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森松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黃雯淇(原名黃麗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73號、第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森松知悉告訴人宣覃鳳蘭因支付購買坐落在新竹市○區○○○路○○號4 樓之1 軍宅(下稱金城軍宅)頭期款、積欠銀行卡債、裝潢及購置金城軍宅傢俱等債務,連同上開債務之利息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欠款,且債權人追討在即,而告訴人雖有金城軍宅之所有權,但因信用等問題向銀行申貸恐有困難,被告鄭森松竟與被告黃雯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森松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用告訴人所有之金城軍宅為擔保品,借用被告黃雯淇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700 萬元,因需以被告黃雯淇之名義申請貸款,需先將金城軍宅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雯淇,貸款經銀行核准後,每月繳交給銀行3 萬6,62
4 元至3 萬7,127 元不等之利息,仍需由告訴人繳交,如此方能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待告訴人繳交20年即還清貸款後,便可向銀行取回金城軍宅之所有權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僅係向被告黃雯淇借用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不知悉須與被告黃雯淇簽立金城軍宅之買賣契約,便依被告鄭森松之指示,於103 年4 月9 日,在新竹市○區○○路○○○ 號5 樓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內,與被告黃雯淇簽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經認證(起訴書誤載為公證),同日被告黃雯淇亦在相同地點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承辦人林依穎完成申貸700 萬元之對保程序,嗣於103年4月22日,由聯邦銀行撥款700 萬元,至被告黃雯淇在聯邦銀行之帳戶,其中97萬0,819 元清償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欠款,7,591 元繳交保險費,剩餘之602萬1,590元,於103年4月24日匯入告訴人在聯邦銀行之帳戶後,旋由被告鄭森松全數提領,用於清償告訴人因購買金城軍宅之頭期款、積欠銀行卡債、裝潢及購置金城軍宅傢俱等債務,連同上開債務之利息之欠款。嗣告訴人驚覺,每月需償還3 萬多元利息、本金予銀行,而金城軍宅已信託登記予銀行(因金城軍宅係軍宅,自102年3月1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日起5年內不得處分,故於被告黃雯淇申辦貸款時,先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5 年後再由該銀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雯淇),至107年3月1 日即需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雯淇所有,且被告鄭森松及被告黃雯淇均堅稱,金城軍宅並非借用被告黃雯淇之名義登記及申辦貸款,而係被告黃雯淇以1,20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得,貸款也是被告黃雯淇以自己的房屋申辦,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鄭森松及被告黃雯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森松及黃雯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森松、黃雯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宣覃鳳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宣中平、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林依穎、民間公證人許錫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之認證書、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繳息紀錄、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被告黃雯淇房貸扣款帳戶明細、金城軍宅之登記謄本、告訴人於聯邦銀行之存摺影本、取款憑條等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森松及黃雯淇固均不否認有因被告鄭森松介紹之故,由被告黃雯淇與告訴人簽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予以認證,被告黃雯淇亦向聯邦銀行申貸700 萬元,而所貸得之款項由被告鄭森松匯出、提領,用以清償告訴人之欠款等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森松辯稱:伊有介紹被告黃雯淇向告訴人購買金城軍宅,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之欠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伊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被告黃雯淇辯稱:伊透過被告鄭森松的介紹,以12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金城軍宅,其中伊貸得之700 萬元已全數交付予告訴人,至於剩下的500 萬元,因為金城軍宅還沒有過戶,所以尚未給付,被告鄭森松與告訴人之前的裝潢、貸款都是鄭森松跟告訴人自己處理,後來被告鄭森松告訴伊告訴人在外面欠錢很多,不處理不行,告訴人要賣房子,且還高價賣到1200萬元,叫伊買下來,那個地方地點好、離學校、高速公路近,伊才想說可以買,是真正的買賣且又有公證(按應係認證),公證處(按應係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貸款銀行還有代書都是鄭森松、告訴人找好,才叫伊去簽的。