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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石佩宜律師被 告 詹文婷

高廷萱呂亞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婷、高廷萱、呂亞莉前均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空服員,被告詹文婷為遠東航空企業工會(下稱遠航工會)理事長,被告高廷萱擔任遠航工會副理事長,因被告3人遭自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前之某時許,由被告詹文婷、高廷萱製作「空服員的告白:你所不知的航空公司真相」影片(即自證21號,下稱系爭影片),由被告呂亞莉配音,被告3人並於106年11月2日晚間9時53分、106年11月3日下午2時27分上傳系爭影片,指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㈡被告高廷萱分別於106年11月2日晚間10時41分、106年11月3日下午3時52分於自己之臉書轉載分享系爭影片,並表明「這就是遠*空服員真相」,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㈢被告詹文婷、高廷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內接受蘋果即時、中時電子報、三立新聞、中視新聞、東森新聞訪問,表示系爭影片係親身經歷等語,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犯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及於原審之證述、遠航工會106年11月2日、3日臉書截圖、系爭影片及其逐字稿、全部內容文字、圖畫、106年11月03日自由時報電子報、中視、東森電視新聞畫面、105年11月12日澎湖餐廳團體用餐照片、呂亞欣社群網站照片、國泰航空、中華航空空調冷凝水新聞、澄清湖會館交通資訊、106年9月08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消防四大字第10633080300號函、澄清湖會館106年8月實地拍攝照片、被告影片照片與澄清湖會館現場之位置關係圖、被告3人員工基本資料、自訴人106年10月11日獎懲通報、被告高廷萱11月2日、11月3日臉書截圖、106年11月3日蘋果即時、中時電子報、三立新聞報導、自訴人適航證書、定期檢修紀錄、艙壁漏水之會議紀錄、106年11月7日直播預告畫面、直播畫面、江亞真分享直播影片及直播影片光碟、105年11月班表、105年11月12日飛行時間表、105年11月13日飛行時間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參與製作及上傳系爭影片,被告高廷萱坦承於臉書轉載分享系爭影片,及被告詹文婷、高廷萱坦承就系爭影片之內容接受媒體採訪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均辯稱:其等均為自訴人遠航公司之員工,被告詹文婷係遠航工會理事長,被告高廷萱係副理事長,被告呂亞莉為工會會員,因多數空服員反應而參與製作系爭影片,並由工會決議上傳臉書,系爭影片之內容均為真實。自訴人於路跑活動餐敘時將20名空服員打散分配與不相識之人同桌,主管並要求倒酒水,係因多數空服員反應而知悉,自訴人機體設備老舊,自訴人高雄外站消防安檢未合格等情,均有相關函文、資料、新聞及照片可佐。此外就系爭影片提及而非本件自訴範圍之情節,例如自訴人要求空服員為立委站台助選,努力直播賺外快,無預警修改薪資發放方式等事,亦均為事實,被告3人係為保障空服員勞動權益及維護公共安全目的而參與製作系爭影片,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等語。

五、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亦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六、經查:㈠被告詹文婷為遠航工會之理事長、被告高廷萱為工會之副理

事長,被告呂亞莉為工會之會員,系爭影片係由被告3人參與製作並上傳,由被告呂亞莉配音,遠航工會臉書粉絲專頁分別於106年11月2日下午9時53分、106年11月3日下午2時27分上傳系爭影片,被告高廷萱並於106年11月2日下午10時41分、106年11月3日下午3時52分在自己之臉書轉載分享系爭影片,並註明「這就是遠*空服員真相」,另被告詹文婷、高廷萱於106年1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接受蘋果即時、中時電子報、三立新聞、中視新聞、東森新聞等媒體訪問,表示系爭影片係親身經歷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承(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第94頁反面至95頁),並有系爭影片及其逐字稿、全部文字及圖畫、遠東航空企業工會臉書106年11月2日、3日截圖、106年11月03日自由時報電子報、中視、東森電視新聞畫面、被告3人員工基本資料、被告高廷萱11月2日、11月3日之臉書截圖畫面、106年11月3日蘋果即時、中時電子報、三立新聞報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7頁、第84至86頁、第8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因自訴人公司提供空服組員住宿之高雄外站住宿處所疑有消

