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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富喡原名鍾富瑋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盧明軒律師吳采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富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富瑋為吳首宝、張有諒之友人,並掛名為吳首宝、張有諒所實際經營之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績綠能公司)海外部副總,另吳首宝、張有諒並投資經營香港之同名高績綠能公司。鍾富瑋因張有諒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告以香港高績綠能公司於大陸地區百分之百投資之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中公司)亟需用款,需對外借款支應之急迫情形,遂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年5 月3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乘吳首宝、張有諒亟需借款因應宏中公司財務狀況此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與負責籌款之張有諒於同日簽訂借款協議後,實際僅匯付本金人民幣25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240 萬元,以當日人民幣兌新臺幣【如無標示幣別,下同】匯率為4.91元,即1,227 萬5,000 元)之借款,並於該協議中以宏中公司為借款人,約定需於2 個月後即同年7 月31日以前還款人民幣390 萬元(利息相當於年息33

6 %,換算當日匯率4.912 元即為1,915 萬6,800 元),嗣宏中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無力還款,遂由吳首宝、張有諒、高績綠能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吳首宝提告之日103 年12月13日前3 日即103 年12月10日為止,陸續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共計2,705 萬元至不知情之曾冠瑋提供鍾富瑋實際使用其開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北富邦北投分行帳戶)及鍾富瑋自己開立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遠東三重分行帳戶)以此方式得手高達1,477 萬5,000 元(計算式:還款總額2,705 萬元-借款本金1,227 萬5,000 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至實際還款期間末日為止共1.369 年,相當年息87.92 %)。

嗣因吳首宝、張有諒認其受鍾富瑋不當討取上述高額債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首宝、張有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鍾富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

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掛名高績綠能公司海外部之副總,於

102 年間因告訴人張有諒提及宏中公司有借款需求,其遂於

102 年5 月30日與張有諒簽訂借款協議,約定需由張有諒於期限即同年7 月31日屆至時返還人民幣390 萬元,嗣吳首宝、張有諒確曾匯款至其實際使用之台北富邦北投分行帳戶、遠東三重分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初是張有諒說宏中公司要借款,張有諒才要我去找大陸地區的金主借錢給宏中公司,我才去找大陸的金主傅先生幫忙,讓宏中公司可以借到款項使用,但因為傅先生要求我擔任借款人以確保他的債權,所以我才會在借款協議上簽寫自己為借款人,且吳首宝、張有諒及高績綠能公司匯款到我使用的上開2 個帳戶,是因為我與吳首宝、張有諒之間還有其他包括贊助桃園農工青棒隊之費用等金錢往來關係,且其中一部份款項是要透過我把借款還給傅先生,其他款項亦有因在10

3 年11月、12月以後,在吳首宝、張有諒還不出錢時,我有先代墊還錢給傅先生,吳首宝、張有諒當然需要把我代墊的款項歸還,所以我才收取該等匯款,且吳首宝、張有諒缺錢向傅先生借錢後如何協議還款數額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居於介紹人的角色,也不方便過問太多,故我沒有重利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一)香港高績綠能公司為告訴人吳首宝、張有諒實際經營之公司,並由該公司百分之百以借款名義提供款項等方式實際投資於大陸地區成立宏中公司,宏中公司之業務則為由告訴人吳首宝委由告訴人張有諒處理經營管理,宏中公司因有借款需求,並由斯時擔任宏中公司執行長之告訴人張有諒對外處理借款事宜以因應該需求,又被告則掛名臺灣高績綠能公司海外部的副總,被告曾於102 年間透過告訴人張有諒聞悉宏中公司上開資金需求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字承,並與證人張有諒、吳首宝就此部分情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同(見原審卷第138 、237 頁背面),復有高績綠能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印製被告為高績綠能公司之海外部副總經理之名片1 只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8 頁、原審卷第152頁);另被告與告訴人張有諒曾於102 年5 月30日簽訂借款協議,該協議上記載「借款人: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易學)」、「貸款人:鍾富瑋(即被告)」、「保證人:張有諒」、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並於內容約定略以:甲方(即昆山宏中公司)向乙方(即被告)借款人民幣390 萬元,乙方於本協議簽訂生效之日起1 週內將該借款匯入甲方銀行帳戶,戶名為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行為建行昆山張浦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約定甲方應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將借款歸還乙方等文字,有該借款協議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46、79頁);被告另曾於103 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吳首宝簽訂和解協議書,其上記載「張有諒積欠曾冠瑋3,450 萬元,然曾冠偉為求息事寧人,特委託鍾富瑋代為處理前開債務,並同意以2,500 萬元與吳首宝、張有諒和解」等文字,且曾冠瑋於

