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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恩

潘承佑盧其宏林柏儀陳秀蓮謝長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9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21 、12419 、13184 、13804 、16268 號,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楊尚恩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

1.起訴書所指104 年6 月3 日之抗議活動,楊尚恩承認有參與,依原審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楊尚恩有下列行為:

⑴員警以徒手合力方式將楊尚恩拖離至附近巷口,在員警鬆手後,楊尚恩隨即起身併予執行員警互控對方而發生口角。楊尚恩陸續對現場員警說:「誰要動你,你眼睛瞎了」,「你眼睛瞎了啊」。⑵楊尚恩及一名白衣女子與站在公務貨車車尾持螢光棒指揮之員警發生口角衝突。⑶楊尚恩跑至公務貨車左側,並跳上、攀附在公務貨車左側車身。⑷楊尚恩走到紅色公務貨車右側靠近牆邊處,而與在場員警發生衝撞、推擠之衝突。⑸楊尚恩持續以其上半身身體撞向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亦持保護盾推向楊尚恩而阻擋之。

⒉足徵:⑴警員於依法執行搬離、清除物品之職務時,楊尚

恩企圖阻止警方將相關物品搬離、清除,並與員警發生肢體接觸,並對警員稱:「你打屁阿」、「誰要動你,你眼睛瞎了」等語,刻意尋釁、叫囂之舉至明。楊尚恩對員警咆哮之舉措,即該當妨害公務行為。⑵楊尚恩上開與員警發生衝撞、推擠衝突舉措,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甚為明確。實難認楊尚恩上開舉措,有何不符於妨害公務行為之客觀要件行為。⑶楊尚恩跳上公務貨車之行為,乃以施強暴、脅迫方式,而阻止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且核與證人鍾弘光於偵查中結稱:楊尚恩跳上公務貨車後,即趴在貨車木板上,警察就把楊尚恩帶下來等節相符,其妨害公務行為,事證明確。

(二)潘承佑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⒈起訴書所指104 年6 月3 日之抗議活動,潘承佑坦認有參

與,依原審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潘承佑有下列行為:⑴潘承佑自行自地面起身,且潘承佑起身時其頭部與攝影鏡頭極度接近而有臉部特寫之畫面。手持攝影器材拍攝之員警告知潘承佑這是衝撞行為,因員警在蒐證,並有另

2 名員警以徒手方式欲將潘承佑推離現場,潘承佑一再向員警表示:「他推我」,並且手指著欲將潘承佑推離現場之員警。…潘承佑指稱員警有推擠行為,並稱員警此行為係強制。⑵員警停止繼續推離潘承佑之動作並離去,潘承佑亦自行步行離開原處。⑶紅色公務貨車開始發動並駛離原地,潘承佑發現後,立即跳上公務貨車之車尾並抓著車尾。在場員警見狀亦隨即抓住潘承佑,並將潘承佑拉下公務貨車,潘承佑即被拉下公務貨車。⑷潘承佑企圖再度拉住公務貨車車尾,但隨即遭在場員警徒手拉離。

⒉可知,⑴潘承佑以肢體推擠員警之行為明確,實難認潘承

佑前揭舉措,無妨害公務之行為。⑵潘承佑第一次跳上公務貨車後,旋即為警拉下車;則證人林揚傑於原審結稱:當天只看到潘承佑爬上車;潘承佑被警方拉下車後,有抗拒等語,即屬有據。則潘承佑有爬上車欲阻止員警執行職務清運堆置物等情,其以強暴、脅迫方式企圖阻止公務貨車離去,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盧其宏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

1.經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顯示,盧其宏有在現場發言:「我跟大家講,待會警察勸離,如果真的不想被警察帶走的,大家就離開,但是我們在這邊就是要捍衛工人權益對不對?」,可知盧其宏在現場具有指揮、領導在場群眾之地位。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副分