那為何還不過戶?因為軍宅有5 年不能過戶,伊要等5 年才能過戶,伊也等了,結果等5 年到了,告訴人就告伊,說伊騙她,但沒有說伊怎麼騙她、怎麼詐欺她;伊跟告訴人非親非故,為何要替告訴人辦理貸款,且貸款出來的700 萬元也都他們拿走;另外的500 萬元,是過戶後才會把500 萬給告訴人,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且告訴人還繳不出貸款,過年期間來找伊,伊幫告訴人繳了好幾期,伊還買了一堆東西請她放心,安慰她等她先生的終生俸下來,再把伊幫她代繳的錢還給伊,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伊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伊一直跑法院,實在很冤枉等語。被告鄭森松之辯護人為被告鄭森松之利益辯稱:起訴書所講告訴人驚覺被騙部分,告訴人最早時就已經知道是賣給黃雯淇,一開始鄭森松好意幫告訴人,是因為鄭森松在那邊有承包工程,認識以後就看看有沒有辦法可以幫忙,因為如果沒有辦法繳,房子就沒有了,鄭森松是好心,從一開始是交給銀行辦理的,但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有卡債,伊等又去幫告訴人繳了卡債,這部分告訴人要鄭森松幫忙,鄭森松想要幫告訴人,裝潢就給鄭森松裝潢,裝潢也都有報價、估價給她,告訴人在原審說過,尤其代書也來證明說利率收多少,也到代書事務所現場,告訴人在原審都回答「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借錢,利率多少我也不曉得」,這偏於常識常情,告訴人本身卡債很多,對這商業的交易應該也了解,她在原審都推託說不知道,都是鄭森松帶她去的,鄭森松是幫告訴人,結果講的過程好像都是被告鄭森松一手主導,告訴人這個年紀有辦過卡,有卡債,告訴人應該都知道,本件就是告訴人周遭的人都跟她慫恿,金城軍宅在新竹建案也漲價,不只1200萬元,告訴人後悔,若告訴人今天過戶給黃雯淇後,黃雯淇再給被告500 萬元,等於所有的金額都拿到,700萬元加上500萬元,告訴人只是因為不捨、反悔,因為現在房價有1400 萬元,有價差;另外,700萬元金流部分,可證明貸款下來的700 萬是付了哪些東西,代書也有來作證說利息收了多少,至於在公證處,告訴人還跟鄭森松借了6、7期房屋貸款的錢,這部分鄭森松也幫告訴人借了錢,現在還說鄭森松詐欺。關鍵點在協議書中告訴人兩個兒子有簽名,後來這協議書鄭森松有拿到影印本,就是因為鄭森松想要了解買賣狀況如何,從公證處公證完後有拿到影本(認證書),這部分他們協議了,原來裝潢這麼漂亮讓他們繼續住,繼續住後貸款讓他們去繳,鄭森松聽到的也是這樣,告訴人沒有錢且欠了很多債,為了要保存這房子,甚至沒有錢還裝潢了很多錢,這裝潢都是告訴人要求的,說要什麼廚具,說要一次做好,這部分如果經濟拮据的話,會比較省著開銷,但告訴人不是,她什麼都要,然後再去借款,借款產生的利息都比較高,後來高到已經沒有辦法了,所以鄭森松才跟告訴人商量,代書那邊要請求了,要查封房子,鄭森松就勸告訴人說把房子賣了,已經負了那麼多債,房子賣掉還有錢可以拿,等於這房價當初200 多萬元,現在變1200萬元,包含扣掉利息如果賣掉還給她500 萬元,當初是因為這因素才叫告訴人賣的。另外,起訴事實說要公證,此部分並非鄭森松之指示,因聯邦銀行有規定所有軍宅有五年限制過戶規定,一定要公證,故當天聯邦銀行也有派代表去,在公證處也證明,這部分契約都會告知當事人,不能說今天明明知道是做買賣契約後來還反悔,說都不知情被騙了,若沒有公證的話,伊等還在法律上有點說不過去,不要說公證,即使律師見證也會跟當事人說明,今天雙方當事人是來做什麼契約,契約內容為何、甚至買賣契約一定告知有買賣要辦移轉登記,是附期限是因為有閉鎖期,故不能因為事後認為現在房價高了才說自己被騙了,被告鄭森松很冤枉,幫告訴人找金主,找金主處理完之後,當初也都講好了,當初匯款的700 萬元,是告訴人在現場匯,然後鄭森松再轉去給代書,這部分不能說告訴人不知情,若有詐術的話到底是施用詐術讓告訴人陷於什麼錯誤?還有聯邦銀行也會說明,辦的信託登記給聯邦銀行,不可能不知道,加上協議書上告訴人與兩個兒子都有簽名,告訴人住在那邊沒有花錢,現在又說被騙,當初是告訴人要求讓他們繼續住的,本來要求是說三期之後依照買賣契約付了三期款,這部分點交回來,是告訴人要求不要,繼續給告訴人住,住到之後可以過戶完後,黃雯淇給她500 萬元,再搬出來,或是黃雯淇再繼續跟告訴人談租金多少,之後租金直接給黃雯淇,那之前的租金就轉去貸款支付利息,租房子又沒有錢,付了貸款,就貸款又有協議書,告訴人兒子也都正常作保全工作的,不會不了解情況就在契約上面簽名,在法律上告訴人當然可以說不知道,但事實上公證人會不會跟告訴人闡述?聯邦銀行會不會跟告訴人講信託在聯邦銀行、所有權會辦移轉登記的事?第一,鄭森松沒有犯意聯絡,後來登記給黃雯淇部分與他無關,第二,資金流向也都呈報清楚,被告沒有施以詐術,法律上的不法利益也不在鄭森松身上,且買賣契約也還沒履行,若履行完了黃雯淇給50
0 萬元,這照契約走,告訴人也沒有受損害,且當初有證人來證明說當時簽了1200萬元,還說行情還高了一點,那時房價大約1100萬元左右,對告訴人並沒有不利,被告鄭森松並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森松介紹被告黃雯淇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宣中平、
