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衍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4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衍蓉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間),加入電視劇「加油美玲」之演出,擔任臨時演員,告訴人劉哲宏及謝曜陽則為該劇之製作團隊,告訴人謝曜陽因被告遲到,遂通知被告不需前來參與演出,然被告仍執意前往,告訴人2 人為顧及拍攝順利,而不予爭執,被告未積極參與演出而多在一旁休息,卻又於拍攝尚未結束前,即要求早退,並向告訴人2 人索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通告費,告訴人謝曜陽為息事寧人,給與被告250元之車馬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明知其與告訴人2 人間之勞資糾紛,與公益無關,若有爭議,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106年2月25日,在臉書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靠北影視」網頁上,以文字留言:「給【紅文記通告】的領班--曜陽,我是誰?!你應該很清楚!不要給你臉,你還不要臉!!連區區臨時演員,台視【加油美玲】的通告費,$500元你也要給我A ,只是會讓自己變得身敗名裂!!此風不可長、勞工權益,必須已付基本通告費,就是$500元。什麼早退,遲到必須扣錢,全部都是在押臨時演員地時間,黑心A走血汗錢的一種人力剝削。(呸)」。並貼上告訴人謝曜陽之大頭照。又接續於同年2 月27日,在前開臉書(靠北影視)網頁,以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未來之星通告群組」上,使用其帳號「尹衍蓉」,張貼其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告訴人謝曜陽未給付工資,臺北市政府之回復信,並留言:「劉宏哲、耀陽,還在那邊死鴨子嘴硬!可笑至極,等鬧上法院後,就看你們行不行!事情非同小可,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求償加倍。」、「你PO也PO啊!你就給我50
0 塊不就好了,連五百塊你也要欠,難道要我做白工嗎?!傻瓜」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劉哲宏及謝曜陽名譽之不實事項,後告訴人2 人於新北市○○區○○○路之工作處所,看見上開文章,遂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所為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換言之,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而以現代社會生活複雜、資訊快速流通之現況,對於「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因此,行為人就其所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應憑相當證據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始不成立誹謗罪。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應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宏、謝曜陽之指述、證人陳柔熒、張念觀之證述、被告於臉書「靠北影視」網頁張貼文章之截圖、於LINE「未來之星通告群組」網頁張貼文章之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臉書或LINE群組發表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留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該次通告其雖然有晚到,但還是來得及上戲,事後也有填寫肖像權同意書、勞資報酬表出去,僅因有事趕時間而提早走,後來因為沒有收到通告費,就用LINE跟告訴人謝曜陽對談,結果他賴帳,說其遲到早退,頂多給其半班就是 250元,但他後來連250 元也沒有給,其封鎖他,他也將其踢出LINE群組。之後其向勞工局申訴,想要循正當途徑處理,但對方也沒來調解,其才會在臉書及LINE上發表上開留言,看看他們會不會再跟其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曜陽於105 年11月15日在LINE群組上發表徵求「加油美玲」臨時演員之訊息,被告得悉及報名後,即於同年月16日前往該訊息指定地點,然未準時到達現場,亦未待劇組完全收工後即先行離去,嗣後未領得該次通告費或其他名義之報酬,被告遂於105 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並於106年2月25日,先在臉書「靠北影視」網頁上,以文字留言:「給【紅文記通告】的領班--曜陽,我是誰?!你應該很清楚!不要給你臉,你還不要臉!!連區區臨時演員,台視『加油美玲』的通告費,$500 元你也要給我A,只是會讓自己變得身敗名裂!!此風不可長、勞工權益,必須已付基本通告費,就是$500元。什麼早退,遲到必須扣錢,全部都是在押臨時演員地時間,黑心A 走血汗錢的一種人力剝削。(呸)」等語,並貼上告訴人謝曜陽之照片;又接續於同年2 月27日,在上開臉書網頁及LINE「未來之星通告群組」上,張貼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紅文記有限公司未給付工資後臺北市政府之回復信,並敘明:「劉宏哲、耀陽,還在那邊死鴨子嘴硬!可笑至極,等鬧上法院後,就看你們行不行!事情非同小可,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求償加倍。」,且於該次臉書網頁再次附上告訴人謝曜陽之照片,並另於該LINE 群組留言「你PO也PO啊!你就給我500塊不就好了,連五百塊你也要欠,難道要我做白工嗎?!傻瓜」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字第2641 號卷第39-41頁,原審易字卷第70-71、2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宏、謝曜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參與同場戲劇演出之臨時演員陳柔熒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偵字第8621 號卷第16、19-20頁,原審易字卷第192-205、212-215頁);此外,復有106年2月25日、27日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份各1份,及105年11月15日、106年2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受理通知信、回復通知信之電子郵件各
