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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振正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9號、第27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振正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新竹分駐所員工,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千筠係曜駿有限公司(下稱曜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莉葳為陳千筠之母)實際負責人,亦為LED 燈業界之仲介,提供有需要採購或換裝LED 燈之私人企業或機關相關資訊,並協助取得報價、送驗、送審以取得標案。緣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被告所轄臺北電務段辦理「配合工務新竹站月台及其他旅運設施改善案電氣管線及設備工程(下稱新竹站月台採購案)」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本案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標,最低價決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

160 萬4,064 元,後於同年10月1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宣布本案流標,並另定同年10月21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詎被告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年9 月2 日即該案於同年9 月23日公告前,即以電話通訊方式,先行向身處新北市三重區之陳千筠告知,臺鐵局將辦理新竹站月台採購案,並將採購800 只3 瓦紅光地底燈安裝於月台,俾利曜駿公司提早規劃原料,而以此方式洩露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曜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千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3 分21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103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8 分52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新竹站月台採購招標公告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8 月16日公程企字第10600207470 號函及說明附件影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施工預算書(編製日期103 年9 月2 日)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新竹分駐所員工,認識擔任曜駿公司經理之陳千筠,且於103 年9 月2 日以其手機與陳千筠聯繫,告知臺鐵局將辦理新竹站月台採購案,並將採購約800 只3 瓦紅光地底燈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辯稱:我向廠商詢價LED 燈泡,預估採購概述是500 顆,詢價之3 家廠商告訴我500 顆燈泡預計要做45天,我市場調查完畢準備寫預算書稿時,單位主管希望把新竹站所有燈泡都換掉,因此需要800 顆燈泡;又按照市場行情增加300 顆燈泡但工期不改之情況,未來得標廠商恐無法如期履約,造成違約受罰及履約爭議,我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政府採購錯誤態樣與概要第1 大點第12大項預為防範問題之發生,才打電話告知陳千筠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分駐所主任要求被告協助承辦人錢威菁草擬預算書稿,被告並非本案之承辦人,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預算書稿須經審查工作後,才會製作成預算書,通過主計室審查才能算是正式預算書,被告就該書稿是否能成為正式招標文件並無權過問;另本案採購案所用燈泡為臺鐵局專用客製化之訂製品,非常規品,被告就此項目在做市場調查期間曾詢問其他廠商,當時概估採購數量為500 顆燈泡,被告曾洽詢3 家公司,並依各公司之報價平均概值當做預算單價參考值,又因嗣後需求變動,被告另通知採購概數將調整為800 顆燈泡,被告此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在正式預算書作成之前,所為事前防範爭議發生之作為,被告並無洩密之意圖和犯行,且被告之行為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1條及第34條規定,更未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 條或第7 條第16、17款或其他規定,被告所為,均係以廠商公平競爭為考量,並為節省國家公帑。此外,段部之正式預算書於103 年9 月11日作成之前,被告即於同年月

2 日就其初步設計規劃詢價之準備階段,以電話通知設備廠商燈泡概數為800 顆,以利廠商日後供貨,被告於正式預算書103 年9 月11日作成,即成為招標文件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之規定,足證被告並無任何洩密之意圖及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查被告為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新竹分駐所員工,認識擔任曜駿公司經理之陳千筠;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以其手機與陳千筠聯繫,告知臺鐵局將辦理新竹站月台採購案,採購概數約

800 只3 瓦紅光地底燈;嗣103 年9 月23日新竹月台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標,最低價決標,預算金額為160 萬4,064 元,後於同年10月1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宣布流標,並另定同年10月21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第

870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9、32頁),核與證人陳千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75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卷二第347 至349頁、第405 至407 頁、訴字卷卷二第125 至143 頁),並有提報新北地檢署之重要通訊監察譯文節錄版、臺鐵局「103年度新竹電務分駐所轄內照明設備修護改善工程案」決標公告、臺鐵局「配合工務新竹站月台及其他旅運設施改善案電氣管線及設備工程案」決標公告、臺鐵局103 年度新竹車站施工預算書、陳千筠(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1 日、2 日、8 日、同年7 月17日之通聯譯文、(標案名稱:103 年度新竹電務分駐所轄內照明設備修護改善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施工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扣案配合工務新竹站月台及其他旅運設施改善案電氣管線及設備工程契約副本、臺鐵局工程詳細表、103 年度新竹電務分駐所轄內照明設備修護改善工程契約副本、工程詳細表、筆記本內頁影本、「配合工務新竹站月台及其他旅運設施改善案電氣管線及設備工程」無法決標公告、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採購案件投標廠商審標紀錄表、開標、決標紀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參與公共公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契約廠商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決標公告、103 年度新竹車站施工預算書、預算明細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107 年4 月18日鐵電綜字第1070010593號函暨「配合工務新竹站月台及其他旅運設施改善案電氣管線及設備工程(標案案號:PC03101V) 」全案卷宗資料(含規劃至驗收)等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72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56至84頁、偵二卷卷二第11至19頁、第24至36頁、第112 、113 頁、第128 至139 頁、第312 至320 頁、106 年度偵字第27734 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176 至198 頁、訴字卷卷一第162 至46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六、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經查:

㈠被告就新竹站月台採購案負責協助主辦單位蒐集資料,製作

「工程概算書」、「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及「工程說明書」之稿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訴字卷卷一第30頁),核與證人即臺鐵局電務段技術助理謝承利於調詢、偵查時所證:我負責處理發包之工程預算統合、發包,本案由被告先製作工程概算書,經完成經費籌措後,被告再製作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說明書等詳細資料,陳報臺北電務段後,我依被告提供資料轉入臺鐵局之會計系統,經臺鐵局主計室核閱無誤後,再將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說明書等資料印出來,連同契約書、投標須知,交由材料處辦理發包;施工預算書主辦單位蓋有「助理工務員官振正」之印文,係擬定預算書之人會在主辦單位蓋第一個章,後續之印文是主管的簽核之意等語相符(見偵二卷卷二第39頁、第64頁),並有被告製作之施工預算書稿在卷可查(見訴字卷卷一第178 至18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新竹月台招標案,負責協助現場勘查、規劃設計及

預算書編寫等工作,施工預算書未行文函簽,亦未經核定機密等級等情,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107 年

6 月15日北電技四字第1070002143號函1 紙可參(見訴字卷二第91頁)。再者,該預算書之內容尚須工程主辦單位(即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會計單位(即臺鐵局主計室)、招標單位(即臺鐵局材料處)審核(查)後,才成為正式招標文件;被告所製作之「工程概算書」、「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及「工程說明書」稿件內容,經審核(查)後納入正式招標文件,「施工預算書」於正式公告招標文件內以「工程詳細表」呈現、「工程說明書」內容納入契約條款中,施工預算書與正式公告招標文件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107 年7 月30日北電技四字第1070002804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卷二第

171 頁)。是由上情可知,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及之前所製作之施工預算書等文件未經核定機密等級為何,且被告製作相關稿件後,尚須送經臺鐵局主辦單位、會計單位及招標單位逐層核示確認,方成為採購案正式招標文件,是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文件稿件,在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告知陳千筠前揭事項時,尚難逕認已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招標文件。又依前引臺鐵局臺北電務段107 年7 月30日函文所示,被告所製作之相關稿件僅有「施工預算書」於正式公告招標文件內以「工程詳細表」呈現、「工程說明書」內容納入契約條款中(見訴字卷卷二第171 頁),其中工程說明書並未敘及LED 燈泡之單價、數量等情事(見訴字卷卷一第202 至205 頁),即與本案無關,是本案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將其所製作施工預算書中所載採購800 只3 瓦紅光LED 地底燈安裝於月台此節(見訴字卷卷一第197 頁)告知陳千筠,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招標文件,或同條第2 項後段所指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而屬法令所規定應秘密之消息。

㈢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上開預算書稿等稿件是

否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招標文件等情,該委員會函覆略以:本案招標案之「施工預算書稿」、「工程概算書」之稿件,如未納入招標文件中,而其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者,則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後段所稱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至於施工預算書稿、工程概算書稿文件有無納入正式招標文件之判斷標準,參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立法說明,應指部分或全部之相同內容列入正式招標文件,且該部分之洩漏導致不公平現象者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6 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700161770號函暨法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105 年4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500111760 號令所附「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107 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700209200 號函暨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卷二第75頁至第90頁、第175 、177 頁)。經查:

⒈本案臺鐵局於新竹站月台採購案正式招標文件之「工程詳細

表」列有「3W,紅光(閃爍功能),全電壓,E27 型,整燈保固1 年」之規定、數量800 顆之需求,有臺鐵局新竹月台招標案之工程詳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卷一第277 頁),此與被告於其103 年9 月2 日所製作施工預算書中之品項、數量及規格相同,但單價不同,工程預算書中列為每只163 元(見訴字卷卷一第197 頁),工程詳細表中則為每只121.44元,堪可認被告所製作之工程預算書有部分內容係列入正式招標文件內,惟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覆內容,單純告知採購之品項、數量及規格,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所指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或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應以該部分之洩漏將導致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等現象為據。

