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葦陵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紀福林(由原審另行審結)與告訴人楊雪玲為夫妻,被告陳葦陵知悉紀福林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22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處,發生性交行為,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衛生紙13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及紀福林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無非係以:①扣案之衛生紙13張;②現場錄影光碟1片;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3200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④錄影畫面擷圖51張;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與紀福林之子女紀翔、紀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⑥被告、紀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紀福林為有配偶之人,且於上揭時間、地點與紀福林共處一室,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其和紀福林只是朋友,當天紀福林到其住處談天,其沒有與紀福林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紀福林為有配偶之人,且於105年2月18日22時20分
許與紀福林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5、105頁反面,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翔、紀晴、紀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9、11、13、47、61、75、85頁,原審卷第90、96頁,本院卷第95、10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人進入被告住處及在該處蒐證之情形
1.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第87至89頁):
①檔案名稱:00129.MTS
00:00~00:23畫面一開始看見紀翔、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著進入一房屋內。
紀翔:你在這裡幹嘛?紀福林:沒有怎麼樣阿。
紀翔:你在這裡幹嘛?你這裡垃圾桶給我收一收。
此時畫面看見紀福林,紀福林身上穿著1件長袖的深藍色圓領上衣。
告訴人:垃圾收一收!畫面拍攝廁所外之牆壁處,另聽見告訴人與紀福林起口角爭執。
畫面晃動,拍攝至客廳門口處,告訴人、紀翔稱要報警,此時看見紀晴站在門口處,畫面拍攝著著紀福林而移動。
紀福林:沒有怎麼樣,你要報什麼警阿。
00:24~00:44紀翔:沒有怎麼樣阿!就是這時候你為什麼會在這裡阿!畫面接著拍攝到廁所及旁邊房房間的房門,此時可見廁所內有1個黃色垃圾桶(內有裝塑膠袋)放置在洗手槽與馬桶中間的地面上(00:29)。
紀翔:另外1個人勒?有人回答「在房間」。紀翔走至廁所外通道處,於其面對鏡頭時可見紀翔右手上拿著1個紅色塑膠袋,內裝有物品(00:37),紀福林、告訴人爭執中。
00:45:00:54畫面可見紀翔右手持著手機及1個裝有物品紅色塑膠袋走進去廁所中,並彎下腰拿廁所垃圾桶(有聽見塑膠袋抖動及桶子碰撞地板的聲音。00:50)。畫面隨之拍往客廳門口處,看見紀福林與告訴人互有肢體拉扯,然後紀翔衝出來要將紀福林拉開,此時畫面可見紀翔手上有1個裝有白色物品的綠色塑膠袋(00:54),紀晴站在門口處。
00:55~01:23紀福林、告訴人、紀翔3人拉扯並移動至客廳處,紀晴亦走過來拉開他們,此時畫面可見紀翔手上同時拿著紅色及淺綠色塑膠袋各1個,並且這2個塑膠袋均有物品在內。
紀福林、告訴人用吼的聲音說話著。
告訴人先往畫面右下方走去,紀翔、紀晴拉住紀福林,此時仍可見紀翔手中有紅色及淺綠色塑膠袋各1個,之後紀福林搶走紀翔手中的紅、綠塑膠袋(01:07),紀翔跟上去搶回來。紀翔、紀福林拉扯中。期間紀福林一直不斷說「你這樣也沒辦法啦!」等這樣的言語。
03:12~05:13畫面移至廁所門口、及1扇關閉的房門處,此時可見廁所內的黃色垃圾桶已經沒有裝塑膠袋了(03:12)。仍聽見紀福林大聲吼著說話。不久後,畫面移至拍攝客廳及門口處(03:33),紀翔仍抓著紀福林的上衣領口,告訴人打著電話與紀晴站在門口處。紀福林一直不斷對紀翔說「你這樣會害死你媽媽啦!」等類似言語。然後紀福林坐在沙發上,紀翔仍抓住他的上衣領口處。第三人報警中。告訴人陳述是由紀翔告知紀福林此事、自己原本不相信等語並質問紀福林。紀翔說什麼事情都到警察局講啦!②檔案名稱:00130.MTS
04:00~04:44廁所旁的房間門打開了,被告衣著整齊地從房內走出來。紀翔又抓著紀福林上衣的領口處。之後告訴人要紀翔放開紀福林,紀翔不久後即放開紀福林,紀福林走至大廳處一會兒又走進去隔間的通道右方處、消失於畫面中。而被告走出房門經過廁所時,再次看見廁所內的黃色垃圾桶沒有裝塑膠袋(
