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春元明知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下○○○鎮○○○段143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104 年間某日,擅自在系爭土地放置水塔2 個(佔地3.7 平方公尺)、停車棚1 個(佔地12.08 平方公尺)、貨櫃屋1 個(佔地12.5平方公尺)、藍色塑膠桶5 個及狗籠10餘個(養狗範圍共佔地
272.46平方公尺),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總計面積300.74平方公尺。嗣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於106 年1 月1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林春元(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放置上開水塔2 座、停車棚及貨櫃屋各1 個、藍色塑膠桶5 個及狗籠10餘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是我親戚林更生(已歿)所開墾,林更生要我幫忙看顧這塊土地,我於104年間搬來貨櫃屋1 個,並將我的狗帶過來飼養,系爭土地本來就是由人民開墾使用,不是國有財產署在開墾,我們之前有跟經濟部河川局申請核准開墾,70年以後,經濟部河川局公告不再收租,改為國家管理,如果有合法徵收系爭土地,我們就會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政府,但系爭土地改為國有土地後,沒有依照法律程序公告,國有財產署就告我竊佔,實屬違法云云(見他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4-26 頁);辯護人則辯以:系爭土地開墾耕種已達
2 、30年,於92年間始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未登記為國有土地前,林更生即可主張合法使用權源,林更生於000 年間委託被告共同看管系爭土地,被告誤認林更生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無不法竊佔意圖,又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依刑法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林更生佔用系爭土地時起算,自92年迄今已逾10年,如被告成立竊佔犯行,似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間某日,在系爭土地放置水塔2 個(佔地3.7
平方公尺)、停車棚1 個(佔地12.08 平方公尺)、貨櫃屋
1 個(12.5平方公尺)、藍色塑膠桶5 個及狗籠10餘個(養狗範圍佔地272.46平方公尺),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且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徵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總計佔用土地面積為300.74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承(見他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4-26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徐雨潔、邱子嚴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24、25、57、58頁),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等人至現場會勘屬實,製有勘查報告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106年9 月21日會勘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90 頁)。
。此外,復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包括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等)1 份、查訪系爭土地拍攝現場、被告及其身分證影本照片4 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下稱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附卷足參(見他卷第39-52、60、70、71頁)。
㈡告訴代理人徐雨潔於偵查中指稱:國有財產署於103 年接獲
檢舉,我們有去系爭土地查看,現場堆放上開貨櫃屋及狗籠等雜物,直到106 年1 月間訪查得知是被告佔用等語;及告訴代理人邱子嚴亦於偵查中指稱:我們前往系爭土地查訪時,被告承認置放系爭土地的物品是他的,我們跟他商量可否清空土地,他說沒辦法處理,因為沒有地方可以置放上開物品,且他養了一群流浪犬,也沒有地方可以安置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24、25、57、58頁)。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林更生要我幫忙看顧這塊土地,不然會有人來亂倒垃圾,我於104 年間搬來貨櫃屋1 個,並將我的狗帶過來飼養,我將貨櫃屋及狗籠放置系爭土地上,因我有使用權,我絕對不可能清除上開物品等語(見他卷第66、75頁)。顯示被告自
104 年間起至106 年1 月間止,確在系爭土地堆放上開物品,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且已佔用系爭土地長達1 年以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林更生所開墾,林更生於生前委託伊
幫忙看顧系爭土地,伊有合法使用權限,且系爭土地於92年間登記為國有,卻未經合法公告及通知程序,該土地登記程序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觀之(繳款人林更生、繳款日期:
105 年2 月26日、繳款金額新臺幣4,838 元,見他卷第71頁),其上載明林更生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貨櫃屋、狗籠等物之行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且使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即支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等情;顯示國有財產署並未同意林更生或被告可以在系爭土地堆置搭建貨櫃屋或狗籠等物品甚明。
⒉至被告雖提出新埔鎮文山里里長等人於107 年10月8 日出具
之證明書(下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證明其於新埔鎮文山里鳳山溪水利地,已開墾農田種植30餘年云云。惟被告供稱其於104 年間受林更生委託,始前往系爭土地居住及飼養犬隻等情,已如前述;另依卷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於106 年1 月1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之勘查照片顯示(見他卷第10-19 頁),當時系爭土地僅見雜草叢生,並放置水塔、貨櫃屋、塑膠桶及狗籠等物,亦未見任何開墾及種植農作物。是被告提出證明書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已開墾種植30餘年一節,尚屬無從證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本件新竹縣政府已向國有財產署協商借用系爭
土地,要讓被告照顧流浪狗云云;惟告訴代理人林尚毅於本院表示:被告在系爭土地並未妥善照顧流浪狗,新竹縣政府僅暫時向國有財產署借用系爭土地,沒有要給被告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新竹縣政府已向國有財產署借用系爭土地供其照顧流浪狗一節,亦屬無據。
⒋另就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見他卷第70頁),系爭
土地於92年2 月20日已登記為國有,並由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者;又不動產(土地)係以地政機關登記為其公示對外之效力,而系爭土地既於92年間已合法登記為國有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程序存有疑義,應循訴願或相關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詎被告主觀上率自認定系爭土地登記不合法,而未經系爭土地管理者(現為國有財產署)同意,即自104 年間起至106 年1 月間止,在系爭土地堆放前開物品,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其就系爭土地顯有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無誤。又被告係自104 年間起竊佔系爭土地,尚未逾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是辯護人認被告縱涉上開竊佔犯行,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竊佔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未徵得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搭建上開物品,供其居住及飼養犬隻之用,且竊佔系爭土地面積共達
300.74平方公尺,又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清空上開物品,回復系爭土地原狀,難認其有悔意,參酌被告係低收入戶身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竊佔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