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財產所有人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亭瑀 同上本院受理107 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背信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李筱莉明知自己與彭泓瑋共同合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96 、197 、200、212 、214 、215 、222 、224 、225 等地號9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5 ,被告李筱莉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以所有權人自居,違背其任務,擅自將前揭土地向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 千2 百萬元(實借6 千萬元),其後再將該等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筱莉實際負責之安德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信公司),如認被告李筱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與範圍可能包括安得信公司取得之土地。安得信公司雖具狀表示其無需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安得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11月8 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李筱莉承認前揭土地信託登記予安得信公司,準備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已定108 年2 月20日上午10點20分在第一法庭進行辯論程序,安得信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