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式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式輝明知其本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之支票1紙,於民國102年8、9 月間簽立後,交付予告訴人即前同居人張瑋津供作使用,並未遺失,事後因恐支票遭提示兌現,於104 年12月30日至前開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前揭支票被竊,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前開支票經張瑋津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張瑋津、郭彥廷之證述、上開彰化銀行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支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其後於104 年12月30日經銀行通知而前往辦理掛失止付及報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伊在發票人簽章處簽名後,用以支付伊於101年6月間委任陳舜銘律師提起自訴之律師費用而攜至該律師事務所。惟因伊不同意陳舜銘律師欲收取之律師費數額,致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未填載,伊即放在皮夾中攜回。嗣該支票即留在伊前妻張瑋津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13樓住處(下稱八里住處)。後續伊搬離八里住處,而張瑋津寄還伊之衣物、物品內,未包括該支票;支票上之發票日「104 年12月30日」及票面金額「捌佰萬元正」,均非伊所寫,是張瑋津的字。伊並無積欠張瑋津任何款項,反係張瑋津積欠伊多筆債務,經伊一再催討返還,伊自無任何理由需要簽發空白支票交付張瑋津,並授權其填寫等語。
四、經查:㈠張瑋津與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結婚,於104年9 月25日離婚
。張瑋津前於104 年12月30日持上開支票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為付款提示,被告則於同日以大約於102年7、8月間或104年5 月,可能遺失或被竊喪失該支票而申請付款人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止付,並報請當地警察局協助偵查,致該支票於同日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嗣張瑋津以其合法持有上開支票,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送交臺灣票據所轉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為證人張瑋津證述在卷(見發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他卷第24頁反面),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5年2月3 日台票總字第1050000466號函及所檢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據(見他卷第1至7頁),被告對於曾於104 年12月30日以上開事由向彰化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當地警局報案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67、69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支票發票人欄為被告親自簽名,而發票日所載「104
年12月30日」及票面金額「捌佰萬元正」,則為張瑋津填寫一情,亦經證人張瑋津證述此節在卷(見他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至64頁),同為被告不爭執(見他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辯稱該支票上發票日、票面金額均非伊填載等語,應屬可採。
㈢證人張瑋津就其究係如何取得該紙支票,並於其上填載金額
、日期之過程,先於警詢中陳稱:我之前因用人頭戶投資款項遭人拿走,經濟上出現一些辛苦,所以向被告借調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但被告未將錢給我,但我已經將我兒子郭彥廷名下的房子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郭彥廷長年在美國就讀,就此事並不知情。待郭彥廷某次暑假回臺後知道此事,便向被告要求必須開1張600萬元加上八里住處裝潢費用200萬元,總計800萬元的票給我,被告便在郭彥廷跟我面前開立該票據,並要我自己填上我兒子要求的800 萬元,我便填上及告知被告我將發票日填在104 年12月30日,並且告訴被告如果在這之前把上開房子抵押權設定取消,我會把支票還給他等語(見發查卷11頁);偵查中則稱:支票是在102年8、9 月,郭彥廷從美國回來的這段時間,被告交給我的,只有郭彥廷看到,金額是我寫的等詞(見他卷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0 年11月29日跟被告登記結婚,100年12月被告住院,期間我向被告借600萬元,被告匯錢給我後又稱臨時有急用,所以我將600 萬元匯回給被告。