防安檢疑慮,遠航工會就是否通過消防安檢事項函詢高雄市消防局後,該局於106年10月2日函覆稱..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等語,遠航工會理事長即被告詹文婷於收受該函文後,即予以影印並張貼放置於空服員信箱,嗣經自訴人公司以此為由於106年10月11日予以解僱,被告呂亞莉因遭監視器拍攝有與詹文婷共同立於影印機前之畫面,亦遭自訴人於同日解僱;被告高廷萱則因自訴人將其績效評估塗改為「可」、「待改進」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6年11月5日予以資遣,嗣經被告詹文婷、呂亞莉、高廷萱對自訴人公司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勞動部裁決確認自訴人公司解僱詹文婷、呂亞莉及資遣高廷萱均構成工會法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解僱詹文婷、呂亞莉及資遣高廷萱之行為均無效,有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5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至32頁);另自訴人公司以詹文婷使用公司影印機影印高雄市消防局函文64張,對詹文婷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1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足認被告3人參與製作系爭影片,並於106年11月2日以遠航工會名義將影片上傳於網路時,自訴人公司與被告3人間確已存在前述勞資爭議問題。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3人參與製作、轉載系爭影片並接受媒體採

訪,其內容均屬不實而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則經被告3人抗辯如前,依前開說明,本件爭點即為被告3人參與製作之系爭影片內容,是否屬於與公共利益相關,而經合理查證,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亦即,能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之檢驗而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3人所參與製作之系爭影片內容,均經合理查證,並無誹謗之故意:

⑴附表編號3所示之路跑活動餐會部分:

自訴人以路跑活動餐敘時間僅40分鐘,人數眾多,而事先安排座位,主要與員工或其眷屬同桌,被告3人竟以系爭影片指涉自訴人強逼空服員犧牲色相陪長官吃飯,應有誹謗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自訴人前空服員張仲儀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自訴人

105年度之路跑活動餐敘,我於抵達活動會場餐敘前才見到座位表,當時我與被告呂亞莉同桌,同桌有其餘空服員及大陸代表張代表、大陸旅行社業者,我當日看到座位表覺得有點傻眼,不知道為何這樣安排,向主管反應想跟同事坐,主管說這是上司的安排,學妹江亞真有跟我抱怨被主管陳淑芬要求倒酒水、招呼客人,江亞真說主管剛剛竟然叫我們幫客人倒酒水、招呼他們,我們沒辦法專心用餐,她覺得幫忙倒酒水很奇怪,我沒有親耳聽到陳淑芬要求空服員倒酒水,但餐敘前她有叫我們招待客人,並要求我們照著座位表名單坐,我也覺得被分散安排座位吃飯聊天陪笑很奇怪,感覺不舒服,事後有向被告3人抱怨餐會被主管要求倒酒水招呼來賓的事情,當時我覺得公司的要求不合理,如果只是活動前的用餐的話,為什麼要把我們打散坐在不同桌,感覺很差,事後我跟被告他們說我覺得打散坐在每桌而且跟不認識的旅行社業者吃飯、聊天還要陪笑很奇怪,感覺非常不舒服,明明是活動前的用餐時間,為什麼沒辦法放鬆的吃飯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9頁);被告高廷萱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參加系爭影片提到之路跑活動,席間陳淑芬督導有跟空服員說幫大家倒酒水,不是跟我說,是對我們這桌說的,沒有特定是對誰,我是空服員其中一員,她對我們3個說幫大家倒酒水,但沒有指明我們要幫誰倒酒水,當天結束後我有跟詹文婷反應為何空服員被拆散不能坐一桌,而且為何還要幫長官倒酒水,同桌的呂亞欣也當面抱怨一樣的事情,我與呂亞欣坐隔壁,學妹江亞真是結束事後聊天抱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9頁);被告呂亞莉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系爭影片之路跑活動,我跟空服員張仲儀同桌,我們這桌一共4個空服員,同桌的人我只認識張代表,他有介紹這些人是旅行業者,我們當時才知道他們是大陸旅行社,可能跟公司有合作關係,但職稱不清楚,我們那桌沒有人來說倒酒水,那天用餐時有學妹來跟我們說她們那桌發生公司主管即空服處督導陳淑芬請她們幫其他人倒酒水的情況,我有跟詹文婷、高廷萱說有人告訴我這件事情,餐會的座位表我是當天到餐廳才看到,我有按照座位表入座,但心情覺得錯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被告詹文婷復於原審證稱:系爭影片提到用餐時主管要求空服員去幫長官倒酒水,這件事情是我同學江亞真及其他同事鄭詩璇、高廷萱告知我此事,印象中她們有抱怨,怎麼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我們是見面直接口頭抱怨的,當時江亞真在LINE群組上面也有抱怨,大概是說我們為什麼要幫別人倒酒水,我當時已經被解雇,我是被公司以違反工作規則解雇的,理由是我當時拿到高雄市住宿消防的安檢公文並未通過,但詢問公司是有通過的,我告知組員並貼在公佈欄上,隔幾天就被解雇了,當時我是被解雇的第一人,後續還有其他同事一個一個被用非自願離職方式遭到解雇,我們真的求助無門,大家都被安插莫須有的罪名,我當時是工會理事長,覺得必須向大家揭露我們工作環境的事實,也不希望接下來進來的每位員工都遭受到一樣的待遇,所以才會想要以遠航工會決議製作本案系爭影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126頁)。而自訴人公司於105年舉辦之路跑活動餐會,確安排空服員與自訴人公司業務代表、駐外代表、旅行業者同桌之事實,有路跑活動餐敘座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頁),依該座位圖顯示,該次餐會係以空服員4名為單位,分別安排至其中5桌,與陸客貴賓、副總、代表、主任等人同桌(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此亦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駐大陸業務代表陳彥羽於原審證述:我有參與自訴人105年路跑活動餐敘,我需要邀請我客戶旅行社業者到場,同桌有空服員4名包含證人張仲儀,2位駐外代表,3位大陸旅行社業者,我與1名代表均係男性,但我不知道空服員是否知道自己是大陸業務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空服處副總盧紀融證稱:

105年路跑餐敘活動我是最早到的,現場空服處主管除了我還有督導陳淑芬,座位表係公司公關組製作,參與人員除了空服處本身員工外,還有旅行社的員工、眷屬,以及澎湖縣政府的官員、體育署的人、議長、當地旅行社,人數很多,空服處的空服員不太認識其他單位的人,座位安排就是為了瞭解同事彼此認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

②依上各情,足見自訴人於105年之路跑活動餐敘時,確實將

空服員分散至不同桌,而與旅行業者、大陸業務代表等多不認識之男性或女性同桌,空服組主管陳淑芬曾要求空服員倒酒水、招呼客人,事前亦未將座位安排情形告知參與餐會之空服組員,參與餐會且經安排與旅行社業者、代表等人同桌之被告高廷萱、呂亞莉,既曾親眼見聞主管陳淑芬指示空服員幫大家倒酒水、招呼客人,或聽聞參與餐會之空服員當場或事後抱怨此種安排及要求,令人無法好好休息用餐,此種分散安排座位吃飯聊天陪笑之作法令在場參與之空服員覺得奇怪、錯愕、不舒服,被告詹文婷雖未參與該次餐會,但透過江亞真、鄭詩璇、高廷萱事後告知及LINE群組討論上情而知悉此事,則被告詹文婷、高廷萱、呂亞莉基於前述經歷及認知,製作系爭影片並指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公司路跑活動用餐休息時間,空服員臨時被打散分配到不同桌位,與各家旅行社業者、長官等一起共桌吃飯,席間主管還要求空服幫長官倒酒水」等內容,並未悖於事實,難認其陳述有何不實。

⑵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體設備老舊等部分:

①自訴人以其早於教育訓練及104年4月之會議紀錄解釋艙壁漏

水乙事,且不涉飛航安全(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被告3人仍於系爭影片(如附表編號5部分)指涉自訴人公司有飛航安全疑慮,自屬誹謗云云。經查,自訴人公司於106年間仍因飛機椅背故障,以行李彈力帶固定;機上座椅、餐車、行李箱設備故障以膠帶固定;救生衣以老舊魔鬼氈固定,起飛時脫落到處亂滑等情遭多家媒體報導,有民視新聞、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第43至48頁)。另核以機艙內部照片與當日報紙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堪認106年5月5日仍有以膠帶黏貼機艙內部、座位情形,則被告3人於系爭影片指稱自訴人公司之飛機艙壁漏水處處貼滿補救膠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訴人另提出適航證明、定期檢查維護經歷等證明其並無飛航安全疑慮,然尚乏證據可認前開資料為被告3人於參與製作系爭影片前已明知,況自訴人機隊機齡最老近27年,最新近20年,於2019年後將因交通部修法,規定超過26年機齡之飛機應逾齡停飛,後因連續多起機械因素及飛機性能限制導致空中回航及轉降,經民航局調查,因機隊機齡較高,機型器材籌補困難,導致地停維修所需時間較長,為預防潛在飛安問題,限制每月機隊飛航總時數以加強老舊飛機維護;因飛機動靜壓管、液壓管接頭滲漏液壓油、氣象雷達故障導致班機延誤;其所有8架飛機僅有14具發動機,明顯不合規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日報、ET today新聞雲、自由時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至37頁、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3人於所製作之影片指稱「機體設備老舊,零件多樣停產,導致機內硬體設備不佳,旅客的不適,組員頻繁中暑,艙壁漏水,處處貼滿補救的膠帶」等內容,均有所本,並非故意虛捏不實之事實,並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②自訴人雖指現今網路充斥誇大不實報導,記者不經調查即抄

襲新聞二度、三度散布之情形比比皆是,被告3人身為自訴人公司員工,引述消息來源卻不加以任何查證,遽將坊間之謠傳、風聞,自行拼湊衍生、道聽途說,顯非已盡合理查證責任云云。然查,前述自訴人遠航公司客機平均機齡老舊,恐將不符合2019年1月1日以後航空公司使用之客機機齡不得逾26年之交通部公告規定,其相關報導所引用者係交通部於106年11月29日之官方公告並參酌自訴人公司之回應說法,自訴人公司之飛機椅背壞掉以行李綁帶固定、飛機餐車故障及行李箱設備故障而以膠帶暫時固定等事實,亦多係依據乘客向媒體投訴之影片、照片為報導依據,均非未經查證或謠傳之新聞內容,甚或被告等人亦能蒐集提出機艙內部與當日報紙照片,證明以膠帶黏貼機艙之事實,而自訴人公司之班機屢因故障導致乘客滯留機場及影響航班輸運,媒體亦係根據該班機故障延誤之事實加以報導。則被告等人根據自身經歷或蒐集而得之資訊,或就媒體報導予以參考引用,指稱自訴人公司之飛機「機體設備老舊」、「零件多樣停產,導致機內硬體設備不佳」、「艙壁漏水,處處貼滿補救的膠帶」等內容,堪認主觀上係確信其指摘傳述事項為真實,難認明知所言並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不能認有何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之情,自不具有「真實惡意」,其主觀上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故不能論以誹謗罪,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不足採。

⑶如附表編號6所示高雄外站住宿環境部分:

自訴人另以其員工外站宿舍即樺舍商旅高雄館,經核發使用執照,消防圖審亦符合規定,並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結果符合規定,且交通便利,房內裝潢佈置完善精美,更比照飯店接送空服員,被告竟以該宿舍外圍照片剪輯抹黑,使公眾誤認自訴人罔顧勞工生命安全云云。經查,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員工外站宿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9月29日派員前往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檢查人員依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函覆遠航企業工會一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2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633697300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而前開宿舍鄰近區域仍有施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空服員群組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0頁),並參酌自訴人提出自證16之照片與宿舍位置對照圖,可見所有照片,均係在宿舍車行、步行路線可見之處拍攝,亦可認斯時宿舍除會館大門、櫃檯、電梯附近無施工外,其餘大廳旁之餐廳、入口及周圍均可見施工圍籬及器具。另細譯前開空服員群組對話紀錄內容,群組內之空服員一再討論:「洗澡時可能是管路久未用或還在施工,熱水放出時是黃的有沙」、「出去逛的話要從工地施工圍籬,但是出去後最近的吃飯地點要走10分鐘到隔壁的醫院裡」、「房間有螢幕但是沒有電視,因為只接電源沒有接訊號源」、「醫院其實還是要走一段路而且好像有休息時間還有最近的全家是醫院裡的」、「馬桶好像每間按下去都會容易卡住,水會一直流,等它流一下之後多按幾次即可扳起」、「建議公司放腳踏車或機車在那邊給我們用,出的去感覺會好很多,或是請公司統一發餐或是幫我們買,不然大家會餓死在房間內」、「全部都是工人」、「這裡櫃檯還沒有裝電話,如果有需要就要留櫃檯人員的手機」、「快到飯店的路就是->澄清路->青年路二段->濱山街->正修路->公園路->長庚路->恭喜到了,這是接車大哥剛才開車載我們走最近最受用的路線」等語,且自大廳望去可見地上仍擺放有施工用具,亦有對話紀錄內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反面),足認被告3人因此對話紀錄知悉外站宿舍確實有位處偏遠不便,需以交通車接送,設備不完善及鄰近仍在零星施工、尚未完全完工之情形,遠航工會因此發函請求消防單位確認消防安檢狀況並獲知消防安檢未合格,則被告3人就系爭影片如附表編號6所載「2017年9月公司將組員高雄外站住所換成自家企業名下之會館。會館位置非常偏遠,是大眾運輸及物流都難以抵達的地方。現場充滿施工鷹架,封著膜的電梯、處處擺放著施工器具,儼然是未完工的狀態公司卻要求組員直接入住」之陳述,已有相當之查證,亦難認該等陳述內容係屬不實。

⒉系爭影片內容均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3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並非涇渭分明、絕對可以嚴格區分,

有時於概念上係相互流動,對於混合事實陳述與評論意見之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或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自當綜合行為人全部整體之陳述內容,斟酌其陳述之目的與動機,依前述「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予以檢視探究。被告3人所參與製作之系爭影片,係先稱:「我是一名空服員,關注公司最新公告和宣達事項是我的工作日常之一,可是沒想到這樣的日常卻突然成為公司解雇我的理由,現在我想告訴你們,這幾年,我或是我們所經歷的一切」(附表編號1)、「但漸漸的...我發現,在這間公司裡,空服員的職責不單單只是我們所認知的這樣...」(附表編號2),繼而稱:「在公司路跑活動用餐休息時間,空服員臨時被打散分配到不同的桌位,與各家旅行社業者、長官等一起共桌吃飯,席間主管還要求空服員幫長官倒酒水。健康的企業活動變了調,組員們也感受到不受尊重」(附表編號3)、「公司的走向越來越奇怪了...」(附表編號4),就編號3部分屬對於事實之陳述,編號1、2、4則為事實陳述前、後之語氣串連並兼有意見發表或評論之性質。又機體設備老舊及高雄外站住宿環境部分,被告等人參與製作之系爭影片指稱:「再帶你們看看,這幾年我們的工作環境以及你所不知道的機艙真相」、「機體設備老舊,零件多樣停產,導致機內硬體設備不佳,旅客的不適,組員頻繁中暑,已是我們的慣性,艙壁漏水,處處貼滿補救的膠帶」、「公司還能在媒體前,面不改色的說謊」(以上為附表編號5)、「2017年9月公司將組員高雄外站住所換成自家企業名下之會館」、「會館位置非常偏遠,是大眾運輸及物流都難以抵達的地方。現場充滿施工鷹架,封著膜的電梯、處處擺放著施工器具,儼然是未完工的狀態公司卻要求組員直接入住」(附表編號6)、「一個聲稱飛航安全的公司,卻罔顧組員的生命安全,這樣的航空公司你還敢相信嗎?」(附表編號7),亦有先陳述事實再附帶夾雜意見評論之情形。

