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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30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林○○與林○○(原名:林○○)是夫妻,林○○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5 時左右,在他與林○○同住的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因故對林○○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林○○頭部、臉部,並將木製品摔向林○○身體,致林○○受有左額和左耳擦傷、右眼瞼和左臉頰挫傷、右手第三到第五指瘀青等傷害。綜上,原審認為林○○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普通傷害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林○○為逼迫離婚而傷害林○○,他的犯罪動可議;而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林○○委請辯護人對林○○提出和解條件,其中包括雙方無條件離婚,並要求林○○不得聲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可見林○○的品行不佳;再者,林○○與林○○為夫妻關係,雙方溝通過程中,因細故出手傷害林○○,當時所受刺激輕微,犯罪手段竟如此兇暴,林○○情何以堪;又林○○行為時,以堅固的木架、椅子摔向林○○,致傷及林○○的頭部、臉部等重要身體部位,可見林○○犯罪所生的危險、傷害極為嚴重;何況林○○自始至終都否認犯行,沒有任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綜上,原審僅判處林永強有期徒刑5 月,量刑並不妥適,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林○○更重的刑度。

二、林○○上訴意旨:㈠林○○就事發當日林○○與她口角爭執所引發的行為,前後

供述內容不一,她所稱林○○有3 次對她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不能排除是誇大事實、誣陷,自不能以她有瑕疵的指訴而為不利於林○○的認定。又證人林○○、陳子熒證述的內容,核與卷附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證物間互有矛盾,而且陳子熒的證詞也與經驗法則不符。因為她與林○○既然前一天即約定事發當日10實在新竹百貨公司見面,怎會當日11時之才跟林○○聯絡,這合理嗎?所問內容也與常情不符。

㈡林○○於105 年1 月12日離家時,將林○○名下的自小客車

駛離,其後即未返家居住,也未到公司上班,林○○仍繼續支付薪水給林○○,相關保險費、過路費迄今仍由林○○支付。再者,林○○的辯護人多次與林○○的告訴代理人聯絡圓滿和解方案,願意以能力所及,分期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給林○○,絕沒有檢察官所指「要求雙方無條件離婚,並要求林○○不得聲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情事。

縱使認為林○○成立傷害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因為依照司法實務在類似案件中的量刑,其中雖然有14件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但不是有累犯,就是有共犯,本件情節卻沒有這麼嚴重,而且在其他類似沒有和解的狀況,刑度也都沒有判處這麼高的刑責,可見本件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林○○確實有於105 年1 月12日5 時左右,因故與妻子林○○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林○○,並將木製品摔向林○○身體,造成林○○身體受有多處的傷害:

㈠林○○與林○○是夫妻,林○○於105 年1 月12日5 時左右

,在他與林○○同居的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林○○之父林○○於105 年1 月12日接獲林○○的電話後,駕車從南投北上前往林○○、林○○前述的住處,其後林○○於105 年1 月13日具狀聲請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核准暫時保護令等等事情,已經林○○、林○○證述屬實,並有上述暫時保護令在卷可以佐證,而且檢察官、林○○及他的辯護人也都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林○○於105 年8 月11日偵訊時證稱:105 年1 月12日凌晨

5 點,當時我在住處睡覺,林○○回來,他有喝酒,到我旁邊先對我罵髒話,之後就動手打我,我醒來問他幹嘛,他就失控,說我騙他,然後徒手打我,我就去驗傷等語(他字第1812號卷第28頁),核與她於106 年3 月6 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9422號卷第22-25 頁,原審卷第115-127 頁)。而林○○的母親許○○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當天晚上他們有爭吵,因為他們半夜他們吵的很大聲,我被嚇醒就上去看,當天林○○說要去找她爸爸來,大概傍晚4 、5 點時他們來,她爸爸一進來就問我兒子為何打林○○等語(原審卷第92-96 頁)。又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慢性病,脊椎受傷,心臟也有裝支架,在這次林○○被打的前半年,她曾打電話向我訴苦遭推擠,我勸她要忍耐維持婚姻,但105 年1 月12日一早她打電話說被林永強打,她跟我哭訴被打得受傷,我覺得很嚴重,才開車北上新竹,與林○○的叔叔一起去,我問林○○為何要打我女兒,他說他酒醉喝醉了並不清楚,我說人都變這樣了,難道會自己打自己,最後他承認有出手等語(原審卷第147-153 頁)。另陳子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前一天就約好105 年