103 年10月22日簽訂之委託書,其上載明「法院裁定證明書

2 張及裁定單據3 張特委請鍾富瑋全權處理」,並經曾冠瑋與鍾富瑋蓋印其上等情,有該協議書、委託書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5、77、66頁);又台北富邦北投分行帳戶、遠東三重分行帳戶乃供被告實際使用之帳戶,上開2 帳戶確有如附表編號2 、5 至41所示以吳首宝、張有諒、高績綠能公司為註記之匯款人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曾冠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2 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05 年3 月10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於105 年4 月7 日各檢送上開2 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57 至177 、181 至195 頁),是上情均堪信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有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宏中公司執行長,並負責高績綠能公司之大部分營運與財務,但照程序高績綠能公司之上開事項需經過董事長吳首宝,宏中公司因為發生周轉問題,當時知道鍾富瑋有錢可以借,所以才向鍾富瑋借錢,之後這筆借款由高績綠能公司與吳首宝還款,這筆借款的時間就是借款協議上的時間即102 年5 月30日,借款協議上記載金額是人民幣390 萬元,但實際拿到人民幣

200 多萬元,人民幣390 萬元是包括利息,利息至少有人民幣150 萬元,當時約定2 個月清償是因為本來宏中公司的貸款在2 個月之後可以成功撥下款項,所以才約定這個日期,之後借款雖然沒有在這個日期前還清,但一直都在還款沒有停過,後續還款的情形都只有還利息,這些還款的錢是由高績綠能公司及吳首宝支付利息給鍾富瑋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背面、第142 、146 頁背面),與證人吳首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實際只借了人民幣

200 多萬元,協議書雖然寫人民幣390 萬元,但我從執行長張有諒那裡了解到只拿到人民幣2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自承:匯出去的錢大約就是人民幣250 萬元左右,張有諒收到這筆款項的時間應該是在102 年5 月30日借款協議簽訂的隔天就收到了,是張有諒提供戶頭,由傅先生匯入,應該就是公司的戶頭,匯進去之後張有諒有跟我說錢有匯進去,所以我知道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79頁),上開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又與張有諒、吳首宝證述之借款金額相當,是雖張有諒、吳首宝於審理中僅如上開證稱:實際拿到人民幣200 多萬元等語,未能具體究明取款之具體數額,惟仍無礙認定被告確有因張有諒表示宏中公司亟需資金周轉,遂於借款協議簽訂之時間即102 年5 月30日與證人張有諒協議貸與款項一情無誤,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所述之人民幣250 萬元始為張有諒就簽訂上述借款協議後實際獲取之借款本金,且被告實際貸與之款項僅人民幣250 萬元,卻於借款協議中記載借款數額為人民幣390 萬元以供約定日期即2 個月後由借款人歸還之,顯有本欲據以從中預扣並收取借款期限2 個月之利息即人民幣140 萬元之重利,是被告顯於上述借款協議約定之初,已有重利之犯行與犯意一情,應甚明確。至起訴書所載借款時間為102 年3 月一節,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特定,應認被告與證人張有諒實際議定借款之時間為上述借款協議簽訂時,即102 年5 月30日為其借款並約定重利之行為時點。

(三)關於被告就本案實際收取重利數額部分:

1.經查,被告自承台北富邦北投分行帳戶確為其實際使用並供吳首宝匯付還款之帳戶一情(見原審卷第48頁),且上開帳戶及被告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遠東三重分行帳戶,確自如附表所示102 年7 月31日即借款協議約定之還款日期始,分別由標註為吳首宝、張有諒、高績綠能公司之匯款人於如附表編號2 、5 至41所示時間匯入如各編號所示各該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 、3 、4 之支票經提示兌現付款至被告使用之曾冠瑋及其自己帳戶,並截至103 年12月10日為止,共匯付合計為2,705 萬元款項等情,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又吳首宝尚曾簽發發票日落於上開期間,即分別為103 年1 月13日、103 年2 月25日之支票各1紙,及103 年4 月25日、103 年5 月1 日之本票各1 紙,各該票據票面金額依序為500 萬元、200 萬元、800 萬元、1,950 萬元等情,有上開支票、本票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

