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姿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33 號、第13634 號、第16602號、第1931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411 號、第215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姿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廷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 號,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晰錞」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紘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怡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蔡宜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黃泊翰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周心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暨江昱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書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姿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晰錞」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帳戶賣給人家,寄出帳戶是為了辦信用貸款,因為家裡狀況沒有很好,才想借一筆錢出來一起負擔,案發後伊有去大溪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可以證明伊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2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前揭時
、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晰錞」之人,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見偵字第21564 號卷第5頁、偵字第19310 號卷第3 至4 頁、偵字第13634 號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25頁、卷㈡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10 號卷第48至52頁、偵字第13634 號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㈡第51至53頁)。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告訴人,就其等被害之經過,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3634 號卷第9 至12頁、偵字第13633 號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16602 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19310 號卷第5 至8 頁、偵字第21564 號卷第11頁、花蓮警偵卷第13至14頁、高雄警偵卷第131 至132頁),復有告訴人劉紘瑋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蔡宜靜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黃泊翰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心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金融卡影本、告訴人林書宇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634 號卷第14頁、第26頁、偵字第16602 號卷第28頁、偵字第19310 號卷第34頁、偵字第2156
4 號卷第15至18頁、高雄警偵卷第14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係基於申辦貸款之原因而與對方聯繫,倘若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申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其辯詞尚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知道電視曾報導將帳戶資料如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來詐騙洗錢之用等語(見偵字第13633 號卷第22頁),則被告對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已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又被告復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時家裡經濟有狀況,為了讓自己生活充裕一點,想要辦理貸款,伊先前有向銀行辦過自小客車車貸,申辦車貸時並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只有提供存摺影本,但車貸部分已經辦過增貸,沒有空間可以再辦,所以這次找代辦公司,伊有跟對方說其的資格沒有這麼好,伊的工作並無薪資轉帳,帳戶裡也沒有什麼存款,後來對方要伊提供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忙作薪資轉帳資料、製造金流,就可以用完美的帳戶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3633 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33頁、卷㈡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是被告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一般貸款程序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已清楚知悉,而本次借貸,對方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先前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大相逕庭,實足以讓被告主觀上懷疑對方說詞之合理性;況被告既自知資力不佳,難以符合銀行申貸資格,對方復清楚告知將就其所交付之帳戶「作薪資轉帳資料」、「製造金流」、「完成完美帳戶」,以此方式提供虛假資料規避銀行申貸資格之要求,合法性顯屬可疑,被告殊無毫無所覺之理。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違法之方式使用其帳戶,自亦無從排除該帳戶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使用。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另陳稱:伊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去
過對方所稱辦理貸款之代辦公司,對方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時,宅急便收執聯上要寫寄出物品為3C,而非如實填寫為提款卡等情(見原審卷㈡卷第21頁),更供承:「(問:既然你知道電視有報導過把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來詐騙洗錢之用,而向你要求提款卡及密碼的人你也從來沒見過,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他又要求你在寄件聯上將寄件的品名虛偽謊稱是3C產品,你為什麼還要將你的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因為那時候我只是要辦貸款,我真的很急著要辦,我真的不知道他的流程,所以我就相信他了,他要求怎麼做我就照他的方式做。」、「(問:你當時是不是因為經濟困窘,急著想要辦貸款,所以雖然知道對方要在你的帳戶中做不實的金流資料,但你也不在意他們要怎麼去做這個假金流資料,你只想要貸款能辦下來就好了,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是被告對自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之「張晰錞」專員及其所屬公司之詳細資料均一無所知,「張晰錞」專員更有要求其隱瞞寄出物品之舉,在此種情形下,被告竟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製作不實之金流,即率將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悉數寄出;佐以被告於寄出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前,帳戶餘額僅分別為114 元、95元乙節,有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10 號卷第52頁、原審卷㈡第5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如附表所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方輕率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一再辯稱,其於案發後,有至大溪分
局偵查隊報案並製作筆錄一節(見原審卷㈠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第32頁背面、第46頁背面),惟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該分局復以:「. . . 本分局未發現有製作該民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分局107 年9 月
