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耀民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劉思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耀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耀民之妻潘白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與告訴人游文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下稱○○街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1 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
000 元,押租金為7 萬元。告訴人於租賃期滿搬離上址後,被告前往該址發現屋內遺留許多廢棄物及環境髒亂,因而氣憤,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上開租屋糾紛亦非公共事務,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於106 年
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向蘋果、三立、民視、華視、東森及TVBS等新聞媒體,以言詞陳述告訴人搬家時嗆「不讓你好過」,及告訴人房租每個月不是拖欠就是分期付款,霸占2 個多月不搬走,尚積欠近4 萬元房租未繳,最後1 月突然搬家還留下滿地垃圾,告訴人將天花板打洞等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蘋果、三立、民視等新聞媒體隨即於106 年
1 月24日晚上及106 年1 月25日,利用網路及電視電台,以去識別化方式報導上開事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8至51頁)、○○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調偵字卷第31至34頁)、○○街房屋內照片45張(見調偵字卷第38至61頁)、三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58至61頁)、蘋果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民視電視新聞畫面擷取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向蘋果、三立、民視等新聞媒體,以言詞陳述告訴人搬家時嗆「不讓你好過」,及告訴人房租每個月不是拖欠就是分期付款,霸占2 個多月不搬走,尚積欠近
4 萬元房租未繳,最後1 月突然搬家還留下滿地垃圾,告訴人將天花板打洞等情,而由該等新聞媒體在網路及電視電台以去識別化方式報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我並沒有把可能會損害告訴人名譽的言論散布於眾的意圖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確實有欠繳房租及毀損房屋之事實,被告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且經法院民事庭判決認定,又因事涉租賃等民生相關議題,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才會向媒體透露,且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皆知所有的報導都是在被告有刻意指示情況下去識別化,如被告刻意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就不需要去識別化,而會指出告訴人,且被告不可能將毀損告訴人名譽的陳述,透過記者再轉述出去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之妻潘白玲於104 年10月5 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將○○街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1 日,租金每月3 萬5,000 元,押租金為7 萬元,告訴人搬離上址後,被告前往該址發現屋內遺留許多廢棄物及環境髒亂,因而氣憤,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向蘋果日報記者陳以昇,以言詞陳述告訴人搬家時嗆「不讓你好過」,及告訴人房租每個月不是拖欠就是分期付款,霸占2 個多月不搬走,尚積欠近4 萬元房租未繳,最後1 月突然搬家還留下滿地垃圾,告訴人將天花板打洞等情,翌日,三立、民視、華視、東森及TVBS等新聞媒體記者前來詢問時,被告再以言詞向該等記者為上開相同內容之陳述,而蘋果、三立、民視等新聞媒體隨即於106 年1月24日晚上及106 年1 月25日,利用網路及電視電台,以去識別化方式報導上開事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至115 頁)、證人陳以昇(見原審易字卷第94至10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街房屋內照片45張、三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蘋果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各1 份及民視電視新聞畫面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承租○○街房屋之租賃期限屆滿(即105 年11月
1 日)後2 個月餘之106 年1 月中旬始搬離,搬離時僅將該屋鑰匙放在信箱內以為返還,然積欠租金10萬8,000 元,且與押租金7 萬元抵銷後,仍積欠租金3 萬8,000 元,復未將○○街房屋恢復原狀,該屋斯時已遭破壞,天花板、外牆遭人鑽孔打洞,屋內髒亂且棄置大量垃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且有○○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街房屋內照片45張、民事起訴狀、房屋修繕費用明細、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85
5 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至16、23至26、36至42、44至67頁)。堪認被告向蘋果日報等媒體記者所陳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應屬真實無訛。
㈣又本案○○街房屋租賃糾紛,雖係被告之妻與告訴人間私人
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一般普羅大眾,不論自住或經商,常會有租賃他人房屋需求,而為免租賃時遇到難以相處之房東或房客,對於房東或房客之評價如何,常會是關注之重點。此觀之社會上常見有房東寧可降低租金也要留住所謂「好房客」,或遇到評價較差之房東,即便屋況尚佳,多數人仍選擇不願承租之社會現象,即可見一斑。足見關於租賃房屋之房東、房客間評價如何,確係公眾所欲知悉之事,而攸關社會一般出租或承租人之權益,並非與公共利益無任何關連。從而,本件被告向媒體記者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尚難認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
㈤再者,證人陳以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投訴到我們公司
,公司接到投訴會分派給記者去執行,我於106 年1 月24日當天負責執行採訪,前往○○街房屋採訪被告,被告說前房客租1 樓做生意,離開後沒有清潔,留下非常多垃圾,房子弄得非常亂,我就到現場拍攝,原本是在門口採訪,但因為我們要有畫面才能作報導,我希望看到裡面到底有多髒亂,被告才開門讓我進去,現場真的非常髒亂,當天只有我一人拍攝、採訪、撰稿,被告當時有表示這位房客非常惡劣,不希望其他房東因為這位房客受害,所以希望我們可以將這個惡劣行為公諸於世,被告並沒有表示找我採訪是為了希望透過媒體請告訴人出面解決,也沒有提到他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的事情,被告只有投訴蘋果日報,是我們的新聞出來以後,同業想要追這則新聞,就打電話問我可否給一些資料、聯絡方式或地址,我就把資料提供給同業,讓同業去採訪,我有要求被告拿房屋契約書出來給我觀看、拍照,我跟被告說會打馬賽克,被告才拿出來給我看,因為我們也要保護投訴人,上面也有他的個人資料等語屬實。故由證人陳以昇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原本僅投訴蘋果日報一家媒體,其於投訴蘋果日報時,是基於希望能夠讓社會上其他房東有所警覺而避免受害的目的,且係應媒體記者要求並表示會遮隱告訴人個人資料時,方提出○○街房屋租賃契約書供記者觀看、拍攝,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再由蘋果、三立、民視等新聞媒體於106 年1 月24日晚上及106 年1月25日,經由網路及電視電台,均係以去識別化方式報導上開事件乙節,有三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蘋果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各1 份及民視電視新聞畫面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告知上開媒體記者時,確實不欲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且其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顯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何況媒體報導僅以「游姓男子」、「○○街」、「熱炒店」等字眼,一般人無從知悉媒體報導所指係何人,且告訴人自承:其係自行求證後,方知媒體報導的是其本人(見偵字卷第50頁),則一般人更不可能知悉媒體報導所指為告訴人。告訴人雖陳稱:新聞有播出我的店名,當天還有親朋問我為何會這樣云云,但依卷附新聞報導畫面並無告訴人所經營之熱炒店店名(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故告訴人上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其發表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
無關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且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無誹謗故意可言,自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
六、上訴之判斷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