70、68、67頁),上開各票據金額合計即與被告及告訴人吳首宝於103 年10月23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上記載之欠款3,450 萬元相同,可見各該票據確實作為吳首宝、張有諒向被告借款擔保之用,且其中上開本票部分,均經被告以曾冠瑋為聲請人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各該聲請狀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3至76頁),及曾冠瑋於103 年10月22日簽訂之委託書(見偵字卷第66頁),其上記載「法院裁定證明書2 張及裁定單據3 張特委請鍾富瑋(即被告)全權處理」,並經曾冠瑋與被告蓋印其上等情,是告訴人吳首宝、張有諒及高績綠能公司上開匯款之款項均匯入被告自己及其實際使用之曾冠瑋帳戶內,甚就上開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雖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執行獲款)係由被告以曾冠瑋名義聲請並為執行,且前揭借款協議、上述和解協議書均係稱借款債權人為被告、及被告支配使用之人頭曾冠瑋等情,則被告確係實際支配並受領取得告訴人吳首宝、張有諒及高績綠能公司本於前開重利約定所匯還實際本金及利息合計達2,705 萬元之款項無疑。

2.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混雜其與吳首宝、張有諒及高績綠能公司匯付供其經營之公司贊助桃園農工青少棒球隊之款項等其他原因之付款,並非全部均為本案借款之還款等節;證人張有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鍾富瑋當時保持很好的關係,我希望鍾富瑋可以幫助棒球隊的小朋友,有印象有從高績綠能公司付廣告費給鍾富瑋,就是編列一個科目叫廣告費,匯款給鍾富瑋經營的廣告公司,再由鍾富瑋匯款給棒球隊的學校,該校棒球隊成員穿著鍾富瑋經營的廣告公司的衣服去比賽,就可以達到廣告的效果,且除了本案的借款關係以外,應該有其他我想不起來的原因需要匯款給鍾富瑋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第144 頁背面),然證人張有諒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我之前偵查中提到還給鍾富瑋的款項沒有算入這些贊助金,這是兩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則倘張有諒有意將因不同原因以高績綠能公司名義匯入台北富邦北投分行帳戶之款項不實混淆作為歸還本案對被告借款之款項,其自無庸清楚證稱上開贊助棒球隊以達廣告作用之情節;再參以證人即於本案借款協議至後續還款均擔任高績綠能公司之會計陳櫻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98年10月至103 年10、11月間擔任高績綠能公司之會計,如附表所示高績綠能公司匯款給鍾富瑋的部分都是我經手的,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董事長吳首宝常很緊急得打電話給我,讓我匯款到曾冠瑋帳戶,當時高績綠能公司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是吳首宝把錢匯款到高績綠能公司帳戶,我再從高績綠能公司帳戶匯到曾冠瑋帳戶內,我知道張有諒有贊助桃園農工,但贊助款的給付方式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如果匯款至曾冠瑋帳戶的應該是與棒球沒有關係,因為這些錢是我去匯款,就是吳首宝很緊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匯款的事,印象中我只有處理過一筆是贊助球隊或球賽而匯款到他人私人的帳戶內,但不是如附表所示之任何一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174 、176 頁),再參以被告自承上開棒球隊贊助款都是其與張有諒接洽,與吳首宝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背面),並經證人吳首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有張有諒所稱贊助鍾富瑋的廣告費,也不知道張有諒有去贊助棒球隊及為何要贊助棒球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243 頁),可見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確實與被告所辯之贊助款無關,並實係用以清償對前述借款協議借用款項之還款,且以附表編號1 至41之還款期間共計1.369 年,及本金人民幣250 萬元,以當日人民幣匯率換算為1,227萬5,000 元,實際本利部分償還共計2,705 萬元,其年息已高達87.92 %,是被告已收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得手上開重利款項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企圖混淆其已就本案收受重利之事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居中介紹金主給張有諒、吳首宝認識,並非實際借款人,僅曾代償本案借款,故需由張有諒、吳首宝匯還款項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廖瑞豪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11、12月間,鍾富瑋向我借款人民幣390 萬元,並跟我說是因為宏中公司有欠款要借錢,鍾富瑋要去作保,宏中公司借款時間到了卻未償還款項,鍾富瑋要去代墊這筆款項,因為鍾富瑋人很好,且其人脈很廣,曾經介紹很多朋友及生意給我,讓我賺很多錢,所以在鍾富瑋跟我借錢時我才願意沒有擔保就借錢給鍾富瑋,這些錢是我做生意賺的錢,鍾富瑋跟我借錢當時有簽立借據給我,我因為在104 年10月左右要開一個美食廣場需要資金,而且鍾富瑋欠我錢欠了1 年,我就請鍾富瑋還錢,還錢之後我就把借據還給鍾富瑋,我沒有向鍾富瑋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163 頁背面),然證人廖瑞豪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借款予被告,惟就告訴人吳首宝、張有諒因宏中公司急需款項借款,並需委由被告對外再為借款以供被告代墊還款一情,並未實際參與;參以證人廖瑞豪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吳首宝曾與鍾富瑋一起去上海,當時他們是要去談宏中公司工廠及土地的事情,當時我也有接待吳首宝去上海吃飯、喝酒,吳首宝請鍾富瑋幫他找土地工廠的買主,當時我們一起吃飯,我就知道吳首宝土地價值人民幣6,000 萬元至7,000 萬元之價值,所以那時候我才會把錢借給鍾富瑋,我就把借給鍾富瑋的現金人民幣390 萬元交給傅先生,傅先生請朋友來我家裡拿錢,我會知道這個人是傅先生的人是因為我有跟傅先生通電話,知道來取款的人就是傅先生的人,我才把錢拿給他,但傅先生沒有來,我沒有看過傅先生,只有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至