直到101年底我又向被告借600萬元,到102 年被告說借錢需要給他擔保,因為被告之前曾借我600 萬元,所以我相信被告會借我錢,於是我才願意還沒有收到借款,就以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子設定600 萬元的抵押權給被告,但被告在102年8月12日抵押權設定後並沒有將600 萬元借我。抵押權設定1年後,郭彥廷於103年放暑假回來,發現他名下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問我原因,我跟郭彥廷說因為我向被告借600 萬元,被告沒有把錢給我,郭彥廷很生氣去找被告,說被告承諾要出八里住處的裝潢費用200 多萬元,但後來沒出錢,且被告答應要借錢給我,後來也沒給錢,還將房地設定抵押,印象中郭彥廷對被告說要給我一個保障,至於郭彥廷有無要求被告開支票給我,或是塗銷抵押權,我記不清楚了,但應該是有,不然被告不會進去房間開支票簽名後將支票交給我,並說妳要多少錢妳自己填,於是我在被告面前填了800萬元。我有跟被告說600萬元是設定抵押權的費用,200 萬元是被告當初說要支付裝潢的錢;我有填上發票日,我跟被告說給被告1 年時間,讓被告處理塗銷抵押權的事;如果被告有塗銷抵押權,我就不會去兌現該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至63、64頁)。亦即,依證人張瑋津上開所述,該支票是在郭彥廷知悉其所有房地遭被告設定抵押權,又自張瑋津處聽聞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給張瑋津,遂要求被告連同房屋裝潢費用一併簽發支票給張瑋津,以為擔保。惟:
⒈證人張瑋津關於郭彥廷返臺而知悉此設定抵押權卻未給付款
項之事進而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之時間究係如偵查中所述102年8、9月間,或如原審中所述是103 年暑假,已有不同;且上開抵押權係以郭彥廷名下之房地為擔保,於102年8月12日設定登記完成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有該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8至21頁),證人張瑋津關於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間究為何時,應以何次供述屬實,已有疑義。
⒉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登記權利人為
被告,登記債務人則為郭彥廷,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12月27日所匯借款金額600萬元而確實發生之債務」,有該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8至21頁)。另依郭彥廷委任律師於104年10月1日寄予被告之臺北世貿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所載,該抵押權乃係擔保母親張瑋津於100 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之600萬元,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2至2
3 頁)。其後郭彥廷具狀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理,郭彥廷於該案亦為相同之主張,並主張被告於匯付該600 萬元後之隔日隨即取回,張瑋津並無動用;且該抵押權為經郭彥廷同意,並由張瑋津代理為設定,雖登記債務人為郭彥廷,但實際上擔保債務人應為張瑋津等語,有上開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上開原告即郭彥廷之主張並參該判決之「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等欄所詳載【原審卷一第84頁】)。依前開所述,不僅該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記載係為擔保100 年12月27日匯款而已經確實發生之600 萬元債務,甚或於證人張瑋津前證述郭彥廷於103 年暑假知悉抵押權設定之事而要求被告簽發本件支票之後,郭彥廷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事件中,郭彥廷均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張瑋津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之600萬元,而均未曾提及與張瑋津101年底再次借款600萬元之事有關之語。以上,均與證人張瑋津前開證稱其填載之支票票面金額800萬元中的600萬元,係因100年間被告曾借其600萬元後又索回,其於101年底又再次向被告借600萬元,被告要求擔保,故其才會在未收到借款前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一節有所歧異,已難認證人張瑋津於本案中前開證述關於被告交付本件支票之源由歷程為可採信。
⒊又證人張瑋津稱因有急需而於101年底再向被告商借600萬元
,且相信被告會給付借款,所以在被告尚未交付借款前即預先於102年8月12日設定抵押權等語。然被告在張瑋津有急用且已先提供擔保之下,竟遲至103年暑假仍未交付借款600萬元,反而在郭彥廷要求下始簽發本件支票,而張瑋津於該時取得本件支票以為擔保該筆借款,竟又填寫1年多以後之104年12月30日為發票日,此發票日距離張瑋津所稱101 年底有急需、設定抵押權之102年8月12日分別已有3年至2年之久,不問是證人張瑋津所稱有急用而向被告借款,或已設定抵押而要求擔保,其時間之長均難謂合理。
⒋被告另辯稱張瑋津積欠伊多筆款項,經伊一再催討,以伊不