4 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215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2 頁),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該分局以108 年1 月23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01985號函檢附該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俊億於108 年6 月2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稱被告並未因為詐欺案,而有至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製作筆錄或者報案等相關情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再由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以公務電話,向大溪分局確認被告是否有至該分局製作筆錄,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卓朝勝亦稱:「該名被告至本分局製作筆錄是因為人頭戶案件,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她到本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非她主動報案才在偵查隊製作筆錄,大溪分局偵查隊確實查無受理被告陳姿廷的報案紀錄,也沒有開立報案三聯單,函文中所附的職務報告,是另外再向被告戶籍地之圳頂派出所查詢有無被告的報案紀錄所製作的」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前開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晰錞」專員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 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7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7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
3 人以上。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0411 號、第215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16號),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可議,應予非難,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育有二名幼子,領取桃園市政府核發之育兒津貼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頁),堪認被告家庭生活負擔沉重,其因窘於經濟壓力,急於獲取貸款,一時思慮未周,始違犯本件犯行,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實有過重之嫌,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非顯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願和解之態度(見原審卷㈡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二名年幼子女(見偵字第13
633 號卷第3 頁、原審㈡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受款帳戶│ 金額 ││號│ │ │地點 │ │(新臺幣)│├─┼───┼─────────┼────────┼────┼────┤│1 │劉紘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臺企│8,234 元││ │ │6 年2 月23日某不詳│間8 時40分許,在│銀帳戶 │(起訴書││ │ │時間致電,向劉紘瑋│臺北市大同區太原│ │未扣除手││ │ │誆稱須至自動櫃員機│路113 號玉山銀行│ │續費15元││ │ │取消誤設之12筆交易│自動櫃員機 │ │而誤載為││ │ │云云,致劉紘瑋陷於│ │ │8249元)││ │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2 │林怡任│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郵局│8,385元 ││ │ │6 年2 月23日晚間9 │間10時26分許,在│帳戶 │ ││ │ │時44分許致電,向林│臺南市新市區中華│ │ ││ │ │怡任誆稱為購物網之│路47號(起訴書誤│ │ ││ │ │客服人員,因購物網│載為新北市○○路│ │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47號)校園自動櫃│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員機 │ │ ││ │ │付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 │機變更設定云云,致│ │ │ ││ │ │林怡任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 │ │ ││ │ │列帳戶。 │ │ │ │├─┼───┼─────────┼────────┼────┼────┤│3 │蔡宜靜│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郵局│10,596元││ │ │6 年2 月23日晚間8 │間8 時44分許,在│帳戶 │ ││ │ │時8 分許致電,向蔡│屏東縣某超商櫃員│ │ ││ │ │宜靜誆稱為台新銀行│機 │ │ ││ │ │客服人員,因購物清├────────┼────┼────┤│ │ │單有誤,須取消分期│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臺企│12,912元││ │ │設定云云,致蔡宜靜│間8 時56分許,在│銀帳戶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屏東縣某超商櫃員│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機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臺企│2,222元 ││ │ │ │間9 時05分許,在│銀帳戶 │ ││ │ │ │屏東縣某超商櫃員│ │ ││ │ │ │機 │ │ │├─┼───┼─────────┼────────┼────┼────┤│4 │黃泊翰│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4日凌│上開臺企│29,988元││ │ │6 年2 月22日晚間9 │晨0 時13分許,在│銀帳戶 │ ││ │ │時3 分許致電,向黃│彰化縣鹿港鎮後寮│ │ ││ │ │泊翰誆稱為第一銀行│巷92號超商自動櫃│ │ ││ │ │客服人員,告知金石│員機 │ │ ││ │ │堂交易設定有誤,如│ │ │ ││ │ │欲取消訂單須操作自├────────┼────┼────┤│ │ │動櫃員機云云,致黃│106 年2 月24日凌│上開臺企│29,985元││ │ │泊翰因而陷於錯誤,│晨0 時15分許,在│銀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彰化縣鹿港鎮後寮│ │ ││ │ │機而先後匯款至右列│巷92號超商自動櫃│ │ ││ │ │帳戶。 │員機 │ │ ││ │ │ ├────────┼────┼────┤│ │ │ │106 年2 月24日凌│上開臺企│13,985元││ │ │ │晨0 時17分許,在│銀帳戶 │ ││ │ │ │彰化縣鹿港鎮後寮│ │ ││ │ │ │巷92號超商自動櫃│ │ ││ │ │ │員機 │ │ │├─┼───┼─────────┼────────┼────┼────┤│5 │周心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郵局│15,780元││ │ │6 年2 月23日晚間9 │間9 時39分許,在│帳戶 │ ││ │ │時許致電,向周心儀│桃園市龍潭區神龍│ │ ││ │ │誆稱為金石堂客服人│路39號銀行自動櫃│ │ ││ │ │員,因疏失設定重複│員機 │ │ ││ │ │扣款,須周心儀協助│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周│ │ │ ││ │ │心儀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6 │江昱翰│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臺企│29,985元││ │ │6 年2 月23日晚間9 │間7 時57分許,在│銀帳戶 │ ││ │ │時20分致電,向江昱│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 ││ │ │翰誆稱其在邁思町公│員機 │ │ ││ │ │司網站購買網路遊戲│ │ │ ││ │ │後,因人員疏失,將├────────┼────┼────┤│ │ │自其帳戶扣款,須依│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郵局│29,985元││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間8 時43分許,在│帳戶 │ ││ │ │,始能解除扣款云云│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 ││ │ │,致江昱翰陷於錯誤│員機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而先後匯款至右│ │ │ ││ │ │列帳戶。 │ │ │ │├─┼───┼─────────┼────────┼────┼────┤│7 │林書宇│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2 月23日晚│上開臺企│29,980元││ │ │6 年2 月23日晚間6 │間8 時29分許,在│銀帳戶 │ ││ │ │時21分許致電,向林│不詳地點之新光銀│ │ ││ │ │書宇誆稱因網路交易│行自動櫃員機 │ │ ││ │ │疏失須到自動櫃員機│ │ │ ││ │ │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 │ ││ │ │使林書宇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上開告訴人被害金額總計共222,0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