1 月12日上午見面,當天她跟我說被打之後,我在見面時,看到她開車時,右手不方便,紅腫,還有看到耳朵、臉頰紅紅,她說是被椅子、衣架子打、掐脖子,我問他說是否需要我陪同去驗傷,她說好等語(原審卷第157-160 頁),並有陳子熒的手機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8頁)。此外,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1 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情形照片、原審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在卷可證(他字第1812號卷第7-8 、11-15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事發當日林○○確實有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林○○,並將木製品摔向林○○身體,致林○○身體受有多處的傷害。

㈢林○○上訴意旨雖指稱:林○○就事發當日發生的過程,前

後供述內容不一,而且林○○、陳子熒證述的內容核與卷附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證物間互有矛盾,並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林○○指訴事發當日林○○徒手毆打她,並將木製品摔向她的身體,造成她身體受有多處的傷害,核與林○○、陳子熒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等等事情,已如前所述。再者,陳子熒於偵訊時證稱:「原本我們約好105 年1 月12日要一起出去,我們約的是10時許,但直到11時許她還沒有出現,所以我就LINE她,問她何時到,可以載我,他說她無法來,因為被她老公打……」等語,並在檢察官當場要求下,提供手機讓檢察官翻拍LINE對話訊息等情,這有訊問筆錄及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3、24、28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105 年1 月12日那天你跟林○○是前一天約好,是約好在何處見面,作何事?)約去百貨公司逛街。(問:是約在百貨公司門口見面嗎?)原本約在那邊,因為天氣不好,請林○○來我家載我」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陳子熒在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始終一致,核與她的手機LINE訊息畫面所載對話內容相符,而且該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是檢察官訊問陳子熒後,當場要求陳子熒提供手機而翻拍所得,陳子熒並沒有事前虛偽製造該手機LINE訊息畫面所載對話內容的動機及可能,則辯護人辯稱:「二個女生,隔天10點,在新竹百貨公司見面。隔天,陳子熒自11點之後,才跟林○○聯絡,合理嗎?」、「手機翻拍部分我們爭執形式真正,LINE對話可以刪改,且我們沒有看到證人提出畫面」,並請求再度傳訊陳子熒云云,乃是無視卷內各項事證,為圖勝訴所為的詭辯之詞,本院認為不足採信,且沒有再度傳訊陳子熒的必要。是以,林○○及他的辯護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傷害犯行,即不可採。

二、原審對林○○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的比例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

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法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犯罪行為人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的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也就是按照犯罪行為人認罪的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如犯罪行為人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則極為微小。是以,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

㈢依照辯護人所提出103 年至105 年間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的資料顯示,我國司法實務在類似案例中,判處拘役者占38% 、平均刑度為35日,判處有期徒刑者占60% 、平均刑度是4.5 個月,如僅以105 年度為例,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者,計有14筆,大都是具有累犯、共同正犯、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如衝撞值勤員警)或傷勢嚴重等情形(這有該查詢結果表及整理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1 、109 頁);而本件林○○並沒有同時具備這些情形,且林○○辯稱:「林○○於105 年1 月12日離家時,將林○○名下的自小客車駛離,其後即未返家居住,也未到公司上班,林○○仍繼續支付薪水給林○○,相關保險費、過路費迄今仍由林○○支付,辯護人多次與林○○的告訴代理人聯絡圓滿和解方案,願意以能力所及,分期給付2,000 萬元給林○○,絕沒有要求雙方無條件離婚,並要求林○○不得聲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等情事,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保險單及收據、繳交汽車通行費的憑證、信用卡消費帳單、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6-105頁),則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的量刑行情,原審判處林○○有期徒刑5 月,所量處的刑度並不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並不妥適,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即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件林○○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未

能與林○○達成和解,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無給予他「認罪之量刑減讓」的必要。而依照辯護人所提我國司法實務在類似家庭暴力、未和解的7 個傷害案件中(本院卷第82-84 頁),本件原審量處林○○有期徒刑5 月,雖然是少數,卻不是唯一的一件,已難以認為有違反「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再者,依照林○○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原審卷第144-146 頁),在發生本件傷害行為之前,

