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俊男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張謙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於審理中證稱:退租時蔡福德及康俊男出面,他們就在我不在的時候,鑰匙一丟,交給裡面的人就走了等語,足認被告2 人於向告訴人表示退租且交付本件土地鑰匙時,即已知悉渠等對於本件土地已無占有權源,而被告繼續將遠邦公司購入約100 噸塑膠等物品堆置於鐵皮屋外本件土地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主觀上亦有竊佔之故意。參以被告堆置之物品坐落位置,包含被告原向告訴人承租之範圍以及非租賃範圍之土地,是渠等於交還鑰匙予告訴人後,而持續堆置於物品而未有合法占有權源,並容任該等物品繼續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自係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竊佔犯意連絡,竊佔告訴人本件土地,原審遽諭知無罪,尚嫌速斷,自難認為妥適云云。
三、惟查:㈠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
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㈡查系爭如附圖所示「B、C區塊土地」上有遠邦能源公司所堆
置之系爭塑料,業經原審認定甚明,惟系爭塑料仍係被告康俊男、張謙敏所屬遠邦能源公司於租賃期間內所放置,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僅有劃定大概範圍,業據證人黃美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訂租賃契約時,是出租廠房、通道、土地,但並沒有實際丈量,是大約畫一個範圍,即在廠房右前方大約300 坪,後來發現他們有在堆放塑料後,伊先生有與張謙敏去量300 坪的使用範圍,如果不是超出承租範圍太多伊等是不會計較的,是認為那些物品感覺就是廢棄物,放在該處很難看,然該公司人員表示那些是原料,機器運轉後是消耗很快的,1、2天就會處理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98-95頁),而系爭1430地號土地達5195.35平方公尺(換算約1571.59坪),以及前開租賃契約書附件所示之承租範圍既未標明廠房位置,亦僅以畫圈示意方式大略顯示出租範圍,有上開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1頁、偵卷㈡第16頁),且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467.35平方公尺,亦未逾300坪之範圍,是尚難以被告康俊男與張謙敏將系爭塑料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即謂其主觀上係故意逾越承租範圍而有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且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本案告訴人固指陳擺放塑料已超出租賃契約之範圍云云,然本案承租範圍之土地甚廣,承租當時既未明確指界,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等人有竊佔上開土地之事實,仍應由檢察官就「B、C區塊之土地」並不在承租範圍內,或本案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另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佔故意而竊佔「B、C區塊之土地」乙節,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倘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事實,自難認被告康俊男等人放置系爭塑料當時,已知悉渠等所佔用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與竊佔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故意之要件有間。
㈢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先前以遠邦能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間訂有租賃契約關係,並於「B、C區塊土地」上放置系爭塑料之情形未曾中斷,已據原審認定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於向告訴人表示退租且交付本件土地鑰匙時,應已知悉渠等對於本件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因認被告繼續將塑膠等物品堆置於鐵皮屋外土地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云云。然本件既先有租賃關係存在,縱使租約當時業經終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尚難以其繼續佔用之狀態,既謂有竊佔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且,被告等人依前揭租賃契約之關係,應依其義務處理上開物品,其未同時將「B、C區塊土地」上堆置物品移除之行為,係被告康俊男、張謙敏所屬遠邦能源公司同一占有使用狀態之繼續,於民事上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損害賠償之問題,然尚無從以該佔用狀態繼續乙節,遽認被告2 人有竊佔之行為。是以,系爭塑料是否係被告等人或遠邦能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民事法律上應由被告2 人或遠邦能源公司依據租賃契約負擔騰空、清除上開物品之責任等節,核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應由其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遠邦能源公司固有以系爭塑料佔用「B
、C區土地」之客觀行為,惟被告2人佔用上開土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非屬於租賃之範圍,難認其等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被告等縱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拒絕移除系爭塑料,然並未另行發生新的佔用行為,尚難僅憑系爭土地上有堆置系爭塑料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2 人涉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竊佔罪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俊男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桃園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街○○號0樓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林彥苹律師被 告 