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喻志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26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嗣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64號裁定交付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喻志清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接受告訴人蕭貴川之委託代為尋找蕭貴川之債務人陳煌壁並催討債務。詎喻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之真意,竟仍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在蕭貴川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佯稱陳煌壁已逃匿至大陸地區,如需至大陸地區尋人,需索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云云,使蕭貴川陷於錯誤,將23萬元交付予喻志清,並約定如未能尋得陳煌壁,需全額返還。嗣喻志清並未尋得陳煌壁,亦未依約將23萬元返還,蕭貴川始察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舉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交付審判係由法官審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於認為卷內證據已達起訴門檻時,始准交付審判,然「准予交付審判」並不等同「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有罪,仍應視卷內證據有無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且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自屬當然。
(三)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
三、本件裁准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蕭貴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徵信委任契約、債權委託協議書及承諾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之委託尋找陳煌壁追討債務,並收取23萬元費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幫告訴人找陳煌壁,也有帶告訴人到陳煌壁家去,是陳煌壁家人說陳煌壁去大陸,後來我和告訴人簽訂承諾書,協議去大陸找陳煌壁,之後我請「阿賓」去大陸找人,之後有告知告訴人陳煌壁人在大陸何處,請告訴人一同前往,因為我沒有憑證,告訴人一定要到場,但告訴人不願意去。最後是因為公安那邊要處理費用,告訴人就跟我說不做了。我有匯款還2,000 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丟給我一些案子去幫他討債,說處理完,找陳煌壁的帳就結清,我最後只有找到一個,第一筆是我去收的1 萬元,後來對方跟我講他們之後要直接匯款給告訴人,之後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陳煌壁積欠其債務且下落不明,乃於101 年7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債權委託協議書及徵信委任契約書,委託從事徵信業之被告尋找陳煌壁之下落,嗣被告查悉陳煌壁人逃匿至大陸,乃於101 年8 月11日以陳煌壁人在大陸為由,與告訴人簽訂承諾書,告訴人支付23萬元予被告作為至大陸地區尋人追償之費用,雙方並約定被告追償債務若無果需全額返還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承不諱(
104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4至15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時證述在卷(104 年度他字第13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調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且有徵信委任契約書、債權委託協議書、承諾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 至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簽訂前開承諾書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委託被告找債務人陳煌壁並催討欠款,後來被告跟我說陳煌壁已經跑去大陸了,要支付23萬元去處理,我就要被告簽承諾書,如果沒有找到人,要把23萬元還給我,後來被告沒有找到人,也沒有把錢還給我,所以我來提告等語(他字卷第1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係認被告沒有找到陳煌壁,亦未依約返還23萬元,故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而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明知被告為徵信業者,尋人及追討債務非必然成功,縱然雙方約定尋人討債及未果需退還23萬元,但若被告事後未履行合約進行尋人討債,或尋人討債未果,或未依約返還23萬元,僅係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尚難以事後被告未履行前揭合約內容,即遽認被告於締約時,有何無至大陸尋找陳煌壁之真意之詐欺取財犯意。
(三)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煌壁人是在大陸的佛山,事後告訴人委由他人處理債務已得到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陳煌壁既人確實在大陸,則被告查悉後以此為由,與告訴人商議由其支付23萬元作為至大陸之尋人討債費用,雙方因此簽訂上開承諾書,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叫我去大陸,但我覺得我就是全權委託他處理,所以我不要去大陸等語(調偵卷第18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23萬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曾經約我一起去大陸找陳煌壁討債,後來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因為承諾書也沒有約定我一定要跟被告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3萬元後,曾約告訴人一起去大陸找陳煌壁討債,惟告訴人認其已全權委託,故拒絕前往。據此,能否謂被告於締約之初,並無至大陸尋找陳煌壁之真意,並非無疑。
