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崑育(原名黃國明)
黃國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崑育、黃國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當時有效之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 點規定,並非表示承辦人員應實質審查:⒈該要點第9 點規定應提出之申請文件,其中與申請人身分相關的部分即同條第1項第4、8 款之規定,然其規定內容並無要求申請人應提出配偶、三親血親、姻親之相關戶籍資料之明文。⒉而上開第4 款所謂「身分證明文件」,應係指證明名冊上所載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為其本人,而非董事、監察人「親等」之證明文件;第8 款則係要求申請人切結擔保無此等親等,如承辦人應實質審查,則上開要點僅需明文董事、監察人之資格限制,賦予該管公務員戶政資料調取權限,實無需另行要求申請人提出切結書擔保。⒊原審判決理由四㈢所載桃園縣政府103年2月2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30087303號等函,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承辦人何兆康均係以申請資料有形式上欠缺而通知補正,非表示其就申請資料有實質審查。㈡證人何兆康之證述,並非實質審查:證人何兆康可得發現親等關係之文件在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惟:⒈國民身分證上並無關於配偶外姻親或其他三親等血親之資料,承辦公務員雖可藉由董事、監察人之國民身分證發現係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之可能性,例如父母欄所載相同,發現具兄弟姊妹之關係,然如申請人係叔姪、舅甥之三親等血親關係或非配偶之姻親關係,則無可能藉由國民身分證察知。⒉「戶籍謄本」並非上開要點明文規定應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並無提出之義務,受理機關亦不會要求補正,何況不同戶籍之血親、姻親,承辦人仍無從藉由「戶籍謄本」發現其等親等關係之可能性。⒊證人何兆康未敘及任何關於其有調取戶政資料核對之權限,亦未提及其有何內部作業規範規定其應再函詢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以供核對確認,又無從依申請之身分證明文件發現非兄弟姊妹或非同戶籍之三親等血親、非配偶之姻親,實難認其受理為實質審查。況依前揭證述,其待處理案件甚多,顯無力再個別調取戶政資料比對,極仰賴「切結書」真實性之而為登載之事實,應屬形式審查。是證人何兆康證述其於本件審核時未注意到監察人身分等,僅係依手邊現有資料,基於其個人細心程度察知申請資料真偽,斷非實質審查,原審應有誤認。是原審未究明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之可能性,誤認桃園縣政府函命補正及證人何兆康之證述為實質審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於本件行為時有效之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要點(嗣於105年6月4日廢止繼續適用)第13點第1項第
5 款規定「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同要點第9 點並規定「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轉報本府辦理:…㈣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㈧…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以上所規定之切結書應係立切結書之人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方式陳述、釋明一定之事實,此等切結書之出具雖可以節省主管機關審核之時間,但是否即指主管機關可以無須審查,只要申請人提出切結書均一律照准受理登記,似屬有疑,尤如本件被告黃崑育、黃國英二人為親兄弟,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由其二人依上開規定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實顯而易見,承辦人員當不得僅因其等提出切結書即率爾予以准許設立登記,且證人何兆康亦證述:如果審查發現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
一、監察人相互間或與董事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會駁回;本件可能是我審查時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開要點規定必須提出切結書而非僅規定資格限制之程式要求而指承辦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核之義務,似屬率斷。
㈡又一般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雖除父母
親、配偶、同居之人以外,尚無關於其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資料可供查核,然承辦公務員為其業務上之需求而向其他主管業務機關查詢,或有一定權限可自行查詢,此於目前各政府機關承辦業務上實務操作實屬常見,而並非不可能。是縱由申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無從一望而知董事相互間、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有無以上規定所定之情形,則承辦公務員是否即無相關程序以為審核確認,而可遽指承辦公務員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核,並未據檢察官說明。至公務員承辦業務繁多尤非可作為公務員未盡審查義務之理由,檢察官仍應就該管承辦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之義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
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檢察官上訴所指前揭要點並未賦予承辦人戶政資料調取權限、證人何兆康亦未敘及其有調取戶政資料核對之權限,亦未提及有何內部作業規範規定其應再函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以供核對確認,而指申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即屬擔保性質,用以代替實質審查,承辦公務員僅得仰賴該切結書擔保事項而為登載,無從進一步為實質審核等情(另參檢察官論告所述,本院卷第100 頁),其中有關承辦人員之權限、內部作業規範等,既未據檢察官上訴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憑,亦未指出相關之證據調查方式,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再次向檢察官確認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均經檢察官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9、96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就此等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本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即上開要點規定、證人何兆康之證述等,尚無從逕認本件申請事項之承辦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之義務,業據原審判決詳述,及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崑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黃國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崑育、黃國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崑育、黃國英係親兄弟,均為「祭祀公業黃恭札」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以下均以舊制稱之)核發之派下全員名冊內之派下員。緣「祭祀公業黃恭札」於103 年1月4 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均以舊制稱之)仁二街8 號大溪山水庭園餐廳(下稱山水庭園餐廳)召開102 年第2 次派下員大會,該次決議「祭祀公業黃恭札」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102 年11月12日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成立「財團法人黃恭札祭祀公業」,並推選被告黃崑育及黃睿遜2 人為監察人,黃睿寬、黃睿泳、黃昌盛、黃睿章、黃智豪、黃國亮、黃方暄及黃國斌等人為董事。被告黃崑育為使「財團法人黃恭札祭祀公業」符合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點、第9 點之規定,以取得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均以舊制稱之)設立許可,竟於103 年4 月4 日「祭祀公業黃恭札」,在同縣○○鎮○○路○○○ 巷黃氏十大公祖塔(下稱大溪祖塔),召開103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黃國英為第