⒉本案被告告知陳千筠之內容,僅為單純之數量、規格及品項

資料,且其中規格部分,雖證人即立碁公司業務經理林振榮於原審證稱,規格比較特殊,市面上很少,一般多做白色等語(見訴字卷卷二第146 、150 頁),但亦證稱被告確實有找我至新竹某間蠻大的車站(證人忘記車站名稱)去看月台警示燈的測試;若我們同意接單,有能力生產3 瓦的燈泡;被告詢價過程中我沒有肯定的說不接單,而是說回去研議再說,後來不了了之,也沒有正式拒絕等語(見訴字卷卷二第

144 、148 、154 、155 頁)。可知被告為求本案標案順利執行,除陳千筠所經營之曜駿公司外,亦曾向立碁公司等其他廠商詢規、詢價並實際測試,是此項採購案之品項、規格等訊息,在有能力提供該項產品之廠商間,衡情應屬已知或可得探知之訊息,是否會造成不公平競爭或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容非無疑。

⒊縱使被告先行向陳千筠等業界透露上開採購訊息,使有意投

標廠商或設備廠商得以事前準備相關資料,然得標與否仍取決於廠商之施作價格及各項因素,而得標廠商是否向設備商採購,則取決於設備商之訂價及議約內容,核與是否事先得知採購數量、內容之關聯性相對薄弱,且採購機關為使設備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本得適度公開說明,並詢問相關技術事項,亦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是於政府採購事件亦非完全禁止採購機關人員與廠商正當接觸,且於需特殊技術性之採購案件中,若該機關所擬具之採購條件、規格非屬現有技術範疇,或所製定價格顯然偏離市場行情,所採購之數量超出市場庫存量,恐造成採購程序延宕,甚或無從進行採購程序,此等均非有益於政府機關行政效能之提升。準此,本案採購之燈泡既屬於車站月台設備之特殊需求,受委託辦理採購案之被告等相關人員,為取得相關市場相關之資訊,如價格、規格等,向廠商徵詢意見實屬不可避免之舉,從而被告因此事先向曜駿公司之陳千筠、立碁公司之林振榮等人詢規、詢價並告知數量,依前揭說明,應難逕認違法。

⒋又雖被告告知採購案中所需求燈泡之數量及規格內容,然本

案採購案全名為「配合工務新竹站月台及其他旅運設施改善案電氣管線及設備工程(下稱新竹站月台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所揭露之預算金額為160 萬餘元(見訴字卷卷一第

242 頁),系爭LED 紅光燈泡部分依工程詳細表所載,總計經費不過97,152元(見訴字卷卷一第277 頁),約占6%而已,投標廠商並非燈泡、燈具供應商,而是有能力施作電氣管線及設備之水電或工程廠商(見訴字卷卷一第263 、264 頁之投標廠商資料),陳千筠既非投標廠商,即便其事前得知本採購案有關燈泡之需求數量及內容而事前準備,仍無從得知招標結果將由何廠商得標,亦無法確保得標廠商必會向其詢價該規格、數量之LED 燈泡並進而購買。證人即得標廠商全聯公司負責人陳克明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標案LED 燈部分,當時我有詢問官振正,他就介紹廠商曜駿公司給我,我除了向曜駿公司詢價外,另有向蒸發水電行詢價,不過蒸發水電行的報價比較貴等語(見偵二卷卷二第413 、414 頁):另被告與陳千筠於103 年11月3 日之通話內容中,被告稱:「那個上次3 瓦的燈,我已經跟那一家全聯提了。」、「那他有可能就會找你。」等語;證人陳千筠則回覆:「好,知道了,謝謝。」,有其等於103 年11月3 日之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31頁)。亦可徵雖被告為使得標廠商能順利履約,有建議燈泡供應廠商之舉,但全聯公司不見得會依被告之建議向陳千筠詢價採購,且事實上除曜駿公司外,全聯公司亦確有另向其他廠商詢價,全聯公司得標後,本即視其需求及預算判斷,依各該供應廠商所提出之報價、交付時間、保固等各項因素,決定向何供應廠商採購工程項目所需之物品,保有詢價及比價之空間,不受被告建議之拘束,即難以此認有造成不公平競爭或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事。