164 頁),然無論係於初始告訴人吳首宝缺款並欲以宏中公司之不動產尋覓買主變現支短之際,或證人廖瑞豪證稱其日後按被告所述將人民幣390 萬元交付所謂傅先生之人期間,其所實際見聞之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吳首宝之接洽過程,均未曾實際見聞傅先生此人,且其雖證稱取款之人為傅先生的人,然其既無親自與傅先生見面了解取款原因,對於交款係作為「代墊」還款亦僅據被告轉述,亦未能提供任何斯時與傅先生聯繫之資訊,自難認證人廖瑞豪前揭證稱係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390 萬元以供被告代替告訴人吳首宝、張有諒返還借款予傅先生一情屬實。

2.另證人張有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向吳首宝說過要向鍾富瑋借款,當時只知道鍾富瑋有錢可以借錢,並不知道傅先生是何人,是鍾富瑋說借他錢的人是傅先生,我才知道有傅先生這個人,我就把這件事轉達給吳首宝,就我的認知借錢的人都是鍾富瑋,不是傅先生,我也沒有看過傅先生或與傅先生聯繫過,我在簽立借款協議以後至之後無法還款的期間,也沒有看過自稱自己是宏中公司借款的金主這樣的人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147 、149 頁);證人吳首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傅先生,我有叫鍾富瑋聯繫傅先生出來,但鍾富瑋只說傅先生有跟張有諒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背面),並觀諸台北富邦北投分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2 、5 至38所示各編號於收受匯款後,均無在一定規律期間內如數或分次轉出同匯入金額一致或相當款項之狀況,另遠東三重分行帳戶則於收受如附表編號39至41之款項後,僅將該3 次總收款120 萬元中之115 萬0,045 元匯入曾冠瑋之台北富邦北投分行帳戶,其餘僅4 萬9,955 元款項則分別匯至新光車、王董之帳戶,均無任何與被告所辯代收後之款項係用以匯還實際借款人之情形,有上開各帳戶明細表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61 至169 、190 頁);參以前述借款協議、和解協議均未記載債權人為傅先生,亦無任何一處記載與傅先生有關,其中由曾冠瑋簽發之授權書亦非授權予傅先生,反而係清楚記載「法院裁定證明書2 張及裁定單據3張特委請鍾富瑋(即被告)全權處理」等文字,均如前述;至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雖經證人吳首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屬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40 頁),並有證人吳首宝發話表示:「阿忠,目前還在等,我很著急,不知道會這樣,一延再延」、「阿忠,錢明天才能進來,明天下午會匯進去,真的對不起傅董了」、「三點半前確定未接到押匯證明,只能等明天了,真的不知道如何才好,傅先生也很難交代,實在對不起您,我自己很難過,把朋友拖下水」、「我也是有口難言,對您,對傅先生都是傷,真的對不起」等諸多要求被告轉向傅先生拜託延展還款期限之對話內容等情,有該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然證人吳首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鍾富瑋向我逼債逼的很緊,這些都是鍾富瑋假借傅先生來逼我還錢的對話內容,當時鍾富瑋就是讓我以為他一直都在幫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240 頁),以被告名義放貸收取重利款項之借款,除被告所稱有傅先生之人以外,證人吳首宝、張有諒、陳櫻櫻、廖瑞豪均證稱未曾見過傅先生,已如前述,則自無從排除被告藉由吳首宝無法自行與傅先生聯繫之際,一人分飾兩角以便其日後催款或規避責任等諸多可能,自難僅以上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綜合上開證據,應認乃被告自行放貸以便其向借款人宏中公司與後續還款之人即吳首宝、張有諒索取重利,至於張有諒、吳首宝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確實有傅先生其人,且與被告間有誤會等語,然告訴人與被告事後達成和解,顯見張有諒、吳首宝上開具狀所陳述為事後袒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五)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吳首宝、張有諒借款當時是為了投資宏中公司,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且借款人既然為宏中公司,吳首宝、張有諒自非本案被害人云云;然依據證人張有諒已於原審審理證稱:係因宏中公司發生周轉問題,所以才向鍾富瑋借款,借據是在宏中公司簽訂,但宏中公司這筆款項是由高績綠能公司與吳首宝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 