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偉明
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勲朱育賢張安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偉明指示被告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3時1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桃園市○○區○○○街○○巷旁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陽明營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擋住工地出入口,阻止該工地砂石車司機李思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及其他工程車輛進出工地,妨礙工地車輛出入之自由。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李思聰、水車司機林烝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偉明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賴偉明辯稱:伊案發當天沒有去本案工地現場,C車雖平時係伊在使用,但當天是賴佳明跟伊借車等語;被告賴佳明辯稱:伊當天上午、下午有開C車去,是去跟工地那邊討論經營合作社的事,除了賴偉明以外的其他人當天下午只是要陪伊去工地,現場那條路很窄只有兩個車道,只能夠停那邊,並不是故意要佔住別人的出入口,人家也沒有說有擋到他們等語;被告程義庠辯稱:伊當天上午、下午有去本案工地,伊是駕駛A車,但沒有刻意去擋住別人出入,印象中伊沒有下車等語;被告余奕豐辯稱:伊當天上午、下午有去本案工地,是程義庠說要去找朋友,不清楚賴佳明到工地要做什麼等語;被告余奕慶辯稱:伊當天上午、下午是跟朱育賢一起去,朱育賢沒有講要去做什麼,伊駕駛B車,當時只是停在工地門口一下子,因為沒有其他地方停車等語;被告周秉勳辯稱:伊當天上午、下午是跟程義庠一起去找朋友,後來程義庠就開車去工地,聽到賴佳明說要找主管談工地福利社的事等語;被告朱育賢辯稱:伊當天上午、下午有去本案工地,要做什麼事情並不清楚,是到做完警詢筆錄後才聽說賴佳明是到工地要問福利社的事等語;被告張安㨗則於原審中辯稱:伊當天只有下午有陪賴佳明去現場,但沒有開車也沒有做什麼,到工地後跟賴佳明一起下車,不清楚賴佳明講什麼,做完警詢筆錄後才知道賴佳明是去講福利社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
張安㨗於105年6月16日13時16分許,由被告程義庠駕駛A車、被告余奕慶駕駛B車、被告賴佳明駕駛C車分別搭載其餘被告余奕豐、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至本案工地後,即將A車、B車停放在工地出入口之事實,為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所不否認,且為被告賴偉明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被告等人雖有停放A車、B車在本案工地出入口之情形,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工地出入口附近情形以觀,本案工地出入口外道路兩旁,除本案A車、B車、C車外亦有停放其他汽車,而因該道路非寬,經兩旁停放汽車後道路中央仍約略足容一車通行。又觀諸A車、B車、C車之停放情形,其停放方式與一般汽車停放路旁之方式並無不同,各車間並有保持一定車距而尚足容行人或機車出入工地,且除A車、B車、C車所停放位置外,現場道路兩旁尚無其他明顯距離相近而可供停放汽車之位置。證人即水車司機林烝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天下午到本案工地時,被告等人是跟現場的人交談,不是跟伊交談,據伊聽現場工人轉述,對方下車後沒有對工地的人暴力脅迫或恐嚇,只有說老闆有沒有來、為何沒有打電話等,也沒有說為何要擋住工地出入口,伊不知道有沒有人要求他們把車輛移開,伊本身是沒有要求他們把車輛移開,後來大約5、6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對方就將車子移開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第199 頁)。則依上開停放情形及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上開被告停放A車、B車之行為,時間甚短,停放方式及所留車距等亦與通常一般停車方式並無差異,並非橫停、斜停或以其他顯然悖於一般停車之方式檔住工地出入口。又當時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時,現場工地有何人出面要求被告等人移車,而被告等人猶仍強行將A車、B車停放在本案工地出入口,並仍然拒絕移車之事實。再參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停車後,有何對現場工地人員施以暴力脅迫或恐嚇之言詞,或另有其他刻意阻擋工地人員自由進出施工之情形,而僅係詢問工地老闆狀況。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等人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僅係要去講經營工地福利社的事宜等語,並非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以上開方法阻檔砂石車司機李思聰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及其他工程車輛進出工地,妨礙工地車輛出入之自由乙節。然據:①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李思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要載砂石去堆置時,在本案工地門口遭自用小客車堵住,當時是現場工地交管叫伊停車,現場有車在外面,伊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也沒有去了解現場情形或做什麼處置,就順便去拿便當在車上吃飯等語。足徵證人李思聰並不知道被告等人之車輛為何停放在工地門口,是現場工地交管叫伊停車,伊就順便去吃便當,而上開車輛停放時間短暫,證人李思聰也不知悉在現場出口停放之車輛,是有意對其施加強暴或脅迫之意思,自亦難認證人李思聰有因此而處於心理上被強制之狀態。②證人林烝鋒雖於警詢時證稱:105年6月16日上午有一位自稱偉明的男子帶人進入本案工地,對工地內的人自稱是太陽會的人,叫老闆中午前跟該男子聯絡,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稱若中午前沒有聯絡,就要讓本案工地的車隊禁止出入等語;惟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早上時有一群人到本案工地說是太陽會的,說若老闆沒有跟他們聯絡,中午會再來工地,但是沒有說要來工地做何事,也沒有明確說要讓車隊禁止出入工地,伊先前在警局是以照片指認偉明,伊現在仔細看被告賴偉明的相貌,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在庭的偉明是否有到場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16日早上伊原本在別的工地,後來到本案工地後才去警局做筆錄,伊於警詢時的陳述是伊聽陽明公司的主任及朕灃公司綽號「阿千」之人轉述的,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賴偉明、賴佳明,是因為警察到,全部的人有到警局做筆錄,警察也說照片中誰是偉明並拿照片給伊指認,伊才知道誰是偉明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66至70頁)。