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愛惠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愛惠自民國87年11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4日止,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重新通訊處營業專員,負責業務拓展及對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代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解繳等各項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原判決誤植為4 月)間起至93年7 月13日止,連續利用向國泰人壽公司保戶收取保險相關費用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各該保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或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或工作地點,向各該保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相關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71,913 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均未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嗣於93年7 月14日,江愛惠因無法如期繳回所收受款項,隨即無故離職,經國泰人壽公司清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江愛惠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愛惠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重新通訊處主任邱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4至17頁;偵緝卷第24、29頁),且經證人蔡直、李鳳嬌、陳培芬、陳素娥、沈芊慧、梅玉燕、林麗香、莊秀敏、楊月、廖俊興、陳佳雯、柯淑如、林秀碧、林甘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在卷(見他字卷第18至21頁、第26至28頁、第34至45頁、第51至54頁、第58至68頁、第70至72頁、第74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4至87頁、第91至93頁),復有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基本資料、任免調遷查詢資料各1 份;附表所示保戶出具之繳交保險相關費用予被告之聲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支票、擔保放款利息收據、保單、暫收款沖帳明細、利息收據、保費明細等資料共106 張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 至104 頁、第
113 至118 頁;他字卷第11至1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自72年6 月26日起至94年1 月
7 日止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第
336 條之罰金刑部分,自95年7 月1 日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就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而言,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稽此,就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2至6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且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末查,被告所為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固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94年7 月29日以板檢榮偵言緝字第3149號發布通緝,迄於106 年9 月4 日始自行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被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足考(見偵字卷第8 頁;偵緝卷第13頁),其既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發布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而侵占入己之款項1,371,913 元(詳如附表所示),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 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係國泰人壽公司營業專員,為告訴人管領財物,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371,913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指稱:被告年逾六旬,並罹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暈眩等病症,目前無業未與家人同住,且經濟不佳,而被告之母親年邁亦需人照顧,原審判決似未就被告之生活狀況為酌量,今被告雖誠願接受法律制裁以贖前過,然原審判決所科短期自由刑度恐將致被告健康狀況惡化,且無助於被告自新,對於被告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而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自難事後執其符合緩刑要件等情詞為由,主張宣告緩刑。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保戶名稱│保單號碼 │款項種類 │繳費│日期 │金額(元) ││ │ │ │ │期別│ │ │├──┼────┼─────┼───────┼──┼────┼─────┤│ 1 │翁劉麗香│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5 │93.05.06│ 14,646 │├──┼────┼─────┼───────┼──┼────┼─────┤│ 2 │翁劉麗香│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5 │93.05.06│ 32,768 │├──┼────┼─────┼───────┼──┼────┼─────┤│ 3 │翁劉麗香│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5 │93.05.06│ 32,714 │├──┼────┼─────┼───────┼──┼────┼─────┤│ 4 │翁劉麗香│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5 │93.05.06│ 13,849 ││ │ │ │ │ │(原判決│ ││ │ │ │ │ │誤植為 │ ││ │ │ │ │ │93.05.05│ ││ │ │ │ │ │) │ │├──┼────┼─────┼───────┼──┼────┼─────┤│ 5 │邱素貞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4 │93.05.17│ 125,400 │├──┼────┼─────┼───────┼──┼────┼─────┤│ 6 │廖俊興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7 │93.05.15│ 27,404 │├──┼────┼─────┼───────┼──┼────┼─────┤│ 7 │廖俊興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3.05.15│ 1,615 │├──┼────┼─────┼───────┼──┼────┼─────┤│ 8 │莊秀敏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7 │93.05 │ 34,245 │├──┼────┼─────┼───────┼──┼────┼─────┤│ 9 │莊秀敏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7 │93.05 │ 32,116 │├──┼────┼─────┼───────┼──┼────┼─────┤│ 10 │林振上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3.06.01│ 13,494 │├──┼────┼─────┼───────┼──┼────┼─────┤│ 11 │林振上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28 │93.06.01│ 13,431 │├──┼────┼─────┼───────┼──┼────┼─────┤│ 12 │林振上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40 │92.12.02│ 6,141 │├──┼────┼─────┼───────┼──┼────┼─────┤│ 13 │林振上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2.12.02│ 7,090 │├──┼────┼─────┼───────┼──┼────┼─────┤│ 14 │林振上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2.12.02│ 4,876 │├──┼────┼─────┼───────┼──┼────┼─────┤│ 15 │陳建學 │ │房屋貸款利息 │ 106│93.07.05│ 6,753 │├──┼────┼─────┼───────┼──┼────┼─────┤│ 16 │林甘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22 │93.07.12│ 9,675 │├──┼────┼─────┼───────┼──┼────┼─────┤│ 17 │陳佳雯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2.07 │ 12,896 │├──┼────┼─────┼───────┼──┼────┼─────┤│ 18 │林碧蓮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3.07.13│ 1,603 │├──┼────┼─────┼───────┼──┼────┼─────┤│ 19 │林碧蓮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107 │93.07.13│ 2,100 │├──┼────┼─────┼───────┼──┼────┼─────┤│ 20 │陳培芬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3.07 │ 1,209 │├──┼────┼─────┼───────┼──┼────┼─────┤│ 21 │陳培芬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77 │93.07 │ 3,929 │├──┼────┼─────┼───────┼──┼────┼─────┤│ 22 │陳培芬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5 │93.07 │ 4,380 │├──┼────┼─────┼───────┼──┼────┼─────┤│ 23 │陳培芬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5 │93.07 │ 4,776 │├──┼────┼─────┼───────┼──┼────┼─────┤│ 24 │陳培芬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11 │93.04 │ 13,500 │├──┼────┼─────┼───────┼──┼────┼─────┤│ 25 │陳培芬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12 │93.05 │ 13,500 │├──┼────┼─────┼───────┼──┼────┼─────┤│ 26 │陳培芬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13 │93.06 │ 13,500 │├──┼────┼─────┼───────┼──┼────┼─────┤│ 27 │陳培芬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14 │93.07 │ 13,500 │├──┼────┼─────┼───────┼──┼────┼─────┤│ 28 │柯淑如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15 │93.07.12│ 13,080 │├──┼────┼─────┼───────┼──┼────┼─────┤│ 29 │劉鍾秀金│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5 │93.05.13│ 79,426 │├──┼────┼─────┼───────┼──┼────┼─────┤│ 30 │楊月 │0000000000│暫收款 │ │93.06.14│ 5,614 │├──┼────┼─────┼───────┼──┼────┼─────┤│ 31 │黃琦源 │0000000000│理賠預付金 │ │93.07.12│ 8,500 │├──┼────┼─────┼───────┼──┼────┼─────┤│ 32 │郭蔡靜惠│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5 │93.06.14│ 9,230 │├──┼────┼─────┼───────┼──┼────┼─────┤│ 33 │柯雪英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2.08.10│ 150,000 │├──┼────┼─────┼───────┼──┼────┼─────┤│ 34 │蕭家波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11 │93.06.17│ 11,839 │├──┼────┼─────┼───────┼──┼────┼─────┤│ 35 │蕭家波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12 │93.06.17│ 11,839 │├──┼────┼─────┼───────┼──┼────┼─────┤│ 36 │林秀碧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11 │93.06.17│ 9,157 │├──┼────┼─────┼───────┼──┼────┼─────┤│ 37 │林秀碧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12 │93.06.17│ 9,157 │├──┼────┼─────┼───────┼──┼────┼─────┤│ 38 │吳健一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 │92.07.09│ 81,965 │├──┼────┼─────┼───────┼──┼────┼─────┤│ 39 │陳素娥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 │93.02.28│ 7,000 │├──┼────┼─────┼───────┼──┼────┼─────┤│ 40 │陳素娥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 │93.02.28│ 8,000 │├──┼────┼─────┼───────┼──┼────┼─────┤│ 41 │陳素娥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 │93.02.28│ 6,000 │├──┼────┼─────┼───────┼──┼────┼─────┤│ 42 │陳素娥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 │93.02.28│ 43,000 │├──┼────┼─────┼───────┼──┼────┼─────┤│ 43 │陳素娥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 │93.02.28│ 18,000 │├──┼────┼─────┼───────┼──┼────┼─────┤│ 44 │陳素娥 │0000000000│保單貸款清償款│ │93.02.28│ 59,000 │├──┼────┼─────┼───────┼──┼────┼─────┤│ 45 │黃銓仁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29 │93.05 │ 7,111 │├──┼────┼─────┼───────┼──┼────┼─────┤│ 46 │黃銓仁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30 │93.05 │ 7,111 │├──┼────┼─────┼───────┼──┼────┼─────┤│ 47 │黃銓仁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3.05 │ 9,355 │├──┼────┼─────┼───────┼──┼────┼─────┤│ 48 │黃銓仁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3.05 │ 4,035 │├──┼────┼─────┼───────┼──┼────┼─────┤│ 49 │黃銓仁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30 │93.05 │ 7,939 │├──┼────┼─────┼───────┼──┼────┼─────┤│ 50 │沈芊慧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14 │93.05 │ 21,327 │├──┼────┼─────┼───────┼──┼────┼─────┤│ 51 │沈芊慧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15 │93.05 │ 21,327 │├──┼────┼─────┼───────┼──┼────┼─────┤│ 52 │沈芊慧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16 │93.05 │ 21,327 │├──┼────┼─────┼───────┼──┼────┼─────┤│ 53 │林麗香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120│93.06 │ 2,603 │├──┼────┼─────┼───────┼──┼────┼─────┤│ 54 │林麗香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121│93.07 │ 2,603 │├──┼────┼─────┼───────┼──┼────┼─────┤│ 55 │李鳳嬌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7 │93.07.13│ 30,756 │├──┼────┼─────┼───────┼──┼────┼─────┤│ 56 │梅玉燕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4 │93.03.22│ 17,023 │├──┼────┼─────┼───────┼──┼────┼─────┤│ 57 │徐瑞隆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70-7│92.02- │ 13,505 ││ │ │ │ │4 │93.03 │ │├──┼────┼─────┼───────┼──┼────┼─────┤│ 58 │徐瑞隆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3.01 │ 6,569 │├──┼────┼─────┼───────┼──┼────┼─────┤│ 59 │陳王千枝│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1│93.04 │ 70,730 ││ │ │ │ │10 │ │ │├──┼────┼─────┼───────┼──┼────┼─────┤│ 60 │詹翠清 │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 8 │93.06.14│ 15,664 │├──┼────┼─────┼───────┼──┼────┼─────┤│ 61 │蔡直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2.09 │ 17,557 │├──┼────┼─────┼───────┼──┼────┼─────┤│ 62 │廖國昌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3.04.29│ 98,715 │├──┼────┼─────┼───────┼──┼────┼─────┤│ 63 │劉月蟬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2.03 │ 1,610 │├──┼────┼─────┼───────┼──┼────┼─────┤│ 64 │楊月 │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 │91.11 │ 3,129 ││ │ │ │ │ │(原判決│ ││ │ │ │ │ │誤植為 │ ││ │ │ │ │ │91.04) │ │├──┼────┼─────┼───────┼──┼────┼─────┤│ │ │ │總計 │ │ │1,371,9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