2 人已經為了林○○疑似有婚外情之事,至少發生過3 次的爭執;又依照告訴人所提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15-116 頁),林○○在本件事發後,確實於106 年10月1 日凌晨與公司女下屬,2 人身穿內褲共同躺臥於上述住處的主臥房內,2人此舉雖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實傷及林○○的感情,則原審參酌以上情事對林○○所為的量刑,也難以認為有違反罪刑相當的比例原則。何況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林永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云云,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林○○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檢察官、林○○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檢察官、林○○的上訴意旨都沒有理由,都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文偵查起訴,於邱宇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黎紹律師

徐宏澤律師陳彥汝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與林○○(原名林○○)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於民國105年1月12日5時許,在其與林○○同居之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因故對林○○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頭部、臉部,並將木製品摔向林○○身體,致林○○受有左額和左耳擦傷、右眼瞼和左臉頰挫傷、右手第三到第五指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已稱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稱爭執所有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查,本案告訴人林○○係直接向檢察署提起告訴,未曾製作警詢筆錄,另證人陳子熒亦未製作警詢筆錄,本院以下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未引用任何證人之警詢證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客戶應酬完回家,我覺得告訴人騙我,所以我罵他,我們有爭吵、拉扯,我要離開房間去書房,他把我拉回來叫我講清楚,我沒有動手打他云云。辯護人則主張:

告訴人林○○就事發經過陳述多有前後不一情形,且告訴人林○○於案發翌日通報家暴事件時,係證稱被告先將其壓在床上並用手掐住脖子,之後才朝其方向摔椅子,然其後所述則為先拿木架子朝其丟摔,之後才將其壓制在床上並掐其脖子,且其後所述均係稱被告掐住其脖子,在其婆婆上來時被告才鬆開等語,足認告訴人林○○並非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否則其陳述不可能如此具體肯定,合理推論被告並無以任何東西砸證人致其手部受傷,亦無以手掐其脖子,此部分實屬杜撰,且告訴人歷次所述被告所丟摔之物品均不相同、地點亦有不同。又告訴人稱其案發一大早即打電話給律師吳聖欽,之後律師建議其去驗傷報警,然依吳聖欽律師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中,稱「後來跟相對人(即證人林○○,應為聲請人之誤植)約定諮詢之時間剛好是在105年1月13日聲請人沒有到事務所來,我就用LINE問他為何沒到,聲請人就說被相對人家暴,我請他去驗傷,找家報官」,顯見證人林○○自稱與律師聯絡之方式、時間均與律師不同,而律師當然不會刻意為虛偽陳述,是足認告訴人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之處,無非係為建構離開家門前至前往醫院驗傷之經過,以增加其陳述之可信度。又證人陳子熒雖稱有看到證人林○○脖子有紅腫痕跡,然依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掐住脖子時間係凌晨5時許,倘若證人陳子熒於當日12時許亦即事發後7小時還能看到證人林○○脖子有紅腫痕跡,應不至於在前往醫院1、2小時過程中消失殆盡,但診斷證明書就此卻未為任何記載,顯不合常理,則證人陳子熒所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於事發後當日已經立即前往驗傷,並於翌日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1、於105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105年1月12日凌晨5點,當時我在竹東○○路00號住處睡覺,林○○回來,他有喝酒,到我旁邊先對我罵髒話,之後就動手打我,我就醒來問他在幹嘛,他就失控,說我騙他,然後徒手打我,我就去驗傷(見他字第1812號卷第28頁)。於106年3月6日偵訊時證稱:105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當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戶籍地,我已經在睡覺,然後被告回到房間,他罵髒話把我吵醒,且大聲咆哮,被告先徒手毆打我臉部、頭部,並且被告拿木架子朝我身上摔,我用手擋住所以有撞到我的手,因此我的手部受傷,接著被告把我壓在床上並掐住我的脖子,我婆婆也被吵醒,就上來三樓我的房間,然後被告還是一直持續摔東西,後來我婆婆就說不能再打我、不能再摔東西,被告就去隔壁書房,被告就跟我婆婆說叫我跟被告道歉,後來我去書房跟被告道歉,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我怕被告再打我,所以我才去道歉,我本來要出去但被告不讓我出去,直到8、9時許,我趁被告上廁所才偷偷出門,我先打電話給被告的叔叔林○○、我父親林○○、律師吳聖欽,之後律師跟我說快去驗傷報警,我請我朋友陳子熒陪同我去驗傷,我們在醫院等父親過來,要一起去林○○的家,我們就一起回家跟被告談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422號卷第22至25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已經睡著了,我感覺到被告上床罵了很多聲髒話,然後拍我大腿,我就醒來,我就問他說「怎麼了」,他就說我騙他,一直說我騙他,後來就開始打我,他就說我跟我同事講要他不要去公司上班,還跟我同事說他在外面有外遇,對象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同仁(見本院卷第113頁),當時他有用拳頭打我的頭、臉,之後他有摔東西,拿曬衣架朝我摔,所以我有用手擋,曬衣架是木製品,他有摔椅子,也有摔曬衣架,之後我婆婆許○○有進來,他制止被告不要再摔東西,當時被告也有掐住我脖子把我壓在床上,因為後來經我婆婆制止,被告就沒有再摔東西,我去向被告道歉之後,他就沒有再打我,我因而沒有立即向外求援,直到天亮時,我趁被告去廁所時,拿車鑰匙出門,我是趁機逃離,沒有跟被告或我婆婆打招呼,之後我有第一時間打電話給被告叔叔,打給我爸爸、也有跟律師聯絡,且因為剛好我朋友陳子熒用LINE問我可否接他,我跟他說早上我老公打我,他有陪我去驗傷,跟他見面後我有跟他說被告拿椅子打我,但沒有跟他講的很詳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當時許○○到3樓之後,被告還是有摔東西,且從房門往書房、廁所那邊摔,有摔衣架,還有摔一些小東西,被告朝我方向摔過來的東西有曬衣架、椅子,還有一些小東西,真正朝我摔的是曬衣架、椅子,印象中我手是去擋椅子時受傷的(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隔天我本來就跟陳子熒約好要出去,所以他才會要我去接他(見本院卷第133頁),陳子熒跟我見面時已經發現我身上有傷,當時瘀青都已經出來了(見本院卷第136頁),大概從104年年中我就曾經因為小三的事情跟被告有爭執,案發前我也曾經因為跟被告爭吵到許○○上來關心,當時我也曾打電話向我家人講過,但只有這次我父親特地從南投北上新竹瞭解狀況,因為被告對我動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3、並有證人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他字第1812號卷第7至8頁)、受傷情形照片5張(見他字第1812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見他字第1812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

