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祥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7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80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馮祥業於民國94年間,在祭祀公業新興嘗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以下簡稱152 、152-2 地號土地) 及位於同段179-156 地號的國有土地(以下簡稱179-156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他明知自己不是前述土地的所有權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向告訴人徐明忠佯稱:我是祭祀公業新興嘗的管理人,有權出租152地號土地云云,而且未告知該鐵皮屋另占用179-156 地號的國有土地,致徐明忠陷於錯誤。2 人於103 年3 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由馮祥業將前述鐵皮屋及土地出租予徐明忠,約定租期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押租保證金15萬元。直至104 年11月間,國有財產局通知前述鐵皮屋占用179-156 地號土地,要求徐明忠拆屋還地,徐明忠始知受騙,並於期間內共計交付租金100 萬元(1 年8 個月的租金)。綜上,檢察官認為馮祥業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罪嫌。
參、原審判決認定:由卷附的房屋租賃契約可知,152 、152-2 地號土地及179-156地號土地上由馮祥業所搭建的鐵皮屋出租予徐明忠後,該土地及鐵皮屋,都已由徐明忠使用收益,馮祥業並非無端收受租金,徐明忠也並未受有損害,顯然客觀上他並未施用詐術使徐明忠陷於錯誤。又依據馮祥業所提出99年至106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所示,馮祥業既多年以前述土地的所有人自居,並繳交地價稅,且將在該土地上所有的鐵皮屋出租予徐明忠收取租金,實難以認定馮祥業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如認為馮祥業是無權占有前述土地,則此處的債權債務關係應是發生於他與「祭祀公業新興嘗」之間,也非存在於他與告訴人之間,徐明忠即無由成為本件的被害人。何況,雖然馮祥業被訴無權將「152 、152-2 地號土地及179-156 地號土地上搭建的鐵皮屋」出租予徐明忠,但依前述的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的出租物僅為○○○鎮○○○段○○○ ○號及其地上建物,按現況出租」,且馮祥業未實際測量土地的真實狀況,顯無法明確知悉鐵皮屋所占用的確實範圍,而於訂立租賃約時,即非他主觀上所可能明知的範圍。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馮祥業存有詐欺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難以認定他犯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罪事實,而遽認馮祥業有何詐欺的犯行。
肆、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馮祥業明知他並非坐落於152 、152 之2 地號土地及179 之
156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竟隱瞞這個交易的重大訊息,以土地所有權人的地位,與徐明忠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每月收取5 萬元的租金,但馮祥業卻未予告知而坐享租金收入,即可認定他主觀上應有詐欺的意圖。是以,原判決的認定顯然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伍、檢察官上訴時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的程式: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本件原審判決不僅已詳細說明馮祥業不構成犯罪的理由,且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沒有提出充分的證據,得以證明馮祥業有罪,法院自應為馮祥業無罪的諭知。而由前述檢察官的上訴意旨,顯見檢察官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提出類似的判決先例,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也就是說,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的指摘,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再者,檢察官雖然指述馮祥業明知土地並非他所有仍出租予徐明忠人使用收益,顯然主觀上具有詐欺意圖云云。然而,152 、152 之2 地號土地及179 之156 地號土地已由馮祥業使用多年,並自94年開始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這有房屋稅及證明書、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在卷可參(他卷第29-31 頁)。而出租土地本是一般人平常使用土地的方式,馮祥業既然已使用前述土地多年,且在此期間都未有任何人向他主張權利,則他為管理該土地而出租予徐明忠,即難謂有任何詐欺犯意。此外,馮祥業雖然不是前述土地的登記名義人,但在此期間他不僅繳納稅金,也管理該土地,則他出租土地收受租金,即難以認定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何況,既然雙方合意的租賃房地為「○○○鎮○○○段○○○○號及其地上建物,按現況出租」,而徐明忠也確實自101年10月15日起承租該標的,並也開始使用收益該土地,則難以認定馮祥業有對徐明忠施以詐術、徐明忠並因而受有損害的情事,即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不符。是以,檢察官前述所為的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陸、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依照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本件馮祥業雖有出租152 、152 之2 地號土地及179 之156 地號土地與徐明忠的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他存有詐欺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遂判決馮祥業無罪,並已經詳予敘明理由,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也並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的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得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鄒茂瑜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