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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邑

陳慶宗陳西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邑與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均係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其中被告陳治邑之應有部分為80分之1 。被告陳治邑於民國

100 年6月4日,與本件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經由被告陳慶宗之居間仲介,出售渠等所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陳西荃及李良和、許立昇等人,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惟因未出售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被告陳治邑及其他土地出售人即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及其他未共同出售之土地共有人,詢問渠等是否就本件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遂於法定期間內表示擬行使本件土地之優先承購權,然被告陳治邑及其他出售土地之共有人於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表示將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卻不願將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嗣告訴人陳義雄為保全債權即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告訴人陳義雄對其中72、353、354地號土地為假處分,並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查封被告陳治邑及其他土地出售人之應有部分。詎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均明知上開72、353、354地號土地已由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同法院准予假處分及查封在案,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通謀虛偽成立借款關係,佯裝被告陳治邑分別於101 年8月16日、8月20日、10月3 日、10月23日向被告陳慶宗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8萬元、43萬元、67萬2,000 元,共計188 萬2,000元,並由被告陳治邑簽發到期日均為101年11月15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28萬元、43萬元、67萬2,000 元之本票共4紙予被告陳慶宗,再由被告陳慶宗於101年11月26日,持以向同法院對被告陳治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同法院分別於同日及101年12月21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被告陳慶宗即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陳治邑於上開72、353、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同法院於102年5月15日進行拍賣,再由被告陳西荃以300萬元之高價拍定,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之債權,並使同法院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筆錄、公告等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執行拍賣之正確性。案經陳義雄、陳鐘黨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筌固分別坦承陳治邑為出賣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1 ,而遭告訴人等假處分後,始簽發本票4 紙予陳慶宗,經陳慶宗提示未果,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對陳治邑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最後由陳西荃拍得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治邑辯稱:伊與被告陳慶宗間債權真實,沒有通謀意思,前經檢察署為4 次不起訴,已為相關陳述並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被告陳慶宗辯稱:伊本來就與被告陳治邑很好,時常有借貸關係,借一下子就還,所以沒有開立憑證,在最後1次借款才一起開立4張本票,後來陳治邑無法還款,伊為保全自己權利即以法律方式發動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陳西荃辯稱:伊不知陳治邑、陳慶宗間借款之事,亦與其事無涉,伊非整個土地開發案操控者,故無指使陳治邑、陳慶宗做假債權之必要,之前曾與陳慶宗協議,伊任金主,代墊本件土地之買賣價金1 億元,若之後陳慶宗轉賣本案土地,則伊可獲得4千2百萬元佣金,然因告訴人等就本件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但未能就金額與出賣人達成協議,後來是因為法院寄送通知給其他股東,伊始得知土地要標售,計算本件土地中72、353、354號地號陳治邑之應有部分查封拍賣之價值,再考量本件土地鄰地,伊已以4萬8、9千元買下,買後9個月土地飆漲,有上升價值,若多付150萬元標售土地,標得所有面積2460坪左右,以150萬元來除以開發該土地之面積計算,等於一坪多花6、7百元購買這筆土地,隔壁土地有3 千多坪,若一併攤提,只會增加一坪200 多元之成本,但土地面寬增加約一倍,產生經濟價值較高,才會進行標售,若係伊操控進行陳治邑、陳慶宗之假債權,這些錢最後應該流回伊身上,但並未如此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之指訴、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宜蘭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宜蘭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第一次拍賣公告及通知、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宜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9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104年度重上字第519號、第569號民事判決、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宜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102 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宜蘭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2份、本票影本4 紙、宜蘭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民事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19號執行卷等影本各1宗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本院認定之前提事實:

⒈被告陳治邑與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均係本件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其中被告陳治邑之應有部分為80分之1,其於100年6月4日,與本件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經由被告陳慶宗之居間仲介,出售渠等所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陳西荃,以及李良和、許立昇、林漢生、陳煜昇,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6份為憑,被告陳治邑及其他土地出售人依法共同於100年6月21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及其他未共同出售之土地共有人,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遂先後於100年7月1日、7月2日之法定期間內以存證信函表示擬予行使,然被告陳治邑及其他出售土地之共有人因認告訴人2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未明,未將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告訴人陳義雄為保全其就本件土地之登記請求權,因而向宜蘭地院聲請假處分,並取得該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對其中72、353、354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再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查封被告陳治邑及其他土地出售人之應有部分。

