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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錦輝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徐懿涵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喬政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是自訴人林錦輝於民國90年所購買,自訴人與訴外人鄭麗美(即被告之母)結拜為乾姊弟,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同意鄭麗美、被告與自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地,詎被告明知99年6月8日未出資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由鄭麗美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鄭麗美及被告於100年5 月間,竟基於侵占之意圖,將自訴人趕出系爭房地,自訴人經同事提醒,申請系爭房地之謄本,始知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㈡自訴人隨即在100年6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鄭麗美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2 年10月29日將鄭麗美、被告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4日開庭時,被告均有出庭,被告已知起訴書所載內容,竟又基於侵占之意圖,於103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於103年4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36 萬元。鄭麗美偽造文書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在105 年7月5日判決確定,被告須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復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43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關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自應依上開說明為斷。

㈡本件自訴人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固有「被告明知99年6月8日未

出資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由鄭麗美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鄭麗美及被告於100年5 月間,竟基於侵占之意圖,將自訴人趕出系爭房地」之記載,然因所指偽造買賣契約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無關於所指「被告於100年5月間,竟基於侵占之意圖,將自訴人趕出系爭房地」之證據方法,則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犯行是否兼及100年5月間,即有疑義。是經原審訊問,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指明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理由欄一㈠)部分,係對自訴人前提告偽造文書案件之敘述,本件係以自訴狀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原審卷第200 頁),被告及辯護人亦無爭執。從而,本件自訴範圍並未及於上開理由欄一㈠部分,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090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刑事案件10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111號刑事案件103 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11號、103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5年8月2日院欽刑庚104上訴687字第1050001965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鄭麗美購買,借用自訴人名義登記,嗣於99年6月8日由鄭麗美經手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貸款併同移轉,由伊與鄭麗美繳付,為此另尋利率較低之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清償原有房貸,伊始終認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前於90年5 月15日與徐錦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除頭期款外,餘由自訴人於同年7 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嗣合併為台新銀行)貸款270 萬元,由鄭麗美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則於同年7月5日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供與鄭麗美及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惟自訴人與鄭麗美因系爭房地發生糾紛,自訴人另案對鄭麗美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法院認定:「系爭房地為林錦輝與鄭麗美合資購買,鄭麗美無權獨自決定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竟仍於99年6 月間某日,向林錦輝謊稱其代林錦輝保管之印鑑章遺失須補辦為由,要求林錦輝於空白委託書上簽名,使林錦輝陷於錯誤後於該委託書上簽名,鄭麗美即據此於99年6月4日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取得林錦輝之印鑑證明;復於99年6 月4日後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再次利用林錦輝對其之信任,持尚未經買方簽署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誘使林錦輝在未詳閱內容前即在該契約書末頁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位簽名,再徵得不知情之徐懿涵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買方後,未經林錦輝之同意,偽造:買受人『徐懿涵』、出賣人『林錦輝』、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38萬元、簽約日期為99年6 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連同其保管之林錦輝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施淑慧於99年6 月15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自林錦輝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懿涵,致使該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地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錦輝,鄭麗美因此詐取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逞」,因認鄭麗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則認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73至30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1號、103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7至74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75至113頁)、系爭房地99年6月8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13至318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

,曾於102年12月25日、103 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經傳喚到庭,自訴人於該次庭期以告訴人身分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獨資購買,未與鄭麗美合資,而鄭麗美則堅稱:系爭房地為伊本人獨資購買,僅因當時被告年幼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始借用自訴人名義登記,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9至32頁)。而自訴人另就系爭房地提起民事訴訟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判決,認鄭麗美未能證明與自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鄭麗美敗訴之判決,然經上訴後,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前開第一審民事判決一部廢棄,認定自訴人與鄭麗美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前揭民事判決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17至151頁),而為與自訴人就系爭房地有關「獨資購買為單獨所有權人,鄭麗美並未合資」之主張,為相異之認定,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誰屬,自訴人與鄭麗美間直至105 年12月20日仍存有爭議,此項爭議顯與鄭麗美或被告經起訴偽造99年6月8日買賣契約書一事無涉。蓋刑法偽造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與涉訟財產所有權並無必然關係,於上述被告與鄭麗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設若系爭房地於99年6月8日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前,確為鄭麗美本人所有,意在贈與被告,而未經登記名義人之自訴人同意,冒用其名簽立99年6月8日之買賣契約書,表彰被告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旨,仍將成立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名。準此,被告於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進行準備程序,經鄭麗美當庭依然主張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如昔,兼酌被告於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期間,與鄭麗美、自訴人共同居住該處經年,甚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擔負繳付房貸之責(詳後述),顯與單純處分他人之物有別,被告主觀認知其本人係自真正所有權人之鄭麗美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物權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實無悖於常理,僅該次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可能係未經自訴人同意所偽造爾。自訴人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曾於102 年12月25日、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為他人持有系爭房地之認識,進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將之侵占入己,殊屬率斷。