局長李○○對盧其宏3 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舉牌過程中,已指出渠等違反集會遊行法,舉牌命令解散,馬上停止違法行為等情,則盧其宏主觀上有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意,足見盧其宏所為,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規定至明。

(四)陳秀蓮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經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顯示,陳秀蓮有在現場持麥克風發言:「好,那我想警察剛剛是已經舉完第四次牌,那可能依照他們的這個習慣就是舉完第四次之後他就會開始進行所謂的強制驅離…記得我們剛剛大家做好的決議就是,我們就要優雅,然後又好笑的離開這個現場」、「…如果真的等一下驅離的時候,那請大家就是把大家這個個人的物品,最好是收好一點…」、「那還是再說一次喔,如果你決定要現在離開的喔,那也請你就現在馬上離開好不好,如果你,其實沒有…(語句模糊)風險喔,沒辦法被驅離的,那你現在就可以趕快離開這現場喔。」等語,足徵陳秀蓮並非單純路過或一般接受網路消息而前來參與之多數群眾,應係現場非法集會之領導人及實際參與召集行為無疑。

(五)林柏儀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

1.林柏儀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透過臉書PO出訊息要大家參加集會;活動係由臺灣聲援Hydis 勞工陣線所發起者,網路有多人分享等語,是以林柏儀對活動之發起及舉辦過程參與,應甚為了解。林柏儀為高教工會組織部主任,為其所自承,則活動訊息應由其所上傳,於臉書上發表訊息,其為集會之發起人並非無據。況林柏儀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發起人云云(見偵字第13804 號卷第130 頁背面),其即有主導謀劃、指揮之地位至明。

⒉經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林柏儀有在現場持麥

克風發言稱:「各位喔,我們現在開始記者會喔,說明剛剛到底7 點半,臺灣警察做了多麼可恥的一件事」、「大家集合到這邊來。」、「我們今天來到這邊喔,是緊急性的因應,因為我們臺灣的警察,……竟然出動數百名的警察將他們團團圍起…因為我們知道如果我們現在不站出來,我們的韓國朋友隨時可能被遣返……我們大家跟我一起喊口號」等語;又持麥克風面向員警方向發言:「而今天呢,我們現在的集會是一個緊急性的集會,也是一個和平集會,我是現場集會的負責人,我叫林柏儀,有任何問題,警察請你們來找我…」等語,足徵其具有集會之主持、現場指揮、領導之首謀地位。

⒊經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林柏儀有在現場持麥

克風發言稱:「因為廢棄物清理法按照比例原則,可以把要離開的人逮捕嗎?你們法律讀到哪裡?」、「他們來臺灣進行,他們跟資方協商,干你們什麼事?」、「把韓國人放出來!」…「放人!」…「立刻放人!」等語;又向員警稱:「我要在這邊表達異議,你們在現場的舉牌並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現在是緊急性集會,不需要你們的許可,所以呢,請製作異議聲明書給我們,依據警察職權執行行使法第29條…」、「我已經表達第二次了。」、「你沒有解釋我們哪裡違法啊。」,「你們7 點的時候抓了,我們緊急性要來這邊集會的啊,你們也沒有解決問題阿,我們怎麼離開。」、「唉我講認真的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你們不能不處理吧?表達異議,你們如果不願意改正手段的話,必需要開立異議聲明書…」等語。足徵林柏儀於現場有鼓動在場群眾或指揮領導群眾抗拒警方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舉措,其有聚眾不解散之故意甚明。

(六)謝長宏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⒈依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顯示:⑴員警A 以雙手抓住

陳抗A 男之右手並將陳抗A 男往畫面右方拉,陳抗A 男身體往後傾倒;謝長宏自畫面左方出現,單手拉住掛在陳抗

A 男衣服前方之白色布狀物,試圖阻止陳抗A 男被員警帶離現場,此時謝長宏與員警A 距離約2 至3 步;畫面中站在陳抗A 男周圍約7 至8 名陳抗者,紛紛上前或抓住陳抗

