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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家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家亮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家亮為艾思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94年12月14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曹婉婷(原名曹書雅)結婚後,於00年00月0生育長子蕭○德,然因雙方個性不合已於98年6月4日簽署協議離婚書並向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稱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蕭家亮、曹婉婷仍與長子同住於桃園市龍潭區戶籍址,且於00年0月0生育次子蕭○天,迨105年12月間曹婉婷獨自離去不知去向,蕭家亮遂於106年5月17日將蕭○德、蕭○天帶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同日並以前開離婚協議書未經2名以上證人見證,離婚協議書簽立辦妥離婚登記近8年間仍共同生活且生下次子,雙方恩愛並無離婚之真意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確認雙方之婚姻關係存在。詎蕭家亮因懷疑曹婉婷與有配偶之賴伯璋通姦並生育賴伯璋之子,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痞客邦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abbas.pixnet.net,下稱痞客邦)、YOUTUBE網站(網址:https://www.youtube.com,下稱YOUTUBE),公然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等,以此等方式侮辱及指摘賴伯璋與曹婉婷通姦並生育1子,足以毀損賴伯璋與曹婉婷之名譽(惟蕭家亮將「賴伯璋」均誤載為「賴柏璋」)。嗣賴伯璋及曹婉婷經友人轉傳上開貼文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伯璋、曹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家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被告於原審對於此等證據並稱承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2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對於此等證據並稱承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23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網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之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有在網路上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但我說的都是事實,不構成犯罪,沒有誹謗及妨害賴伯璋、曹婉婷名譽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網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片、影片,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7頁反面、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59至60、62至63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6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伯璋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44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婉婷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5至7、44至45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內容網頁列印資料等(見偵卷第8至25、49至51、59至64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事置辯,惟查:

(1)告訴人曹婉婷係大陸地區人民,94年12月14日與被告結婚後,於95年11月間產下長子蕭○德,於95年1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入境來臺,後因與被告彼此間相處不睦而於98年間協議離婚且簽立協議書後,於98年6月4日向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復於99年4月間產下次子蕭○天並由被告認領,嗣於106年間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曹婉婷於98年6月4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曹婉婷」簽名係由其代簽,且證人葉美蓉簽名係由另名證人鄭羽秀代簽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70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曹婉婷間婚姻關係存在,告訴人曹婉婷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繫屬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68號案件審理後,因告訴人曹婉婷撤回上訴而於107年1月5日判決確定,繼而由戶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24日撤銷被告與告訴人曹婉婷離婚登記,且撤銷未成年子女蕭○德、蕭○天由告訴人曹婉婷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曹婉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桃園地院106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107年6月21日告訴人曹婉婷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1至22、17至18、70-1至70-2、67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6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68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所查得曹婉婷戶籍資料上記載戶籍地係賴伯璋住處,且戶別記載「共同生活戶」,因而認定曹婉婷與賴伯璋為同居關係,戶籍資料上記載曹婉婷之子曹○耀亦登記在同一戶籍,生父是賴伯璋云云。