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來居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來居之友人席淑媛、袁耀強夫妻,因開設燒臘店,自民國
101 年3 月起陸續向吳來居借款,後因經營不善,三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億公司)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34 號假扣押裁定,於103 年11月14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席淑媛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鄉○○○00之00號房屋(下稱訟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席淑媛因擔憂訟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遂與吳來居商議,吳來居為其債權獲得保障,竟與席淑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00之00號席淑媛住處,由席淑媛製作:103 年5 月10日簽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租賃期間103 年5 月31日至108 年3 月31日、違約金1,000 萬元之不實租賃契約,再由吳來居於104 年
8 月25日,將上開不實租賃契約附於「民事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使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以登載在105 年1 月12日新院千104 司執曾字第5687號拍賣公告,並註記拍定後不點交,使下單投標意願降低,足生損害於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債權(有關共犯徐淑媛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案經台中商銀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來居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
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內附訟爭房地租賃契約,表明被告與席淑媛於103 年5 月10日簽定每月租金8,000 元、租賃期間103 年5 月31日至108 年3 月31日、違約金1,000 萬元之租賃契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在拍賣公告記載訟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此有被告所不爭之民事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訟爭房地租賃契約及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5687號案卷可考。
㈡被告於原審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承認犯罪」,並稱:「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被告於原審坦承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㈢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證人席淑媛,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庭陳
稱:「(何時與吳來居共同商議以假租約免強制執行?)
103 年12月三億食品要對我們夫妻強制執行的時候,由我提議找吳來居來幫忙。」、「(是何人提議製作租賃契約?製作日期、地點?租約內容是何人所擬?)是我提議。製作租約日期不記得,地點在我的戶籍地,由我打字。租約內容是我跟吳來居一起獲得共識後擬的。」、「(對涉嫌偽造文書是否認罪?)認罪,但希望台中商銀能夠不要再追究此事。」(他字第3038號卷第7 頁);於106 年12月26日偵查庭供稱:「我們跟吳來居借貸,我先生說因為積欠吳來居很多錢,但他還是不斷支持我們,我們就想說如果日後東山再起,就把我們事業分一些給吳來居,但吳來居遲遲不表示是否接受,僅表示『單純借款』給我們。」(第4795號偵卷第138頁);更於原審107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供稱:「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承認本件租約事實不實。」(原審卷第42頁反面),於同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再稱:「我承認犯罪」、「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第一審共同被告席淑媛多次表示被告與其僅有借貸關係,因獲知三億食品對其夫妻財產強制執行,遂與被告共同商議以假租約方式避免法院之強制執行。原審以席淑媛與被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214 條罪名,判決席淑媛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席淑媛折服而未起上訴,則共犯席淑媛所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證人即席淑媛之配偶袁耀強,於106 年2 月17日偵查庭證稱
:「(租房屋給吳來居之後,你或席淑媛是否還有任何項銀行辦理貸款情形?)我不記得詳細日期……台中商銀的徐博文襄理來現場審查是否貸款時,當時房子還沒有租給吳來居。」(他字第3038號卷第118 頁、第119 頁),證人袁耀強指證席淑媛向台中商銀申辦貸款之時,訟爭房地尚未出租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依卷附台中商銀貸款資料,席淑媛於
103 年6 月3 日申貸,台中商銀於同年6 月6 日批准,席淑媛於同年6 月10日邀其配偶袁耀強為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告貸50萬元,借貸期間7 年。因103 年6 月上旬,訟爭房地仍由席淑媛夫妻居住,被告並未租用,則被告所陳報103 年5月10日簽訂之訟爭房地租約,顯為不實。
㈤證人即台中商銀職員陳敬文,於105 年6 月22日偵查庭證稱
:「(強制執行中,是不是有第三人說○○鄉那間是有租賃契約?)對。當時我在辦貸款時,承辦人也沒說房屋沒租給他人。當初貸款時,我們去查看標的物現況是席淑媛在使用,後來執行程序才跑出租賃契約,如果我們早知道有租賃契約,就不會貸款他。」(他字第1516號第36頁、第37頁),陳敬文所證內容,與席淑媛於103 年6 月10日簽立予台中商銀之切結書,在第二點擔保物現況或使用說明情形,表示訟爭房地現係自行使用,並無出借、出租或出典情事(他字第1516號卷第27頁)相符,足以採信。益見訟爭房地租約有倒填簽約日期之情。
㈥台中商銀外訪人員楊宗喜及陳瑞昇所製作延滯授信案件外訪
報告內103 年6 月4 日徵信調查現況相片(他字第3038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及台中商銀徵信人員徐博文103 年6 月