A 男之雙手、衣服或包住陳抗A 男之身體,試圖阻止員警將陳抗A 男帶離現場。⑵員警A 抓住陳抗A 男之下肢往畫面右方拉;在旁員警則抓住陳抗A 男之右手往畫面右方拉;謝長宏在畫面左方,左手持續使力(似拉住某物),與員警A 之距離約2 至3 步(間隔1 名陳抗民眾及2 名員警),謝長宏左手持續用力(似持續用力拉住某物)與員警

A 距離約3 至4 步,間隔共3 名員警及2 名陳抗民眾;而站在謝長宏畫面右方之員警試圖將謝長宏拉開;畫面左方約7 至8 名陳抗民眾拉住陳抗A 男之衣服、雙手、身體與畫面右方約5 至6 名員警持續拉扯。

⒉而上開「陳抗A 男」即韓籍工人李尚彥,可見警方於事發

現場,確在執行對韓籍工人李尚彥之逮捕行為。又前揭勘驗畫面中之「員警A 」即證人陳瑞遜,陳瑞遜並於原審結稱:伊當時要進去逮捕韓國工人時,要把謝長宏往後拉,拉到騎樓下準備要帶韓國工人上警車時,就被一群現場陳抗女子將伊往後推倒,伊還在拉韓國工人時,謝長宏就出手抓伊臉部;伊很確定伊臉部的傷是謝長宏造成的,因為謝長宏抓伊的時候,伊抓住手往回看就看到謝長宏云云。足徵謝長宏確有伸手阻擋員警陳瑞遜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妨害公務行為。

⒊再依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顯示:謝長宏轉身面向警

車,身體微蹲、雙手以車頭前方(保險桿位置)為支點,使勁將警車上抬,益徵謝長宏確有站在警車前方並抓住引擎蓋下緣阻止警車離去之舉措。足證謝長宏確有妨害公務犯行。

(七)本案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影響用路人安全及附近居民之安寧秩序,在場執勤員警基於預防目的,合法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國民即有義務遵守,絕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方法抗拒、干擾、侮辱、挑釁公務員及公署,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甚至挑戰、挑釁公權力之執行,勢將架空憲法及相關法律規範意旨,背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足證楊尚恩、潘承佑及謝長宏等人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盧其宏、林柏儀及陳秀蓮均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並與原審調查之事實相符,原審竟均為無罪判決,顯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述,分別為下列說明:

(一)楊尚恩部分:⒈依原審勘驗警方光碟錄影畫面(以下略稱:錄影畫面)所

示,楊尚恩被員警拖離原地的過程,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只可看見楊尚恩被警察拖行,但無法確切看出於拖行過程中發生何事。員警鬆手後,楊尚恩隨即起身與執行員警互控對方而發生口角,楊尚恩雖有出言稱:「誰要動你,你眼睛瞎了」,「你眼睛瞎了啊」。惟楊尚恩係因遭員警拖行、與員警發生肢體接觸,雙方就是否有攻擊彼此之行為互生爭執,始對警員聲稱:「你打屁阿」、「誰要動你,你眼睛瞎了」等語,究非刻意尋釁、叫囂之舉。且依鍾弘光於原審結稱:當天執行清除廢棄物過程中,有看到楊尚恩在現場咆哮,目的是為了要表達警方清除行為不合法等語,足徵楊尚恩係為表達訴求,始有對員警咆哮之舉措,而前揭咆哮行為,乃為表達質疑執法依據等目的,亦為當場執法之員警所知悉,是此與挑戰公權力而對警員為刻意挑釁、叫囂之舉,明顯有異(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