⑵查自訴人遠東航空公司係國內少數特許之航空業者,屬國內

歷史悠久而廣為人知之航空公司,其航務運作、機體維護、飛航安全,涉及乘客搭乘品質及大眾運輸安全,均與公眾利益直接相關,自訴人公司之空服員負有維護機艙內運作、提供乘客服務、協助維護飛航及乘客安全之職責,空服員之工作環境與勞動權益等勞動條件事項,雖涉及勞方空服員與資方航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內容,然空服員能否於安全之工作環境及合理之勞動條件下工作,提供乘客優良服務與搭乘品質,亦與飛航安全及廣大搭乘旅客之權益有關,當不能否定該等事項亦含有公共利益之性質在內。自訴人公司屬大型企業,理論上握有更多之資源及權力,具有較多之發言權及較高之澄清能力,相對於一般人或員工、員工工會等個人及組織,難謂無優勢與弱勢之差別,基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實質保障內容,及刑法對於誹謗罪之處罰設有各種阻卻違法事由之限制,則自訴人公司就相對弱勢一方之意見表達,本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尤其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更應接受公眾檢驗甚至批判。工會乃員工基於共同之利益而自發組織之社會團體,藉與雇主或資方談判薪資、工作時限、工作條件之過程,達到改善僱傭待遇、受僱條件之目的,被告3人並分別為遠航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及會員,其等職責當然包含爭取空服員之合理勞動條件(包含實際工作環境、與工作附隨相關之其他環境及工作外休息期間之住宿條件等),藉以維護工作權益,始能於妥適工作條件中提供乘客最佳服務,並協助促進飛航安全。被告等人以系爭影片揭露自訴人之主管要求空服員於活動之餐會分散座位並協助倒酒水、招呼客人,及凸顯機艙老舊漏水、員工外站宿舍偏遠不便及安檢不合格等事,藉以質疑其等及其他空服員所經歷之工作環境、條件不佳,組員對於餐會時被安排分散座位及遭要求倒酒水招呼客人,感到不受尊重,對於機體設備不佳、機艙漏水及住宿環境偏遠、條件不佳等狀況,亦指控自訴人公司於媒體前說謊、罔顧飛航組員生命安全、不值信賴等語,經核上開事項均與勞動條件、乘客與組員飛航安全等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又被告詹文婷、呂亞莉雖係遭自訴人公司解僱後而製作散布系爭影片,不無反制自訴人公司之意,然自訴人公司對被告詹文婷、呂亞莉之解僱行為業經勞動部裁決確認構成工會法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解僱行為無效,已如前述,堪認自訴人公司當初之解僱行為確有不當,被告3人藉製作影片方式,以遠航工會名義張貼傳送,表達其等對於公司勞動環境之不同意見,經核係依據公共利益維護之相關事實,提出其意見、評論及批判,難認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其等唯一目的,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⒊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告3人、證人張仲儀、陳彥羽