4 日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與照片共10張(原審105 年易字第662 號影卷第28頁至第35頁),袁耀強、席淑媛均住在訟爭房地,而訟爭房地後方,僅見搭有鐵皮屋頂、水泥地之空地,未見被告所指承租之中央廚房存在。被告辯稱其訂有租賃契約、使用訟爭房地,難以信實。
㈦按租賃關係,乃一方支付租金,他方使用、收益租賃物(民
法第420 條參看),證人席淑媛於106 年12月20日偵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住我(○○鄉)○○村的家,我沒有把鑰匙交給被告(第4795號偵卷第119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107 年8 月15日所稱:我當時沒有在使用訟爭房子及土地相符(原審卷第112 頁)。謂被告以每月8,000 元租賃訟爭房地,與常情不符。
㈧證人陳佳奇於106 年12月26日偵查庭證稱:「在104 年農曆
年後,我有到席淑媛皇城燒臘店擔任收銀員、其後也有繼續在○○路格正燒臘店、○○○路格正燒臘店等處工作,做到當年11月15日離職。」、「我工作時食材是中央廚房做的,該中央廚房是新竹市○○路店面後面的廚房。因為我擔任收銀員工作,席淑媛當時的辦公室在新竹市○○路店面那邊,我下班後要把當日營收繳回辦公室,而且我會跟會計講格正燒臘店內需要的物品,所以中正路店面那邊我很熟。」、「我不認識吳來居,我今天第一次聽到這個名字。」、「我真的不認識吳來居,我今天第一次聽到這個名字。」(第4795號偵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證人陳佳奇作證表示其於
104 年1 、2 月至同年11月15日,擔任皇城燒臘店等門市部收銀員,當時中央廚房之坐落地點,在新竹市○○路店面後方,從未聽聞有被告此人。因中央廚房在新竹市○○路,而訟爭房地在新竹縣○○鄉,則被告所辯其承租新竹縣○○鄉之訟爭房地作為中央廚房使用,難以採信。證人陳佳奇雖一度證稱:「(席淑媛表示公司產品來自○○的中央廚房此事你是否知悉?)知道,……我負責的不銹鋼廚具部分約是在
104 年初完工,但是其他的水電、泥做設備何時完工我不清楚。」(第4795號偵卷第136 頁),其表示在104 年初,中央廚房僅完成不銹鋼廚具部分,不足以證明有關水電、泥做設備亦已完工,更不足以證明新竹地院強制執行之時,被告已簽訂訟爭房地租約及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
㈨證人林鑫宏於106 年12月7 日偵查庭證稱:「吳來居是我老
闆,我們公司是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經營)花藝資財,我是股東,我擔任董事長助理,吳來居有請我幫他匯錢席淑媛。」、「我是吳來居的特助,吳來居是做花藝資財,95年迄今受僱吳來居,吳來居每天都會到公司上班。(吳來居在公司工作期間都住在)台北住處,現在好像搬到萬華。」、「我不知道吳來居在新竹租屋的事情。」(第4795號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林鑫宏為被告之特別助理,受僱被告多年,並處理金錢借貸等私密事務,依通常事理,對被告之商業活動,有相當之瞭解,其證稱被告工作期間均住在臺北,更進一步指出:「我不知道吳來居在新竹租屋的事情」,顯見被告所辯其承租訟爭房地之事為虛偽造假。
㈩尤其,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偵查庭供稱:「(為何跟席淑
媛簽立租約?)因為席淑媛無法還款,她僅有這間房子,沒有其他財產,我為了確保我的借款,才跟她簽租約。」、「我會簽該租約是為了確保因席淑媛夫妻欠我的借款,我把中央廚房租下來,當時該屋已經設定抵押給銀行了,所以他們要設定給我,我不要。」(第4795號偵卷第139 頁、第140頁),被告表示訟爭房地早已設有抵押權,其不願意在訟爭房地再設定抵押權而擔任第2 胎、第3 胎抵押權人。然徐淑媛以訟爭房地為擔保,向台中商銀告貸,雙方於103 年6 月10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翌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第1516號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席淑媛係於103 年6 月11日將訟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台中商銀,被告既表示訟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在簽訂租約之前,則被告與席淑媛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點,必然在103 年6 月11日之後。被告上訴所稱其與席淑媛於103 年5 月10日即已簽訂本件租賃契約,與客觀事證不符,確屬捏造不實。
本案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是否提出不實之租約,致新竹地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之登載在拍賣公告,並註記拍定後不點交,使投標購買意願降低,並非否認被告與席淑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4795號偵卷第150 頁至第158 頁),僅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另所提訴外人李滄浪於107 年8 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李滄浪於104 年4 月間收到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墊付工程款之情,不足以推翻被告與席淑媛有共同偽簽不實租賃契約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證人席淑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4 條,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後,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席淑媛間就訟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與席淑媛共謀簽訂虛假租賃契約,再由被告具狀陳報原審執行處,使司法事務官將之登載在拍賣公告,侵害原審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並損及台中商銀債權之受償,兼衡被告犯後辯詞反覆,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坦承犯行,終又全盤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標準。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雖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滄浪切結書、訟爭房屋租賃契約及證人陳佳奇於偵查時稱曾在訟爭房地做不銹鋼廚具等證述,表示被告有於103 年5 月10日與席淑媛簽約承租訟爭房地云云。惟被告確與共犯席淑媛共同倒填日期偽簽本件不實租賃契約之事,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