⒉依錄影畫面所示,楊尚恩雖有走到紅色公務貨車右側靠近

牆邊處,而與在場員警發生衝撞、推擠之衝突;楊尚恩另持續以其上半身身體撞向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亦持保護盾推向楊尚恩而阻擋之。惟依錄影畫面所示,於此之前,警方業已成功將楊尚恩拖離遮陽傘架,並進行相關物品之清除職務,且楊尚恩上開與員警發生衝撞、推擠衝突之地點,係於靠近牆邊處,並非係對正在清理相關物品之員警所為,又其該等行為所相向之員警,均手持保護盾,則其上開行為舉措結果,是否影響及於職務之執行,已有可疑。何況,就其以上半身身體撞向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之舉措觀之,期間僅短短23秒鐘,且其復無進一步之施力行為,則此是否屬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亦有可議。再依證人鍾弘光於原審結稱:楊尚恩被拉下車時,有做抵抗,但伊覺得未達到強暴脅迫的程度;當天執行清除廢棄物過程中,楊尚恩雖有與警方推擠,但是是因為警方要把他推離現場而發生,不是主動推擠警方;至於楊尚恩被警方拉下車到被逮捕期間,沒印象楊尚恩有何對警方為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實難認楊尚恩上開舉措,合於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⒊證人鍾弘光於偵查中結稱:楊尚恩跳上公務貨車後,即趴

在貨車木板上,警察就把楊尚恩帶下來等語,足徵楊尚恩除跳上公務貨車之行為外,過程中並未對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依勘驗結果可知,楊尚恩跳上公務貨車後,旋即遭警拉下車並壓制在地,其後復無任何抗拒之行止,而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行為。再就楊尚恩自跳上公務貨車迄至其經警拉下車、壓制在地,僅相隔24秒鐘,依此情節,是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勤務,實屬可議。準此,難認楊尚恩前揭舉措,與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相符(見原判決第11頁)。

(二)潘承佑部分:⒈依錄影畫面所示,潘承佑除一開始站起身的時候疑似撞到

攝影鏡頭及因為要向員警表示有他名員警在推潘承佑,而有前進靠近警方之情事外,其餘大部分均是警方徒手推著潘承佑的上手臂,欲將潘承佑推離原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2至8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潘承佑除一開始起身時撞到攝影鏡頭之舉措外,並無其他以肢體推擠員警之任何行為。且依錄影畫面所示,潘承佑一再向警方表示有警察在推他,並且於表示:「他(指警察)推我」時確實有疑似主動朝向攝影鏡頭方向前進的情形。於此段期間內有看到員警抓著潘承佑的左上臂及右前臂,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6頁)。則潘承佑當時確係遭員警抓住左上臂及右前臂,並同時表示遭警方推擠,是依其上開身體前傾而撞到攝影鏡頭之舉措觀之,此實在無法排除其係因受員警之推擠、拉扯之力量,而使身體前傾,以致撞到攝影鏡頭。此益徵潘承佑辯稱:有兩名警察一邊抓伊一邊推伊,所以錄影畫面中看到伊有前進的動作是警察所造成並不是伊自己想要往前進等語,即屬有據。實難認潘承佑前揭舉措,合於上開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⒉依錄影畫面所示,紅色公務貨車開始發動並駛離原地,潘

承佑發現後,立即跳上公務貨車之車尾並抓著車尾。在場員警見狀亦隨即抓住潘承佑,並將潘承佑拉下公務貨車,潘承佑即被拉下公務貨車。嗣潘承佑企圖再度拉住公務貨車車尾,但隨即遭在場員警徒手拉離。由上可知,潘承佑第一次跳上公務貨車後,旋即為警拉下車;其企圖再度拉住公務貨車車尾,隨即亦遭員警徒手拉離,不論係在此前、後,其均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行為。再由證人林揚傑於偵查中結稱:潘承佑爬上公務貨車後,有請他先下來,後來就被抓下來,拉下來逮捕等語,可知潘承佑除跳上公務貨車之行為外,過程中並無對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潘承佑跳上公務貨車後迄至為警拉下車之期間,前後僅相隔16秒鐘,依此情節,是否影響及於員警執行勤務,亦有可議。因此,實難認潘承佑前揭舉措,與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相符(見原判決第14頁)。