然其迄今未提出曹○耀之生父為賴伯璋之戶籍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曹○耀之生父為賴伯璋乙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再者,觀諸告訴人曹婉婷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戶籍之歷來登記資料及所附證明文件,106年6月30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係記載「寄居」在告訴人賴伯璋擔任戶長之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嗣告訴人曹婉婷於106年12月28日再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分戶登記申請書」自該戶籍內申請分戶登記,並檢附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告訴人賴伯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上亦有告訴人賴伯璋手寫「同意戶政查詢地址資料,並同意曹婉婷、曹○耀戶籍遷入」等文字及簽名,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08104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3至85頁);佐以告訴人曹婉婷於原審所提戶口名簿影本(見易字卷第69頁),其上記載曹○耀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初領戶口名簿時間為同日14時7分18秒,該戶戶長為「曹婉婷」,曹○耀生父與父統號欄均空白,足證被告所辯:曹○耀之生父為賴伯璋云云,不足採信。

(3)又被告早於98年6月4日即與告訴人曹婉婷簽立離婚協議書,於106年5月16日始以該協議書僅由1名證人見證並代簽另一證人姓名,其與告訴人曹婉婷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仍共同生活8年,彼此恩愛,顯無離婚之真意為由提起確認其等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繫屬桃園地院日期為106年5月17日),惟告訴人曹婉婷係大陸地區人民,對於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必不如身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被告熟稔、瞭解,告訴人曹婉婷既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主觀上即認定為已離婚而回復單身身分,於離家後對外亦以離婚之單身身分謀職並在大臺北地區生活,嗣於106年5月17日因被告將原在桃園市龍潭區就讀國民小學之長子蕭○德、次子蕭○天帶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該隊通知蕭○德、蕭○天之監護權人即告訴人曹婉婷接回,告訴人曹婉婷遂將蕭○德、蕭○天帶在身邊並將該2子轉學至臺北市內湖區就讀等情,有蕭○德、蕭○天之學籍資料及輔導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9至129頁)。觀諸前開輔導紀錄,足認蕭○德、蕭○天亦知悉父母已離婚但仍繼續居住一處,告訴人曹婉婷在105年12月間離家後,於106年5月17日被告為求覓得告訴人曹婉婷,除將蕭○德、蕭○天兩兄弟丟在內政部移民署欲令告訴人曹婉婷領回、帶走,待兩兄弟之老師聯絡上告訴人曹婉婷,告訴人曹婉婷表示願意負起教養任務,但強調不願與被告復合,並為蕭○德、蕭○天辦理轉學等節(見易字卷第95、115頁);另被告同時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其與告訴人曹婉婷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暨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03至208頁),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曹婉婷之婚姻關係存在,其後並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在98年間與告訴人曹婉婷簽字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猶同住,並於99年4月間受孕生下次子,迄至105年12月間告訴人曹婉婷離家時止,共同經營夫妻生活養育2子時間長達7年有餘,被告不僅未儘速向戶政事務所或法院聲請撤銷該離婚協議或離婚登記,致告訴人曹婉婷於99年4月間為被告所生之次子蕭○天於同年6月間經戶政事務所以蕭○天生父(被告)、生母(告訴人曹婉婷)間無婚姻關係為由,而登記為經生父(按即被告)「認領」為被告之子,該等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實際上已解銷告訴人曹婉婷與被告間婚姻之效力,縱日後被告於106年5月間提起確認其與告訴人曹婉婷間婚姻關係有效,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致告訴人曹婉婷回復為已與被告結婚之有配偶者身分,則該確認之訴雖推翻先前被告與告訴人曹婉婷原訂立離婚協議書或離婚登記之法律效力,然終究無法抹滅被告與告訴人曹婉婷間曾因感情不睦致簽字離婚,且其後雖持續共同生活並生育次子,被告仍未儘速聲請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之事實,則告訴人曹婉婷在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登記多年後離開桃園地區前往大臺北地區工作、生活後縱與其他男子交往、懷孕生子,在主觀上亦無通姦、相姦之認知認識,被告遽然於網站刊登告訴人曹婉婷係有夫之婦而搞不倫戀並懷孕等文字、圖片、影片,難謂非屬指摘、傳述足以誹謗他人名譽之事。