、盧紀融於原審陳述內容,可知餐會無一男搭配一女以及要求空服員倒酒之情形,影片卻以一男一女穿插飲酒、女性面露驚恐、男性稱「倒酒啊」之圖文呈現、搭配旁白訴說著「健康的企業活動變了調」,柔弱的空服員面對企業邪惡逼良為娼的無助印象,足使公眾認知被告指摘之圖文係與事實相陳述相關,網路留言及媒體亦對自訴人「強迫空服員當陪酒女」多所譏諷撻伐,嚴重毀損自訴人公司名譽及企業形象,自訴人公司聚餐座位如何安排,與被告等人與自訴人間不當動裁決事件或勞資爭議等訴求無涉,亦與公共利益無關;⑵自訴人8架MD型航機均取得民航局發給之適航證書,均有定期檢修紀錄,飛航是否安全、飛機是否適航均有客觀標準,自訴人公司亦均符合規定,與機齡若干無直接關連,故被告等人陳述內容為不實,關於艙壁漏水部分,自訴人早已多次於教育訓練、會議中解釋屬空調冷氣之冷凝水,此亦為空服員之常識,被告等人明知不影響飛航,卻不當連結飛安疑慮之文字,更在影片最末使用「你敢說你是合格的航空公司嗎」加深大眾印象,其不當連結與飛航無關之事項,刻意誤導大眾誤認影響飛航安全,實有真實惡意;⑶自訴人公司係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合格後始安排組員入住,消防局回覆遠航工會之公文雖提及部分缺失要求改善,但該改善情節均與空服組員入住區域無關,被告從未親自到會館現場亦未向公司求證,率以住宿區域無關之照片及片面資訊,未經合理查證,即散布指稱自訴人罔顧組員生命安全,強迫空服組員入住不安全之處所云云,造成社會大眾認為自訴人公司罔顧組員居住安全,對自訴人之經營管理、企業形象產生負面觀感,亦有真實惡意云云。然查:⑴依被告3人於原審所述,餐會當日空服處督導陳淑芬固然並未每桌都去要求空服員為長官或業者倒酒水,證人張仲儀於原審證稱:我們第11桌沒有採取一名空服員搭配一名男性穿插入座方式就坐,在場男生沒有喊倒酒,證人陳彥羽證稱:我沒有要求同桌四名空服員幫我倒酒水,也沒有聽到有人要求同桌空服員為我們倒酒水,我那桌的空服員應該是沒有幫同桌的倒酒水,也沒有系爭影片畫面中男性穿插女性入座、男性喊「倒酒啊」之情形,證人盧紀融亦證稱:我沒有要求空服員去為同桌的人倒酒水,我沒有要求陳淑芬這樣做,當天餐會並無一名空服員穿插一名男性方式入座等語。從而系爭影片除以附表編號3之文字內容陳述外,其搭配繪製之圖畫顯示兩名空服員穿插坐於兩名男性之間,男性有飲酒臉紅揮動手部之動作並稱「倒酒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頁),固與現場真實狀況有所出入,而非精確,然自訴人公司於餐會時確有依座位表安排空服員4人一組,與其他代表、旅行社人員等男、女性同桌共坐,此情未事先告知參與餐會之空服員而係至現場時方通知,空服員之主管陳淑芬亦確有公開要求空服員協助倒酒水、招呼客人之舉,參與餐會之空服員張仲儀、江亞真、鄭詩璇、高廷萱即當場或事後表示必須陪笑、感覺傻眼、不受尊重等負面觀感,則系爭影片除以符合當日實際狀況之附表編號3文字加以敘述外,另搭配前述兩名空服員穿插坐於兩名男性之間,男性有飲酒臉紅揮動手部之動作並稱「倒酒啊」之圖畫,兩名空服員則有面露難色、不快之表情,綜合該文字與圖畫整體呈現之內容,其目的應係在凸顯參與餐會之空服員內心感受及情緒,此觀使用「組員們也感到不受尊重」之用語即明;縱其附加之文字內容「健康的企業活動變了調」及圖畫顯示方式略為誇張或聳動,然並未直接指稱自訴人要求空服員陪酒或當陪酒女,亦無自訴人所稱「逼良為娼」情形,所穿插之圖畫更未有男性失態或與女性有身體接觸等不當遐想畫面,應認僅屬被告3人於製作系爭影片時,就「餐會時經主管要求倒酒水、招呼客人,感覺不受尊重」之事實認知,而為不同於文字之意見表達方法而已,縱使觀覽系爭影片之人或自行衍生「自訴人公司之空服員被迫陪酒」之負面想法,自訴人亦因媒體報導或網友留言譏諷批判而感覺公司名譽及信譽受損,然被告3人既係對於空服員工作環境及空服員形象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且難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毫無關係,自非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仍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等規定,仍足以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被告詹文婷雖未參與系爭影片所指涉之105年路跑活動餐敘,有105年11月班表、105年11月12日、13日飛行時間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2至217頁),然被告3人所稱空服員遭分散座位,主管並要求倒酒水招呼客人之情節均已經合理查證,而無虛偽捏造情事,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張仲儀證述:詹文婷是新生,公司照慣例會安排參加餐敘,我與詹文婷同飛時也有聊到詹文婷參與104年之路跑活動餐敘,105年餐敘活動後也有跟被告3人抱怨為何要與不認識的人吃飯陪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至背面),足認被告詹文婷確實曾參與自訴人舉辦之104年路跑活動餐敘,同時亦曾聽聞他人抱怨於餐敘活動中遭主管要求倒酒水及招呼客人,其於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表示遭主管要求倒酒「係親身經歷」,雖非精確及完全無誤,然揆諸前開各情,仍難認為其受訪陳述時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⑵自訴人公司屬大型企業,於言論環境及勞資條件上握有相當優勢,被告3人為遠航工會幹部及成員,以系爭影片揭露自訴人於活動餐會採分散座位方式,主管並要求空服員協助倒酒水及招呼客人,及凸顯空服員之工作環境有機艙老舊漏水、機體設備不佳之狀況,並就與工作環境及條件有關之員工外站宿舍偏遠不便及安檢不合格等事項加以質疑,其屬事實陳述部分均經相當之查證,足使被告等人主觀上確信其指摘傳述之事項均為真實;所指述自訴人公司於媒體前說謊、罔顧飛航組員生命安全、不值信賴等語,具有意見表達或評論之性質,而其所指述者均屬與勞動條件、乘客與組員飛航安全有關之事項,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3人藉製作影片方式,以遠航工會名義於網路上張貼傳送,嗣並於臉書分享或接受媒體採訪,表達其等對於公司勞動環境之不同意見,縱其批判意見及言論立場明顯偏向空服員之認知角度,而與自訴人之立場相對立,並為自訴人公司所不能見容,或其陳述已使自訴人感受名譽受損,然既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仍不能科以刑法誹謗罪之處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3人製作系爭影片,已經合理查證,難認具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核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列不罰事由,其上傳、轉載系爭影片並受訪陳述,亦均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被告辯稱系爭影片及陳述內容均合於事實,係為保障空服員勞動權益及維護公共安全目的而參與製作系爭影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同前開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因私怨,對於未經證實之內容或不當連結明知無關之事項,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媒體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應認其具有惡意,顯已逾越誹謗罪應予容忍之範疇云云,然其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罪,業經說明如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附表:自訴人主張被告詹文婷、高廷萱、呂亞莉於民國106年11