⒌況且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該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後段所指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或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應以該部分內容之洩漏將導致各「有意投標廠商或其事前已約定合作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為限,至於廠商得標後,因該採購案而需採購物品、設備或技術之各供應廠商間,或其可合法轉包之各中下游協力廠商間之競爭關係,應非政府採購法本身所欲規範之範圍,此由同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第3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等情,均係針對投標廠商間之限制競爭而定,即可得知。另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2 項,亦係先列舉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與投標相關事項後,方補充規定「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並可參照。本案陳千筠所經營之曜駿公司並非投標廠商,亦與得標之全聯公司事先並無合作關係,業如前述,縱使曜駿公司因受被告詢規、詢價而知悉本案欲採購之LED 燈泡品項、規格及數量,進而得以事先備料,但除需承擔前述全聯公司未向其採買之風險外,若因此較其他LED 燈泡供應廠商享有搶先備料之優勢,揆諸前揭說明,應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欲規範之對象,即難以此認被告所告知陳千筠之上開訊息,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規定應保密之招標文件或資料,進而認其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㈣公訴意旨雖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中

,稱:技術規劃人員於公開招標前,將該案其中一項工程項目之採購數量告知設備商,並逕測試該設備商所提供設備之情形,其告知內容如屬載明於招標文件且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應於公告前保密之規定;至於依設備商提供之報價編列該工程項目之單價之情形,則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相關函文判斷等語為不利於被告之主張(見偵四卷第163 至172 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8 月16日公程企字第10600207470 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政府採購法條文、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9 月23日函),惟該工程會之意見僅係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事項所舉案例之回覆意見(該所舉案例與本案被訴事實,包含年份及流標情形幾乎完全相同,見上開偵四卷第164 頁詢問事項欄),除工程會意見中已清楚載明係提供「可能」涉及之採購法相關規定說明外(見工程會意見欄二第1 、2 行),工程會認定之理由僅為:「其告知內容如屬載明於招標文件且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即認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應於公告前保密之規定,此與前引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原審107 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700209200 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中,表示:「有無納入正式招標文件之判斷標準,參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立法說明,應指部分或全部之相同內容列入正式招標文件,且該部分之洩漏導致不公平現象者」等語(見訴字卷卷二第177 頁),有列出「該部分之洩漏導致不公平現象者」之要件,並不相同。且依前所述,辦理採購案公務人員為取得相關市場相關之資訊,如價格、規格、數量等,向廠商徵詢意見往往難以避免,是若僅因該部分內容列入招標文件內,即一概認屬應保密之事項,失之過廣,且窒礙難行,自應以前引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7 月25日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中所指,以「導致不公平現象者」為限,方屬適當。準此,公訴意旨所引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8 月16日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中之意見,未具體分析告知設備商採購數量是否足以導致不公平現象,僅因該部分內容列入招標文件內即逕認屬應保密之事項,自非妥適,本院亦不受其意見所拘束,不能以上開函文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公務員承辦採購案時,為避免閉門造車,自應瞭解業

界現有之產品規格及價格,以配合預算金額規劃應採購之品項及價格,即一般所稱之「詢規」、「詢價」行為。而就較為複雜之採購案件,承辦公務員雖應考試或甄選時,係應專門職系考試或甄選,但畢竟非在業界工作,對於最新技術及產業生態,未必十分瞭解,且就專門領域所知亦有不足,此時並非單純之詢規、詢價即可規劃採購案,而需整體交由專業人員規劃,方能順利進行,是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 項就此即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然在預算有限之情形下,並非機關均可額外支付委託廠商規劃設計之費用,雖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亦可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是就時效而言,較為費時,且程序較為繁瑣,在預算執行有時限壓力之情形下,亦不易依此辦理。故就採購實務上,亦常見不具圖利犯意之機關承辦採購案人員,為求順利完成採購案而直接向業者廠商針對方案之可行性尋求建議,過程中除詢規、詢價外,亦需透露機關大致之方案,對方才能正確評估能否執行,以及以何種規格、品質、數量之設備方能達成需求,此種採購案實務作法是否妥當,固有待討論,然尚難因此即認基層承辦採購人員就此種尋求建議之作法,主觀上具有洩密犯意。本案依前所述,被告除與經營曜駿公司之陳千筠接洽外,亦曾向立碁公司之林振榮等其他廠商詢規、詢價,且會同林振榮現場實際測試,可知被告應係為求本案標案順利執行,評估可行性,方與各廠商就採購物品之具體規格、單價及數量等事項交換意見,尋求建議,尚難認已逾越承辦採購案人員詢規、詢價及評估方案可行性之合理範圍,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洩密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所告知陳千筠者是否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及犯意,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招標文件,應未僅侷限於最終正式招標文