⒉而被告陳治邑嗣分別於101年8月16日、8月20日、10月3日

、10月23日,以積欠被告陳慶宗借款為由,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28萬元、43萬元、67萬2,000 元,到期日均為101年11月15日之本票共4紙予被告陳慶宗,再由被告陳慶宗於101 年11月26日,持向宜蘭地院對被告陳治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法院並分別於同日、101 年12月21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被告陳慶宗即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陳治邑於上開72、353、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同法院於102年5月15日進行拍賣,再由被告陳西荃以300萬元拍定。

⒊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分別坦認在

卷,核與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四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係形成權,並非債權: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1點第5目(現行法及行為時法均列於同點、目,內容相同,僅刪一贅字)規定,此條文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性質,乃指債權相對性之特質,非如物權有對世絕對之效力,倘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人不能對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該他人,非指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是共有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所取得者,既然僅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非與出賣人間業已達成自由契約之下,原因關係意思合致之債權債務關係,若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人受有侵害,亦與出賣人之間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關係,要與買賣關係存在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不同至明。次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成立,客觀上必以被害者係債權人,且其債權因行為人在將受強制之際時,對其所有之財產為毀壞、處分或隱匿之行為,方屬當之,若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並無債權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陳治邑欲出售其與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共有之本件土地給被告陳西荃及其他非共有人之買受人之故,而依法通知告訴人2 人,準此,告訴人2 人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取得優先承購權,並非與被告陳治邑間原即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告訴人2 人自非該當於債權人之地位而受有損害可言,縱其等優先承購權因被告陳治邑事先不予通知,或事後不依原有售與第三人之條件與告訴人2人締約,亦僅係侵害告訴人2人本質上為形成權之權利,要無侵害債權可言。

㈢告訴人2 人之優先承購權已依法行使或未行使,並無受損:

承上,告訴人2 人於被告陳治邑欲出賣本件土地予非共有人之第三人時,已先以存證信函依法通知告訴人2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告訴人2 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回覆擬行使,顯無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形。又嗣後因被告陳治邑於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遭被告陳慶宗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5月15日由拍被告陳西荃以最高價拍定得標,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日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公告並通知告訴人2人等依法有優先承購權利之人於文到10日之期限內表示願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告訴人2 人經合法送達後迄至期限屆滿前,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有同上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5日宜院嵩102 司執壬字第119號公告2紙、對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送達證書2 紙(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19號民事執行影卷節本第15頁、第19至20頁)可佐,足認告訴人2 人縱於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已拍定後,仍得就本件72、353、354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然卻未適時行使。綜以上情,告訴人2 人先後於私有契約之買賣程序與法定拍賣程序中,均經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無訛,告訴人2 人實際上亦分別為行使(私有契約買賣程序)或未行使(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意思表示,難認告訴人2 人優先承購權之權利行使受損。

㈣被告陳治邑與陳慶宗之間債權債務關係非虛:

⒈被告陳治邑於偵查中陳稱:陳慶宗係伊侄子,伊因債外欠

債,經債主索討,故於101年6月間開口向陳慶宗借款還債,到7月時陳慶宗才說8月份有收到錢再借給伊,伊本來要借80萬,但陳慶宗只有78萬,先於8月16日拿50萬,8月20日再拿28萬,當時並沒有馬上開本票給陳慶宗,後來於9月間再借40萬元,陳慶宗於10月3 日再拿43萬元借伊,多這3萬元是陳慶宗主動要多借作為生活費之用,以上3次都是陳慶宗親自拿到伊宜市○○路福昌飼料公司守衛室內給伊,後來因伊老婆知道伊賣地6 筆,跟伊討賣地款,當時伊尾款還未收,就請陳慶宗幫忙,陳慶宗同意,但要求到代書處簽本票,雙方才一起到嚴代書處,由伊於10月23日晚上簽發4次借款之本票款項各1張給陳慶宗,並以實際借款日作為發票日,雙方沒有另外簽寫借據,伊當場取得67萬2,000 元;之所以選擇向陳慶宗借款,乃因他之前有開成衣廠,伊曾資助,所以這次才請他幫忙,而過去也跟陳慶宗借過很多次,都有借有還等語(見102 他659卷第229至232頁)。