頁背面),證人張有諒於原審時證稱:因為當時宏中公司對外需要用款,而且以宏中公司擔任借款人來借款,宏中公司擔任來借款,宏中公司有土地、廠房比較有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及證人吳首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為了要清償本案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所以才把錢匯到高績綠能公司轉進去之後清償本金、利息,後來鍾富瑋逼我還款時,我有直接匯款,沒有再把錢轉到高績綠能公司再轉出去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與證人陳櫻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有諒匯入附表編號14是要還利息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175 、177 頁均背面),且前揭借款協議尚清楚記載告訴人張有諒為保證人,併如附表編號1 、3 、4之支票均為吳首宝所簽發,另編號2 、5 至41之匯款人註記則為吳首宝、張有諒與高績綠能公司,再參以倘告訴人吳首宝、張有諒非因其所投資經營之宏中公司面臨資金短缺之急迫需求,則渠等自無庸由所經營之宏中公司擔任借款人,並由告訴人張有諒擔任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斯時預扣高達人民幣140 萬元之借款協議,可見告訴人吳首宝、張有諒非僅為向被告借款以供其投資宏中公司獲利,而係因宏中公司亟需調度款項,遂使斯時實際投資、經營宏中公司之告訴人吳首宝、張有諒陷於急迫情形,願以宏中公司為借款人,接受高額利息借貸款項,並陸續分擔還款而受害等情,堪認告訴人指稱係急需使用款項,乃向被告借款等語為可信。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係以接續行為於如附表編號41即103 年12月10日收取告訴人吳首宝匯予之利息款項,其各次重利犯行之行為時間雖始自被告出借款項,惟應以最後一次收取利息為行為終了時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釐清重利所指範圍,然本案既無適用相異論罪法條之情形,亦無擴張起訴事實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情形,並同屬單一重利犯行,僅為適用法條之重利罪新舊法修正問題,是起訴書雖論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曾冠瑋所提供曾冠瑋開立之台北富邦北投分行帳戶以收取如附表編號5 至38之重利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所收取各次利息,係就借款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至被告雖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至本院,該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全案於98年1 月6 日確定,該案並於98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終了時點為103 年12月10日,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即103 年2 月25日,自非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自無從依起訴書所指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有諒、吳首宝於本院審理時二人和解,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情形,自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乘人之危,利用告訴人吳首宝、張有諒所投資經營之宏中公司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達年息87.92 %,總計高達1,477 萬5,000 元(計算式:還款總額2,705 萬元-借款本金1,227萬5,000 元)之利息以牟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犯後並未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即如前述總收取款項2,705 萬元扣除原借款本金後,即為1,477 萬5,000 元之利息,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