4、則證人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當時被告返家後先朝其辱罵,將其叫醒,之後指責遭告訴人林○○欺騙,嗣即開始有動手之行為,毆打、朝其摔東西、朝書房、廁所方向摔東西等過程,所述均大致相符,且事發時間凌晨接近天亮時,證人林○○於同日下午2時即在證人陳子熒陪同下前往驗傷,距離事發並未經過甚久之時間,且觀諸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受傷照片,檢查結果所呈現之傷害,確實與其所稱遭被告攻擊之方式相符,其中右手手指瘀青之傷勢,手背多處關節處瘀青甚為明顯,手掌部分在靠近無名指、小拇指根處亦明顯得見,確實有可能係以手阻擋物品所受之傷害。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該等傷勢縱使客觀上存在,然並非由被告所造成等語,惟倘若證人林○○確實係辯護人所稱別有動機、目的而誣指被告傷害,僅需任一處紅腫、挫傷即可以此指訴被告,何以需造成自己身上多處傷勢,且其中甚至是臉部清晰可見之挫傷(觀諸照片亦有瘀青之現象),且其右手手背關節處之傷勢,已經足以造成受傷者明顯不適之疼痛感,並足以影響生活作息,實難認該等傷勢係證人林○○基於誣告被告之目的而自己刻意造成。

況證人林○○於事發後立即撥打電話向其父親林○○泣訴,其父親確實在當日自南投北上,而事發後翌日即105年1月13日即聲請保護令,依其前揭所述,案發前其與被告即數度因為感情糾紛、公司事宜發生爭執,且然前均未曾有過驚動身體不便之父親前來關切之情形,亦未曾聲請保護令,此等事發後證人林○○之反應,益徵其所述應非虛妄。