可能再簽發800 萬元支票予張瑋津等語,並提出伊訴請張瑋津清償借款110萬元並獲勝訴判決之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書為憑(下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 頁),惟該民事判決於張瑋津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亦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反面),並有上開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卷可憑。而張瑋津在該清償借款事件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陳稱:被告欠其800 萬元,有開1張800萬元支票給其,就是包括郭彥廷的326萬1,384元及伊的108 萬餘元,以及家庭裝潢費用、其照顧被告的居家費用,合計800 萬元,但是跳票了等語,被告則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張瑋津上開陳述供稱:伊沒有開該紙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都是張瑋津自己寫,該支票本來是要付給陳順明(應為陳舜銘之誤)律師的律師費,該支票經伊掛失止付,檢察官起訴伊未指定犯人誣告,目前在刑事庭審理中等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張瑋津在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提出之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表附於該事件案卷可稽(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影印卷第106 頁),張瑋津就本件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全然未提及其於本案所證述之被告尚未交付的600 萬元借款乙節,而與其於前揭警詢、原審中證述有別,益徵證人張瑋津就該紙支票之簽發原因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
⒌綜上,證人張瑋津所為上開證述,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
事證及郭彥廷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為主張不符,亦與張瑋津在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所陳有別,已難以遽採。
㈣又證人郭彥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西元)2013年8、9月暑
假回八里住處有看過該紙支票,我當時發現我名下房地變成被告的,問我母親張瑋津發生什麼事,母親說她需要周轉金
600 萬元,被告需要擔保,所以她就拿該房地作為擔保。我覺得莫名其妙,被告跟我母親是夫妻,身為一個男人,我認為開銷或是家裡支出、裝潢費都需要給付,那時候我就生氣跑去找被告,我說600 萬這筆費用除了裝潢費那些,被告吃的、用的都沒有付,憑什麼要拿這個家做擔保,那這樣好了,把所有的生活費、裝潢費還有因為被告身體本身不好的醫療費,還有跟我母親照顧他的費用,總共需要開1,000 萬元。被告聽了很不爽,就開了1 張空白支票,上面簽了名,把支票開給我母親,說妳要多少妳自己寫,我母親就寫了800萬元,因為只算了600萬元的周轉金跟200萬元的裝潢費。被告後來沒有請我母親將支票還他,我們用房地作擔保,被告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其後證人郭彥廷於原審審理中則證以:約在103 年暑假,我回臺在八里住處看到本件支票,我發現原本在我名下的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就問我母親,那時母親回答說她需要600 萬元週轉,所以用房地去抵押,我聽了很生氣找被告理論,因為被告與母親結婚,生活費、裝潢費,吃住費用都是母親支付,被告聽了很生氣就回房間,我留在客廳,之後被告拿出1張支票到客廳來,我有看到被告在支票上簽名,被告很不高興對我說,要我轉告母親,說我母親要多少自己填,當時我母親不在現場,被告簽了名就將支票交給我,我忘了是過幾天還是當天,但應該不超過1 個禮拜,我將支票交給母親。
我不確定母親何時填寫支票上的金額及發票日,但我轉交支票給我母親時,母親說她想填寫600 萬元,但我跟她說要填就填800萬,多的200萬元當作裝潢費及生活費;母親填寫金額時好像只有我與母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至
69、70頁),核以證人郭彥廷其後所為證述,其就被告在支票上簽名後係直接交付張瑋津或交付予其再行轉交張瑋津、張瑋津當時是否在場、張瑋津係在現場即被告面前填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或由郭彥廷於數日轉交張瑋津時,張瑋津始自行填載等關乎支票如何交付及填載完成之重要情節,先後之證述並非一致。證人郭彥廷關於上開不一致之處雖於原審證述說明:我在檢察官陳述說被告把支票開給我母親,是因為被告支票的開票對象是要給我母親,但被告交付支票過程如法院審理中所述;(又改稱)我現在不確定被告是將支票交給我或直接交給我母親;我在檢察官陳述時與案發時間較接近,應以當時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然證人郭彥廷於原審審理中前後已為不同之陳述,復翻異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已值啟疑。
㈤再者,證人張瑋津證稱:被告是在郭彥廷跟我面前開立票據