㈢再者,前開99年6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經法院認定係鄭

麗美未經自訴人同意冒用其名義所偽造,然其中有被告「全部承接銀行貸款貳佰參拾捌萬」之約定,被告即於101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先後於101年5月3日貸款300萬元(年利率2.7%)、102 年5月6日貸款100萬元(年利率2.75%),其中214萬1908元代償前次貸款,再於103年4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擔保債權金額636萬元,而於103年4月21日貸款530萬元(年利率2.3%遞減至1.99% ),並於同日清償前揭新光銀行貸款餘額374 萬7330元(含本金277 萬7372元、96萬5169元,利息3698元、1091元),及塗銷原抵押權之設定,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71 至307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13 至320 頁)、新光銀行107 年3 月9 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70008971號函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107 年5 月28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70019478號函暨被告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明細(原審卷第225 至229、373 至388 頁)、台新銀行107 年4 月3 日陳報狀所附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房貸還款明細資料(原審卷第23

5 至237 、239 至253 頁)存卷為憑。且鄭麗美於另案自訴人告訴之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剩下貸款約238 萬元由伊承擔,因貸款移轉不易,經與自訴人商議不予更名,由伊逕行繳納等語,自訴人亦坦承:系爭房地過戶後伊未再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51 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4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主要係用以清償101 年4 、5 月間向新光銀行之貸款,而該新光銀行之貸款,主要則係用以清償此前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且台新銀行之貸款利率確實較低,是被告辯稱:伊係因代償原有房貸之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利率較低之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主要係為貸款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代償移轉登記前原有房貸所為貸款,並依次塗銷在前之抵押權登記,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自訴人固以被告歷次貸款金額已逾原承接貸款數額,其後

又屢次增貸,且被告於101 年間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利率,亦較台新銀行(原大安銀行)為高,足認被告所辯係因利率較低而轉貸等詞不實。惟不動產轉貸無非基於降低利率、調整還款寬限期或提高貸款額度等原因,其各項原因亦非互斥,轉貸後有提高貸款額度之情形,在房屋持續增值之情況下,亦非罕見,要非得以被告於轉貸後復提高貸款額度一節,即認其所述基於降低貸款利率而為轉貸之動機不實。且被告於

101 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貸款,旨在依99年6月8日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承接原有房貸,與轉貸低利銀行之動機無涉,其後於103年4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始係慮及利率問題而為轉貸,而被告於103 年4月17日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利率,確實低於其於101年間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利率;自訴人以被告於101 年間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利率,較先前台新銀行(即原大安銀行)之貸款利率為高,指摘被告所辯不實,容有誤會。況被告於99年6月8日經鄭麗美居中處理將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既不知鄭麗美係未經自訴人同意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作為移轉原因辦理登記,自係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而以本人不動產設定抵押申辦貸款、轉貸、增貸等,俱屬財產權利之正當行使,即至自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對鄭麗美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後,鄭麗美與自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然各執一詞,迄104 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實無從認有何具體事實足以動搖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之主觀認知,而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設定歷次抵押權辦理貸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定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房地,是否全部或一部為自訴人所有,核屬被告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範疇,允宜另循民事程序處理。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侵占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庭認定自訴人與鄭麗美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業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於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已知99年6月8日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其取得系爭房地即屬不當得利,仍自101 年起陸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至少已有侵占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歷次貸款數額,均高於系爭房地原有房貸,以被告整日賦閒在家,拒不就業,根本無償債能力,顯係惡意霸占自訴人財產用以貸款供己花用,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然而,被告於99年6月8日經鄭麗美居中處理將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對於鄭麗美係未經自訴人同意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作為移轉原因辦理登記,既不知情,當係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為履行99年6月8日買賣契約書所定承接原有貸款之義務,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申辦貸款代償,期間歷經增貸、轉貸,均為財產權利之正當行使,即便自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對鄭麗美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後,鄭麗美與自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然各執一詞,觀諸前述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之民事判決書,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為與自訴人主張之單獨所有權相異之認定,況偽造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與涉訟財產所有權並無必然關係,被告雖經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主觀依然認知其本人係自真正所有權人之鄭麗美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其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或係未經自訴人同意所偽造,並不當然影響其自原所有權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是於104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之主觀認知有何改變,而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