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林依穎、代書黃玲玉等人一同於103 年4月9 日,在新竹市○區○○路○○○ 號5 樓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內,由被告黃雯淇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宣中平簽立金城軍宅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渠等並於該契約書及「認證書」上之「買受人欄」、「出賣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等處簽名及蓋章,經民間公證人許錫星當場認證,而被告黃雯淇亦於同日,在相同地點,與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借款7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上的對保程序等節,為被告鄭森松、黃雯淇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3頁、第481 至485 頁),並有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103 年度新院民認錫字第00342 號認證書、聯邦銀行105 年
7 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7466 號文暨附件被告黃雯淇向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借款契約書、房貸扣款帳戶明細等附卷可考(見他字第41號卷第20至25頁、偵字第5273號卷第111 至116 頁),堪信為真。
⒈聯邦銀行於103 年4 月22日撥款700 萬元,至被告黃雯淇在
聯邦銀行之帳戶,其中97萬0,819 元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之欠款,5,000 元繳交手續費,2,591 元繳交保險費,剩餘的602 萬1,590 元,於103 年4 月24日匯入告訴人在聯邦銀行之帳戶,由被告鄭森松予以匯出或提領,用以清償告訴人因購買金城軍宅之借款、積欠銀行之卡債、裝潢及購置金城軍宅傢俱債務等,以及連同上開債務之利息等欠款或費用乙節,為被告鄭森松、黃雯淇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3頁、第481 至485 頁),並有被告黃雯淇之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客戶借款明細表影本、帳戶明細、匯款通知單、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 )、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影本、(貸)匯出匯款單影本1 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 年10月5 日(106 )新三合總字第5221號函暨李濬孝(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
8 月31日、103 年3 月20日103 年6 月20日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6 年10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0696 號文暨附件被告黃雯淇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會簽單回條、取款憑條影本、(貸)匯出匯款單影本、聯邦銀行107 年2 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文暨附件被告黃雯淇及告訴人開戶申請資料、印鑑卡影本等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1號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5273號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45 至
147 頁、原審卷第76至94頁、第105 至113 頁),亦堪信為真實。
⒉雖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沒有要賣房子,因為被告鄭森松
幫忙,伊全心信任被告鄭森松,被告鄭森松說要有東西給銀行抵押,銀行才有辦法辦貸款給伊,並叫伊蓋章、簽字,伊都聽被告鄭森松的,伊當時在公證人那裡時,伊的小孩也有在場,但伊及伊的小孩都只管簽名,並不知道所簽的是買賣契約,伊也不知道、不清楚公證人有沒有闡明伊所簽的是「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4 頁至第330頁)。然查:
⑴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許錫星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會
問當事人是否瞭解「認證書」的內容,該等契約是不是本人親自簽名;如果該文書法律上可能會有疑義的,伊會再加以闡明,所以本案「認證書」上,「三、認證本旨及依據法條」中,「(三)公證人闡明和記明事項」內,有特別記明:「1 、公證人闡明,本契約為『附期限買賣契約』…」等字句,這段文字並不是例稿,例稿是沒有這些文字的,這是因為伊認為本案有闡明的必要,免得他們把法律關係搞錯了,發生糾紛,所以有特別把它記下來,這些都是當天製作的;而闡明當時就有講清楚,這是「附期限的買賣契約」,當事人都一定會在現場,他們不會不瞭解這是「買賣契約」,而且當時也有買受人及保證人在場,況且告訴人如果不知道是買賣契約的認證,為何還要拿出權狀等語(見偵字第5273號卷第167 至171 頁、原審第189 至200 頁),並當庭提出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民認錫字第00000000號案卷之全卷資料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26 至243 頁)。
⑵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林依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最早接洽的是代書黃玲玉,然後是被告鄭森松,被告鄭森松說買方是被告黃雯淇,賣方是告訴人,當時買賣價金是1200萬元,被告黃雯淇向聯邦銀行貸款700 萬元;而聯邦銀行在做軍宅買賣的貸款時,還會要求多一道程序,就是去公證人那邊公證或認證,這樣會比較嚴謹,因為銀行的總行怕