給我,要我自己填,我便填上及告知被告將發票日填在104年12月30日,如果在這之前,被告將房子設定取消,就會將支票還給被告。當時郭彥廷很生氣,氣氛很火爆,我擔心被告與郭彥廷會打起來,被告拿支票給我時就說要多少錢自己填,我就回答被告說我就給你填1年後的票800萬元,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包含600萬元的借款及裝潢費200萬元等語(見發查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67頁),均指稱被告交付支票,及其填寫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之際,被告及郭彥廷均同時在場,郭彥廷並有聽聞其對被告所述填寫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說明給被告1 年時間將抵押權塗銷,只要抵押權塗銷即將支票歸還等情。然此與證人郭彥廷於原審所證:伊母親在填寫支票票面金額時,好像只有伊及伊母親在場,伊不太記得伊母親在填寫金額時是否有同時填上發票日,沒有印象伊母親有無提到這800 萬元何時要跟被告追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亦不相合。證人郭彥廷對於張瑋津填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時現場有何人在場、張瑋津向被告說明為何要填寫1 年後時間等重要、特別之情節,或與張瑋津所述不同,或稱不記得、沒印象,實已無從以之擔保證人張瑋津證述之真實性。
㈥至被告辯稱:該支票原係伊用以支付101年6月間委任陳舜銘
律師提起自訴之律師費用而攜至該律師事務所,惟因伊不同意陳舜銘律師欲收取之律師費數額,致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未填載,伊即放在皮夾中攜回。嗣該支票即留在張瑋津位八里住處,後續伊搬離八里住處,張瑋津寄還伊之衣物、物品,但包括該支票在內的皮夾並未寄回,所以皮夾內的證件,伊有重新申請補發等語。
⒈證人陳舜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曾有委任我提起
自訴後律師費還沒有付清的情形,但就被告是否曾在我事務所內拿出支票要付律師費但反悔未付一事,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與被告間並沒有發生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頁反面),並有陳舜銘律師為被告自訴案件代理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61號判決、訴狀及公文封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6頁)。惟依證人陳舜銘所證,其對於本件支票是否曾經被告欲持以支付律師費用乃於支票上簽名乙節,尚無從確信為真,然可認確有被告所指與證人陳舜銘間有自訴案件律師費用未支付之情。⒉被告供陳: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寫的票據喪失日期「大約於
102年7、8月間或104年5 月間」是銀行盡量要伊想想支票可能在什麼時間不見,伊想說可能是伊搬離與張瑋津共同居住處所,人走掉後,東西是張瑋津拿回溫州街,所以伊才會寫這個時間。伊於離開陳舜銘律師事務所之後就將支票置於皮夾內,拿回來後連同衣物等個人物品都放在與張瑋津同住之處所,之後伊只是人離開而已,東西是後來張瑋津寄回來,但皮夾並沒有一起寄回來,所以裡面的證件、信用卡都重新申請;伊於100年1月到3、4月時有跟張瑋津住一起,101 年年底也有住在一起約1個月;101年年底至102 年年初這段時間,伊住溫州街,張瑋津住八里,伊並沒有住在八里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他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並提出伊與郭彥廷、張瑋津之電子郵件為憑,其中被告於101年7月21日寄送與郭彥廷之電子郵件內記載「煩將我所有衣物與書籍裝箱放於警衛室後通知我」,張瑋津於104年9月27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記載「你在我家的衣物及書籍,下星期我會寄到你的溫州房」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27、32頁),而被告於102年至105年間,曾於104年5月27日分別向戶政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補發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卡,則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2月5日健保北字第1071031263號函及所檢附電腦列印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2月9 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13100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6776號函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37、42至45頁)。而被告因辦理證件、信用卡掛失之104年5月27日距離被告自陳101年6月間因支付律師費用之需而簽發本件支票,惟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情,已有近3 年時間,是此辦理補發之情或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所辯該紙支票原是放在皮夾內,後來在伊離開與張瑋津共同居住處所時,皮夾並未一起帶走,所以支票可能是在該時間點遺失一情,然可認被告確實曾因與張瑋津之間感情生變而搬離共同居住,且由張瑋津將被告個人物品另行寄送之情,被告辯稱因此而辦理相關證件、信用卡之補發乙節,應非不虛。
