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世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周世斌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各諭知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世斌於民國105 年7 月初,透過通訊軟體「Skout 」化名「周柏傑」與陳珏伶結識,並向陳珏伶謊稱其父親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孫芸芸、鄭亞琦等名媛熟識,其家庭財力頗豐,曾與父親賞屋並下訂大直豪宅云云,陳珏伶信以為真,答應與周世斌交往,周世斌取得陳珏伶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於105 年7 月23日並未出境,竟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
許至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向陳珏伶佯稱:其人在大陸,急欲購買「海賊王」限量公仔,惟因人不在台灣無法付款,故請陳珏伶代為直接將公仔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至賣家帳戶,待返台後將返還上開款項,並提供賣家帳號(實為周世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陳珏伶匯款云云,致陳珏伶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下午2 時52分55秒許,借用其胞妹陳珏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周世斌供己花用殆盡。
㈡明知其並無購買Mini Cooper 車輛贈送陳珏伶之真意,竟於
105 年8 月3 日,向陳珏伶誆稱:其認識Mini Cooper 車輛之銷售人員,家中車輛均係向該人員購買,因此可以較低之價格購得車輛;其欲贈送Mini Cooper 車輛予陳珏伶,惟因手中現金較為不足,須陳珏伶自行支付部分車款,餘款將由其付清云云,致陳珏伶陷於錯誤,於翌(4 )日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53萬元貸款,經花旗銀行核貸後於同年月9 日撥款53萬元至陳珏伶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陳珏伶旋即於當日12時58分許提領該筆53萬元現金,並全數交予偕同辦理提款之周世斌,周世斌隨即佯稱會立即前往下訂Mi
ni Cooper 車輛後離去,然實際上並未訂購Mini Cooper 車輛。
二、嗣因陳珏婷於105 年8 月25日發現其中華郵帳戶存摺顯示上述1 萬元之匯款對象為周世斌而心生懷疑,上網查詢後發現周世斌先前涉及詐騙之新聞,經詢問陳珏伶後,確認周世斌與「周柏傑」乃同一人,陳珏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周世斌始於翌(26)日與陳珏伶簽立協議書並當場返還貸款之餘款20萬元,其餘欠款迄今仍未返還陳珏伶。
三、案經陳珏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周世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珏伶(下稱告訴人)結識,並隱藏其真實姓名身分而化名「周柏傑」與告訴人交往,稱父親係科技業人士,家庭財力頗豐,且自告訴人處取得1 萬元、53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確有買公仔,並告知告訴人等伊有錢再還她,伊會請買家「阿文」出庭作證,伊會跟阿文要姓名、地址再陳報;Mini Cooper 車輛部分,因為當時伊說要送告訴人,有談條件請她先訂馬自達車輛給伊代步,伊再買Mini Cooper 給她,嗣後因告訴人已經報警,並已與告訴人簽協議書,伊覺得沒有必要再送告訴人車子,伊想情侶之間都會送對方東西,撕破臉的時候,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而且20萬元有還她,其餘依協議書走,伊有還告訴人一部分款項,卻還判這麼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是105 年7 月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SKOUT 認識,網路聊天認識沒多久就交往了,時間點也是在105 年7 月,當初他自稱是周柏傑,被告說敦南科技及光寶科技是他爸爸經營的,他爸爸是公司股東,他也說他熟識孫芸芸等名媛,被告有傳跟名人的合照給伊說他跟這些人很熟。他說家裡住天母,媽媽改嫁住大直,他說他自己一分鐘收入幾萬元上下,他還有說他跟他爸有去看大直「富邦宜華」豪宅,還傳房仲跟他的對話給伊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第226 頁、原審卷第207 至208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有錄音光碟譯文、被告與名媛之合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3 至299 頁)。是被告有佯裝家境富裕且化名「周柏傑」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人並沒有在國外,伊當時身上沒
錢,伊騙告訴人在國外,要告訴人匯款1萬元到伊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4日前一天說他
人在大陸,沒有說在哪裡,公仔是限量的,他急著要匯錢購買,因為他給伊的是郵局的帳號,伊沒有郵局帳戶,就跟伊妹妹借她的郵局帳戶轉了1 萬元到被告給的帳號。一開始有請被告叫賣家直接跟伊聯絡,因為他說人在大陸還須要網路翻牆跟賣家聯絡,伊想不是由伊跟賣家聯絡比較快嗎?被告說回臺灣的時候還這1 萬元,如果伊知道被告給伊的帳號是他自己的郵局帳號,伊不會匯這1 萬元給他,因為這樣不合邏輯,既然他都說他在大陸伊為何要匯1 萬元到被告郵局帳戶,當時伊真的認為那是臺灣賣家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208 頁、212 頁)。⒊並有陳珏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微信(WeChat)」對
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第239 至259 頁)。
⒋被告雖辯稱:伊的確有買公仔,並告知告訴人等伊有錢再還
她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伊當時人沒有在國外,因為伊騙她,伊身上沒有錢才這樣說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顯見被告確有隱瞞其人在國內、缺錢花用,且其所謂「賣家帳號」實為其個人郵局帳號等事實,因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匯款1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確係詐得告訴人1 萬元供己花用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105 年12月前沒有跟任何Mini Cooper
