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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海螺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海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海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原登記其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之227(以下稱系爭土地)應辦理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海螺、告訴人吳聰文及第三人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原名:葉吳淑惠)、吳駿偉、吳安妮、吳榮欽、吳萬賜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234 號判決確定,詎被告吳海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上開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於

105 年8 月31日以新臺幣546 萬元之代價售出,所得價金均據為己有,並於105 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聰文及第三人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佩蓁、吳駿偉、吳安妮、吳榮欽、吳萬賜等繼承人之債權,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海螺涉有上開毀損債權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聰文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地政士陳垂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共有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被繼承人吳枝和之全體繼承人於90年7 月10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將被繼承人吳枝和之遺產即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 分之227歸為己有,並持以於90年8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告訴人即繼承人吳聰文知悉後,就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前揭登記塗銷,回復為其與告訴人吳聰文及第三人即繼承人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吳榮欽、吳萬賜、吳駿偉、吳安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該民事判決業於10

3 年6 月13日確定,而被告明知前開情事,仍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垂情於105 年10月17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蔡明堂及褚玉霞,而於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交查字第244 號卷【以下稱交查卷】第7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第10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以下稱偵續卷】第24頁,原審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聰文、地政士陳垂情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交查卷第6 至7 、13至16頁,偵續卷第24頁),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0 年7 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所有權人:吳海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5 建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5 年12月26日、登記日期:105 年10月19日、登記原因:買賣)(以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4 至12、30至38、46至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優先購買權拋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5 年7 月13日)○○○鄉○○段○○○ ○號土地買賣價款一覽表、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上見交查卷第18至42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5 月15日宜地壹字第1070004452號函及所檢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以上見偵續卷第31至55頁)、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之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而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然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執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項確定判決,除依強制行法第130 條第2 項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例及10

1 年台抗字第7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並無從依該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認其勝訴確定在案,惟前開民事判決內容係命債務人辦理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而屬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則於該民事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本得由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登記,而無從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況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罪刑法定原則」乃刑法之重要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則因法院判決確定所為之登記,權利人縱得依法持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登記,本質上亦難認該行為即相當於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是被告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縱有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認尚與刑法第356 條規定所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未合。

綜上所述,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核與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債權罪相繩,揆諸首揭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前開毀損債權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本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