⒊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上所持辯解雖不能證明為真,然告訴人張瑋津前開證述內容既有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自不能以被告辯解未能證明屬實,而認定其罪,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本件支票業已交付張瑋津而由張瑋津持有中,卻故意為票據喪失之掛失止付,難認其主觀上有誣指犯人之故意。
㈦檢察官就告訴人107年3月6 日陳報狀所載希望傳喚證人張芝
綸乙節提出意見並請本院審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希望傳喚證人即其女兒張芝綸證明被告確實交付本件支票一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告訴人自陳:本件支票交付時,張芝綸並未在場,是張芝綸從學校回來之後,其在郭彥廷、張芝綸及被告4 人一起吃晚餐時有提及此事,所以張芝綸知道此800 萬支票是被告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如告訴人所述,張芝綸於證人張瑋津、郭彥廷指述被告交付本件支票之時既未在場親自見聞,而係事後聽聞張瑋津轉述,自無從就當時交付過程為證述,並進一步補強證人張瑋津證述之內容,是本院認前開證人之傳喚並無必要,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張瑋津、郭彥廷之證述分別有如上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支票之發票人欄為被告親筆簽名之事實,為被告肯認在案,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係證人郭彥廷找被告理論之起因,並不影響被告事後確有於支票上親筆簽名,並將已親簽之系爭支票交付與告訴人等事實。證人郭彥廷對於告訴人填寫支票票面金額時,被告是否在場此一細節,與告訴人證述略有出入,惟證人郭彥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開立本件支票,並要告訴人自行填寫票面金額此一基本事實,並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證人郭彥廷亦已表示其在偵查中所陳因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以其在偵查中所述為準,則自應採用證人郭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而非全然不採。原審徒憑告訴人與證人郭彥廷對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內容說詞未相一致,即謂渠等之證述均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卻對渠等均業已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確有簽發本件支票並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等節,隻字未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係針對「被告明知其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交付與告訴人使用,並未遺失」之犯罪事實來追訴,是原審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郭彥廷於偵查中證稱:那時伊生氣跑去找被告,伊說把所有生活費、裝潢費還有因為他身體不好的醫療費,還有伊母親照顧他的費用總共需要開1,000萬元,他聽了很不爽,就開了1張空白支票,上面簽了名,把支票開給伊媽媽,說要多少自己寫,媽媽就寫800萬元,因為只算600萬元的周轉金跟200萬元的裝潢費等語,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因為生活費、裝潢費、因為被告吃的、住的都是由伊母親支出,結婚也沒有辦理,住在八里老房子重新裝修的裝潢費200 萬元,被告也沒有支付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簽發本件支票時,確有另積欠告訴人其他債務,本件支票實係為擔保被告過去向告訴人支借之醫療費、生活費及裝潢費等債務,告訴人僅係於填寫票面金額時,僅算入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金額及200萬元之裝潢費而已,以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600 萬元相呼應,告訴人亦證稱:倘被告有於104 年12月30日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就不會兌現本件支票等語。至於告訴人於原判決所提之另案請求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中到庭陳稱:被告有開1張800萬元支票給伊,就是包括郭彥廷326萬1,384元及伊108 萬餘元,以及家庭裝潢費用、伊照顧被告的居家費用,合計800 萬元等語,亦與告訴人及證人郭彥廷於本案中之證述內容,無矛盾之處;況被告曾於載有「本人無條件撤銷對郭彥廷於淡水地政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陸佰萬元正,本人同意無條件配合撤銷設定抵押」等內容之字據之「同意人」處親筆簽名,則本件支票自無可能係為擔保「被告依約交付600 萬元借款」而簽。原審竟將本件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內容誤認為「600 萬元係用以擔保被告依約交付借款」乙情,並以此錯誤之事實認定,率爾論斷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顯然未依卷附事證全貌認定事實,實有違誤。