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忠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56、8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伍忠祿(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應執行罰金4,000元,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敘明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便利商店內欲選購飲料,卻遭店員誣陷竊取雪月仙貝2包,另於北投肉羹店內,係因胃痛急需食物,經呼喚無人回應,乃逕自取用三明治2個,但隔日已返回支付價款,伊目前經濟困頓,身體多有病痛,請改諭知無罪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先後2次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余淑芬及被
害人林健民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756號卷第3頁、偵字第8757號卷第5至6頁),並有渠等提供之店內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相佐(見偵字第8756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8757號卷第13至15頁),且經原審勘驗該等監視錄影檔案結果:①被告在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將零食貨架上商品取下,再放入自身外套口袋內,嗣逕自步出店外離去(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第46頁、第63至65頁、第87至90頁),②被告進入北投肉羹店內,在店內仍有工作人員之情況下,逕自翻動桌上塑膠袋,並徒手拿取三明治後離去(見同卷第50頁、第157至169頁),堪認被告確有本案2次竊盜犯行,其空言辯稱「遭店員誣陷」、「呼喚無人回應」云云,均與實情不符,要無足取。
㈡被告竊取上開三明治之隔日,曾返回北投肉羹店欲返還價款
等情,固據其供明在卷,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林健民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自承嗣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始為此舉(見偵字第8756號卷第34頁),乃屬事後彌縫或賠償作為,自無從憑認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㈢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至其身體病痛部分,固值同情,然究屬個人事由,且原審量處上開罰金刑,顯已從輕,尤難認有何失出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忠祿 男 8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56、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忠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忠祿為年滿80歲之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伍忠祿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 號統一超商光中門市(下稱本案便利商店),趁店長余淑芬疏於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雪月仙貝2 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手後塞放進其外套內側左邊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伍忠祿步出店外後,即將該2 包仙貝置放在其手提袋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進入上址超商,然因形跡可疑已為余淑芬發覺,待伍忠祿結帳細砂糖
1 包後欲離去之際,即上前攔阻詢問,發現其所攜帶手提袋內有雪月仙貝2 包,經詢問結帳店員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伍忠祿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 號1 樓北投肉羹店內,趁店長林健民疏於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桌上之三明治2 個(價值合計40元),得手後塞放進其手提袋內,逕自離去。嗣林健民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余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伍忠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便利商店的餅乾我有拿,但是我付錢了,我是在另外一家買的,然後我再到另外一家店買砂糖,我把餅乾跟砂糖放在一起,然後結帳的小姐就說這餅乾是她們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10時14分許,分別二次
進入本案便利商店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芬於警詢(見偵8757卷第5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9 頁)證述明確外,復經本院勘驗本案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核實,此有刑事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44至
49、53至140 頁)附卷可稽。而本院勘驗被告第一次進入本案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結果,其內容乃確見:「(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4)監視器錄影畫面直到00:00:
14秒時伍忠祿始自監視器畫面1 即便利商店之自動門進入,其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右手持雨傘,左手拎一個塑膠袋緩慢往店內移動(圖1 、圖2 ),此時僅有監視器畫面1 可見伍忠祿。……(畫面時間00:01:04至00:01:27)伍忠祿在監視器畫面6 之下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之零食貨架上查看(圖9 ),於1 分14秒時往監視器畫面6 下方移動,離開監視器畫面6 (圖10)。復於1 分18秒時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6 之下方(圖11),便伸手拿取零食貨架上之物品,後放入所穿之黑色外套內(圖12、13、14)。……(畫面時間
00:04:15至00:04:50)伍忠祿緩慢往店門口移動(圖36),此時收銀台內兩位店員皆忙於結帳,監視器畫面1 可見伍忠祿之身影(圖37)4 分26秒時自動門打開(圖38),伍忠祿走出店門後,即左轉離去(圖39)」之情(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擷圖見本院卷第52、53、60至65、87至90頁),核與證人余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會到我們門市說要買東西,不算認識被告,但對被告有印象,被告第二次進來的時候,我們發現被告放在自助區地上的塑膠袋裡面有雪月仙貝2 包,被告形跡可疑,邊走邊往後看櫃檯,我們就走到另一邊看被告,本來被告要拿砂糖,我們有跟被告說砂糖要付錢,被告把砂糖拿出來說要買砂糖,然後我們懷疑地上塑膠袋內的雪月仙貝2 包是被告第一次進來的時候拿的,我們就去看監視器,就發現被告是第一次進來拿的,走出去才又再回來(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取雪月仙貝2 包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案發初時之警詢中,乃辯稱
:遭查獲之雪月仙貝2 包係伊學生所給(見偵8757卷第4 頁)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改辯稱:係在另外商店購買(見偵8757卷35頁)云云,翻覆不一,且亦無法具體指明所稱學生究為何人,或另外商店究為何家商店,並指明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併參諸上開事證,顯見被告所辯乃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8 、1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健民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見偵8756卷第3 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害人北投肉羹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同上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內容核實無訛,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及其擷圖(見本院卷第49、50、
141 至170 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亦為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8756卷第10頁)在卷可稽,乃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於本案再度為之,除未見其悔悟外,對於社會秩序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及其前後竊取物品各為雪月仙貝2 包(價值合計
120 元),及三明治2 個(價值合計40元)等消費物,雪月仙貝2 包並經告訴人余淑芬具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8757卷第12頁)在卷可稽,被害人林健民就三明治
2 個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見偵8756卷第3 頁背面),尚無財物上重大之實質損失,兼衡被告就雪月仙貝部分飾詞避究、就三明治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任教職已經退休、現家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雪月仙貝2 包,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余淑芬,除據告訴人余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757卷第12頁)在卷可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三明治2個,業經被害人林健明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8756卷第3 頁背面),且衡諸該三明治2 個屬一般常見之食用消費物品,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