1 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月2日函1份(偵字第8621號卷第3-4、7-12頁,原審審易卷第53-63、69頁,原審易字卷第75-76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至被告於上開網路留言中,雖將告訴人謝曜陽之姓名誤載為「耀陽」,另將告訴人劉哲宏之姓名誤載為「劉宏哲」,然其在上開臉書網頁上之2 次留言下方均有附上告訴人謝曜陽之照片,且其於106年2月27日在上開臉書網頁及LINE群組之留言內,亦皆貼有其對告訴人2 人所服務之「紅文記有限公司」申訴違反勞動法令後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回復信,此均足使閱覽上開臉書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及上開LINE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藉由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回復信之訊息內容,知悉被告所指謫傳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2 人。另觀被告提出之105 年1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即告訴人謝曜陽所刊登之徵求臨時演員訊息,以及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該次劇組通告演出時間為105年11月16日(原審審易卷第57、6
9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年1月間加入該劇組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固有於臉書及LINE群組為上開言論,然就被告確有參與該次劇組通告,而未領得任何報酬乙節,有下述證據可佐:
①、證人謝曜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經紀公司領班,公
司接到「加油美玲」劇組發包找臨時演員來拍攝。拍攝當天,被告未報到,我在電話中就跟被告說,她遲到不用來了,劇組不收人等語,但她遲到約1 小時後還是來現場,當時已經開拍,我擔心叫她離開會影響現場拍攝秩序,所以沒有理會她,過程中她在旁邊倒頭大睡也沒去干預她。被告固然有上戲演出,但不是我叫她上戲的,是劇組自行請被告上工,劇組要怎麼跟她協商我不清楚,我只管理我有收的人。收工後有人會統一臨時演員的薪資報酬表給我,我回去檢查時發現被告有寫,但她沒有附上身分證影本。之後被告有跟我聯絡要500元通告費,我打算自己貼錢給她250元,但她不滿意,就去臉書發文,且我也連絡不上她,所以沒辦法給她錢。我有收到勞動局調解通知,但通知到的時候,調解期日已過,後來有向勞動局異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2-199、208頁)。
②、證人劉哲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營經紀公司,謝曜陽是
我的領班,「加油美玲」有委託我公司找臨時演員參與演出。拍攝當天,我人不在拍戲現場,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上戲。相關事情我是和謝曜陽及私下和被告求證才知道,臨時演員既然被退通告就不能給全部的通告費,頂多息事寧人補個車馬費。我只知道謝曜陽要給被告250 元車馬費,但被告不開心只有250 元就跑去跟勞動局申訴。我有去查是因為勞動局內部疏失,我沒收到勞資調解的通知,我後來有異議成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0-206頁)。
③、證人陳柔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拍攝的是加油美玲殺青
戲,需要人數較多,謝曜陽會先在現場逐一點名,當時被告人不在現場,遲到多久我不清楚。被告來後有上戲,上戲都是劇組的人叫的,休息時間她也沒有跟我們其他臨時演員在一起,她要走時,劇組還沒喊收工,我才注意到她早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2-215頁)。
④、證人即參與同場戲劇演出之臨時演員張念觀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只知道被告後來有到現場,但她有無上戲,我不清楚,收工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5-277頁)。
綜觀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有於該次劇組通告演出到場並參與演出,然有遲到、早退之情形。至證人謝曜陽、劉哲宏於偵查中雖證稱謝曜陽有給被告250 元車馬費云云(偵字第8621號卷第16、20頁),然證人謝曜陽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已敘明其實際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金錢,而證人劉哲宏亦僅知謝曜陽「要給」被告250元等語,足徵其2人於偵查中之上揭指述尚非明確,公訴意旨因而誤認告訴人謝曜陽為息事寧人,而「給與」被告250元之車馬費等情,亦有誤會。
㈢、參諸①證人陳柔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臨時演員一般遲到要看當時狀況,有時是撤班,有時是領一半的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2 頁);②證人張念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我演出生涯,有遇過臨時演員遲到可以上工,也可以領取報酬的情形,但演員要先跟領班說,也是要看情況,不是說遲到就可以演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6 頁);可知臨時演員遲到能否繼續上工並領取費用,並無一定之標準。告訴人2 人固認被告在前述拍攝當天遲到,其等已通知被告撤班,被告係自行到場上戲,事後又早退,態度不敬業,至多只能給與部分車馬費等語;然此僅係告訴人2 人主觀之想法,並非業界慣例或有相關明文規定可循。則被告於本次通告遲到後仍不放棄到場,無非想繼續爭取演出機會;而告訴人謝曜陽雖曾向被告表示不用來了,惟嗣後見劇組人員找被告上戲,告訴人謝曜陽亦未阻止;甚且,告訴人謝曜陽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薪資報酬表(原審易字卷第208 頁),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成功爭取到演出機會,自應領取報酬乙情,亦非全然無據。
㈣、再參酌被告於該次參與演出後至其向勞工局申訴之前,曾先與告訴人謝曜陽聯繫欲索取通告費,其對告訴人謝曜陽陳稱「我會去撿舉你違法勞基法」等語,告訴人謝曜陽回應:「麻煩你去查清楚!演藝人員不受勞基法約束!」、「應該說演藝人員不是勞工」、「法律是保護好人不是保護無賴的」等語;被告問:「你到底給不給」等語,告訴人謝曜陽則回應:「你遲到早退!我頂多給你半班!如果真的你要告那就告!我寧可這個錢給政府」等語,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謝曜陽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可參(原審審易卷第71頁)。