3 位監察人後,被告黃崑育雖明知與被告黃國英為親兄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崑育於
103 年4 月4 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某日,將記載「監察人相互間不具三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切結書交予被告黃國英蓋章後,復由被告黃崑育於103 年6 月6 日持該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財團法人黃恭札祭祀公業」之設立許可,使桃園縣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桃園縣政府103 年6 月26日府民宗字第1030133861號函許可設立,足以生損害於未列名前開派下全員名冊內之告訴人黃阿泉、黃木發、黃添富、黃添壽、黃志賢、黃志瑋、黃志恒及黃智揮等8 人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宗教事務財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崑育、黃國英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崑育、黃國英於偵詢中之供述;㈡切結書影本1 紙;㈢桃園縣政府103 年6 月26日府民宗字第1030133861號函影本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崑育、黃國英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黃崑育辯稱:我當時要辦理這個時候,我對於三親等法律不懂,所以我就蓋章,交給公務機關審核,公務機關在辦理的時候,也有要我們更正送件的地方,但都沒有提到我與黃國英是三親等血親不能擔任董監事,如果公務機關有提示,我們會請派下員再重選,但公務機關都沒有告知等語;被告黃國英辯稱:當時是我大哥黃崑育來找我,說要辦理理監事,申請法人用,我就自己蓋切結書,我不知道什麼是三親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崑育、黃國英辯護略以:被告黃崑育、黃國英在辦理祭祀公業黃恭札許可時,有檢附被告2 人的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如果被告2 人要故意隱瞞彼此間三親等關係,就不會檢附這些資料,可見被告2 人是疏忽所致,況且本件公務機關要實質審查,與刑法第214 條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崑育與黃國英係兄弟,於103 年4 月4 日,在大溪祖
塔,經由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黃國英為第3 位監察人後,由被告黃崑育於103 年4 月4 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某日,將記載「監察人相互間不具三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切結書交予被告黃國英蓋章後,復由被告黃崑育於103 年6 月6 日持該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財團法人黃恭札祭祀公業」之設立許可,使桃園縣政府承辦人何兆康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經桃園縣政府以103 年6 月26日府民宗字第1030133861號函許可設立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黃崑育、黃國英供承在卷(見他字1881號卷一第171 至175 頁、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50 至151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承辦人何兆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復有切結書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103 年6 月26日府民宗字第1030133861號函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法登財卷第34頁、第156 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當時有效之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第9 點規定「本縣宗教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轉報本府辦理:⒈申請書。⒉捐助章程。其以遺囑設立者,並應提出遺囑影本。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⒋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⒌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⒍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⒎董事會會議紀錄。⒏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切結書;置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⒐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⒑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⒒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⒓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本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見本院易卷第42頁反面),足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受理申報後,應為審查,若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有不符而可以補正者,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即應依前開規定,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應駁回其申請。
㈢觀諸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30012594號、
103 年5 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30087303號等函內容,係桃園縣政府承辦人何兆康就上開祭祀公業黃恭札申請登記乙案,函請被告黃崑育補正各略以「……請依前開要點規定,檢附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案附法人章程,查無監察人之解任方式、法人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核與前開要點規定不符……案附祭祀公業黃恭札103 年1 月3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有委託出席情形,惟並未檢附委託書……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未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切結書應檢附正本……」、「法人章程第6條規定置監察人2 人,核與前開要點第13點規定監察人以3人至7 人為限之規定不符……」等情,有上開函文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63至67頁),足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何兆康就被告黃崑育上開祭祀公業黃恭札申請登記乙案,亦曾函請被告黃崑育補正上開資料,佐以證人何兆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申請人有附上戶籍謄本,發現被告黃崑育、黃國英2 人間為三親等以內血親關係,我們會駁回申請,該申請案中有檢附監察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從身分證明文件中是可以判斷監察人間之關係,但因為祭祀公業申請法人相關文件眾多,可能是我在審查時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
5 至107 頁反面),亦徵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就祭祀公業申報之受理,尚需依申請文件中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是戶籍謄本,實質審查監察人間三親等以內具有血親關係者是否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據以為准駁之基礎,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即難遽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崑育、黃國英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