月2日21時53分、11月3日14時27分之散布方式、不實內容┌──┬───────┬───────────┬───────────────┐│編號│行為人 │散布方式 │不實內容 │├──┼───────┼───────────┼───────────────┤│ 1 │被告詹文婷、高│106年11月2日21時53分、│我是一名空服員,關注公司最新公││ │廷萱、呂亞莉(│11月3日14時27分,分別 │告和宣達事項是我的工作日常之一││ │呂亞莉為旁白配│於遠航工會臉書上傳「空│,可是沒想到這樣的日常卻突然成││ │音之人) │服員的告白:你所不知的│為公司解雇我的理由,現在我想告││ │ │航空公司真相」影片 │訴你們,這幾年,我或是我們所經││ │ │ │歷的一切。 │├──┼───────┼───────────┼───────────────┤│ 2 │同編號1 │同編號1 │但漸漸的...我發現,在這間公司 ││ │ │ │裡,空服員的職責不單單只是我們││ │ │ │所認知的這樣...。 │├──┼───────┼───────────┼───────────────┤│ 3 │同編號1 │同編號1 │在公司路跑活動用餐休息時間,空││ │ │ │服員臨時被打散分配到不同的桌位││ │ │ │,與各家旅行社業者、長官等一起││ │ │ │共桌吃飯,席間主管還要求空服員││ │ │ │幫長官倒酒水。健康的企業活動變││ │ │ │了調,組員們也感受到不受尊重。│├──┼───────┼───────────┼───────────────┤│ 4 │同編號1 │同編號1 │公司的走向越來越奇怪了... │├──┼───────┼───────────┼───────────────┤│ 5 │同編號1 │同編號1 │再帶你們看看,這幾年我們的工作││ │ │ │環境以及你所不知道的機艙真相,││ │ │ │機體設備老舊,零件多樣停產,導││ │ │ │致機內硬體設備不佳,旅客的不適││ │ │ │,組員頻繁中暑,已是我們的慣性││ │ │ │,艙壁漏水,處處貼滿補救的膠帶││ │ │ │,公司還能在媒體前,面不改色的││ │ │ │說謊。 │├──┼───────┼───────────┼───────────────┤│ 6 │同編號1 │同編號1 │2017年9月公司將組員高雄外站住 ││ │ │ │所換成自家企業名下之會館。會館││ │ │ │位置非常偏遠,是大眾運輸及物流││ │ │ │都難以抵達的地方。現場充滿施工││ │ │ │鷹架,封著膜的電梯、處處擺放著││ │ │ │施工器具,儼然是未完工的狀態公││ │ │ │司卻要求組員直接入住。 │├──┼───────┼───────────┼───────────────┤│ 7 │同編號1 │同編號1 │一個聲稱飛航安全的公司,卻罔顧││ │ │ │組員的生命安全,這樣的航空公司││ │ │ │你還敢相信嗎?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