(三)盧其宏部分:⒈依集會遊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蓋倘允許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授權予其他單位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此其他單位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文;若得任意比附援引、擴張解釋,亦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本案集會活動之地點為總統府前,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為中正一分局,則有權為警告、命令群眾解散及制止之處分者,即為中正一分局局長。由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在本案集會現場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者為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雖李○○於進行相關處分前,均聲稱係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之決定及授權,惟主管機關不得將處分之法定權限事先概括授權其他單位,已如前述。是上開由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對盧其宏而言是否合法有效,即屬有疑(見原判決第21至24頁)。

⒉本集會乃臨時起意,聲援群眾係先後而至,盧其宏並未率

眾前往集會,亦非一開始即出現於陳抗現場,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盧其宏為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上開集會之人;且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難認合法有效,而無從認定盧其宏主觀上有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故意。盧其宏所為,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盧其宏犯罪。

(四)陳秀蓮部分:⒈依勘驗結果可知,陳秀蓮到場參與前揭集會前,現場已有

多達16名民眾,群情激動加以鼓譟。陳秀蓮係於畫面時間

9 :04:17時,始出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然在此之前,現場民眾已由原先之16名民眾增至20幾名,而於陳秀蓮公開發言時,現場人數並持續增加至30幾名民眾。由此亦可推認多數群眾係經由上開網路文章號召而來,而非經陳秀蓮號召所至(見原判決第27至29頁)。

⒉陳秀蓮雖有在場呼籲現場民眾自臉書發出訊息,邀集更多

聲援者到場之舉措,然現場群眾並非其所號召而至,則群眾究否依命行事、發訊邀集,已有可疑。而本案集會係由網路文章所發起,而具有社運型集會之特徵,並無成員間之統屬性,則縱令現場確有民眾發送訊息,然接收訊息者對此集會議題是否有興趣,乃至是否有參與集會之意願,均無從得知,陳秀蓮對此更不具指揮、規劃之主導地位,是尚難僅因其前揭舉措,即遽以首謀相繩。且依依錄影畫面所示,陳秀蓮在現場公開發言稱:「好,那我想警察剛剛是已經舉完第四次牌,那可能依照他們的這個習慣,就是舉完第四次之後,他就會開始進行所謂的強制驅離…記得我們剛剛大家做好的決議就是,我們就要優雅,然後又好笑的離開這個現場」、「…如果真的等一下驅離的時候,那請大家就是把大家這個個人的物品,最好是收好一點…」、「那還是再說一次喔,如果你決定要現在離開的喔,那也請你就現在馬上離開好不好,如果你,其實沒有…(語句模糊)風險喔,沒辦法被驅離的,那你現在就可以趕快離開這現場喔。」等語,足徵陳秀蓮並未鼓動現場群眾於受警方驅離時,仍滯留現場不予離去,反而是向群眾強調要從容離去,且提醒群眾於離開時記得攜帶隨身物品,甚至呼籲民眾把握時機於警方驅離前儘速離開現場。顯示陳秀蓮並無聚眾不解散之故意(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

(五)林柏儀部分:

1.林柏儀雖於警詢陳稱:伊係透過臉書刊登訊息要大家參加集會;惟其於警詢亦稱:活動係由臺灣聲援Hydis 勞工陣線所發起,網路有多人分享等語。則林柏儀固有於臉書帳號上刊登訊息,然其是否即為活動之發起人,尚屬有疑。且本案集會,係透過臺灣聲援Hydis 勞工陣線所設之公開臉書粉絲團,以「韓國Hydis 工人團結鬥爭」名義之網路文章發起,此有臉書粉絲團「韓國Hydis工人團結鬥爭」於104 年6 月9 日之臉書網路截圖畫面可佐。而上開勞工陣線之組成,尚有臺北市產業總工會、臺灣國際勞工協會、高等教育產業工會等多數勞工團體一節,除據林柏儀、陳秀蓮供承外(見偵字第13804號卷第129 頁背面;他字卷第30頁背面),復有相關陳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804 號卷第123 至126頁背面)。因此,林柏儀為高教工會組織部主任,雖為其所自承(見偵字第13804 號卷第129 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活動訊息,起初即係由其上傳,是尚難僅因其坦認曾於臉書上發表訊息,即遽認其為本案集會之發起人(見原判決第30至31頁)。⒉林柏儀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發起人云云。惟查,所謂