張謙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俊男、張謙敏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康俊男與張謙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推由康俊男指示其不知情之兒子康智皓(所涉竊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22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遠邦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能源公司)代表人身分,向黃美蓮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里○○00○0 號鐵皮屋及屋外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300 坪土地,作為遠邦能源公司營業處所,租賃期間為民國104 年11月20日至110 年11月19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康俊男復指示張謙敏於租約期間之104 年11月20日至105 年3 月2 日期間,將遠邦能源公司所購進之重約100 噸塑膠等物品(下稱系爭塑料)堆置於鐵皮屋外非租賃範圍內之本件土地上,竊佔面積達96.56 (即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C 區塊,計算式:33.4+63.16 =96.56 )平方公尺。嗣於105 年5月26日,康俊男通知黃美蓮欲解除租約,黃美蓮前往上址察看,始知上情,迭經黃美蓮催告,康俊男、張謙敏均拒不搬離上開塑膠等物品,黃美蓮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康俊男、張謙敏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康俊男、張謙敏涉有上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
2 人之供述、告訴人黃美蓮之指訴、證人康智皓、蔡福德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簡稱農航所)106年4月14日農測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航空照片、105年3月2日及同年11月28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6年3月7日函檢附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謙敏固不否認曾購買系爭塑料,並將之放置於B、C 區塊之土地上,惟否認有涉犯竊佔罪嫌,辯稱系爭塑料是伊受遠邦能源公司委託而購入,系爭塑料非其所有,乃是歸屬遠邦能源公司所有,伊無權處分;因遠邦能源公司承租之土地並無明確指界,地主黃美蓮僅表示要留通路供進出,故伊放置地點或有超過遠邦能源公司承租範圍之外,然放置時候係由康俊男指示及經過黃美蓮同意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五、訊據被告康俊男固不否認曾購買系爭塑料,並將之放置於B、C 區塊之土地上,惟否認有涉犯竊佔罪嫌,辯稱系爭塑料為張謙敏自行購入放置,與遠邦能源公司無關;伊亦未指示張謙敏將系爭塑料放置於B 、C 區塊之土地上;遠邦能源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及土地範圍,業於105 年5 月下旬終止租約並返還與黃美蓮,返還時伊已將遠邦能源公司承租範圍內之物品均已清空,所進之切邊料均已賣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1-42 、47-49 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康俊男為遠邦能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遠邦能源公司
名義於104年11月10日向黃美蓮承租桃園市○○區○○00之0號鐵皮屋及其坐落土地及屋外約300坪之範圍(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19日,租金前3年為每月15萬元;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區塊非屬承租範圍,而其上留置有系爭塑料一批,截至105年5月26日迄未移除;上開B、C區塊上之系爭塑料為被告張謙敏於104年11月後陸續放置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9頁背面),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指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106年3月7日函暨所附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20日函暨105年3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同局105年10月28日函暨105年5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105年5月26日現場照片等件、農航所106年4月14日函暨所附104年10月25日及105年6月16日航空攝影照片、106年4月24日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5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57-161、163-166、102- 109、66-71頁;偵卷㈡第2-3、9-10、17-19、20-24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㈡B 、C 區塊上之系爭塑料為遠邦能源公司購置後所堆置,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謙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雖非遠邦能源公司正式員工,但接受康俊男指派工作,包括廠房油漆、設大門、開堆高機及協助進塑膠料;原先是預計要進1000噸以上之塑料料,但因為熱裂解機臺尚未安裝好,伊先向玄汯企業社進了200 多噸就停止了,進貨期間依玄汯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為準,陸陸續續進;後來因為熱裂解機臺有問題,退回士緯公司,煉油事業無法繼續,伊就離開了,除為遠邦能源公司購入塑料外,伊並未另行購買塑料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柏德公司、柏霖公司是伊聯繫用來載運自玄汯企業購買之塑料之車輛公司;環保局人員第一次來時,伊有聯繫康俊男,環保局人員透過伊手機與康俊男聯絡,康俊男有將他的電話給環保局人;伊離開時,向玄汯企業進的塑料仍擺在系爭土地上,現場遺留的塑料就是伊向玄汯企業進的塑料,但遠邦能源公司另外向其他公司購買的塑料,也有一部份混在裡面,向哪些公司進的,伊不清楚,但車子載料來時,因康俊男不在,是伊開門放行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9-15頁)
2.依證人林銘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3 月2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現場空地及廠房約有堆置100 噸之塑料廢料,是清洗過的塑膠,至於是廢棄物亦或是原料,須擇期再勘,後續再次稽查伊未參與;當日現場並未看到遠邦能源公司之負責人,經在場不知名人員提供遠邦能源公司聯絡電話,為確認堆置之塑料為何人所有,故聯繫遠邦能源公司,當日下午康俊男即前來環保局製作稽查記錄,康俊男表示該塑料可以出口至越南,並未表示該堆置之塑料非為遠邦能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6 頁)。
