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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約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45 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約翰明知其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某包子店,向于桂金佯稱:

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營公益彩券,可每月分紅4萬元等語,致于桂金陷於錯誤,陸續於106 年4月18日、106年7月3日各交付90萬元、10萬元予葉約翰,嗣於106年7月10日,被告再向于桂金佯稱:其欲借款25萬元,此部分亦可列入投資,每月可分紅5 萬元等語,致于桂金陷於錯誤,再行出借25 萬元。詎被告事後僅支付3期紅利共12萬元,即未繼續按期給付,且拒不返還本金,于桂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其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于桂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等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書立之借據、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原本經營14家彩券行,于桂金原先在包子店上班,收入不穩定。我請她來辦公室打掃,認識她1、2年,原本打算將其中1家彩券行交給她經營,她也去店裡實習過,後來她覺得沒有辦法適應這工作,才改為投資。我向她借錢是要買刮刮樂。因為彩券行經營可分電腦彩券及刮刮樂部分,刮刮樂比較好賣,我要先買來存著,導致積壓的資金比較多。我向于桂金借款後,每月都有付她利息。後來在106 年11月我因病開刀,加上後續的休養、復健,因吃藥晚上睡不著,白天昏昏沉沉,又沒有辦法走路,我沒有辦法管理彩券行的事,都讓各店營業員自己處理。如果我在的話,可以親自收帳、收現金,有的彩券行經營不好的話,可以讓他們互相支援;但因我生病住院無法直接經營,變成有的店不互相支援,所以有些店才收起來,目前只剩下6 家店。我沒有惡意要欺騙于桂金,在我生病前該給的紅利都有付給她,107年7月我身體好了之後,我都有依法院和解筆錄內容,每期支付于桂金5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月間曾向告訴人陳稱若投資100萬元經營公益彩券,可每月分紅4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106年4月18日、106年7月3日各交付90萬元、10萬元予被告,嗣於106年7月10日被告再向告訴人稱:欲借款25萬元,此部分亦可列入投資,每月可分紅5 萬元等語,告訴人遂再出借25萬元予被告,被告初始有依約給付紅利12 萬元,自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證人于桂金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他卷第5、35-37,偵卷第13-14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偵緝卷第35-36頁,原審審易卷第5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3-34、84頁,本院卷第28頁);此外,並有其等所簽之協議書、被告書立之借據、被告名片、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他卷第9、13-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25 萬元後,僅支付部分紅利,即未按期給付紅利,且拒不返還本金等情,執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論據。然查:

1、不能因債務人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即認定成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害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甚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者,甚至有惡意遲延給付者,皆屬可能,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2、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向其借款之際,已無資力,或明知自己無力如期給付紅利,返還本金,仍佯稱彩券行獲利良好,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財物:

①告訴人於106年4月之前曾在被告經營的彩券行從事清潔工作

,期間約有1 年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86頁)。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名片,上載「大華彩券聯盟」,並列明共有12 個投注站(他卷第9頁)。參酌被告辯稱其原本經營14家彩券行,後來因病住院開刀,未直接管理彩券行,以致各店無法互相支援,有些店收起來,目前仍經營6家店等情,亦經其提出所剩6家彩券行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匯總表等資料為證(原審易字卷二第43-53頁,本院卷第97-101頁);經核該6家彩券行與被告上開名片所列之投注站地址,大致重疊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

②又證人即被告之彩券行員工蔡素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以前經營十幾家投注站,現在因為不好做,剩下5、6家。被告曾經有一段時0生病,大約是106 年10月底11月初,生病約6、7個月,那段時間我負責幫被告就新店地區的6 家投注站收帳、買刮刮樂,發薪水等,那段時間所有的費用被告都沒有經手,都是我經手。被告生病期間,我經手的新店部分,只有1家投注站結束營業,還有4、5家繼續營業中。106年間彩券行的經營狀況是打平的,被告生病期間我經手做帳的部分,是有賺一些,但是都是投資在刮刮樂上面,是有賺有賠。至於新店地區以外的其餘店家,不清楚是誰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1-83 頁)。是證人蔡素霞既稱被告原本經營十幾家投注站,之後在106年10月底左右生病,將新店地區的6家店交給證人蔡素霞管理,當時店裡的財務狀況是有賺有賠;依此,益徵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持上開名片表示其經營十幾家彩券行,能穩定獲利給付紅利等節,並非全然無據。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有經營不善、財務困窘,或者虛偽佯稱其經營十幾家彩券行之情,自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之情。

