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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火燿選任辯護人 黃永琛律師

周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火燿有罪部分撤銷。

葉火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火燿(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予以論罪,除有關量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應予撤銷改判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本案證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除理由欄參、三、以下有關量刑理由外,如附件)。至被告被訴侵占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背面、8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非劣,且被告與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均已依約履行,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情形以為量刑,尚有未洽,此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罔顧其受告訴人委託而成為本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立有借名登記契約,竟違背上開任務,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並為此提起民事訴訟,纏訟多年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已達成和解(見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返還土地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原審卷七第37至42頁),雙方已依和解約定履行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亦據告訴人代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近75歲高齡、健康狀況不佳(詳如後述),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其中1 子未婚、罹患糖尿病併腎臟疾病及神經病變暨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有賴被告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卷七第39至4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一節亦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衡酌被告近75歲之高齡,復罹患腦血管性巴金森氏症、陳舊性腦梗塞、雙側聽力損失、腰椎滑脫及退化性骨刺合併雙下肢無力及神經根病變、雙眼白內障等疾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雖侵害個人法益,且告訴人亦已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然因被告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之大量耗費、損及全體納稅人利益等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0 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玄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