3.證人黃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遠邦能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前,有與康俊男相約洽談,康俊男、蔡德福提到他們公司要從德國進口一部機器,將用過的塑料變成重油來販賣;後續簽約時康俊男就沒有出面了;伊開始出租時,伊有前往租賃現場查看,沒什麼情況;後來環保署開單後,伊再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堆置物品的情形,伊有要求該公司清除,該公司之康智皓、蔡福德有表示該物品是公司的材料,一開始他們是解釋機器安裝好的話,那些物品很快就處理掉,後來伊再前往現場,發現東西都還在,他們說機器有問題,生產不順利;後來康俊男前來退租時,表示他們沒辦法完成這個事業,伊當時有要求該公司要將現場物品清除乾淨,要約時間現場點交,但康俊男等人後來趁伊不再店內時,將鑰匙交給店內的人即離開;過程中遠邦能源公司並無人表示堆置的物品並非該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0-95 頁)。
4.證人廖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玄汯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張謙敏前與伊接洽,要為遠邦能源公司購買塑料,伊曾至遠邦能源公司查看,曾與康俊男洽談,康俊男表示其公司是購買塑料用以煉油;載運車輛是由張謙敏安排的,伊於10
5 年1 至2 月間陸陸續續出貨並開立開票與遠邦能源公司,依卷內發票計算,應該出了200 多噸給遠邦能源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2-107 頁)。
5.此外,亦有105 年3 月2 日由證人林銘駿紀錄,經被告康俊男以事業單位簽名之稽查工作紀錄表上載有「…經聯絡業者表示:該塑料廢料(切邊料),係向玄汯企業社購入,數量約100 公噸將出口,目前暫時置放該空地…」等語之稽查工作紀錄表、105 年5 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05 年3 月31日委任授權書、玄汯企業社發票影本、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4 、107 、32、33- 36頁)。
6.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可知,B 、C 區塊上仍有堆置系爭塑料,而系爭塑料雖為張謙敏向玄汯企業社所接洽、購買,然實際上之購買人確為遠邦能源公司,此由上開證人張謙敏及廖健童之證述以及前開玄汯企業社之發票即屬明確;佐以證人林銘駿及黃美蓮之證述可知,系爭塑料遭查獲時以及黃美蓮前往現場瞭解物品堆置狀況時,康俊男及遠邦能源公司人員均未曾表示系爭塑料非屬遠邦能源公司所有,甚且表明系爭塑料之用途即為供作遠邦能源公司之熱裂解機臺使用之原料,益見系爭塑料確屬遠邦能源公司所有;況系爭土地既為遠邦能源公司以每月15萬元租金所承租,設有管制大門,實難認於上開租賃期間遠邦能源公司得容任其他人任意放置體積達數百噸之塑料於其承租土地上而無異議,是B 、C 區塊土地上之系爭塑料為遠邦能源公司購置後所堆置等情,堪已認定。至被告康俊男辯稱為張謙敏自行購買放置以及遠邦能源公司所購買之塑料均已出售而清空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以及現場狀況不符,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憑。
㈢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B 、C區塊土地上固有遠邦能源公司所堆置之系爭塑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塑料仍係被告康俊男、張謙敏所屬遠邦能源公司於租賃期間內所放置,而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僅有劃定大概範圍,此有證人黃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租賃契約時,是出租廠房、通道、土地,但並沒有實際丈量,是大約畫一個範圍,即在廠房右前方大約300 坪,後來發現他們有在堆放塑料後,伊先生有與張謙敏去量300 坪的使用範圍,如果不是超出承租範圍太多伊等是不會計較的,是認為那些物品感覺就是廢棄物,放在該處很難看,然該公司人員表示那些是原料,機器運轉後是消耗很快的,1 、2 天就會處理掉,伊主要是向簽康智皓、蔡福德反映,因為當時康俊男有提到蔡福德是來協助康智皓來完成該事業的,張謙敏雖然一直都在,但伊不認為他是主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8-95 頁),佐以系爭1430地號土地達5195.35 平方公尺(換算約1571.59 坪),以及前開租賃契約書附件所示之承租範圍既未標明廠房位置,亦僅以畫圈示意方式大略顯示出租範圍(見偵卷㈠第161 頁、偵卷㈡第16頁),是於被告康俊男與張謙敏將系爭塑料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時,尚難明確知悉所放置之系爭塑料是否業已超出承租範圍,況依證人黃美蓮上開供述亦可知,其是於租賃期間懷疑遠邦能源公司所堆置之系爭塑料可能已經超出原先所約定之300 坪土地承租範圍,始欲再行劃定實際使用之土地範圍界線,然承租範圍之土地甚廣,承租當時既未明確指界,實難認被告康俊男等人放置系爭塑料當時已明確知悉渠等所佔用之土地非屬有合法權源,即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故意而佔用B 、C 區塊之土地,而與竊佔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故意之要件有間。且渠等於B 、C 區塊土地上放置系爭塑料之情形未曾中斷,縱嗣後被告康俊男就本件租約是否終止尚有爭議之際,僅移除廠房及A 區塊土地內之物品,而未同時將B 、C區塊土地上之堆置之物品移除之行為,僅惟被告康俊男、張謙敏所屬遠邦能源公司同一占有使用狀態之繼續而已,尚未另成立另一竊佔行為,尚無從以該佔用狀態之繼續,遽令被告2 人負擔竊佔罪責。至系爭塑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由被告2 人或遠邦能源公司負擔騰空清除之責任,核屬民事糾葛,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與遠邦能源公司固有以系爭塑料佔用B、C 區土地之客觀行為,惟被告2 人佔用當時未能明確認定屬於租賃範圍外,而欠缺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及犯行,且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拒絕移除系爭塑料,並無新的佔用行為,是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系爭土地上有堆置系爭塑料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 人涉有竊佔犯行。本件起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2 人犯有如起訴意旨所指竊佔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犯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