5 年內會有變卦,而且銀行也會要求賣方的繼承人一同到公證人那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確認這件事是一個買賣的行為,也能見證這份合約,這些都是銀行要求的,是要讓更多人知道這件事情,讓雙方更瞭解這買賣的結構,並確定狀況沒有問題;當時伊等在公證人那邊,還有向告訴人說明金城軍宅是要賣給被告黃雯淇,而且當時還要簽一些合約文件,所以向告訴人解釋的部分會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5273號卷第119 至121 頁、原審卷第201 至225 頁)。
⑶證人即代書黃玲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信用卡卡債
、房屋曾被查封等信用問題,這些都有徵信、紀錄,所以告訴人難以貸款,因為銀行要的是每個月可以依約支付利息,並不是要以後去拍賣貸款的房子;本案是被告鄭森松說告訴人債務有問題,可能要找買方來買告訴人的房子,後來被告鄭森松說有找到買方即被告黃雯淇要來買金城軍宅,然後向聯邦銀行貸款,所以伊有跟聯邦銀行承辦人林依穎說被告黃雯淇要向告訴人買房地,那時候那裡還蠻多人在買賣的,依那時的房價,價格是差不多的,還在合理的範圍內,差不多是1200萬元上下,但還要看屋況好壞;當時軍宅是沒有辦法過戶的,一定要辦信託,而聯邦銀行有規定,要由他們銀行來作買賣契約,並去公證人那邊做認證或公證,伊也有陪同當事人去公證人那邊,看看契約書等資料有沒有甚麼問題,現場所有的人應該都知道是在作買賣契約的認證,而且告訴人還有請她的2 個小孩到場簽名當見證人,所以伊認為告訴人等人應該知道是買賣契約,況且銀行的人也有到場跟告訴人說明契約內容;而伊只有參與到買賣契約的成立,至於之後告訴人要不要搬遷、何時搬遷、買賣的價金有無支付、如何支付、被告黃雯淇的貸款每個月還款金額為何、實際上由何人支付等等事項,這些在告訴人與被告黃雯淇等人之間有無另外的協議或約定,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23 至
444 頁)。⑷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宣中平於偵查中證稱:那個場合感
覺像是賣房子,簽的東西也不像貸款的資料,而且裝潢老闆(指被告鄭森松)叫伊母親簽約時要帶房契,伊想說貸款為何要帶地契等語(見偵字第5273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
⑸復佐以告訴人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並曾向數家金融機構辦理
多張信用卡,進而衍生出信用卡卡債遭追討,房屋遭查封等問題,顯非初出社會、毫無一般社會或交易經驗之人可比擬,而該「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文件名稱之標題,字體甚大,告訴人並於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等文件上之「出賣人」欄位內簽名並用印,有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103 年度新院民認錫字第0034
2 號認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1號卷第20至25頁)。是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而不知悉需與被告黃雯淇簽立金城軍宅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竟仍予簽立,並當場由民間公證人認證,容有疑義。
3.另查告訴人與被告黃雯淇簽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告訴人之子宣中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一同至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由民間公證人許錫星加以認證,而簽立認證書等情,實係因聯邦銀行之內部規定要求所致,此經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林依穎及代書黃玲玉證述明確,顯非由被告鄭森松及被告黃雯淇之要求所為,且該交易金額尚屬合理,亦據證人即代書黃玲玉結證如前,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實尚難逕予認定被告鄭森松及被告黃雯淇於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黃雯淇於簽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之際,彼此之間內部是否另有其他約定或協議,事後有無依該等內部約定或協議履行,亦或有未依該等內部約定或協議履行,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此與被告鄭森松、黃雯淇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乃屬兩事,未可一概而論。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黃雯淇有簽
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並經公證人認證等行為,告訴人取得貸款後,被告鄭森松有匯提款項,為告訴人清償相關欠款,惟被告鄭森松、黃雯淇於行為時甚難認定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簽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匯提款項清償告訴人之相關欠款等行為,即遽對被告鄭森松及黃雯淇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森松及被告黃雯淇自始即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鄭森松及被告黃雯淇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鄭森松、黃雯淇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森松及黃雯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鄭森松及被告黃雯淇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鄭森松、黃雯淇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並不知道房屋要賣給被告黃雯淇,只知道被告鄭森松說要找一個金主跟銀行辦貸款,伊的想法是借用黃雯淇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伊還完20年的貸款之後,房子就是伊的,伊沒有說過要賣房子等語;另依雙方簽訂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規定,被告黃雯淇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第1期款150萬元,備證完成後,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則是向銀行貸款800萬元,迄今被告黃雯淇僅以借款人之名,向聯邦銀行貸得70
