:
㈠系爭建物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被告父親係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林元源逝世,由被告繼承林元源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稅捐稽征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65建物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偵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有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許,偕同代書賴建成前往系爭建物,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林甲添開啟系爭建物之大門、側門後進入乙情,業據告訴人黃文龍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賴建成於警詢、偵訊證述(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正、背面),證人林甲添於偵訊證述(偵字卷第64頁)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父執輩於42年間向被告長輩所承租,
現由伊負責管理系爭建物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足憑(偵卷第52頁、第53頁)。被告雖以曾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詢問上開土地是否有375 租約及蘆外字79耕地租約等情,該所雖函覆要無相關資料(偵卷第57頁),而質以告訴人要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然告訴人前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上開土地父執輩間存有耕地租約乙事,且於105 年10月間被告就上開土地申請鑑界,於現場履勘之際,告訴人亦有再告知上情乙節,業據證人即代書賴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8頁),且被告嗣於105 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該函文內容明確敘明「台端除於上述661-1 號土地左側蓋有磚造房屋一棟,並於上述661-3 號土地上置放貨櫃乙個,並在原有之房屋上方加蓋鐵皮屋頂,並於上述房屋左側及後面安裝鐵門及門鎖」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由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雖就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存疑,然被告就系爭建物確屬告訴人所搭建,且現正使用中乙節,知之甚詳,被告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入內,自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至明。
㈢而觀諸警方拍攝系爭建物之照片,系爭建物外觀雖係老舊磚
造房屋,然仍具有完整屋頂牆垣,且於告訴人換裝新式鐵門前,本即有鐵門,於騎樓處雖堆放有雜物,然騎樓鐵皮屋頂仍裝置有燈管,牆壁亦有插座等物(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非斷垣殘壁,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 伊從出生後戶籍都設在系爭建物,雖然沒有居住在該址,但仍有放置農具、穀物、肥料及飼養牲畜,且仍有向台電申請用電,費用原由伊父親繳納,現由伊兄長之帳戶直接扣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況依證人賴建成所述,其等於申請鑑界之前,有在系爭建物上張貼「私人產權請勿擅入否則依法究辦」之公告(如偵卷第15頁所示),告訴人即有寄存證信函給伊,所以伊等知道他有在使用房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8頁背面)。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房屋雖老舊,然外觀尚屬完整,且仍有供電,足徵告訴人尚有維護系爭建物,且代書在系爭建物張貼公告後,告訴人立即以存證信函回應係伊在使用,益徵告訴人確仍有頻繁進出系爭建物甚明,故告訴人雖非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然確仍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 系爭建物均已倒塌、荒廢云云,並提出現場照
片為據(原審卷第58頁至第66頁)。然就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證人賴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103 年間有去現場,系爭建物業已倒塌、荒廢,但沒有照片可以提供給法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9頁),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以書狀提出現場照片即原審卷第58頁至第66頁,係伊同事於103年拍攝等語(原審卷第69頁);然被告卻以書狀表示: 該等照片係106 年12月6 日拍攝(原審卷第57頁),故就上開照片究係何時拍攝,二人所述,已有出入。再者,姑且不論該照片究係何時拍攝,觀諸該等照片,至多僅足以證明該建物確已歷時相當歲月,然亦未見有被告所述之倒塌、荒廢之情,故被告再三指稱:系爭建物業已倒塌乙節,自不足採。
㈤被告另以: 開啟系爭建物當日有請警察過來,如果是違法的
事情怎麼可能找警察過來云云。惟被告首次經警傳喚到案之際,就本案全然推拖不知情,表示: 伊當日係被代書叫過去,不清楚代書叫伊過去做什麼,伊沒有叫人換鎖,伊過去一下就走了,甚而就張貼於系爭建物上之公告何以有其名字,亦表示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似意指該日全係代書一人所為,與其全然無涉,既未曾敘及其有何正當權限,甚至就有通知警員到場此一理直氣壯乙事亦隻字未提。而本件實係代書賴建成請求警察協助,要非被告出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頁背面)。代書賴建成雖係受任被告處理系爭建物乙事,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純係聽聞被告之單一指述,而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欲開啟大門查看,且因擔心安危,方央求警員到場,此業據證人賴建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9頁背面)。是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未曾通知員警到場,亦未與員警有任何接觸,故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㈦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
係供長期使用抑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而住宅既為供人日常使用,自須有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為必要,如桌椅、衣櫥等是;至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供人居住或其他用途而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是如屬後者,自不以有人居住為要件。查告訴人平日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僅於農作時節使用,並於其內置放農具等物,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背面),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自屬建築物,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故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5頁),併此敘明之。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屬告訴人使用,未能依循法律程序,逕予開啟大門進入,犯後猶飾詞狡辯,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定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