5、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就事發經過陳述多有前後不一情形,就摔擲物品與將其掐脖子壓制在床上之先後順序所述不符,主張合理推論被告並無以任何東西砸證人致其手部受傷,亦無以手掐其脖子,此部分實屬杜撰,且證人歷次所述被告所丟摔之物品均不相同、地點亦有不同等語。然本案事發時間系105年1月12日,證人林○○於偵查中作證時間為105年8月間,距離事發已經有半年,於本案審理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事發更有將近1年10個月之久,人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時強調此身體傷害雖然已經恢復,但心理傷害還在,故印象深刻等語,依其所述,縱使對於確有發生遭被告毆打一事本身印象深刻,然對於細節、時序確實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混亂,況證人林○○於案發當日前往驗傷時,即主訴被告有持椅子、架子,其於歷次陳述亦均分別有提過木架子、木製品、木製曬衣架、椅子,實難認其所述被告所摔擲之物品有何明顯不同,況一般於嚴重爭執、爭吵甚至有動手、摔擲東西之狀況下,現場往往一片混亂,許多動作均係交雜其中,除非現場有監視器畫面得以還原,要依靠當下人之記憶正確還原現場狀況本屬難事,縱使當時有一客觀第三人在場目睹,除非其當下持紙筆或工具一一紀錄,倘非如此,事後要其一一描述整個過程、細節,亦難保不會有所疏漏,或每次之回憶描述均相同,更遑論證人林○○係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當事人,倘若確有遭被告動手毆打、摔擲物品造成傷害,身心勢必造成相當大之衝擊、緊張、害怕,於此情況下,在事後每次回憶事件之發生所描述之經過,縱在時序上或過程中有些許出入,要難僅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有何重大瑕疵。

6、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林○○稱其案發一大早即打電話給律師吳聖欽,之後律師建議其去驗傷報警,然依吳聖欽律師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所言與告訴人聯繫之時間系105年1月13日等語,顯見證人林○○自稱與律師聯絡之方式、時間均與律師不同,而律師當然不會刻意為虛偽陳述,是足認告訴人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之處,無非係為建構離開家門前至前往醫院驗傷之經過,以增加其陳述之可信度。惟查,吳律師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確實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然觀諸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105年1月12日凌晨,於此種時間點發生在「凌晨」之事件,相關證人、當事人等在描述時,對於時間點之切換確實有可能發生誤差,因事發係在凌晨,一般人常亦會認為係深夜,則在日出後常會有已經隔日之感,此種情形於實務上處理案件時亦所在多有,往往需一再與當事人確認所述之時間點,則吳律師是否係因此而口誤自非無可能。況且證人林○○於案發當日已經立即電話聯繫其父親林○○,其父親亦特地從南投北上,當日告訴人林○○亦經由友人陳子熒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且如其確實偽稱曾與吳律師聯繫,此偽稱之事實在調閱相關資料、令證人林○○與吳律師對質後即可查明,在當日已經有聯繫其父親、被告叔叔、友人陳子熒之情況下,難認證人林○○有何再虛偽證稱有聯繫吳律師之可能與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證人陳子熒於亦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1、於偵訊時證稱:原本我們約好105年1月12日要一起出去,我們約的是10時許,但直到11時許她還沒有出現,所以我就LINE她,問她何時到,可以載我,她說她無法來,因為她被老公打,我很緊張用LINE跟她通話,林○○就說她昨天被老公毆打,被被告掐脖子並拿椅子打她,她用手去擋,當時她邊講邊哭,後來告訴人於12時許才過來我看到她右臉是黑青腫起來,左耳發黑,脖子紅紅的,當時告訴人的右手有受傷所以她用左手單手開車,我們一起去醫院驗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前一天就約好104年1月12日上午見面,當天他跟我說被打之後,我就打給他,我跟他見面,有看到他開車右手不方便,紅腫,還有看到耳朵、臉頰紅紅,眼睛有血絲,當時他的神情不開心,他有跟我轉述說是被椅子、衣架子打、掐脖子,我跟林○○是以前我在百貨公司工作認識,當時我有在做美容美體工作,他請我去幫他做身體,案發當天我們本來約在百貨公司見面,後來請他來載我,當時他一直哭,原本是要陪他去逛街才約的,既然我有空我就問他說是否需要我陪同去驗傷,他說好,但並不是我主動提要他去驗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3、並有證人陳子熒手機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觀諸該訊息內容,證人陳子熒確實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1時7分傳送「○○妳等等可以來載我嗎?因為天氣陰陰的我怕等等變天」,證人林○○於上午11時19分回以「我今天不能去了,我老公打我,完全沒救了,我已經叫我爸來竹東了」等內容,倘若證人陳子熒、林○○係在證人林○○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為某種目的相約,其等訊息內容應不會出現要求證人林○○前往搭載,證人林○○又先回稱其不能去了等語,況一般人在遭遇先生傷害或夫妻發生爭執後,聯繫自己之好友、姊妹見面傾訴亦屬常情,證人林○○、陳子熒亦無需如此迂迴製造其等前一日即已約好見面之假象,況證人陳子熒係因工作關係與證人認識,案發後僅偶有聯繫,後續亦無積極聯繫,亦難認其有何為證人林○○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