營業人員接觸過,向告訴人取得53萬元的購車款後,沒向任何Mini Cooper 的車商洽詢過,因伊從頭到尾都是騙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第227 頁)。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認識那車廠的業務,被
告說他們家公司的車都是跟那個業務員買的,就是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價碼,被告說要送伊1 臺Mini Cooper 車輛,但被告要求伊拿一部分金額出來,剩餘的錢被告會出。被告要伊先拿一部分金額的原因,被告是說他有另外訂了一部車,手上現金比較不夠,所以要求伊拿一部分出來,這一部分的金額伊自己負擔,被告之後不會還伊,我當時的想法是可以用53萬買到1 臺Mini Cooper 車輛。伊知道Mini Cooper 原價是200 萬,但是被告沒有跟伊說可以用多少錢買到,因為被告說伊只要付部分金額,剩下的他會付。而這53萬元是伊以花旗銀行信用卡貸款而來,被告沒有具體跟伊說要付多少,看伊能貸多少,伊就付多少,伊用信用卡不可能貸到這臺車的原價,伊有要求花旗銀行把貸款撥到伊的玉山銀行帳戶,伊再去玉山銀行直接提領現金53萬交給被告,被告有跟伊一起去,伊給他53萬元貸款時,被告說他當天就會去訂,就是105 年8 月9 日上午伊交付現金給被告當天,被告說他中午還有點事,他處理完才會去訂,他說他先去下訂,訂完之後會再帶伊過去挑選配的內容,顏色部分是早就已經決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至212 頁)。
⒊證人即Mini Cooper 汽車業務員葉仰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第1 次去找伊要買Mini Cooper 是105 年12月12日,105 年
8 月間被告並未找伊洽談要買Mini Cooper 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而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6 月至警局告訴被告詐欺取財,被告並於105 年12月13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27至31頁),足見在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取財前,被告從未有訂購Mini Cooper車輛贈送告訴人之意思。
⒋並有協議書、錄音譯文、花旗銀行106 年12月7 日(106 )
政查字第0000067733號函所附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727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第229 至237 頁,原審卷第127 至131 頁、135 頁)。
⒌被告雖辯稱:Mini Cooper 車輛部分,因為當時伊說要送告
訴人,有談條件請她先訂馬自達車輛給伊代步,伊再買MiniCooper給她,嗣後因告訴人已經報警,也簽協議書,伊就覺得沒有必要再送告訴人車子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剛剛說被告有另外訂一輛車是進口車,因為短時間無法交車,被告說他需要一部車代步,所以才另外又去訂了1臺馬自達,與Mini Cooper車輛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足見告訴人購買馬自達車輛與購買MiniCooper車輛並無關連,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105年12月前沒有跟任何Mini Cooper營業人員接觸過,向告訴人取得53萬元的購車款後,105年8月間沒向任何Mini Cooper的車商洽詢過,伊從頭到尾都是騙告訴人的,已如前述,益證被告從未有訂購Mini Cooper車輛贈送告訴人之真意,卻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辦信用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進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確屬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假釋期間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感情信任,捏造事實詐取款項,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更造成告訴人背負債務,手段甚有可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除已歸還告訴人20萬元外,迄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 月,並就諭知拘役40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查105 年08月26日被告當場交付20萬元後
,迄今被告尚難與告訴人聯繫,且期間乃被告積極查尋告訴人之帳戶及聯繫方式,實乃詢無可獲,致被告無法返還餘款,又被告之妻現領有殘障手冊,又夫妻2 人於新北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認領周○辰,被告如受執行,被告之妻及幼子將陷於經濟困境,審酌上訴人現況家境,周妻行動不便不宜工作之故,且認領之子尚
2 歲實屬無行為人力人,故懇請鈞院綜觀上開情節,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
㈡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詐騙所得分別為1 萬元、53萬元,惟就53萬元詐騙所得部分,被告已返還其中20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原審卷第109 頁、261 頁),是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 萬元、33萬元部分,為被告犯該罪之犯罪不法所得,惟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㈣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於附表各編號主文項下諭知時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主文 │犯罪所得沒收 ││ │ │(上訴駁回部分) │(本院撤銷部分)│├──┼─────────┼─────────┼────────┤│1 │被告於105 年7 月23│周世斌犯詐欺取財罪│周世斌犯罪所得新││ │日、24日以犯罪事實│,處拘役肆拾日,如│臺幣壹萬元,追徵││ │欄一㈠所示方式向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其價額。 ││ │訴人詐欺取財1 萬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被告於105 年8 月3 │周世斌犯詐欺取財罪│周世斌犯罪所得新││ │日至9 日以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月。│臺幣參拾參萬元,││ │欄一㈡所示方式向告│ │追徵其價額。 ││ │訴人詐欺取財53萬元│ │ ││ │,被告已返還其中20│ │ ││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