依據證人林烝鋒之上開歷次證述可知,其就被告賴偉明於案發當日上午是否有到本案工地現場並向工地人員表示要讓工地車隊禁止出入乙節,並非出於親自見聞,而主要係輾轉從工地內其他人之轉述而來,則證人林烝鋒於警詢所證述被告賴偉明曾表示要阻擋工地車輛進出之證詞及其於警詢時之指認,顯非親自見聞之事,而係傳聞證據,自難作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用以佐證被告賴偉明曾指示本案其餘被告駕車前往本案工地阻擋工地車輛出入乙節為真,再參以被告等人之上開供述,均無從證明本件被告賴偉明確有有指示被告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駕車阻擋工地車輛出入之行為。③證人即朕灃公司負責人黃万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烝鋒跟我說他們人來工地二趟,叫老闆跟他聯絡,說如果不跟他們聯絡,就要來檔工地,我就叫他直接報警;雖然會造成工地出入不方便,但我跟員工都不會感到害怕,因為這種事情常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證人林烝鋒之供述既屬傳聞證據已如上述,則證人黃万灃聽聞自證人林烝鋒之輾轉陳述,於本院證稱林烝鋒跟我說他們人來工地二趟,叫老闆跟他聯絡,說如果不跟他們聯絡,就要來擋工地一節,乃係再傳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④證人即現場工務陳林謙(阿千)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午來的人沒聽說是太陽會的,就是問看老闆有沒有在,說他們在找老闆,下午會再來,來的車子雖然會影響到卡車的出入,但因為那時後剛好是中午吃飯時間,所以卡車沒有出去,司機就下來吃飯,當時林烝鋒有請他們移車,結果沒多久警察就來把車拖走了;雖然他們一天來二趟,但那邊幾乎每天都有人一直要找老闆,所以心理並不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上述證人陳林謙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所停放之車輛,雖然不免有妨害到工地工程車輛之出入,然時間甚短,證人林烝鋒、陳林謙又係負責管理工地內外車輛之出入,均未見有請被告等人移車,然而被告等人仍拒絕移車,而執意阻擋工地車輛出入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強暴或脅迫手段
,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自由,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心理或身體之自由。本件就上述現場證人李思聰、林烝鋒、陳林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等人停放A車、B車在本案工地出入口之行為,客觀上雖不免有妨礙到工地車輛出入之方便性,但被告等人並未對現場證人李思聰、林烝鋒、陳林謙施加任何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且證人黃万灃、陳林謙亦均證稱,心理上並不會害怕,已如上述,則顯然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並非係對他人施加危害或要挾,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再參以一般人日常社會生活中,不免有時車輛出入有因故遭其他車輛擋住,而無法立即駛離之情形發生,不能謂有此種情形發生,擋住他人車輛出入者,即該當構成強制罪,仍必須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斷,庶免不當擴張法律所設定之構成要件,導致刑罰權之濫用。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施用強暴或脅
迫之手段,並造成現場證人李思聰、林烝鋒、陳林謙受有心理上或身體上被強制之危害,自不能僅以被告等人所停放之車輛不免有妨礙到工地車輛之出入,即率認應構成刑法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另認上開被告係依被告賴偉明之指示而有上揭停車並阻擋本案工地車輛出入之行為。然無論被告賴偉明於案發當日早上是否確實有到本案工地並留下聯絡電話,或其嗣後是否有於其餘被告遭逮捕後為渠等具保之情形,惟此果若均係屬實,然亦因被告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於斯時在工地出入口停放汽車之行為,尚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業據說明如上,則縱被告賴偉明確有指示被告賴佳明等人為上述行為,亦無從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游家慶部分,業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證人游家慶並未到庭,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傳喚或拘提證人游家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已認定被告賴佳明等人停放A車、B車、C車在工地
出入口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妨害證人李思聰立即駕駛砂石車至本案工地外其他地點堆置砂石之權利,復依證人林烝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所屬的朕灃工程有限公司在陽明營造工地負責地下支撐及土方承包等事項,伊公司的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因遭被告賴佳明等人以車輛阻擋而無法駛出,並因而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發現對方擋住出入口之後,伊等就立刻報警,警察過了5、6分鐘到現場後,對方才移開車輛等語,又上開工地仍處於開挖地基、打地樁之施工階段,現場並有挖土機等大型機械設備存在,而被告賴佳明等人使用之A、B、C等自用小客車之停放間距亦無法容許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等情,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是以該工地之外觀及施工狀況,一般人均足知悉該工地現場將常有載運土石、重型器械及施工材料之砂石車及卡車出入,若擅將小客車放停放於該工地之出入口,勢將影響上述大型車輛、器械出入,而被告賴佳明亦於偵訊時自陳:伊完全不認識對方,伊想在該工地開福利社,才會到工地找對方談等語,在其完全不認識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員且又有求於對方等情形下,縱使該工地現場附近並無適當之停車處所,一般人不可能擅將車輛停放於該工地之出入口阻擋工程進行。又審酌被告賴佳明等7人於案發日下午既然是分乘3台車輛抵達工地,自可由被告賴佳明先行下車後入內與工地人員討論,並由其餘人員將車停於在鄰近可安全停車之處所等待,且被告賴佳明等人亦是於員警到場後方被迫移動車輛等,足徵被告賴佳明等人所辯因該處道路狹窄,才會將車停於工地出入口等辯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仍逕行認定被告賴佳明等人只是為一時便利而上開行為,並推認該行為於客觀上不該當於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容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