件,原審判決認被告製作新竹站月台採購案之「工程概算書」、「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及「工程說明書」稿件並非最終正式招標文件,而遽認非屬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文件,似有過於限縮解釋之虞。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回函,是就被告上開稿件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文件,應視有無部分或全部相同文件有無納入正式招標文件,而洩漏部分是否導致不公平現象而定。本案被告製作上開稿件,雖未經核定為機密等級,然上開稿件內載明之LED 燈泡數量「

800 只」,單價「163 元」、規格說明「3W,紅光(閃爍功能),全電壓,E27 型,整燈保固1 年」,核與最終之施工預算書之數量、規格均相同,僅價格部分有些微調降等節,有上開稿件及工程詳細表等在卷可參,故雖形式上未將上開稿件列為機密等級,惟實質內容與最終之招標公告大致相符,足認稿件之重要部分已納入正式招標文件。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8 月16日公程企字第10600207470 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亦認本案將採購數量告知設備商,並逕測試該設備商所提供設備之情形,其告知內容如屬載明於招標文件且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應於公告前保密之規定,可徵被告將招標內容洩漏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保密規定甚明。

㈡再者,被告於公告前即將上開數量、單價、規格,以電話方

式告知陳千筠,向陳千筠稱:「原則上你可以請他們,可以這麼講啦,他們有空就可以開始準備了啦。」,陳千筠答:「就可以開始準備了,好啊,所以基本上我可以先下備料單給那個囉。」,被告回答:「我跟你講喔,我目前要的料是

800 顆。」等節,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輔以證人林振榮於審判中證述:103 年間3W的紅色防水燈泡在臺灣市場上很少,幾乎沒有,一般都做白色的,如果臺灣廠要自己生產最快要6 週,4 週會非常趕,2 週不太可能,除非事先備料,我公司承做很多公家機關的招標案,不可能有還沒得標就先請公司備料的情形等語,堪認該等燈泡規格非市場常見,需另行製作。被告於採購案公告前,先行將本案採購案並將採購

800 只3 瓦紅光地底燈安裝於月台等節告知陳千筠,並請其開始備料製作,已足以造成廠商間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於個案上,亦已造成具體的差別待遇。

㈢雖陳千筠並非投標廠商,但被告於全聯公司得標後,即向全

聯公司負責人陳克明介紹陳千筠之曜駿公司,並電話告知陳千筠:「那個上次3 瓦的燈,我已經跟那一家全聯提了。」、「那他有可能就會找你。」,陳千筠則回覆:「好,知道了,謝謝。」,嗣全聯公司陳克明除向另一水電行詢價外,僅聯絡陳千筠,比價後即自陳千筠處購入燈泡設備等節,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洩漏招標文件之行為,使陳千筠可提前開始籌劃備料,以時間換取成本,降低售價,使售價可比他家具競爭力,已造成不公平之現象甚明。綜上,被告製作之稿件,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招標文件,且被告之洩漏行為,已明顯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現象。

㈣綜上,原判決僅以前述理由,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惟查,被告將本案其所製作施工預算書中所載欲採購之紅光

LED 地底燈規格、數量告知陳千筠,不論有無列入招標文件內,難認有造成不公平競爭或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事,而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保密之內容或資料,亦難僅因被告於承辦採購案中,為求採購案能順利執行,而告知陳千筠及其他廠商上開內容,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洩密犯意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可採。至被告告知陳千筠備料及得標廠商全聯公司可向陳千筠所經營之曜駿公司詢價部分,公訴意旨既未認被告有圖利陳千筠或曜駿公司之意思,則被告亦可能僅係為求標案能在時限內順利執行完成,不致延宕,而建議曜駿公司備料及提供全聯公司詢價對象,參以被告亦曾向立碁公司提及此節,實難以此認被告此舉即會限制競爭或導致不公平競爭。況全聯公司在見過招標文件所列該LED 地底燈之規格及數量後,仍願意投標,則其在投標前亦可能早已覓得採購對象,未必會尋求被告建議而向曜駿公司洽購,事實上全聯公司亦曾向其他廠商詢價,業如前述,故曜駿公司提前備料需負擔之風險不低,亦難認被告此舉屬對曜駿公司之差別待遇,或確實讓曜駿公司享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準此,檢察官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