4、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子熒雖稱有看到證人林○○脖子有紅腫痕跡,然依證人林○○所稱遭被告掐住脖子時間係凌晨5時許,倘若證人陳子熒於當日12時許亦即事發後7小時還能看到證人林○○脖子有紅腫痕跡,應不至於在前往醫院1、2小時過程中消失殆盡,但診斷證明書就此卻未為任何記載,顯不合常理,則證人陳子熒所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然觀諸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關檢查結果內容暨驗傷解析圖之紀錄,顯然均係依照證人林○○「主訴」之內容進行檢查,而「受害人主訴」欄位確實未有頸部傷勢記載,是否證人林○○在醫院時漏未提及頸部傷勢而未加以檢查亦非無可能,再依證人林○○之受傷照片觀之,左額、左臉頰、左耳均有明顯之瘀青,左眼瞼亦有血絲,是否其頸部僅有紅腫而未有瘀青浮現,方認為並無明顯外傷而為此記載,亦非無可能;況假若證人林○○、陳子熒確實係基於誣陷被告之目的而為上揭證述,最完美之方式即為依照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描述被告動手之內容,實無需再多加描述診斷書中所並未記載傷勢之舉動,是亦難以此認定證人林○○、陳子熒所述不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慢性病,且脊椎受傷,心臟也有裝支架,105年1月12日我的身體跟現在狀況一樣,但因為我女兒打電話跟我說他被被告打,雖然我只有一隻手、腳能正常活動,我還是開車北上新竹,當時被告叔叔也有一起去,我問他為何要打我女兒,他說他酒醉、有喝酒,早上我就接到我女兒電話,這次被打前半年,我女兒也有打電話向我訴苦,我勸他要忍耐維持婚姻,之前聽他說以前有發生過推擠,這次因為我女兒說打得他都有受傷,跟我哭訴,我覺得很嚴重,才不得不上來,到被告家時,被告說他喝醉了,他不知道,我說人都變這樣了,難道會自己打自己,最後他有承認他有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證人即被告母親許○○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他不清楚,之後林○○有指著告訴人的傷勢說都有這些傷怎麼還不承認,我就說有這樣打人就要向人道歉,被告就說他沒有很清楚,他有沒有道歉我忘記了,但是他時他確實有說他喝醉了他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則依證人林○○所述,案發當日早上,確實接到證人林○○電話,並在電話中泣訴有遭毆打,則證人林○○已證稱事發前亦曾接獲告訴人林○○打電話訴苦,然其多勸其忍耐,倘若事發當日其未曾聽聞證人林○○泣訴遭被告毆打成傷如此嚴重之狀態,其何以需在身體狀況不佳之狀況下,立即驅車北上瞭解;且依證人林○○、林○○上揭所述,證人林○○案發前已曾與被告就公司、感情(認為被告外遇)等事發生過爭執,亦曾就此向父母抱怨,然多以勸其忍耐結束,倘若其有意誣陷被告,何以前與被告爭執時未曾指稱或提告被告造成其受有傷害?又證人林○○就抵達被告家中,被告確有撇稱其喝酒、酒醉、忘記了、不清楚等證述明確,語並稱被告當場有道歉,證人許○○在證人林○○證述後,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此部分經過時,方稱被告確實有稱其喝醉、搞不清楚等語,惟就是否有道歉一事則稱「忘記了」,則被告於歷次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發經過均能明確陳述,稱當時僅有爭執、輕微拉扯,之後其去書房、告訴人前來道歉,2人就一起回房間睡覺,過程中有摔東西但沒有摔到告訴人身體等過程均能詳細陳述,然在事發當日下午,其岳父即證人林○○特地北上瞭解詳情時,偕同被告叔叔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並未詳述事發過程令證人林○○瞭解,就非其所為之內容加以解釋,反推稱其喝醉了不清楚等語,其所為反與常情有違。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媳婦也就是林○○是第二天早上離家,當天晚上他們有爭吵,因為半夜他們吵的很大聲,我被嚇醒就上去看,我沒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上去之後我看到他們在吼,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我叫他們不要吵,後來被告下樓去1樓喝水,我就追問他,他說是公司的事情,我是住在2樓,他們住3樓,後來我就上去找林○○,叫他去向被告道歉,他就去書房跟被告談,我看到林○○時沒有發現他臉上有什麼傷痕,他也沒有跟我反應被我兒子打臉或身體,當天被告是去1樓喝水時摔東西,除此之外我沒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當天我媳婦說要去找他爸爸來,大概傍晚4、5點時他們來,他爸爸一進來就問我兒子為何打他,說林○○手上有受傷,說被告拿椅子摔林○○頭,我說怎麼可能,我兒子也說沒有(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6頁);又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我媳婦林○○的傷勢,他也沒有跟我講,沒有叫我看,我沒有看,我也沒有仔細檢查他的身體,我離開時還有跟林○○打招呼,他要走的時候說要叫他爸爸來,當時我上去沒有看到