況迄今為止,被告除以:曹婉婷、曹○耀之戶籍係設於賴伯璋戶籍地、「共同生活戶」等登記資料及蕭○德、蕭○天曾告知曹婉婷與賴伯璋同住,賴伯璋曾駕車搭載曹婉婷去接小孩下課云云為由主張告訴人曹婉婷、賴伯璋通姦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曹婉婷係自告訴人賴伯璋處受孕生子曹○耀;徵諸被告於本院亦坦稱:我真的找不到通姦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於此情況下,貿然在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敗類」、「敗類直銷商」、「敗壞倫常、道德淪喪的直銷商」、「優莎納翡翠董事賴柏璋年過60歲已婚,竟然利用職務之便與有夫之婦32歲女下線租屋同居生子,老不修敗壞倫常,破壞人家美滿家庭,行為不檢罪該萬死」等文字、圖片、影片,不僅公然侮辱告訴人賴伯璋,亦已誹謗告訴人賴伯璋、曹婉婷。

(4)被告所為確已構成誹謗、公然侮辱罪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條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論。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承前所述,被告於網站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不僅無法證明係真實,且因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應為刑法第310條之刑罰權所規範。

②觀諸被告於前開網站所述:「敗類」、「敗類直銷商

」、「敗壞倫常、道德淪喪的直銷商」等語,顯係無的放矢之謾罵,藉以貶抑告訴人賴伯璋之名譽,又「與下線有夫之婦搞不倫戀,還讓下線懷孕四個多月,始亂終棄!」、「USANA優莎納翡翠董事賴柏璋年過60歲已婚,竟然利用職務之便與有夫之婦32歲女下線租屋同居生子,老不修敗壞倫常,破壞人家美滿家庭,行為不檢罪該萬死」、「USANA優莎納敗類賴柏璋(賴會長)淫人妻女,破壞人家美滿家庭,60多歲老不修誘拐有夫之婦32歲下線租屋同居,懷孕生子,本人除了採取法律行動並將招開記者會揭穿USANA優莎納的敗類」等語,並張貼告訴人曹婉婷之照片,以不實事實抹黑告訴人賴伯璋、曹婉婷,亦減損告訴人曹婉婷、賴伯璋之社會評價名譽,核分屬「誹謗」及「侮辱」言論,要無疑義。被告對於前開未涉公共利益而僅與私德有關之事指摘告訴人曹婉婷、賴伯璋通姦生子,復無證據可證其所指告訴人曹婉婷、賴伯璋確有通姦生子情事,業如前述,是本案顯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適用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瀏覽及以特定之帳號登入發表意見,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次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各屬誹謗、侮辱之言論,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之事實,堪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本應加以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2、66頁),無礙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並讓檢察官、被告就此加以辯論,爰補充起訴法條。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1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而為,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

(四)另被告於上述時地,藉一次性機會,同時夾雜侮辱及誹謗言論,並同時加重誹謗告訴人賴伯璋、曹婉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刑事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經由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內容,應兼顧實體上發現真實及程序上公平正當。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變更)者。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及程序正義之目的。如法院就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賦與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被告,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包括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並應「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此所謂應告知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俾被告得以行使辯明權及辯論(護)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認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見起訴書第2頁);原判決則認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圖片、影片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足認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罪名並不相同,然原審歷次準備程序時均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58、232頁),於107年10月2日審理期日亦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即逕行辯論終結,此觀原審法院10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自明(見易字卷第255至263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2)原判決附表「所犯罪名」欄中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均誤載為「加重毀謗」,亦有瑕疵。