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發被 告 施秀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統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總經理、被告甲○○係被告乙○○之配偶,並於統領公司擔任倉儲人員,負責統領公司出貨事宜。被告乙○○、被告甲○○明知燃氣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下簡稱為強排管)依國家標準CNS13602家庭用燃氣器具構造通則之4‧9節、4‧10節規定,應使用三0四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且向統領公司訂購強排管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亦要求使用三0四不銹鋼板或符合上開規定之管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至一0三年十一月,接續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材料製成之強排管,混充三0四不銹鋼管材之強排管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致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對價,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亦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基於同一法理,事實上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第三九九八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是以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並販賣者,依前述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經查:
(一)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載之內容為「卷附統領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參見偵卷一第四六頁、第四六頁背面、第七九頁),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試驗報告、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各一份張貼公司網頁,非僅僅只向被害廠商林內公司表達係誤送SUS二0二強排管,而是對外強調統領公司製造之強排管均經檢驗鎳、鉻金屬含量分別高達百分之八、百分之十八以上而屬於SUS三0四標準,該等報告日期均在上開會議召開之前,益徵被告乙○○對於強排管應使用SUS三0四早已知悉無疑,否則豈會對外宣稱統領公司皆提供SUS三0四材質」(詳原審判決書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足見原審判決認定統領公司網站上標示其公司產品均為三0四不銹鋼管材,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表示。
(二)又商品標示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故「藥品說明書係以文字說明其性質、用法、特徵等,為私文書之一,將其偽造,自足生損害於原廠商,其餘印製物係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表示,二者屬想像競合犯。」(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號判決意旨,並參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下冊第七七六頁),是以產品之說明書依商品標示法第四條之規定屬於商品之標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認為產品之其餘印製物如有不實,則屬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其他表示。查:
1、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書記載「統領公司對外型錄及廣告文宣亦表明所對外銷售者為SUS三0四之排氣管,此經證人即櫻順公司服務課課長陳建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統領公司文宣資料附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請上字第六0六號上訴書第三頁至第四頁),依前述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就販賣商品之品質有為虛偽之其他表示。
2、依卷附統領公司廣告說明書(詳偵一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六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一九頁背面)均詳載「統領強制排氣不鋼管配件系列,均採用『不銹鋼三0四』材質製作,具有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並符合『CNS一三六0二家用燃氣器具構造通則』、『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規定』」,惟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半密閉強制排氣式及密閉強制供排氣熱水器之排氣管(下稱強排管),其材質應為不銹鋼(型號:SUS三0四)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另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
ese NationalStandards,下稱CNS標準)一三六0二「家庭用燃氣器具通則」5‧9(C)規範燃氣熱水器之排氣管材質應使用「SUS三0四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可見統領公司就產品之廣告說明書亦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且此部分並據原審判決書記載於事實欄內(詳原審判決書第一頁至第二頁)。
3、依原審判決書理由記載,被告乙○○就販賣之商品品質有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詳原審判決書第十七頁至第二八頁,證人即惠眾廚具行負責人彭彥霖證述、林內公司資材部副理鄭清源證述、櫻花公司採購部經理林進坤證述、巧新公司廠長陳榮郎證述、豪山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君玲證述、莊頭北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怡光證述、櫻順公司服務課課長陳建志證述、櫻欣公司服務部副課長趙台宏證述、櫻宗公司服務課組長楊銘聰證述、櫻群公司服務部襄理林鴻銘證述)。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被告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上訴指摘及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均認統領公司所販賣之商品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等情,可見被告乙○○、被告甲○○二人被訴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而販賣罪嫌。
四、查被告乙○○、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而販賣罪嫌,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詳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判決、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乙○○、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認與前開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而販賣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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