04:42),期間告訴人一直說要打電話給被告的媽媽,紀福林認為不必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到被告之租屋處,當天我們到2樓門口時,看到外面那道門是打開的,裡面那道門是插著鑰匙,當時我們有先按電鈴,後來我聽到我先生在穿褲子的聲音,因為他的鑰匙繫在腰間,所以他穿褲子會有聲音,那個聲音是我每天都會聽到的,所以我一聽到那個聲音,就知道我先生在穿褲子,到達2樓後,進入屋內之前,我們在門外待了大概10來分鐘左右,我們在等待的時候有按電鈴,我希望是我按電鈴,然後我先生來開門,最後我先生沒有開門,我們只好開門進入,我們還沒有要進入之前就已經聽到穿褲子的聲音了,後來我們就直接開門進入屋內,第一個是紀翔,後來依序是我、紀晴,還有1個住戶,因為我們到煙波行館門口無法進入,沒有鑰匙,遇到那個住戶,請他協助我們進入,他就帶我們進去,現場拍的3段影片都是上開住戶拍的,是我請他協助拍攝,我有跟紀翔說要收垃圾桶,因為他衝在前面,所以我叫他趕快把垃圾桶的垃圾袋收起來,因為要蒐集證據,證明他們2人有無通姦的行為,在現場有報警,後來警察有到場,塑膠袋自始至終都在紀翔手上,我們本來要交給警察,但警察沒有接手,他們要我們自己拿著,帶去警局再交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90至96頁)。
3.證人紀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跟著紀福林的車,忘記是從何時、何地開始跟,我當時開車跟著紀福林的車,當時應該是在東大路4段,他的車都是停在1家餐廳的後面,我開車跟著紀福林的大車,他開到煙波行館附近的汽修廠門口,然後紀福林下車,我在跟蹤紀福林時,告訴人、紀晴都在我車上,等他下車後,我們就把車停在煙波行館附近,然後紀福林就走進煙波行館,我們就跟在紀福林後面,跟著住戶進去,我們跟著紀福林到2樓,在2樓門外等,並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一起進入被告之住處,我們是開門進入,是使用鑰匙開門,只記得鑰匙是插在門上,進去前有聽到穿褲子的聲音,就是鑰匙的聲音,客廳與廁所的垃圾都是我收的,就是整袋拿走,這2袋垃圾袋是我交給警察,後來是放在警察的證物袋裡面,大部分都是衛生紙,告訴人要我收垃圾桶是因為要有證據,證明他們2人妨害家庭,我們在門外有確認門牌號碼,到2樓確定哪戶之後,很快就進入屋內了,中間沒有很長的時間(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102頁)。
4.準此,堪認告訴人、紀翔、紀晴係跟蹤紀福林至被告之租屋處,見鑰匙插在門上,遂以鑰匙開門進入該處,進入該處後,告訴人即授意紀翔蒐集屋內垃圾桶之衛生紙,並請託1名住戶拍攝現場影片,嗣經告訴人報警後,警方始前往現場,告訴人乃將在垃圾桶內蒐集到之衛生紙及現場攝影影片交給警方。
㈢告訴人等人進入被告住處後所見聞之情形
1.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第87至89頁):
①檔案名稱:00129.MTS
00:00~00:23畫面一開始看見紀翔、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著進入一房屋內。
紀翔:你在這裡幹嘛?紀福林:沒有怎麼樣阿。
紀翔:你在這裡幹嘛?你這裡垃圾桶給我收一收。
此時畫面看見紀福林,紀福林身上穿著1件長袖的深藍色圓領上衣。
告訴人:垃圾收一收!畫面拍攝廁所外之牆壁處,另聽見告訴人與紀福林起口角爭執。
畫面晃動,拍攝至客廳門口處,告訴人、紀翔稱要報警,此時看見紀晴站在門口處,畫面拍攝著著紀福林而移動。
紀福林:沒有怎麼樣,你要報什麼警阿。
05:14~05:18有聽見「碰」的聲音,畫面移動拍攝至廁所旁的房間,可見告訴人以腳踹著房門並說「你給我出來!陳葦陵!」。
②檔案名稱:00130.MTS
00:46~01:15畫面移動,告訴人站在廁所旁之房間門口處,要被告出來講。另仍可聽見紀福林要求紀翔退後、放開的說話聲。
02:52~03:39畫面移動。告訴人站在廁所旁的房間門口處說已經打電話給被告的媽媽了。
畫面移動。紀翔仍抓著紀福林的上衣領口處,紀福林要往廁所旁的房間走去,告訴人面對著紀福林說要紀福林叫被告出來。
03:40~03:59紀福林走至廁所旁的房間門口、敲著房門請被告出來,告訴人、紀翔也站在一旁等著。
04:00~04:44廁所旁的房間門打開了,被告衣著整齊地從房內走出來。紀翔又抓著紀福林上衣的領口處。之後告訴人要紀翔放開紀福林,紀翔不久後即放開紀福林,紀福林走至大廳處一會兒又走進去隔間的通道右方處、消失於畫面中。而被告走出房門經過廁所時,再次看見廁所內的黃色垃圾桶沒有裝塑膠袋(
04:42),期間告訴人一直說要打電話給被告的媽媽,紀福林認為不必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住處外面等了約10分鐘,進去後並未看到被告與紀福林有何親密行為,我只有在按門鈴的時候聽到紀福林穿褲子的聲音,紀福林褲子上面有鑰匙,我有聽到鑰匙碰撞的聲音,這聲音我每天在家裡都會聽到,所以我聽到之後就開門進去,我後來聽紀翔說他進去之後看到被告沒有穿衣服跑入房間,我當時被我兒子擋住,而且當時室內光線昏暗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
