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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舒瑩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蔡育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舒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舒瑩係臺北市○○區○○街○○號1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1 樓之「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負責人,明知不得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0 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NGUYEN THI 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址崇德街之店內從事洗菜、切菜等之工作,嗣於106 年4 月27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稽查屬實,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8 月16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637169900 號裁罰5 萬元確定,於五年內之106 年11月間,以時薪133 元,聘僱因失聯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LE THI THAO (中文名:黎氏好,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仁愛店內從事包鍋貼等廚務工作,再於106 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經前開之臺北市專勤隊現場查獲(經原審以107 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罰金20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初,以時薪135 元,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TRAN VAN HINH (中文名:陳文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址仁愛店內從事包鍋貼、煎煮鍋貼、水餃、清潔等廚務工作,再於107 年2 月1 日13時40分許,經前開之臺北市專勤隊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舒瑩固供承其為「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崇德店、仁愛店之負責人,並聘僱陳文星至仁愛店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陳文星應徵時有提出「陳春行」居留證、工作證予伊,經伊拍照存證,但伊不知道原來是假冒證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應徵陳文星時,由陳文星提供「陳春行」居留證、工作證正本,因而認定係合法外籍勞工,被告並無專業知識及能力判斷該證件是否為真,而被告提供陳文星高於當時基本薪資之薪水,顯見亦不知陳文星係非法逃逸外勞才提供高薪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崇德店、仁愛店之負責人,

前於106 年4 月間,以時薪130 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NGUYEN THI HUONG在崇德店內從事洗菜、切菜等之工作,嗣經查獲而遭臺北市政府裁罰確定,又於106 年11月間,以時薪133 元聘僱因失聯而許可失效之黎氏好在仁愛店內從事包鍋貼等廚務工作,經查獲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處罰金20萬元確定。又於106 年12月初,以時薪13

5 元聘僱因失聯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陳文星在仁愛店內從事包鍋貼、煎煮鍋貼、水餃、清潔等廚務工作,於107 年2月1 日經臺北市專勤隊查獲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陳文星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表、北區事務大臺北市專勤隊搜證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8 月16日之裁處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6972號偵卷第5 、11至12、24至28頁、原審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6條亦有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下略)。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該條第二項規定: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定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為定契約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故依據就業服務法前揭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一定是雇主經許可後自行聘僱,在網路上隨便搜尋就會有申請外籍勞工的限制及流程,個人只能申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如果是公司,只有製造業、營造業、海洋漁撈業、養護機構等行業是可以由公司申請聘僱大量外籍勞工。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亦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下略)。則被告係「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之崇德店、仁愛店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小吃店本不在前揭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行業內,且被告前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在店內工作二次,前次經臺北市勞動局裁處罰鍰5 萬元確定,後次經臺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20萬元,顯見被告對於小吃店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

㈢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詢問時供稱:「越南籍人TRAN VAN HINH(中文名: 陳文星) 於106 年12月初,到我們臺北市大安區仁愛店裡面應徵,工作內容負責包餡料、煎、煮鍋貼、水餃、清潔等廚務工作,薪水以時薪新臺幣135 元計算,每月薪水於5 日發薪,於107 年2 月1 日14時30分許查獲逃逸外勞陳文星在該仁愛店內工作等情不諱。則被告明知不得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曾於106 年4 月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0 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NGUYEN

THI HUONG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址崇德街之店內從事洗菜、切菜等之工作,嗣於106 年4 月27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稽查屬實,並經臺北市政府裁罰5 萬元確定。於5 年內之106 年11月間,以時薪133元,聘僱因失聯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LE THI THAO (中文名:黎氏好,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址仁愛路店內從事包鍋貼等廚務工作,再於106 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經前開之臺北市專勤隊現場查獲,仍於106 年12月初再犯本案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在其所負責之小吃店內從事廚務工作,足證被告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㈣復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係「原則性」規定。原判決理由七援引就業服務法第51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3 項、第4 項、第57條第5 款、第72條第4 款及第71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55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一、獲准居留之難民。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雇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查就業服務法第51條規定,乃就業服務法43條及46條所稱除本法另外規定之「例外情事」,而被告所聘僱之陳文星並無前揭條文所列例外之情事,其既非難民,且非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亦非依親,抑非取得永久居留之人,仍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6條之「原則規定」,是被告未經許可聘僱陳文星在八方雲集仁愛店店內從事廚務工作,益證被告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意及犯行至明。

㈤至證人崔家豪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1月15日查

緝黎氏好時即有見到陳文星,後欲請陳文星蓋指印時就逃跑了,而無資料查證是否為逃逸外勞,被告當時不在,但伊有提醒在場1 名女員工說陳文星是逃逸外勞,不要再聘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至176 頁),但無其他證據佐證證述與事實相符,是陳文星是否於106 年11月15日前即為被告所僱用,非無疑問。然稽諸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警詢時供稱:「

T 勞(陳文星)是自去(106 )年12月初到我店內應徵,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等語(見6972號偵卷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文星於107 年2 月1 日警詢時證稱:「我106 年12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開始上班,工作到現在已經有2 個月的時間」等語吻合(見6972號偵卷第10頁),被告與陳文星之陳述顯較為可信,是被告之犯罪時間仍以起訴書所載之

106 年12月初為當。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1 樓之「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負責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陳文星在其店內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被告經營之小吃店係依法不得聘僱外籍勞工之行業,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在其經營之小吃店內工作之行為,核屬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違法行為,而雇主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或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違法行為,皆規定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條文內,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在其店內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復經法院科處罰金,猶不知警惕,仍貪圖小利,非法僱用外國人在其小吃店內工作,殊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僱用人數、期間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