③證人蔡素霞嗣並提供其於106 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所經手製

作之財務報表以供佐憑(本院卷第88 -94頁);觀諸上開財務報表顯示,證人蔡素霞所負責之各店於106 年11月總計虧損60,932元,106年12月共盈餘41,983元,107年1月共盈餘90,728元,107年2月共盈餘812,697元,107年3月共虧損36,488元,107年年4月共虧損132,463元,107年5月共盈餘63,303元,則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證人蔡素霞負責之新店區彩券行共計盈餘778,828 元,足見被告經營之彩券行尚無明顯經營不善、資金短絀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未欺騙告訴人,係因其之後生病住院,無法親自管理各店經營,導致獲利降低,無法按期給付紅利或返還本金給告訴人乙節,即非顯然無據。

④被告於106 年11月至107年1月間確實因病住院,曾接受腰椎

神經減壓及骨融合固定手術(106年11月6日入院、11月18日出院),又因胃潰瘍合併出血住院(106 年11月21日入院急診、11月27日出院),出院後陸續於醫院從事復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原審審易卷第63-65 頁)。其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也載明:「術後需穿戴背架保護半年,並進行復健治療」等內容;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就診情形,其自106 年11月起迄至107年7月止,確實每月有多次前往醫院、中醫診所就診的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3日函文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證(原審易字卷二第59-69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病住院導致經營獲利降低乙節,係屬有據。是被告於 106年4 月間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借款之時,尚未發生其因病住院之事,且其上開病症,亦非可預期發生之事;則其斯時向告訴人表示其所經營之彩券行獲利良好,邀約告訴人投資乙事,尚乏證據係屬詐騙。佐以告訴人給付投資款後,被告確有依約陸續給付15萬元的款項,縱使告訴人表示僅有其中12萬元屬於投資紅利(他字卷第36頁),然亦顯示被告已給付106年8月至10月之投資紅利,則被告供稱:我向于桂金借款後,每月都有付她利息,直到106 年11月因病開刀及後續的休養、復健,無法親自收帳、收現金,才未依約給付等情,更屬可採。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辯稱其因病開刀、住院,且因此等不可抗力事由,以致無法親自管理各彩券行業務,致未能依約給付紅利予告訴人,並非惡意遲延給付,更非自始無意給付等語,尚屬有據。

⑤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做足充分研考,或自己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本件被告雖嗣後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紅利,然此尚不足認被告於邀約投資、借款之時已無資力,亦無意依約給付紅利或返還本金,況被告初期有依約給付紅利,嗣確實因病住院方未繼續給付,自無法僅以其事後未依約履行給付,遽然認定其該當詐欺罪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指稱及被告自陳內容,認被告向告訴人邀約之時所稱「當時所經營之彩券行前景看好」係屬不實,實則被告之彩券行已經營不善、呈無資力之狀況,且被告於康復、出院之際,未將應給付予告訴人之紅利一次性補足,反而躲避告訴人之追討,足徵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已經營不善,且呈無資力之狀況,卻以不實詐術詐騙告訴人投資款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自始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際,所經營之彩券行已有經營不善、資金短絀情形,業如前述;至被告出院後雖未能一次補足應予告訴人之紅利,然被告所稱其因住院相當時日,無法親自經營,各店無法發揮相互支援功能,致收掉幾間投注站,又因後來景氣不好,獲利降低等節,亦與一般業務經營會受諸多因素影響,投資無法保證長期穩定獲利之市場經濟原理無違;況被告初始確曾依約給付告訴人紅利,亦乏證據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惡意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