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怡君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怡君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因與案外人鍾浚勝發生行車糾紛,乃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並請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惟其因細故旋與該所值班員警王振翰等諸多警員發生口角,旋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上址不特定民眾或員警均得自由進出之派出所內,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他媽的給我閉嘴」等語,當場辱罵王振翰,足以貶損王振翰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鍾浚勝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鍾浚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並無例外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情事,爰認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翰之供述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王振翰於偵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偵卷第32頁),且依訊問筆錄記載,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回答時均針對問題回答且條理清楚,在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等情,堪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王振翰於原審審判中供述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敘明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對有於106年4月29日上午因與案外人鍾浚勝發生行車糾紛,乃至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並請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日也有在五分埔派出所內,口出「你他媽的給我閉嘴」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65頁)。該情核與告訴人王振翰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0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第58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有何侮辱之意,辯稱只是要調閱監視器,要制止警員講話、干擾,我是被迫進入一個敵意的環境,而且當時員警也不是在值勤。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⒈告訴人王振翰當時是否在執行職務中;⒉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侮辱行為。茲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告訴人王振翰當時在執行職務中】㈠本件告訴人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一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函覆王振翰(時任五分埔派出所)於106年4月29日9時起至21時止,分別擔任值班、偵辦刑案等勤務(原審卷第43頁);並有勤務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46頁)。證人即時任五分埔派出所所長之陳怡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員警穿警察制服在派出所上班,就是在執行警察職務。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在執行職務中。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非合法職務行為,然本件係被告因行車
糾紛,至五分埔派出所要求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告訴人當時則擔任值班、偵辦刑案等勤務。縱使被告因調閱監視器過程與員警發生不快,亦無礙在五分埔派出所內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有在合法執行職務之情,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侮辱行為】㈠經原審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
⒈錄影時間10時21分51秒至10時24分20秒,被告起身要求調閱
某監視錄影畫面,因C員警制止被告任意觀看員警之電腦畫面,旋與之發生口角,期間告訴人曾一度以「不要再跟她講了」等語,制止C員警與被告對話。
⒉錄影時間10時24分21秒至10時32分38秒,告訴人先向被告表
示同仁已經在協助處理,調停被告與C員警間之口角衝突,然被告要求C員警必須先住嘴,經E員警要求被告坐著,被告隨即回嘴「我為什麼要坐著?為什麼不能站著看?有哪個法律說我要坐著?你告訴我,我念法律系的,你跟我講…」,隨後又與C員警發生口角,並數落員警乃服務業,又揚言提出申訴,告訴人方回稱:「你去申訴,申訴不過,我就告你,我就告你妨害名譽」,自此,告訴人、C員警持續與被告批評彼此態度並相互揚言提告。
⒊錄影時間10時32分39秒至10時33分17秒,告訴人笑稱:「我
就不想給你(服務編號)」,被告旋多次要求告訴人「不要把口水噴到我這邊來」,告訴人回稱「那你離我遠一點,我有傳染病,好不好?」被告再稱:「我也覺得你有傳染病」後,轉身與A員警討論欲調閱畫面之時段。
⒋錄影時間10時33分18秒至10時34分49秒,被告轉身翻動手提
包,告訴人表示:「那你可以回家」,被告隨即回稱:「你他媽的給我閉嘴」等語。
⒌依上引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於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
,不滿遭制止任意觀看電腦,旋盛氣凌人接連與C、E員警發生口角。其並以員警乃服務業等語數落、揚言申訴,進而與告訴人不斷發生口角、相互奚落,終而出言辱罵。且辱罵當時係自顧翻找手提包內物品。被告辱人當時既非專注於監視畫面之調閱,所謂避免遭干擾觀看監視畫面以致脫口制止之說,即與實情有別,且其先與告訴人言語交鋒許久,心有不甘,乃至出言辱罵,益見確有刻意出言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情甚明灼。被告辯稱並沒有侮辱之故意,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
務員罪中之「侮辱」,與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在於「侮辱」是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人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值勤中之告訴人口出「你他媽的給我閉嘴」,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告訴人人格之印象。從而,被告上揭言行,自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中之「侮辱」。被告辯稱所述並不該當於侮辱等,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一再抗辯當時警察態度不好。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
條之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警察執行職務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程式或態度等有不服之情事,得依上開規定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或事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其僅因自認警察態度不好即隨意侮辱警察,當確有侮辱之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五、駁回證據調查部分㈠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得不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㈡被告雖請求勘驗卷附光碟、聲請傳喚告訴人及C員警等,經
核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勘驗、傳喚C員警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傳喚告訴人部分)之情形。是依前述說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㈠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詞相辱,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兼衡其犯後坦承出言辱人之客觀情節,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係與員警相互奚落而後出言辱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如前所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