⒉被告陳慶宗則供稱:我叔叔陳治邑賣6筆土地,只拿2次款

,尾款沒拿,來問原因,我說因為還有官司在打,陳治邑101年6月就一直來我家說他賣土地風聲傳出,債主都來找他,約欠80萬元,要我幫忙設法,我回說等8 月份有佣金收入,即仲介陳西荃買受本件土地之佣金,再借他,我在

8 月16日自兆豐宜蘭分行領50萬元到他公司借他,過3、4天又自兆豐宜蘭分行領28萬拿到他公司借他,但9 月陳治邑又來借錢,說他還欠一筆40萬元並缺生活費,所以我於10月3 日再自兆豐宜蘭分行領現一樣拿到他公司給他,之所以拿到他公司是因為他說怕他老婆知道,但過沒幾日,陳治邑又說他太太吵著說別人都有拿到尾款,問他何以未拿到,所以要我幫忙借錢給他,並答應11月15日前還錢,用借的也會借還烚我,又說現在土地也交給我處理,如果沒錢還,我也不用怕,至少還有地可以償債,所以我於10月23日從兆豐銀行宜蘭分行領100 萬元出來,我太太、陳治邑夫妻都同去嚴代書處,我將67萬2,000 元借給陳治邑,餘款交給我太太拿去還30萬元給她弟弟,陳治邑即在眾人面前先開67萬元2,000 元本票給我,後來我太太、陳治邑太太下樓後,我請陳治邑再另外開先前3 次借錢的本票給我,這些都沒有借據,前3次交錢都是在下午2點多,最後一次是在陳治邑下班後,大概下午6、7點;很早以前是我向陳治邑借款,當時我在做成衣廠,後來雙方也都有相互借款、有借有還等語(見102他659卷第232至233頁)。

⒊衡諸上開2人乃於同日同庭經隔離偵訊,卻對於101年8月

16 日、8月20日、10月3日、10月23日4次借款之原因、時間、金額、交付借款與簽立4 張本票之地點、方式等情之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陳慶宗確實先後於101年8月16日、8月20日、10月3 日、10月23日,分別自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設之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28萬元、43萬元、100萬元等情,亦有該銀行102年10月1日(102)兆銀宜字第0090號函、上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02他659卷第324至326頁、第330至331頁、第334至335頁),亦可佐證被告陳慶宗分次提領現金用以交付被告陳治邑先後之借款及交款之事實。參以證人嚴文政代書於偵查中證稱:陳治邑、陳慶宗確實於101 年年底某日晚上在我事務所簽立本票,詳細時間不確定,我跟陳慶宗還算滿熟的,簽本票當天早上陳慶宗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借錢給人家,對本票比較不熟,需要在我事務所請我幫忙開立本票,本票是我幫他準備,依照陳慶宗寫的清單幫忙填寫本票金額、日期,他們2人好像都有帶老婆來,到所時陳慶宗才說借款人陳治邑是他親戚,之前有土地買賣關係,連同之前借款,大概開了4、5張本票,陳慶宗並交付現金,至於陳治邑在開票之前是否確實向陳慶宗借款,我不清楚,但開本票當天陳慶宗確實有交付現金給陳治邑,記得是幾十萬元,不清楚他們彼此間是否為將土地移轉他人緣故而成立假債權等語(見102他659卷第321至323頁)。證人即被告陳治邑之配偶陳惠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到鄰居說我們有賣土地,有無收到款項,我才問陳治邑,並於某日晚上下班後自己騎車去嚴代書那裡,跟陳治邑一起去拿尾款,在場的還有陳慶宗夫婦,是在樓上,記得是67萬多元,我當場拿到後,再自己騎車回家,而我就拿這筆67萬多元幫我兒子買台怪手,我不知道陳治邑有無簽什麼單據,我拿到錢之後就先和陳慶宗的太太下樓了,陳治邑、陳慶宗與代書還在樓上,而我先生的事情不讓我參與,我們常常吵架,他會喝酒、賭博,我未曾向陳慶宗周轉款項,但陳治邑有沒有我不清楚,我們夫妻如果談到錢,就會發生爭執等語(見104 偵續一2卷一第253頁至背面),堪認被告陳治邑最後一次借款係在嚴文政代書事務所簽發本票及交款,本票確係因被告陳治邑向陳慶宗借款始簽發等事實為真。