首謀者,應處於指揮規劃之主導地位者,始足當之。然觀諸前揭臉書網路截圖畫面之內容,僅係轉述、更新陳抗現場情況,並呼籲關心此一議題者,前往聲援,尚難認其即有主導謀劃、指揮之地位。況上開集會本具社運型集會之特徵,已如前述,且有多名勞工團體加以聲援,非僅有林柏儀所任職之高教工會參與,則其有無指揮、領導之地位,實屬可疑。此亦與陳秀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聲援韓國工人的臉書上,看到8 名在臺灣進行絕食夜宿的韓國工人無故遭警方逮捕,粉絲頁上說請大家到場聲援,伊不清楚集會由何人發起,也不知道現場群眾係經由何種方式號召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2419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36頁背面),尚不得因林柏儀上開主觀、片面之宣稱,即以首謀相繩(見原判決第31頁)。

⒊林柏儀雖有在現場持麥克風發言稱:「各位喔,我們現

在開始記者會喔,說明剛剛到底7 點半,臺灣警察做了多麼可恥的一件事」、「大家集合到這邊來。」、「我們今天來到這邊喔,是緊急性的因應,因為我們臺灣的警察,……竟然出動數百名的警察將他們團團圍起…因為我們知道如果我們現在不站出來,我們的韓國朋友隨時可能被遣返……我們大家跟我一起喊口號」等語;又持麥克風面向員警方向發言:「而今天呢,我們現在的集會是一個緊急性的集會,也是一個和平集會,我是現場集會的負責人,我叫林柏儀,有任何問題,警察請你們來找我…」等語,然其上開主持行為,究與現場指揮、領導而有相當影響權之首謀者有別。且依錄影畫面所示,尚有一名綁馬尾、身穿藍、紫、粉紅相間格紋襯衫之女性民眾,接過林柏儀手上之麥克風發言:「那個提醒一下基層員警…刑法第125 條的違法逮捕,濫權逮捕罪,……你們要面臨的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沒有阻卻違法事由…」,可知當天現場尚有其他不知名之聲援民眾,持麥克風自發性發表演說,尚難僅因林柏儀有持麥克風發表言論之行為,即遽認其為該次集會之活動首謀(見原判決第31至32頁)。

⒋依錄影畫面所示,林柏儀有在現場持麥克風發言稱:「

因為廢棄物清理法按照比例原則,可以把要離開的人逮捕嗎?你們法律讀到哪裡?」、「他們來臺灣進行,他們跟資方協商,干你們什麼事?」、「把韓國人放出來!」…「放人!」…「立刻放人!」等語,惟此與煽動群眾或帶領群眾不解散之舉措,顯然有別。林柏儀在現場另向員警稱:「我要在這邊表達異議,你們在現場的舉牌並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現在是緊急性集會,不需要你們的許可,所以呢,請製作異議聲明書給我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我已經表達第二次了。

」、「你沒有解釋我們哪裡違法啊。」,「你們7 點的時候抓了,我們緊急性要來這邊集會的啊,你們也沒有解決問題阿,我們怎麼離開。」、「唉我講認真的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你們不能不處理吧?表達異議,你們如果不願意改正手段的話,必需要開立異議聲明書…」等語。可知林柏儀多次表示現場情況屬集會遊行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緊急性集會,對警方舉牌提出異議,益徵其主觀上係認屬合法性集會,而無故意不解散之犯意(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

(六)謝長宏部分:⒈依錄影畫面所示,①韓藉工人李尚彥於現場發言的內容是

在說明所以抗議的原因及目的,並無何故意或具體挑起群眾活動的言語及行為。②直至錄影全程結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逮捕機關有進行警告或李尚彥有進行任何衝撞警方的行為。

