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子庭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六十三萬一千八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子庭自民國102 年某日起至105 年間某日止,受僱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永暉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暉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客戶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受僱期間,向如附表所示陳氏設計等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共73萬1,089 元貨款後,未將該貨款繳回永暉公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由永暉公司向上開客戶查詢支付貨款情形並詢問洪子庭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暉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暉公司之代理人陳俊熙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5 年7 月11日書立之悔過書、被告與告訴人106 年5 月19日簽具之和解契約書各1 紙、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應收帳款報表共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
4 、13、14、15、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地之數次業務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次所犯亦為財產犯罪,距離本次犯行時間相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可以返還侵占款項,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以此為量刑基礎給予被告低度刑,惟被告除給付10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和解內容,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就本件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不足收警惕之效,為有理由,另原審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不當(詳如後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
紀錄,竟不思戒慎其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以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侵占金額高達73萬餘元,又截至宣判前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僅返還10萬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與母親、弟弟同住,與未婚妻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私自領取被害人永暉公司73萬1,089 元為其犯罪所得,於原審判決時返還10萬元,就未償還部分63萬1,089 元,自應宣告沒收。被告雖與與永暉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要返還款項,但不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諭知沒收其尚未返還部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 號)。故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63萬1,089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銷貨客戶簡稱│收款日期 │銷貨金額 │銷退金額│貨款總金額│已收金額 │被告侵占金││ │ │(民國) │(新臺幣) │ │ │ │額 │├──┼──────┼──────┼──────┼────┼─────┼─────┼─────┤│ 1 │品舍-戴志鴻 │105 年1 月間│1 萬6,926元 │無 │1萬6,926元│8,345元 │8,581元 ││ │ │某日 │ │ │ │ │ │├──┼──────┼──────┼──────┼────┼─────┼─────┼─────┤│ 2 │歐米-黃恆興 │104 年10月間│7 萬1,660元 │無 │7萬1,660元│5萬6,172元│1萬5,488元││ │ │某日 │ │ │ │ │ │├──┼──────┼──────┼──────┼────┼─────┼─────┼─────┤│ 3 │陳氏設計 │104 年2 月間│4,400元 │無 │4,400元 │無 │4,950元 ││ │ │某日 │ │ │ │ │ ││ │ ├──────┼──────┼────┼─────┼─────┤ ││ │ │104 年3 月間│550元 │無 │550元 │無 │ ││ │ │某日 │ │ │ │ │ │├──┼──────┼──────┼──────┼────┼─────┼─────┼─────┤│ 4 │德家設計 │104 年1 月間│10萬1,550元 │無 │10萬1,550 │無 │10萬1,550 ││ │ │某日 │ │ │元 │ │元 │├──┼──────┼──────┼──────┼────┼─────┼─────┼─────┤│ 5 │燦一設計 │104 年6 月間│6 萬4,618元 │2 萬2,30│10萬1,779 │無 │10萬1,779 ││ │ │某日 │ │7 元 │元 │ │元 ││ │ │ ├──────┤ │ │ │ ││ │ │ │1 萬0,674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間│4萬8,794元 │ │ │ │ ││ │ │某日 │ │ │ │ │ │├──┼──────┼──────┼──────┼────┼─────┼─────┼─────┤│ 6 │品閣 │105 年7 月間│7,070元 │無 │7,070元 │無 │7,070元 ││ │ │某日 │ │ │ │ │ │├──┼──────┼──────┼──────┼────┼─────┼─────┼─────┤│ 7 │粲豐-陳志明 │104 年2 月間│2萬9,850元 │9,600元 │9萬1,050元│無 │9萬1,050元││ │ │某日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間│7萬0,800元 │ │ │ │ ││ │ │某日 │ │ │ │ │ │├──┼──────┼──────┼──────┼────┼─────┼─────┼─────┤│ 8 │鋒樺-徐木工 │104 年11月間│12萬5,840 元│無 │12萬5,840 │無 │12萬8,440 ││ │ │某日 │ │ │元 │ │元 ││ │ ├──────┼──────┼────┼─────┼─────┤ ││ │ │104 年12月間│2,600元 │無 │2,600元 │無 │ ││ │ │某日 │ │ │ │ │ │├──┼──────┼──────┼──────┼────┼─────┼─────┼─────┤│ 9 │嘉豐-蔡健鈺 │105 年1 月間│9萬5,990元 │無 │9萬5,990元│無 │9萬5,990元││ │ │某日 │ │ │ │ │ │├──┼──────┼──────┼──────┼────┼─────┼─────┼─────┤│ 10 │歐岳 │105 年6 月間│2萬1,800元 │無 │2萬1,800元│無 │2萬1,800元││ │ │某日 │ │ │ │ │ │├──┼──────┼──────┼──────┼────┼─────┼─────┼─────┤│ 11 │美居建設 │105 年5 月間│2萬5,452元 │無 │2萬5,452元│2萬361元 │5萬9,703元││ │ │某日 │ │ │ │ │ ││ │ ├──────┼──────┼────┼─────┼─────┤ ││ │ │105 年6 月間│2萬6,640元 │無 │2萬6,640元│無 │ ││ │ │某日 │ │ │ │ │ ││ │ ├──────┼──────┼────┼─────┼─────┤ ││ │ │105 年7 月間│2萬7,972元 │無 │2萬7,972元│無 │ ││ │ │某日 │ │ │ │ │ │├──┼──────┼──────┼──────┼────┼─────┼─────┼─────┤│ 12 │李毅宗 │105 年4 月間│3萬8,412元 │無 │3萬8,412元│無 │3萬8,412元││ │ │某日 │ │ │ │ │ │├──┼──────┼──────┼──────┼────┼─────┼─────┼─────┤│ 13 │子庭一般客 │104 年8 月間│5,600元 │1,920元 │5萬6,276元│無 │5萬6,276元││ │ │某日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間│8,536元 │ │ │ │ ││ │ │某日 │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間│1萬7,600元 │ │ │ │ ││ │ │某日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間│2萬6,100元 │ │ │ │ ││ │ │某日 │ │ │ │ │ ││ │ ├──────┼──────┤ │ │ │ ││ │ │105 年2 月間│360元 │ │ │ │ ││ │ │某日 │ │ │ │ │ │├──┼──────┼──────┼──────┼────┼─────┼─────┼─────┤│總計│ │ │84萬9,794元 │3 萬3,82│81萬5,967 │8萬4,878元│73萬1,089 ││ │ │ │ │7 元 │元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