⒋況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雄之子陳昭瑋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

5 月12日我曾到陳治邑家拜訪,曾提到在7、8年前有向陳慶宗借錢簽樂透,欠款將近300萬元,簽3張本票與借據,我當時有錄音等語(見104偵續一2卷一第69頁至背面);輔以錄音譯文,被告陳治邑確有提及「愛玩樂透,有跟被告陳慶宗借錢,加減10萬元、20萬元都跟被告陳慶宗調,差不多借200 多萬,所以土地都交給被告陳慶宗處理」之內容,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可徵(見102他659卷第304至318頁),亦足認被告陳治邑與陳慶宗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虛偽製造之假債權。

⒌再對照被告陳治邑所有本件土地中之72、353、35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12月28日經被告陳慶宗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2年5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被告陳西荃以

300 萬元拍定並繳交拍定價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2年9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計算金額分配表後,再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199萬4,620元至被告陳慶宗上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並將分配餘額97萬1,488 元匯至被告陳治邑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此後並無發現有何異常提領回流給被告陳慶宗、陳西荃之情形,且迄至

104 年12月25日止,被告陳治邑之上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仍有30萬8,035 元存款等情,有被告陳慶宗之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陳治邑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陳西荃之強制執行價金(尾款)繳納收據、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號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債權計算及分配明細、被告陳治邑之匯款入帳聲請書(民事執行案款)、被告陳慶宗之匯款入帳聲請書(民事執行案款)各1 份、宜蘭地院102年10月21日宜院嵩102司執壬字第119號函2 份附卷足憑(見105偵續二2卷第242至244頁、第233至235頁、103 偵續4卷第226至235頁)以及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119 號強制執行影卷節本查證屬實,實難僅以被告陳治邑、陳慶宗成立借款之時點、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及係由被告陳西荃拍定,遽謂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有告訴人2 人所指虛偽製造假債權之情事。基此,被告陳慶宗依法取得支付命令,以及聲請對被告陳治邑強制執行,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何損害告訴人2人之優先承購權可言,已如前述,因之法院按法定程序拍賣被告陳治邑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最後非由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被告陳西荃,以價高者拍定等情,此等過程,均難認有何使法院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為據,

認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民事、刑事之舉證責任、調查程序本有不同,且該事件中受不利判決之被告陳西荃業經提出上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慶宗與陳治邑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且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亦無所謂心中保留之情形,而駁回原告即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之訴,有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67號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宜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遭廢棄,自無從以該判決推認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有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情。另公訴意旨所指宜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102 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係被告陳治邑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宜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係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對被告陳治邑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宜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9 號民事判決係被告陳治邑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訴經駁回確定;宜蘭地院103年度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治邑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經駁回確定之事件,均與認定本案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間借款債權虛偽、及被告陳西荃是否與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間有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無涉,尚難以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認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涉有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本件除告訴人2 人之單方指訴外,並無積極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告訴人2 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涉有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2 人依照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所取得之優

先承購權並非債權,且其等之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亦無受損,尚難與毀損債權相繩;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除告訴人陳義雄、陳鐘黨之單一指述外,並無直接相關證據可證被告陳治邑、陳慶宗2 人間成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被告陳西荃與該2 人有毀損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涉有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治邑、陳慶宗、陳西荃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陳治邑與陳慶宗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借據可佐,且陳治邑開立之本票票期過短、告訴人2 人所行使之優先承購權足以滿足陳治邑對買賣價金之需求,而臆測、推被告陳治邑及陳慶宗間之債權有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因強制執行程序下,若告訴人2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其承買條件已遠高於先前行使該權利之條件,實質損及其等之優先承買債權云云,而有毀損債權之嫌,指摘原判決不當,除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外,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以及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權利本質認知亦有所違誤,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