地上有摔過的物品,我有看到林○○的臉,沒有看到有任何異狀(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他們爭吵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摔東西、我沒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除了被告去1樓喝水把我水壺摔壞以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證人許○○雖一再稱被告與證人林○○爭吵過程中沒有摔東西等語,然被告確有摔擲物品一事,除經證人林○○證述如前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當時我很生氣的要去書房,我走出房間時我有摔東西,但沒有摔到他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證人許○○所述已經與被告所自承之內容不符。又證人許○○於審理之初先稱沒有看到傷勢,又說沒有看、沒有檢查,然觀諸證人林○○臉部傷勢,係在左額際、臉頰靠近髮際之處,手部傷勢亦係在手部關節處而並非大片明顯可見之皮膚處,在沒有仔細端詳之情況下,本來就有可能未察覺,況此種瘀青傷勢通常亦係在一段時間過後方會更明顯,縱使證人許○○於案發當時未察覺告訴人林○○之傷勢,亦不能認為證人林○○所稱有遭被告傷害一事為不實。況證人許○○身為被告母親,於審理時亦供稱與被告同住快要10年(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自身平日無工作,經濟來源係依靠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於審理時除所述有上揭與被告不符之處外,亦曾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林○○間案發前都沒有聽過有吵架爭執,沒有聽他們爭吵過,大大小小爭吵吵鬧、夫妻吵架都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嗣經證人林○○作證證稱案發前曾有至少3次因為認為被告外遇一事發生爭執且證人許○○有出面關切後,經質以證人許○○為何所述與證人林○○不符時,證人許○○方改稱:不算什麼大爭吵,我就出來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除針對本案過程接受詰問外,亦提及開庭前一個月告訴人林○○有偕同其母親、弟弟等人返回新竹住處稱要抓姦、並稱有遭林○○母親噴水等(見本院卷第97頁),顯然帶有對告訴人林○○不滿之情,堪認證人許○○所言確有因迴護被告而為較有利被告證述之可能,其所述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除經證人林○○證述明確外,依其當日立即聯絡證人林○○,證人林○○旋北上瞭解,及依證人陳子熒所見聞之狀況,已足認其所言為真實,此外復有上揭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在卷可參,另被告於事發當日面對證人林○○質問,亦未加以解釋、說明,反撇稱其喝酒醉、不清楚等語,倘若案發當時確實如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期間所稱之過程,何以其於第一時間不加以解釋,綜上所述,堪認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前揭所為對證人林○○之傷害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至起訴書雖記載證人林○○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然觀諸上揭驗傷診斷書,於檢查結果欄位,頭面部欄,在文字記載腦震盪位置,上面又加蓋「無明顯外傷」以及醫師名字章,於「無明顯外傷」印文後方記載右眼瞼...等傷害,而該檢查結果係依照受傷部位形狀程度加以觀察而記錄,然是否腦震盪通常需進一步留院觀察或進行進一步之儀器檢查,卷內除該部分已經覆蓋「無明顯外傷」用印之腦震盪文字記載外,並無其他任何病歷資料或檢查結果足認證人林○○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就此部分尚難遽為此認定,併予說明之。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與告訴人林○○為夫妻關係,已據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而在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造成告訴人林○○受有前揭傷害,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與告訴人林○○具有夫妻關係,縱使相處間有所爭執,亦應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揭方式造成告訴人林○○受有前揭傷害,雖身體之傷勢非重且已經復原,已經足以對告訴人林○○心理造成創傷,兼衡被告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同住、曾經在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師,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