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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鄭世楨與黃振澤因給付工程款問題涉訟,黃振澤之友人葉家閎乃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致電鄭世楨欲詢問相關事宜,嗣鄭世楨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其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家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對無恐嚇犯意之葉家閎稱:「我只是工程款沒有給他(即黃振澤),他這樣跟我玩那一套,我會找黑衣人去找他,他生意可能都不用做了…他這樣搞我把他整個公司翻掉我都可以啦」等語,以此加害黃振澤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經葉家閎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轉述予黃振澤,使黃振澤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葉家閎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閎告發暨黃振澤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鄭世楨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1分許,有與告發人葉家閎通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是葉家閎主動打電話給伊,伊在氣憤情緒下才講出那些話,沒有恐嚇告訴人黃振澤的意思,也沒有要告發人轉述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2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而涉訟,並於106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1分許,與告發人通話時口出上開言詞,告發人旋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轉述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因工程款有訴訟糾紛,伊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詢問債務事宜,被告隨後於106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1分許回撥電話,電話中,被告有說「我只是工程款沒有給他,他給我玩這一套,我會找黑衣人去找他,他生意可能都不用做了」、「他要這樣搞我把他整個公司翻掉我都可以啦」等語,伊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就撥打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情詞轉知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 頁正、反面、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接到告發人電話轉告被告上開恫嚇內容後,伊感到害怕,且因此這件事,伊的老婆小孩都已搬離宜蘭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第8 頁反面)。此外,並有告發人、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發人提出通話錄音檔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播放前開告發人提出之通話錄音檔案,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勘驗筆錄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與告發人通話時確有口出「我只是工程款沒有給他(即黃振澤),他這樣跟我玩那一套,我會找黑衣人去找他,他生意可能都不用做了…他這樣搞我把他整個公司翻掉我都可以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徵告發人、告訴人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又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經他人轉告被害人,如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次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告發人提出通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認該通電話係被告(下稱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發人(下稱B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相關之通話內容如下:

B :我覺得你們兩個,各執一詞,各執一方的一詞啦,然

後咧,他說他確實是你沒有還他錢,他才沒有辦法還我,啊他就拿著本票跟你的借據來給我看,啊我現在我真的我自己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打字真的打的我自己在那邊打,也真的滿累的。

A :沒有沒有沒有,只是我跟你講厚,因為他確實是我的

包商啦厚,然後這一點是…然後我跟他借錢我要跟他借什麼錢,我不需要跟他借錢阿,我只是工程款沒給他,那這樣跟我玩那一套,我會找黑衣人去找他,他生意可能就不用做了,我跟你講不是各執一詞,葉先生你要搞清楚狀況,他跟你是一年的事情厚,那簽本票那一天他是去公司找我,是為了工程款的事情我才簽本票給他,那…跟他借錢有什麼關係,我幹嘛跟他借錢,而且我可以把我的匯款單我也傳給你看沒關係啦,因為該給他多少錢就是該給他嘛,這個東西就是…他有形(音)就是虛數(音)的東西嘛,那…沒關係那我跟你講,我們處理好的時候啊,我會跟你講,因為,他這樣搞我把他整個公司翻掉我都可以啦,因為我跟你講,做生意最不怕就是用騙的,我最痛恨這種人,那…他今天去公司找我簽這張本票原來就是要給你做一個…擋箭牌,因為我跟你講,你去窿我的本票你會有事喔…」等語有原審107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2)上開通話內容中,告發人明確表示「他(指告訴人)說他確實是你(指被告)沒有還他錢,他才沒有辦法還我」等語,可知被告、告訴人及告發人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而告發人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關係,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 頁),該次通話係由告發人出面,與被告商談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3頁),顯見被告已明知告發人既係為告訴人出面居間協商,必定會將商談內容轉述予告訴人知悉甚明。再者,被告認為告訴人做生意有欺騙之情形,遂稱「那這樣跟我玩那一套,我會找黑衣人去找他,他生意可能就不用做了」、「他這樣搞我把他整個公司翻掉我都可以啦」等語,復觀該通通話內容及現場情境,可知被告確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希冀透過告發人向告訴人轉達上開惡害通知,準此,被告確實藉此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復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以上開話語向伊恫嚇,伊會害怕,因為這件事情,伊的老婆跟小孩都已離開宜蘭,擔心提告會影響到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反面)。是以,被告向告發人宣稱會找黑衣人去找告訴人、將整個公司翻掉等語,雖未直接將施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而係透過他人(即告發人)轉告,然其既知告發人必轉告告訴人其將施加惡害之旨而決意行之,顯然基於恐嚇之確定故意而為恫嚇行為,且其恐嚇內容,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客觀上顯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另本件被告已具體明確表示惡害之對象和方式,自非屬情緒性反應,而難認僅屬一時情緒語,況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恐嚇言語時常係於情緒高漲之狀態下表述,尤其因難以推測對方在激動盛怒的情緒下,會實行如何程度之報復手段、措施,更讓受恐嚇之人處於不安恐懼之狀態下。準此,尚難認被告無恐嚇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意,沒有要讓告發人轉述惡害通知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因此心生恐懼云云。然本件告訴人因獲悉被告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且已將妻兒遷離原住處,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見告訴人已然有避禍之舉,堪認告訴人主觀上因此心生畏懼甚明。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其言語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係帶有危害他人之意義不可能不知,而其前開言詞在客觀上確足使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並心生畏懼,縱使被告並未將言語內容付諸實行或為其他實害行為,被告主觀上既有以前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自無法解免其言詞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罪責,而不影響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成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前天(107 年10月3 日)晚上才錄到告訴人找水電行員工到其住處堵住出入口要錢,當時有請轄區員警到場處理,可見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恐懼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然告訴人縱有如被告所述,曾找他人或自行前往被告家中索取債務,也難據以反推告訴人於案發時,得知被告前開恫嚇言語之時,未因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以此部分辯解,尚無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開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上開監視影像畫面之必要。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講話時口氣平順,非如幫派份子口出惡言,又被告與告訴人因工程契約糾紛,告訴人與告發人要求其開具本票供週轉,卻遭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遭其等玩弄在股掌之間,足見告訴人從未心生畏懼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反面),惟被告以上開明示之加害言語間接通知告訴人,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告訴人致將其家人遷離原住處之決定,可見告訴人已心生畏怖,此並不因為被告為加害通知時之語氣是否平和而異其認定;至告訴人與告發人縱有要求被告開具本票供其等週轉乙情,亦屬保護自身權利之行為,無從反推被告無恐嚇行為,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早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自不得以告訴人其前要求開立本票行為,反推嗣後告訴人受被告恐嚇時不會心生畏懼。是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卸責諉過之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恐嚇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告發人轉述恐嚇言詞予告訴人,為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惟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工程、債務之糾紛,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以透過告發人轉述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危害,自稱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家中有父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發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後委託自稱角頭老大前來嗆聲,事發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尋求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何瑕疵,況檢察官亦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為所為量刑,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可言,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發人請求持前詞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不可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