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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香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香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暨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鐵架1 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OK超商無權長期占用店門前市○○道路附屬工程土地及電力箱排水溝蓋上方,作為私人工作場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意占用國有土地,除已涉及刑法竊佔罪外,尚須依民法規定負騰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責。OK超商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各項規定外,水溝蓋上方屬於人行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地,OK超商辯稱係因水溝蓋外翻,鄰長(房東)將雨傘架置於水溝蓋上方,以防行人跌落等詞,實不足採,雨傘架非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安全警示標誌,OK超商未依規定豎立警示標誌而擅自變更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標誌,又未於雨傘架上張貼公告「危險應注意」標語或公告標誌所有權等注意事項,造成標示不明之違法設置,OK超商未盡責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及公告事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OK超商等人將老舊破損之鐵雨傘架置於水溝蓋上方,作為警示標誌,亦無貼上公告事項標語、加註注意事項提醒注意,而形成「無記名雜物」,又未依循雨傘架應放置在商店大門口前之流程,妥善處理放置,而將老舊破損物品放在不該放置之處,即屬「無主物(遺棄物)」、「一般廢棄物」,民法第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理當適用。被告於責任區域內依環保資源回收職權(環保局政策即資源回收四合一、廢棄物清理法、市區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在各街道巷弄巡迴進行撿拾零星廢棄物、雜物收集、回收、清除(理),以無給職環保志工,推動環保清靜家園、社區和市容景觀、維護環境良好生活品質、推動環保相關政策等環境保護,以減少道路及地面環境污染。OK超商和鄰長等人明顯故意違法在先,使路人和資源回收人員即被告產生危險,因而導致誤以為「無主物之雜物、廢棄物」而撿拾收集回收,此種故意扭曲事實、誤導視聽、陷害資源回收人員即被告之不良營商手法,即屬違法,已觸犯市區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誤導性遺漏」之罪行,應予處罰。另對於「環境保護」、「資源回收人員勤務」迭生爭議之法律規定,應作適度之修正,以達成法制更為健全之目標,避免適用法規之衝突,始能達到合憲之門檻。被告並無偷竊之故意可言,應不成立偷竊罪。原審不察,為被告偷竊之罪刑認定,顯屬違法,認定事實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時任OK超商桃園中央店店長之祝筱盈指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所提出之雨傘鐵架照片等,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所有、置於店前人行道旁之雨傘鐵架1 組,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開超商放置該雨傘鐵架之行為有無觸犯竊佔罪,與被告有無竊取該雨傘鐵架,係屬二事,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該超商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亦與本案罪行之認定無涉。又該雨傘鐵架係屬上開OK超商所有,既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難認為無主物,復查無證據足認該超商有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02 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云云,自屬無稽。至OK超商雖未將之置於緊鄰其店門口處,然所放位置(即店前騎樓人行道上)與該超商相距不遠,又係放在掀開之水溝蓋旁,且外觀完整、功能正常,並無貌似遭人棄置不用之狀,亦無以垃圾袋或其他方式裝盛而易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情,此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徒以其上未貼有公告或注意標語、又未放置在店門口前等情,辯稱其屬「無記名雜物」、「無主物」、「遺棄物」或「一般廢棄物」云云,要不足採。復查無證據足認OK超商或他人有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故意誤導、陷害被告之情,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稽。又依該雨傘鐵架所在位置,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推知其應屬上開OK超商所有,被告於取走前,大可先至該店詢問其所有權歸屬、確認是否廢棄不用,再行撿拾、回收,竟捨此不為,逕自取走,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其否認有竊盜故意,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香如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香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鐵架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香如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OK便利商店桃園中央店」前,見該店所有之雨傘鐵架1 組放置在店前人行道旁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鐵架後隨即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香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雨傘鐵架1 組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平常就把廢棄物放在水溝蓋那邊,那是屬於公共使用道路,那非私人土地,伊以資源回收為業,看到廢棄物會盡職責去清除,且該雨傘鐵架都生鏽、報廢、故障了,伊以為是廢棄物才拿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OK便利商店桃園中央店」所有、告訴人祝筱盈所管領之雨傘鐵架1 組取走後離開現場。嗣告訴人發現雨傘鐵架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106 年度偵字第275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29-30 頁、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所提雨傘鐵架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卷第12-13 頁、本院審易卷第19-20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上開雨傘鐵架為「OK便利商店桃園中央店」所有,供來店顧客暫放雨傘之用,被告取走雨傘鐵架當日,係因進行水溝清潔作業,因水溝蓋掀起,將使他人有踩空跌落之虞,房東遂將上開雨傘鐵架移至水溝蓋上作為警示之用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 頁、本院卷二第7 頁);佐以上開雨傘鐵架雖有生鏽及經束帶固定之情況,然外觀尚屬完整並非老舊,亦無明顯脫落、破損,仍得作為放置雨傘之用,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所提雨傘鐵架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審易卷第19-20 頁),被告應可認識該雨傘鐵架係屬他人之物。再參以被告自承拿取上開雨傘鐵架用以拿去回收場變賣(見偵卷第2 頁背面),足徵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雨傘鐵架係屬有價值之物,且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上開雨傘鐵架搬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持有監督關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雨傘鐵架早已生鏽、報廢、故障了,告訴人平常都將廢棄物置於該處,伊以為是廢棄物才拿取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雨傘鐵架時,水溝蓋旁並無其他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水溝蓋並經掀起,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 頁),足認上開雨傘鐵架置於該處係作為警示水溝孔之用,避免路過行人不慎踩空跌落,自難認作係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而供人任意取走之資源回收物,且上開雨傘鐵架外觀、功能均尚屬完整,一般人觀之,尚不致於認該雨傘鐵架屬廢棄物,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賺取資源回收之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為本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反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惟其所竊之上開雨傘鐵架成本價約為新臺幣1,120 元(見偵卷第11頁),經使用多年,價值已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資源回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雨傘鐵架,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於其得手放置於回收物堆放處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顯未據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