㈡證人林烝鋒於105年6月16日之上下午接受警詢時已明確證稱
:當日上午有一名自稱是「太陽會」的「偉明」之男子帶著被告賴佳明、余奕慶到上開工地,要伊等通知老闆中午前要跟其連絡,如果中午前沒有聯絡,就要讓伊工地的車隊禁止出入,並留下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供伊等聯絡,後來伊老闆知道這件事情,就叫伊早上就去報警,當天下午「偉明」沒來,但被告賴佳明、余奕慶還有其他人就以將車停放在工地出入口的方式導致伊工地的車輛無法出入,並且還有人問現場的工人為何伊等的老闆沒有跟「偉明」聯絡,伊等就馬上報警等語。並於同年8 月1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自稱「偉明」之人帶好幾個人到工地,叫伊的老闆黃万澧到工地談事情,如果伊老闆沒有跟其等聯絡,其等中午還會再到工地,伊對於案發當天上午在警詢時所講過的話沒有意見,因為「偉明」並不是針對伊等語。嗣於同年11月1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面指認自稱「偉明」之人即被告賴偉明,並證稱:當天早上被告賴偉明確實有到上開工地,還說如果伊老闆沒有跟其連絡,其等說中午會再來工地等語,佐以被告周秉勳、余奕慶及程義庠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賴偉明便是案發日上午至工地現場,並向工地人員自稱「太陽會的偉明」之人等語。堪以認定證人林烝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且足以採信,且若被告等人僅是為商討可否在該工地開設福利社一事而於案發之日上午前往該工地,若黃万澧知悉此事後並無接受提議之意願,大可直接致電0000000000號拒絕被告賴偉明即可,斷無旋即指示證人林烝鋒於案發當日上午報警之理,原判決未慮及此,而逕行認定被告賴佳明等人並非基於強制故意而將車輛暫時停放於該工地之出入口,容有再行審酌之空間云云。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證人李思聰、林烝鋒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所舉現場照片相互勾稽,認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行,據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上開所指,乃屬對事實審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職權行使結果,所為主觀上之評價,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㈣本案復經本院審理結果,據證人李思聰、林烝鋒、黃万灃、
陳林謙之證述,以及檢察官所舉現場照片16張之證據,相互勾稽後,仍認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已如上述。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㈤末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
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被告及檢察官為當事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參照),法院僅補充性介入(同法第163條第2項參照)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只有在案內存在形式上存在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而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始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參照)。本件原審辯論終結前已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已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反面)。原審公訴檢察官既未在言詞辯論終前聲請傳喚證人黃万灃、陳林謙,則原審未經傳喚證人黃万灃、陳林謙調查,又於本案之判決結果復無影響,則基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原則,自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然本件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謂:原判決既以證人林烝鋒於審理時所改稱:被告賴偉明於案發當日上午是否有到本案工地現場並向工地人員表示要讓工地車隊禁止出入,並非出於親自見聞,而主要是聽陽明公司的主任及朕灃公司綽號「阿千」之人所轉述等語,而認證人林烝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為有瑕疵,則就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賴偉明等人抵達上開工地後如何與該工地之現場人員談論要請老闆跟其聯絡及黃万澧為何旋即指示證人林烝鋒報警等節,均與被告賴佳明等人於案發日下午是否基於強制之故意方將其等車輛阻擋於該工地出入口至關重大,且將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則於事實未臻明瞭並存有重大疑竇之情形下,自宜分別向陽明公司及朕灃公司函詢該工地現場主任及綽號「阿千」等人之姓名、年籍後傳喚,並傳喚證人黃万澧到庭說明上情,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惟原判決仍以積極證據不足而逕行判決,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顯然係對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所誤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賴偉明、張安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