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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意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意河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擅自在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上,興建RC造等建物,第1 層、高度約

1 至1.5 公尺,長度約280 公尺擋土牆,及鐵皮造等,第1層,高度約2 公尺,長度約15公尺綠色圍籬等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6 年1 月5 日依法查報並張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告」,並於106 年3 月1 日依法強制拆除。詎余意河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於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

4 月6 日間,復在上址重建鋼架造建物等、第1 層、高度各約4 至5 公尺、投影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3 棟。復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06 年4 月6 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段

22、2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係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土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105 年4 月間,未經申請擅自在系爭甲地搭建鋼架造建物、鋪設水泥地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

1 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10013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3 個月屆滿後,其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繼續違法使用本件土地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判決認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前案判決則認被告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搭建建物,則雖本案所涉土地範圍較前案大,然該等違章建築物均係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另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之供述(原審107年度桃簡字第91號卷第11頁反面),被告原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築物,於106年3月1日強制拆除後,被告又在原處搭建建物,而就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不作為,則被告於原違章建築物拆除後再行搭建建物之行為,已合於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之構成要件,又該建物亦非上開土地所屬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所得容許使用之項目,被告於再行搭建建物後所繼續維持違反使用用途之狀態,且於期限屆至時未予拆除,亦已違背法律要求之作為義務,該當於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既以繼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則前案與本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前案已判決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前、後行為之本質而言,本件被告係在系爭乙地上重建建物,系爭乙地之地號、範圍相較於前案所涉系爭甲地均有所不同,且前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係處罰被告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之不作為,然本件被告所涉建築法第95條之罪,係對於被告經行政機關強制拆除違建後又重新搭建違章建築之行為,科以刑罰,屬處罰被告之作為,兩者本質本有不同,被告前後之行為各自獨立;再者,就立法目的而論,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目的,而建築法則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兩者之立法目的亦非相同,可否逕認被告係以繼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誠有疑義。末參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經行政機關以裁罰書通知其應停止非法使用土地並限期回復土地原狀,被告縱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當,竟不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救濟,除未遵期改善違法使用土地之情外,更在行政機關施以強制拆除違建後,變本加厲,即在舊址重新搭建更多之違章建物,其行為除有礙行政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外,更有害公共安全及市容,堪認被告惡性重大,是原審判決顯有不當之處,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8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所有之系爭甲地,係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土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105 年4 月間,未經申請擅自在該地搭建鋼架造建物、鋪設水泥地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10013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3 個月屆滿後,其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繼續違法使用系爭甲地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15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判決認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擅自在系爭乙地上,興建RC造建物等,第1 層、高度約1 至1.5 公尺,長度約280 公尺擋土牆,及鐵皮造等,第1 層,高度約2 公尺,長度約15公尺綠色圍籬等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6 年1月5 日依法查報並張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告」,並於106 年3 月1 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被告於106 年3 月

1 日至同年4 月6 日間,復在「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即系爭甲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為系爭乙地)重建鋼架造建物等、第1 層、高度各約4至5 公尺、投影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3 棟。

復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06 年4 月6 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5 年12月27日桃市平工字第1050045783號函暨檢送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點查詢資料(他字卷第5至13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 月5 日桃建拆字第1050072034號函(他字卷第14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 月5 日桃建拆字第10500720341 號公告暨公告張貼照片(他字卷第15至17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3 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60013985號函暨檢附之拆除照片(他字卷第18至27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他字卷第28頁)、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6 年4 月10日桃市平工字第1060012801號函(他字卷第29頁)、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6 年4 月7 日違章建築查報單暨現場拍攝照片(他字卷第30至31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由上㈠㈡可知,被告係於105 年4 月,在系爭甲地上搭建鋼架造建物、鋪設水泥地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1 月12日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本案被告係105 年12月22日前,因在系爭乙地(包含系爭甲地地號)興建違章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6 年1 月5 日依法查報,並於106 年3 月1 日依法強制拆除。被告復於106 年3月1 日至同年4 月6 日間,於系爭甲地重建違章建築物3棟。由此可知,被告於系爭甲地上重建違章建物之行為,不論從時間(106 年4 月6 日前)及地點(系爭甲地),均係在前揭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1 月12日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誡命範圍內。換言之,被告對於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1 月12日之命令所定期限內(106 年4 月12日),不僅未恢復系爭甲地原狀,甚且於該地興建違章建物,則被告上開於系爭甲地再行重建違章建物之行為,不僅構成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且被告重建之建物並非上開土地所屬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所得容許使用之項目,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於期限屆至時未予拆除,自該當於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準此,被告當係以持續在系爭甲地上興建建物而不恢復原狀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以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之兩罪名,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逕為免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係在系爭甲地再行重建乙節,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可稽(他字卷第30頁),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在系爭乙地上重建建物,地號、範圍與前案所涉系爭甲地有所不同云云,已有誤會。再區域計畫法與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固有不同,且各該法均有以刑罰手段達成不同行政管制之目的,然以被告之行為而言,其係於前案相同土地上(系爭甲地),於行政機關所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3 個月時間內(

106 年4 月12日期限內之同年3 月1 日至4 月6 日間),違法重建建物,且於期限內未拆除,不僅違反規定重建,而該當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亦違反管制土地使用規定,同時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則被告之行為,自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五)前案部分,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行,原審法院亦僅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確定,而未就被告同時所犯刑責較重之建築法第95條犯行予以評價,此部分是否構成再審之事由,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前案、後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