0 萬元作為第3 期款,其餘買賣價金悉未支付;且被告黃雯淇至今,也僅支付4 期的房屋貸款本息,其餘房貸本息皆由告訴人支付,而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軍宅仍由告訴人繼續居住,被告黃雯淇與告訴人就租賃期限、租金若干等節,俱未達成合意。如果本件附期限之買賣契約為被告黃雯淇與告訴人之本意,為何被告黃雯淇不需依約支付第1 、2 期及第
3 期短少的100 萬元價款,即得享有該軍宅之預告登記利益?為何房貸本息幾乎由「非貸款人」之告訴人支付?為何被告黃雯淇未與告訴人言明繼續使用軍宅之條件?凡此均可驗證被告鄭森松必定是跟告訴人佯稱只是找人頭跟銀行貸款,不需要賣軍宅等語,告訴人形式上雖簽署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但實質上並無賣房地之意。告訴人固有資金借貸之需求,然依證人即地政士黃玲玉證稱金城軍宅於買賣時市價約1,200 萬元上下,本案要作買賣,是被告鄭森松告知等語;另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人林依穎具結證稱:這個案件伊最早接觸的是黃玲玉代書,說有一個軍宅貸款案要轉介給伊,他跟伊說中間人是被告鄭森松,被告鄭森松跟伊說被告黃雯淇要跟告訴人買房屋等語。足認被告鄭松森一開始透露給證人之訊息就是告訴人要賣軍宅,此已違告訴人之本意,可見被告鄭松森刻意隱瞞告訴人實情。有疑問者乃被告鄭森松僅是為告訴人尋人頭貸款人,經覓得符合條件之被告黃雯淇後,由被告黃雯淇擔任向聯邦銀行貸款(貸款700 萬元)之借款人,告訴人為提供擔保物(值1,200 萬元)之第三人即可,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再簽訂附期限買賣房地契約。然本案卻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黃雯淇任買受人,而告訴人並無出賣之意,可證被告2 人於103 年4 月9 日告訴人與被告黃雯淇簽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認證書時,即已達成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以告訴人簽訂者為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且經公證人認證,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諭知無罪判決,因未就締約後發生之客觀事實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所為認定,容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認定等語。惟查,依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許錫星、聯邦承辦人員林依穎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黃雯淇於簽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之際,均有闡明及告知告訴人其所簽立的是買賣契約,且由代書黃玲玉、告訴人之子宣中平之證述亦可知,當場現場所有的人都知道在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內,告訴人與被告黃雯淇所簽立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在作買賣契約的認證,難認告訴人有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黃雯淇簽立金城軍宅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更且,金融機構辦理房地貸款業務,必先辦理徵信作業,被告黃雯淇為中悅尊爵保全公司負責人(見聯邦銀行貸款申請書,偵字第5273號卷第113 頁),而告訴人並無資力,且負有多家金銀信用卡債務合計695,000 元(見偵字第5273號卷第31頁,告訴狀),被告黃雯淇與告訴人原本並不相識,自不可能擔任債務人為債信不佳之告訴人購買軍宅、辦理房地貸款,故被告黃雯淇為買受金城軍宅而以自己名義辦理房地貸款,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鄭森松為告訴人、被告黃雯淇彼此介紹,由被告黃雯淇購入金城軍宅,亦難認有何詐術可言。雖被告黃雯淇尚有其餘500萬元尚未交付予告訴人,但告訴人仍居住在金城軍宅內,尚未交屋,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末查,告訴人與被告黃雯淇訂定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後,復簽立「協議書」,並由告訴人之子宣中安、宣中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內容略為:被告黃雯淇同意由告訴人繼續居住在金城軍宅,同時應繳納金城軍宅貸款本息,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故金城軍宅目前由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並由告訴人繳納房貸分期款3 萬餘元,此為告訴人與被告黃雯淇之契約上之約定,亦難認有何詐術可言,尚無從依此反推認定被告鄭森松及被告黃雯淇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鄭森松及黃雯淇無罪,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