㈢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係放於皮夾內而遺失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所辯為真,其放置於皮夾內之證件亦應一併遺失,被告有無因證件遺失而向警局備案?或申請證件補發?攸關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支票並非被竊或遺失,而係其將本件支票交付與告訴人,卻仍謊報遺失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不法犯行,原審未予以調查,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觀諸被告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其係102年7、8月間或104年5 月間即遺失本件支票云云,倘若為真,被告未即時申報或辦理掛失止付,反遲至104 年12月30日告訴人將本件支票提示以兌現當日,始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支票被竊云云,此舉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原審竟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張瑋津、郭彥廷雖均證述本件支票為被告親自簽名後交付,並要張瑋津自行填寫票面金額一情,而被告亦不否認支票發票人處為其親簽乙節,然此票面金額800 萬元之數額非小,且僅發票人處為被告親簽,其餘均係張瑋津填載,則被告何以簽發、交付本件支票予張瑋津,其前因後果、歷程與目的為何,自有待執票人即告訴人張瑋津說明,惟證人張瑋津所為證述內容或有前後不一者,或有與其自身及郭彥廷其他民事事件所為主張、存證信函內容等矛盾者,抑或有與卷內抵押權登記資料不符者,且證人郭彥廷就本件支票交付之過程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若告訴人、證人就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縱其陳述有前後不符、相互歧異時,仍非即可認全部均不可採信,惟張瑋津就本件支票取得之原因為何,事涉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明知其本人所簽發之支票係交付予告訴人使用,並未遺失」之重要事實,是證人張瑋津、郭彥庭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既無從互為補強,又與其他卷內事證未合,自難認其等就「本件支票為被告簽名後交付,並要張瑋津自行填載票面金額」之陳述已與真實性無礙而可採。檢察官上訴指抵押權設定僅係郭彥廷找被告理論之起因,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郭彥廷關於張瑋津填載票面金額時被告是否在場,雖與張瑋津證述有所出入,然此一細節不影響證人郭彥廷之證述內容云云,實非可採。
㈡又本件支票票面金額800萬元中之600萬元係起因於張瑋津自
陳其於101 年底向被告借款,並依被告要求設定上開抵押權,卻未獲被告交付借款600 萬元,經郭彥廷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乙節,係為證人張瑋津於本件偵查及原審所指(惟此部分指述內容與張瑋津、郭彥廷先前其他民事事件主張不同,又與抵押權登記資料不符,難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四之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誤認600 萬元係用以擔保被告依約交付借款乙節,應屬對於原審援引證人張瑋津證述內容所為論述之誤解。
㈢檢察官又以張瑋津所提出載有「本人無條件撤銷對郭彥廷於
淡水地政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陸佰萬元正,本人同意無條件配合撤銷設定抵押」等內容並有被告簽名之字據(見發查卷第35頁),指本件支票顯無可能用以擔保被告應依約交付借款600 萬元一情,而被告已否認曾經簽署上開字據(見發查卷第7 頁),先予說明。況上開字據內容「郭彥廷於淡水地政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陸佰萬元正」提及抵押權擔保之內容適與郭彥廷於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事件中主張相同(詳前四之㈢⒉),而與張瑋津於本件所為指述不同,亦無從補強證人張瑋津於本件關於被告交付本件支票之源由歷程屬實。
㈣至被告所辯支票置於皮夾內遺失乙節,其確實有於104年5月
27日就其所有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信用卡等申請補發之情,亦經本院函詢後說明如前;被告亦供稱: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寫的票據喪失日期「大約於102年7、8月間或104年5 月間」是銀行人員要伊盡量想想支票可能在什麼時間不見,伊想說可能是伊搬離與張瑋津共同居住處所,人走掉後,東西是張瑋津拿回溫州街,所以伊才會寫這個時間,這個時間點並不是代表伊在這個時候就已經知道支票不見了;伊根本就不知道還有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所載時間遺失票據竟未立即掛失止付,已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亦非可採。
㈤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