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被 告 林冠丞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見室友即告訴人王力行所承租臺北市○○區○○街○○號3樓A307室住宅之房門未關閉,無故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力行所有、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TOSHIBA牌行動硬碟1個及USB傳輸線1條,得手後離開。嗣經告訴人觀看遠端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力行之指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行動硬碟1個及USB傳輸線1條,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曾口頭答應伊看硬碟內之影片,案發當天晚上,伊因一時好奇而進入告訴人房間拿取硬碟,本打算看完硬碟內影片後就還給告訴人,但還未及歸還時就遭警逮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進入告訴人王力行所承租臺北市○○區○○街○○號3樓A307室住宅房間內,拿走告訴人所有之TOSHIBA牌行動硬碟1個及USB傳輸線1條,得手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僅以此事實是否即可據以推論被告當日侵入告訴人房間取走行動硬碟1個及USB傳輸線1條之行為,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應尚屬有疑。
(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6月26日23時20分許你是否有向警方報案稱你承租的住處發生竊案?經過為何?)是。我當時和我女友在墾丁旅遊,我家中有安裝攝影機,是用來看我家寵物的,他有個軟體是偵測如果房門有動靜的話,就會通知我,我女友發現軟體上顯示有陌生人進入我房間,當下立即打電話報警,但我們有先打電話給房東,房東未接電話,所以我們才直接報警。」、「(後來你發現你什麼東西被拿走?)我沒有發現,是警察在被告的住處裡發現,因為我當初是用監視器去看,我不確定是哪些東西遺失。」、「(所以是警察後來告知你說被告是拿了你的隨身硬碟及壹條傳輸線?)這是警察告訴我的。」、「(你以前有無曾同意過被告可以去拿取你的隨身硬碟觀看裡面的A片檔案?)我忘記了……。」、「(你認為他有無偷你東西?)沒有,他可能一時好奇,去觀看裡面硬碟資料,但是我覺得,我房間裡有十幾萬的相機,如果是要偷竊,應該會拿貴重物品,但是他並沒有拿取高單價的東西,只是拿硬碟,應該只是一時好奇。」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反面)。雖告訴人對是否之前曾同意被告觀看其硬碟內之影片檔案乙節不復記憶,然其既已證稱被告沒有竊盜行為,則被告於取走告訴人行動硬碟及傳輸線之時,是否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確屬可疑。
(三)再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係因106年6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家中所安裝之攝影機軟體偵測到房門動靜,當下立刻報警,且於翌(27)日凌晨1時10分許,即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1份在可考,則以告訴人及被告為警製作筆錄之時序觀之(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打算看完硬碟內影片後就還給告訴人,還未及歸還時就遭警逮捕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縱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房內取走上開行動硬碟及USB傳輸線之舉,惟並不能排除被告係打算使用上開隨身碟觀看影片完畢後,即歸還告訴人,僅因員警旋即上門逮捕而未能立即歸還或及時告知告訴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並無竊取該行動硬碟及傳輸線之主觀犯意等語,即屬可採。況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當時在其房間內既尚有置放有其他價值新臺幣十幾萬元之相機等其他貴重物品,則被告當日若真有竊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竊取告訴人房間內其他價值較高之貴重物品才是,何以捨此不為,僅取走告訴人置於房間內之1顆隨身硬碟及USB傳輸線1條,益徵被告當日雖有取走告訴人之行動硬碟及USB傳輸線之舉,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被告取走告訴人隨身硬碟1顆及USB傳輸線1條之行為,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有之意圖,而侵入告訴人房間取走告訴人之硬碟1顆及USB傳輸線1條,自難以加重竊盜罪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以本案為論,本件被『使用』之USB,其存在狀態並非典型被承認使用竊盜案件中之被使用客體,如置放於公開場所得以被接觸之『汽機車、或雨傘』等物品。因而遍查現今法院實務案例,尚未有見過判決認定使用竊盜之案情可以如此『擴張適用』於被告侵入被害人家中去拿取被害人雨傘等物品,或侵入被害人家去主張使用被害人車輛等案例,故原審判決實係誤用上開使用竊盜之概念。(二)再查:依系爭被使用之USB案件情節觀之,上開USB係置於告訴人王力行A307室之房間電腦上,上開USB並非置於任何人得以公開接觸之場所,因此物品並沒有被隨意被使用之任何機會存在。因而,對照本件案情,被告為了要使用上開告訴人之USB,不僅要趁告訴人遠行出門度假之時,並且被告另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按住居安寧為刑法保障居住自由的社會法益),況且被告為了使用上開USB,還要趁深夜23時20分進入被告之住宅內。按依上開情節,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行為,為本件判決事實認定『使用竊盜』之前提事實,因此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中,至少有2個主觀不法要素,1者為夜間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2者為拿取別人物品之不法犯意。而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為不法行為,眾所皆知,被告不可能委為不知。又夜間侵入住宅之時,明知住宅內又沒有人在,又明知屋主根本沒有同意之可能,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有違法意識貫穿本案中。因此,在本案中即不可能前行為(侵入住宅)時有不法意識,後行為(竊盜行為)時又變成沒有不法意識存在。按依判斷,如果被告所稱之使用情節為真(按本件告訴人根本沒有明確認有此一同意之事實),再按如果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被警查獲,被告所稱之USB未來是否要返還?如果要返還,則緊接者再試問,請問被告於未來返還物品時,如何向告訴人表明其所自行拿取的USB,是在那一天的深夜11時許趁告訴人不在家時進入拿取而使用?按本件被告之不法竊取USB及其連接線之意圖已臻明顯,原審判決竟援引不相關之使用竊盜概念而為無罪判決,容有誤會,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姑且不論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主觀犯意,業如前述,且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因未據告訴人告訴,況無故侵入住居與竊盜與否並無必然關係,自難僅以被告有侵入住居之行為,即率以推論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係欲竊取告訴人上開行動硬碟及傳輸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稍嫌速斷。又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