⒉警方於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踐行涉犯法條及相關權利之告知義務,亦未依提審法相關規定給予書面通知,向其告知得聲請提審之權利,即將之移送至保一總隊等各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成陳述在卷(見原審提字卷第29頁至其背面)。

⒊警方將韓籍工人李尚彥強制到場之作為,不論形式上或實

質上均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復未踐履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相關程序規定,於逮捕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時,依法告知其可聲請提審之權利,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相關所涉罪名及法條。此外,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警方提出影像擷取畫面,均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韓籍工人李尚彥確有滋擾、喧鬧及不服制止之行為。兼衡以警方復未能充分說明何以於強制其到場後,卻將之移送保一總隊之合法理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提字第44號裁定判定前揭逮捕行為顯非適法,有上開裁定附卷為憑(見原審提字卷第30頁)。

⒋員警於前揭時、地就韓籍工人李尚彥之逮捕行為,既經法

院裁定判定為違法逮捕,則員警就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為,斯時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以上⒈至⒋,均見原判決第35至37頁)。

⒌謝長宏雖有伸手阻擋員警陳瑞遜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

為,惟員警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為,既屬違法逮捕,則謝長宏前揭舉措,自係對於公務員不法行為而為防衛行為,即與妨害公務之行為不合(見原判決第38頁)。

⒍依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謝長宏於現場之舉止行為,主要係

以伸直手臂拉住不明物體或抓住李尚彥衣物前方之白色布狀物等方式,而阻止員警逮捕李尚彥,並未對員警陳瑞遜有何攻擊行為。證人陳瑞遜雖於原審結稱:伊當時要進去逮捕韓國工人時,要把謝長宏往後拉,拉到騎樓下準備要帶韓國工人上警車時,就被一群現場陳抗女子將伊往後推倒,伊還在拉韓國工人時,謝長宏就出手抓伊臉部;伊很確定伊臉部的傷是謝長宏造成的,因為謝長宏抓伊的時候,伊抓住手往回看就看到謝長宏云云。則陳瑞遜遭抓傷當下,係背對謝長宏,其是否可確認其所受傷勢即謝長宏所為,實屬有疑。且依錄影畫面所示,謝長宏背對鏡頭看著約4 至5 名員警執行逮捕某陳抗者;員警制止陳抗民眾靠近並對現場陳抗者說:「不要推」,嗣謝長宏身體前傾碰觸到員警,員警將其推開,過1 秒許,畫面左方約2 名陳抗民眾(身穿黑色短T 和黃色吊嘎者)被前方員警往後推,因此碰撞到謝長宏,謝長宏隨該2 名陳抗民眾一同退至畫面右方,足徵斯時現場除謝長宏外,尚有多名陳抗民眾,場面相當混亂,且互有推擠情事發生。則既未錄得謝長宏有攻擊陳瑞遜之行為,而陳瑞遜臉部受傷當下既係背對謝長宏,且在場包圍者眾,場面混亂,本有相互推擠之情事發生,陳瑞遜尚非無誤認之可能。是陳瑞遜前揭證述,尚不得作為不利於謝長宏之判斷(見原判決第38至40頁)。

⒎謝長宏雖有站在警車前方並抓住引擎蓋下緣阻止警車離去

之舉措。惟查,謝長宏前揭舉措,係為阻止警方將業已押解進入警車內之韓籍工人李尚彥帶離現場,業據證人陳瑞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陳瑞遜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3184 號卷第9 至10頁)。而員警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為,乃屬違法,既如前述,則謝長宏上開舉措,顯係對於公務員不法行為所為之防衛行為,即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違(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綜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6 人有何妨害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已經詳予敘明理由,其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且原判決既已詳予說明被告6 人所為,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即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及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僅憑己意而就原審已為明白之論述說明,再漫事爭執被告6 人所為成立妨害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罪,其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