(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都沒有幫我找到陳煌璧,我就打電話去公司問,並表示另外有人欠我錢,請被告公司另外幫我討錢來抵債,被告確實有幫我討過一次債成功。」、「……我確實有請他另外找人,他幫我找到的債務人確實有還過我一次錢。」等語(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於原審證稱:後來我找被告去處理另外一件債務,這費用就是他如果有要回來,就從這23萬去扣除,後來被告有討到1 萬,後續就沒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未返還告訴人23萬元,惟事後雙方約定另有變更,即告訴人委託被告追討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以抵償應返還之23萬元,且被告亦有進行追討並得款1 萬元。可見被告是為了履行還款之義務,才無償為告訴人追討其他債務,足認被告非無積極處理後續如何償還23萬元事宜,實無從以被告迄今未能返還全數23萬元予告訴人,即遽認被告於締約之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被告辯稱有委託「阿賓」前往大陸找陳煌壁,固無法說明「阿賓」之真實姓名及提出前往大陸之相關費用單據,且大愛徵信社回函亦表示其公司無此綽號「阿賓」之員工(原審卷二第11頁)。惟被告於締約後,有無自行或委託他人至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及尋人無果遲未返還23萬元等節,核屬事後民事糾葛。縱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證據佐證,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委託被告找尋陳煌壁追討債務時,被告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提出至大陸找尋陳煌壁之證據,或無法退還23萬元,即推認被告締約之初有詐欺之故意,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探求承諾書當事人真意,告訴人應係要求被告「追償若無結果」,應退還所收之追償費用23萬元,又承諾書既未載明受任人得複委任綽號「阿賓」之人或其他人,被告本應「親自」去大陸追償債務;②「追償結果」固然無法由被告決定,但「追償過程」如何,被告當可保留並提供相關單據或線索以證明有履行承諾書之義務。然被告於偵訊供稱:已經找不到花費23萬元之單據云云(調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且被告所辯其僅有委託綽號「阿賓」之人前往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之行蹤,難認需使用到23萬元之款項,是被告就其如何將23萬元使用於尋人事宜上,無法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則被告是否確實係因為要去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而向告訴人拿取23萬元,足啟人疑竇;③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偵卷第13頁),足認於告訴人委託被告尋人討債期間,被告並未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尋人;且就「阿賓」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阿賓」是否確實有去大陸地區、如何尋找陳煌壁等節,均無法具體說明,且大愛公司函覆原審該公司並無綽號「阿賓」之員工等情(原審卷二第11頁),顯見被告此部分陳述係屬杜撰;④被告有無親自或委任「阿賓」赴大陸尋找債務人陳煌壁,係被告有無受任赴大陸尋人真意及行為之重要事項,然原審卻認「雖大愛公司函覆法院該公司無綽號阿賓之員工等語,且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認被告確未親自前往大陸,然亦無從認定被告必無委託他人前往大陸或以他法尋找陳煌壁;……縱被告所持之辯解尚有些許可疑之處,惟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當不得執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部分論述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⑤被告雖於偵查時陳述其委託「阿賓」去大陸地區配合公安找人,當時公安已經有提供陳煌壁的消息,要告訴人親自去,但告訴人不肯云云(調偵字卷第18頁反面),惟其就陳煌壁之行蹤及消息、告訴人究竟去大陸地區要做何事等節,均未經被告向告訴人說明,況以告訴人係委託被告找尋陳煌壁之行蹤並催討款項來看,衡情應無要求告訴人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事務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因已得知陳煌壁之訊息方要求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協助,非殆無疑義。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云云。惟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委託被告找尋陳煌壁追討債務時,被告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自屬即無前往大陸地區尋找陳煌壁之真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追討債務,其事後縱未依約自行或委託他人至大陸地區尋人、追討債務,或追償未果後未依約退還23萬元追討費用,此僅屬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以被告事後未履行承諾書義務,即遽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被告辯稱事後有委託公司之「阿賓」至大陸找陳煌壁追討債務等節並不成立,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行為與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難認可採。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