㈤、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實際到場參與「加油美玲」劇組演出,並填具薪資報酬表,卻未收到任何報酬,事後與告訴人謝曜陽聯繫時,遭謝曜陽以其遲到早退為由,表示頂多給被告半班即250 元的報酬,被告「要告就去告」等語,然事後亦未為給付,被告因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糾紛之申訴,惟因告訴人2 人未出面參與調解,被告乃接續在前揭臉書網頁及LINE群組發表上開留言,足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PO上面這些內容主要是希望對方可以因此跟我聯絡,如果他不想被罰錢,就趕快把500 元還給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1頁),應堪採信。觀諸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在臉書網頁或LINE群組發表上開言論,而是先向告訴人謝曜陽本人聯繫、透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仍未取得報酬後,始欲透過網路力量發表上開言論;雖告訴人2 人表示係因未及時收到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始未到場,然被告當時無從知悉此節;加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年2月10日寄給被告之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上亦略載:「本局經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你係受自然人雇主謝曜陽先生僱用,工資為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依法通知改善外,後續將另案函請雇主陳述意見後依行政法理審酌後辦理」等語,有該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考(原審審易卷第63頁);是被告因此更深信主管機關亦認告訴人謝曜陽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乃為上開網路留言,傳述告訴人2人壓榨臨時演員勞力未給500元通告費情事,衡情實屬被告基於客觀經歷後所生之主觀評斷,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尚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情節,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誹謗惡意;亦難認其係出於重大過失,或因過於輕率疏於查證,而為上開錯誤認知。
㈥、告訴人2 人於從事演藝經紀工作時,確實有替各劇組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臨時演員之情事,則其招募臨時演員所開立之工作條件、環境、報酬給付情形或告訴人2 人報酬給付之信用性等,事涉被告及其他有意參與告訴人2 人所招募之臨時演員之勞工權益,並非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得針對此點為指謫及傳述。
㈦、被告於上開網路留言中表示「不要給你臉,你還不要臉!!」、「$500元你也要給我A,只是會讓自己變得身敗名裂!」、「黑心A 走血汗錢的一種人力剝削。(呸)」、「連五百塊你也要欠,難道要我做白工嗎?!傻瓜」等語,用字遣詞雖屬激烈,然係對於告訴人2 人經其一再索討,卻仍未給付報酬之情形,心生不滿所為之主觀評價;上開文字雖非理性平和,而帶有情緒字眼,甚或有尖酸刻薄之情,然尚非無端謾罵,而係就具體事件而為評論,此仍與指謫或傳述不實之事之誹謗行為有別,尚不能逕因個人評論事實之方式有理性與嗆辣之不同風格,即就情緒激動者以刑罰相加,是被告發表上開網路留言之行為,既尚無法認定其有誹謗惡意,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針對告訴人2 人發表上開網路留言,然其係基於其確有上工演出,然事後卻未領到報酬費用,且於其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後,告訴人2 人未到場參與勞資爭議調解,而臺北市勞動局之回復,亦認告訴人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客觀事實,致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謫及傳述之事為真,尚難遽謂其主觀上具有指謫、傳述不實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且勞工權益事涉公益,尚非不可受公評,而被告之評論用語,雖帶有情緒字眼,但尚未逾越合理範圍,自不應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確有於106 年2月25日及同年2月27日,先後在臉書「靠北影視」網頁及LINE「未來之星通告群組」上張貼起訴書所載文句,且被告當日確有遲到早退情形,未向經紀公司報到,自無領取完整通告費之資格,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卻仍發表該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文句,主觀上難認其無貶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且其以「黑心」、「人力剝削」等負面文字用以描述告訴人2 人之行為,足以使臉書上及LINE群組內之人對於告訴人2 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致毀損、貶抑其等之名譽。告訴人2 人亦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僅為從事演藝經紀工作之人,且被告上開留言,是針對其與告訴人2 人就「加油美玲」劇組間通告費之糾紛,無涉任何與勞動環境或條件有關之內容,難認其所言是基於評論或評價勞工權益之目的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本件告訴人2 人認被告當日遲到早退,敬業態度不佳,不應領取全額報酬乙節,固非無據,然依證人陳柔熒、張念觀之證述,臨時演員遲到仍有機會演出並領取報酬,是告訴人2 人之主觀想法尚非業界慣例或有明文具體之規定,此部分報酬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主觀認知不同,尚待其等尋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而就雙方意見表達部分,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上開在臉書及LINE群組內之留言,雖帶有情緒字眼,然整體所欲表達之內容,係基於其實際上已參與演出、亦填具薪資報酬表,但告訴人2 人嗣後拒絕給付報酬,亦未出面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參與調解等事實,表達其欲獲得報酬之不滿情緒,則被告尚無扭曲客觀真相、杜撰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指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難認其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再被告係對於關係勞工權益此等具有公共利益之事,依據其個人之認知為上開主觀評價意見,難謂有何誹謗之故意。凡此各節,業據本院一一論述說明如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