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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金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萬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金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包月方式向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8月3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將本件車輛據為己有,並質押予其債權人溫千瑩使用,供作借款之擔保。嗣和運公司多次聯繫陳萬金未果,亦無從得知上開車輛下落,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和運公司交車確認表、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向和運公司租用的本件車輛提供給溫千瑩使用,嗣有積欠租金亦未返還本件車輛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開設普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斯公司)後向和運公司承租本件車輛,均由溫千瑩在使用,後來普立斯公司倒閉,伊與溫千瑩另有借貸關係,詎溫千瑩繼續使用本件車輛後,甚至以之要求還款,否則將該車據為己有,縱經伊一再追討,仍置之不理,致一時無法交還本件車輛,並非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而拒不交付,實無侵占罪之主觀犯意,而且伊有於107年5月16日請求溫千瑩將該車交還給和運公司,但溫千瑩還是不交還,伊後來有請和運公司協助報警,而於107年5月19日在臺北市景美地區找到該車後由和運公司取回;伊從來沒有侵占本件車輛的意思,是溫千瑩霸佔該車,致伊無法將車交還給和運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普利斯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4月10日,以普利斯

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約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租賃期間為104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每月租金4萬7,000元,並於承租後將上開車輛交予普利斯公司之業務經理溫千瑩使用;嗣被告自106年3月14日起即未支付本件車輛之租金,經和運公司於106年7月間通知返還本件車輛;又被告另於106年1至4月間向溫千瑩借款共計160萬元,屆期均未還款,溫千瑩因而要求被告需償還借款始返還本件車輛,惟因被告仍未償還借款,溫千瑩遂未返還本件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第16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和運公司法務專員林鴻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輛之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被告從106年3月開始欠繳租金,伊於106年7月26至28日以電話聯繫,被告都沒接電話,後來也發簡訊給被告,內容為其已積欠5期租金未繳,合計23萬5,000元,和運公司已提起刑事訴訟,請其儘速與和運公司聯絡,但於同年7月31日早上9時許被告仍未接電話,迄同日(31日)下午1時36分許,被告始接聽電話,經伊說明積欠租金的狀況及瞭解本件車輛並不在被告持有使用後,並告知是被告與和運公司簽約租車,縱使車交由其朋友使用,和運公司也不能依租約向其朋友請求交還車輛,被告自己是否有使用該車與被告應依租車契約給付積欠之租金係兩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而且本件租車契約是租金較為便宜的純租契約而非租買契約,所謂純租契約是指租約到期要交還車輛,純租契約上會載明車輛不能處分,包括質借或買賣,但若為租購契約則可以選擇買回車輛一節,亦經證人即和運公司業務科長陳瑞豐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參以證人溫千瑩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伊在103年11月間起至105年5月30日原是普立斯公司的業務經理,當初應徵時被告就說普立斯公司會租一輛車給伊使用,後來伊是在104年4月16日才拿到本件車輛,一直用到107年4月間,該車停在景美夜市附近的停車場內時被拖走,當時伊已經被普立斯公司資遣了,是被告答應伊還可以繼續使用這輛車,所以車子不見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說其沒有繳租金,並說車子是純租的,不是伊拿到車子時說的租購的,後來伊向和運公司查詢,經和運公司告知被告已經好幾期租金沒繳,而且租賃期間已經到期,才知道車子是被拖走的;被告是在伊離職後才向伊借錢,在106年1月3日借100萬元,106年3月借30萬元,同年4月又借30萬元,有簽支票和借據,後來也有開面額160萬元的本票給伊,只是都沒兌現,但被告並沒有把本件車輛拿給伊作為借款的擔保,車子和借錢是兩回事,被告曾說其沒錢繳租金,要求伊要還車,時間伊不記得了,但伊當時認為租車契約還沒到期,而且被告跟伊借的錢,本來說要還的,也都沒有還,所以沒有把車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復有和運公司交車確認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1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卷第13頁)、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4至18頁)、和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見偵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本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㈢依前揭證人溫千瑩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曾因未依租車

契約繳付租金一事,要求溫千瑩交還本件車輛,惟溫千瑩以車子租約尚未到期,且被告向溫千瑩所借款均尚未償還,故未將車交還被告(見原審卷第9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迄今仍積欠溫千瑩160萬元之借款一事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以被告以其有請溫千瑩還車,但溫千瑩都不還,以致無法把車交還和運公司等語置辯,尚非無據。

㈣至證人溫千瑩雖於原審中陳稱:107年4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

後,伊仍未還車給被告,是因為106年7月間,被告有跟伊達成由被告拿錢來還伊,伊才會還車給被告的共識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然參諸被告並無把本件車輛作為向溫千瑩借款160萬元之擔保,車子和借錢是兩回事一節,亦經證人溫千瑩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辯稱:伊雖在一份借據上記載這台車輛在伊清償所有車款後,過戶到溫千瑩名下,但並不表示伊用車子來作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可見溫千瑩不交還車輛,是否即係基於以該車為其債權之擔保而為,依上揭事證,尚非無疑。惟依前揭說明,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而本件溫千瑩得以持有使用本件車輛,僅係因原擔任普立斯公司業務經理而配賦使用,繼於離職後得被告允諾而為其所用,明顯非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縱事後因被告另向溫千瑩借款未還,致溫千瑩主張以清償為還車條件,將該車繼續留為己用,亦未發生本件車輛所有權變動,也未見被告有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甚至和運公司在法律上始終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且事實上於租期屆滿後,即於報警協助下逕予取回本件車輛,亦如前述,綜合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況且,依上開卷存事證,可知被告以普立斯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租用本件車輛交予溫千瑩使用之起始時點係104年4月16日,而被告嗣因普立斯公司經營不善,才自106年3月開始積欠租金,期間未能交還本件車輛予和運公司,乃因有溫千瑩占有之因素,已論述如前,又被告嗣後仍以自己之名義與和運公司成立調解而為賠償,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43至46頁)附卷可參,雖有未能依調解條件完整履行情形,但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