3.證人紀翔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被告住處外時,有聽到女子的呻吟聲,進入該處時看到該女子沒穿衣服,立即跑回房間內將房門鎖起來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被告住處後,看到1名女子全身赤裸,很快進入房間,直到警察到,該女子才出來,當天我是第一個進門的,從門外就手持手機攝影,進入過程都有連續攝影,並未拍到被告裸身的畫面等語(偵卷第61、8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去前就有聽到人家穿褲子的聲音,就是鑰匙的聲音,一進去就看到我父親,他當時在靠近廚房那邊,我是猜測他在穿衣服,不是真的看到他在穿衣服,我是聽到鑰匙的聲音,他當時穿上衣、牛仔褲,我進去看到他時,他已經穿好了,當時屋內還有另外1名沒穿衣服的女性,很快就進入房內,直到警察到了才出來,我不記得該女子的穿著,也不記得有女子的呻吟聲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1頁)。
4.證人紀晴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最後一個進去被告住處,進去時沒看到被告,被告已經在房間內,後來她出來時是穿著衣服走出房間,我進去被告住處時看到紀福林已經穿著藍色T恤、長褲等語(偵卷第61頁)。
5.綜上,足見告訴人、紀翔、紀晴進入被告住處時,均未拍攝或見聞被告與紀福林有何親密或性交行為,且其等看到紀福林時,紀福林係穿著長袖上衣、長褲,衣著並無凌亂之情形,又告訴人、紀晴於進入該處時均未看到被告,其後始看到被告衣著整齊的自房間中走出,縱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有聽到女子之呻吟聲,並有看到該女子全身赤裸進入房間,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表示不記得該女子進入房間時之穿著,亦不記得有聽到該女子之呻吟聲,已難認被告於紀翔進入該處前確有發出呻吟聲,及被告於紀翔進入該處後確有未著衣服等情形,自無法認定被告與紀福林於告訴人等人進入被告住處前,確有脫去衣物進行性交行為之情事。況告訴人等人係於紀福林進入被告住處後,在被告住處外等待約10分鐘始進入該處,則倘如告訴人所指被告與紀福林係於告訴人進入前為性交行為,衡情亦殊難想像被告與紀福林可於短短10分鐘內即完成性交行為並穿好衣褲收拾善後。
㈣告訴人等人進入被告住處後所蒐集垃圾桶內衛生紙之狀態
1.紀翔在被告住處垃圾桶內所蒐集到之衛生紙,經告訴人提交警方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項次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紀福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93乘以10的負18次方;②項次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紀福林與被告DNA等情,有該局105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3200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56至57頁),是該衛生紙上確實混有被告與紀福林之DNA,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239條所謂之通(相)姦罪名,係指男女雙方互相取得合意,而為之姦淫行為;而所謂「姦淫」,係指男女間有性器接合之行為。查該衛生紙上固混有被告與紀福林之DNA,然DNA之來源眾多,舉凡有細胞留存之體液、皮屑、口腔黏膜等均有可能檢測出DNA,且混有不同人DNA之情形甚多,雖有可能係被告與紀福林因性交後體液混合所致,亦有可能係被告與紀福林前後使用同一張衛生紙擦拭身體而造成,更無法排除被告與紀福林為性器接合以外之親密行為如親吻、撫摸或口交後,再以該衛生紙擦拭口腔或身體而導致。況證人紀福林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前我在被告住處會自己自慰等語(偵卷第75頁),則亦無法排除紀福林於自慰後使用該衛生紙擦拭身體,且該衛生紙亦可能經被告使用、吐口水、擦拭等情形,而留下混合DNA之可能。是混有被告與紀福林DNA之可能性既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該衛生紙是否確係被告與紀福林於105年2月18日當日所使用而留下混合DNA,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而無法確認,則縱該衛生紙上之混合DNA係被告與紀福林性交後所致,亦無法證明該次性交係於105年2月18日22時20分許所為。再證人紀福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到被告住處聊天,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反面),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紀福林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5年2月18日22時20分許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自無從遽論被告以相姦罪責。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紀翔,以證明其並未造假或調換衛生