被告以其所言均屬事實,不構成犯罪,且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曹婉婷係曾辦理離婚登記之配偶關係,與告訴人賴伯璋則素不相識,僅因懷疑告訴人曹婉婷與賴伯璋戶籍同設1戶,告訴人曹婉婷並於離家後產子曹○耀,竟不思以正當程序與管道,確認其懷疑是否正確屬實,逕行發表侮辱、誹謗等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曹婉婷、賴伯璋之名譽,顯有不該,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曹婉婷、賴伯璋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電子零件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妨害名譽文字、│刊登網站、│所使用│妨害名譽文字、圖片│涉犯罪│出處││號│圖片、影片之刊│網址或訊息│暱稱或│、影片之標題、內容│名 │ ││ │登時間/曹婉婷 │接收者 │帳號 │ │ │ ││ │、賴伯璋等人知│ │ │ │ │ ││ │悉時間 │ │ │ │ │ │├─┼───────┼─────┼───┼─────────┼───┼──┤│1 │民國106年8月24│臉書網站 │「蕭○│「USANA黃金董事賴 │加重誹│偵卷││ │日(刊登時間)│ │德」(│柏璋與下線有夫之婦│謗罪 │第11││ │/106年9月12日 │ │即蕭家│搞亂不倫戀,還讓下│ │頁 ││ │(知悉時間) │ │亮長子│線懷孕四個多月,始│ │ ││ │ │ │) │亂終棄!不得好死!│ │ ││ │ │ │ │」 │ │ │├─┼───────┼─────┼───┼─────────┼───┼──┤│2 │106年8月31日上│痞客邦網站│「艾貝│1.標題:「USANA優 │公然侮│偵卷││ │午8時17分(刊 │https://ab│思國際│ 莎納直銷界的敗類│辱罪、│第12││ │登時間) │bas.pixnet│事業有│ 賴柏璋」 │加重誹│、15││ │ │.net/blog/│限公司│2.內文:「USANA優 │謗罪 │頁 ││ │ │post/34371│」 │ 莎納翡翠董事賴柏│ │ ││ │ │0461-usana│ │ 璋年過60歲已婚,│ │ ││ │ │ │ │ 竟然利用職務之便│ │ ││ │ │ │ │ 與有夫之婦32歲女│ │ ││ │ │ │ │ 下線租屋同居生子│ │ ││ │ │ │ │ ,老不修敗壞倫常│ │ ││ │ │ │ │ ,破壞人家美滿家│ │ ││ │ │ │ │ 庭,行為不檢罪該│ │ ││ │ │ │ │ 萬死。」 │ │ │├─┼───────┼─────┼───┼─────────┼───┼──┤│3 │106年9月10日(│YOUTUBE網 │「SHU │1.影片標題:「USAN│公然侮│偵卷││ │刊登時間)/106│站https://│YACAO │ A優莎納敗類直銷 │辱罪、│第60││ │年9月11日21時3│www.youtu.│」(即│ 商賴柏璋(賴會長│加重誹│至64││ │6分(知悉時間 │be.2dwl8wD│曹婉婷│ ),一個敗壞倫常│謗罪 │頁 ││ │) │ocyw │原名曹│ 、道德淪喪的直銷│ │ ││ │ │ │書雅之│ 商USANA SCUM LAI│ │ ││ │ │ │英譯)│ PO CHANG」 │ │ ││ │ │ │ │2.影片發布日期下方│ │ ││ │ │ │ │ 文字:「USANA優 │ │ ││ │ │ │ │ 莎納敗類賴柏璋( │ │ ││ │ │ │ │ 賴會長)淫人妻女 │ │ ││ │ │ │ │ ,破壞人家美滿家│ │ ││ │ │ │ │ 庭,60多歲老不修│ │ ││ │ │ │ │ 誘拐有夫之婦32歲│ │ ││ │ │ │ │ 下線租屋同居,懷│ │ ││ │ │ │ │ 孕生子,本人除了│ │ ││ │ │ │ │ 採取法律行動並將│ │ ││ │ │ │ │ 招開記者會揭穿US│ │ ││ │ │ │ │ ANA優莎納的敗類 │ │ ││ │ │ │ │ 。」 │ │ ││ │ │ │ │3.影片內容:「USA │ │ ││ │ │ │ │ NA優莎納敗類賴柏│ │ ││ │ │ │ │ 璋」文字、曹婉婷│ │ ││ │ │ │ │ 圖片1張 │ │ │├─┼───────┼─────┼───┼─────────┼───┼──┤│ 4│106年9月12日 │臉書網站 │「JULY│轉貼編號3影片 │公然侮│偵卷││ │ │ │ JULY │ │辱罪、│第18││ │ │ │」 │ │加重誹│、21││ │ │ │ │ │謗罪 │至23││ │ │ │ │ │ │頁 │├─┼───────┼─────┼───┼─────────┼───┼──┤│ 5│106年9月11日 │LINE通訊軟│「王方│轉貼編號3影片 │公然侮│偵卷││ │ │體「新世紀│」(起│ │辱罪、│第19││ │ │北投分會」│訴書誤│ │加重誹│頁 ││ │ │群組(本刊│載為王│ │謗罪 │ ││ │ │登於該群組│芳) │ │ │ ││ │ │某成員臉書│ │ │ │ ││ │ │網站,經由│ │ │ │ ││ │ │該群組成員│ │ │ │ ││ │ │轉傳予賴伯│ │ │ │ ││ │ │璋) │ │ │ │ │├─┼───────┼─────┼───┼─────────┼───┼──┤│ 6│106年9月11日 │LINE通訊軟│同上 │轉貼編號3影片 │公然侮│偵卷││ │ │體「USANA │ │ │辱罪、│第20││ │ │吳彥群(牙│ │ │加重誹│頁 ││ │ │醫師)」(│ │ │謗罪 │ ││ │ │本刊登於吳│ │ │ │ ││ │ │彥群臉書網│ │ │ │ ││ │ │站,經由吳│ │ │ │ ││ │ │彥群轉傳予│ │ │ │ ││ │ │賴伯璋) │ │ │ │ │├─┼───────┼─────┼───┼─────────┼───┼──┤│ 7│106年9月4日 │臉書網站「│「蕭家│「翡翠董事,賴柏璋│加重誹│偵卷││ │15時12分(刊登│USANA ANDE│亮」 │60歲已經結婚還跟已│謗罪 │第24││ │時間)/ 106年9│RSON LAI」│ │婚的32歲女下線通姦│ │至25││ │月4日15時55分 │ │ │,還讓女下線懷孕五│ │頁 ││ │(知悉時間) │ │ │個多月,我是這個女│ │ ││ │ │ │ │下線的合法丈夫,我│ │ ││ │ │ │ │會不惜代價用生命報│ │ ││ │ │ │ │血海深仇(下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