紙,另稱請傳喚證人薛淳方,以證明紀福林亦係被告租屋處之承租人。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紀翔到庭陳述蒐集衛生紙及交付警方之情形,自無重復傳喚之必要,又紀福林是否與被告共同承租該處,核與被告有無本件相姦犯行無關,亦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相關之法益後,認為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告訴人雖係居於私人地位,然其以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搜索等手段,違法後直接取得之證據,即①本案自垃圾桶所取得之衛生紙及②自現場攝影取得之影片,已屬嚴重破壞其他較高之法益保護,如使其具有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實屬有限,反之,對於住居安寧、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之保護,卻有重大危害,故前揭①②證據資料,經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條規定並經原審權衡後,認以均排除其證據能力為適當。至於自前揭非法取得之衛生紙送驗後,所衍生取得之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3200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及自前揭非法取得之影片中,所擷取之④錄影畫面擷圖51張,因與告訴人先以違法方式取得之①②證據部分,均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如使其具有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屬有限,反之,對於住居安寧、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之保護,仍有重大危害,故經同樣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條規定,並經原審權衡後,亦認為以排除③④之證據能力為適當。除前揭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包括⑤告訴人、證人紀翔、紀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⑥被告、紀福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僅得證明被告與紀福林於105年2月18日22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內共處一室之情,尚無從證明被告與紀福林於前揭時、地確已有達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七、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現場垃圾桶之衛生紙及現場攝影影片,均係由告訴人等人於105年2月18日22時20分許,於警員未到場前,在被告租屋處取得及拍攝,屬於私人取證,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或剪接,堪認告訴人進入被告租屋處拍攝影片及拿取垃圾桶內衛生紙之行為,核與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取證究屬有別。再衡諸告訴人蒐證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紀福林與被告確有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通姦、相姦行為,與本件妨害家庭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而通姦、相姦犯罪類型較隱密,現實上採證不易,且告訴人僅係由於偶然被害原因而因見其配偶紀福林進入前述被告之居所,嗣並聽見其配偶穿褲子之聲音而進入蒐證,且其配偶確也在場,其是否為無故進入,尚有疑義,實質上並無反覆為之之動機,法律上如何評價自應依其具體情形而論。況私人縱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其有嚴重侵害他人權利,而應成立犯罪時,本應分別依其行為方式令其負侵入住居、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罪責,故允許私人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得為證據,並非放任而無合理限制。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查,衡量告訴人與被告之法益,暨告訴人攝影及蒐證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認本案現場垃圾桶之衛生紙、現場攝影影片及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錄影畫面擷圖,尚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排除。
八、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前開理由雖有未洽,惟無罪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