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朝添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秦朝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秦朝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陳經理0000000000」名義於網路上刊登「添福房屋二胎貸款」廣告,聲稱經營房屋二胎貸款,以年利率僅3至9%(每月利率0.25至0.75%)利息合理等內容吸引不特定之借款者。適告訴人何怡葶於民國104年7月間,見上開廣告而致電詢問,被告遂於104年7月8日,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悅唯」之成年女子(即葉思敏,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至告訴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內,以借款年利率4.75%,惟需提供房地擔保為由,簽署內容如附件所示「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並向告訴人收取上址房地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章及日盛銀行房貸印章各1顆等物,且陪同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更換日盛銀行房貸印鑑章等手續後,當場出借由張祺珈(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所提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除交付「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供告訴人收執外,並未提供借款契約或償還借款之帳號予告訴人。嗣於104年9月間,告訴人數度向被告表示欲清償借款,被告一再藉詞推託,拒絕告訴人清償借款,致告訴人無法於上開合約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內清償,而遂行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告訴人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目的,迨於104年10月28日,被告即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祺珈名下。嗣於同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告訴人接獲日盛銀行通知上開房地已遭過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代書王明鉗於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張祺珈於偵訊之證述、「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影本、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日平地登字第1050001254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申辦交予添福房屋李先生使用,作為添福房屋廣告之聯絡電話,且葉思敏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健保卡正本、戶口名簿影印本、印鑑章1顆及日盛銀行房貸印章各1顆等物,係由其保管(見他字第7780號第16、105頁),於104年7月13日前某日委由代書王明鉗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申請預告買賣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張祺珈,復於104年10月28日代理張祺珈、告訴人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以買賣為由,將告訴人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祺珈之事實固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借款是104年9月15日就到期,我們有口頭答應延到10月15日,但是告訴人從9月23日後就不聯絡,不還錢給張祺珈,也不繳延長手續費給張祺珈,告訴人聯絡得到我們,但告訴人卻都不聯絡,張祺珈才要我把房子過戶過來,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從104年9月23日到12月2日之間是失聯的,告訴人也承認她沒有處理,本案清償期是重點,如果清償期已經屆至,那被告的行為完全是沒有問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104年7月間,見上開葉思敏在網路上所刊登「添福房屋二胎貸款」廣告,乃致電向自稱「陳經理」之人詢問貸款相關細節及所需準備資料,另由葉思敏與告訴人聯絡簽約時間後,被告於104年7月8日自稱為「陳經理」,偕同自稱「吳悅唯」之葉思敏,同至告訴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內,由葉思敏拍攝該屋格局照片,並口頭告知借款年利率為4.75%,惟需提供房地擔保為由,簽署內容如附件所示「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不動產設定抵押、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各項稅務暨銀行貸款/清償委託書」等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健保卡正本、戶口名簿影印本、印鑑章1顆及日盛銀行房貸印章1顆等物,且陪同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更換日盛銀行房貸印鑑章等手續,經被告審核上述合約後,再由葉思敏當場出借並交付由張祺珈所提供現金30萬元予告訴人,葉思敏於同日並同意延長借款期限至104年9月15日止,且同時交付「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各1紙供告訴人收執,嗣因告訴人未於上開合約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內清償,張祺珈乃指示被告依合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祺珈名下,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則於104年11月2日為上揭異動登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3至4、14至16、48至50、110至114頁、易字卷二第22至29頁反面),並經證人葉思敏於原審證稱:「添福房屋」這個廣告是我打的,是我PO在網路上的,是被告叫我製作的,廣告是我弄的;我曾經使用「吳悅唯」這個名字跟告訴人聯絡,是跟她聯絡要什麼時候簽約;「吳悅唯」這名字是我取的,只是為了避免麻煩,覺得沒有必要讓不熟識的人知道我的名字;我於104年7月8日跟何怡葶見面是要簽何怡葶跟張祺珈借貸的合約,是因為我認識秦朝添,而秦朝添認識李先生,他就跟我說李先生那邊有要簽這個合約,我才會知道可以去簽約,是張祺珈請我過去簽約的,我出面簽這份合約可以收取第1期的利息,但我沒有直接從這30萬裡面拿,我是跟張祺珈拿的;104年7月8日我有進去何怡葶的住家裡面簽約,秦朝添沒進去,他陪我去在外面等,現金是我交付的,但有扣掉設定房子的費用,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申請書也是7月8日當天所簽署,因為之前主約裡面只有借款約1個月,那時候就想說可以延長再借到9月15日,是我主動跟她說的,詢問何怡葶要延長借款期限是張祺珈的意思,他希望詢問何怡葶要不要延長借款;廣告裡面所謂的「致電陳經理」,那個「陳經理」是李先生,陳經理、李先生、秦朝添這3個稱呼是代表2個人,是秦先生跟李先生,「陳經理」一開始是代表李先生,後來「陳經理」就被被告拿來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0至37頁);再經證人即代書王明鉗於偵查證稱:確受被告委託辦理本案房地之預告買賣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祺珈等情(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87至92頁);又經證人張祺珈於偵查證稱:我沒見過陳經理或李先生,本案借款係我將現金交給被告,透過被告轉交給告訴人,本案借款我都只跟被告聯絡,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契約都是我處理等情(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217頁),經核互屬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印鑑證明、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29至34頁)、「不動產設定抵押、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各項稅務暨銀行貸款/清償委託書」(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35頁)、「保管資料表」(見易字卷一第22-2、22-3頁)、「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6頁)、現金收據、交錢予告訴人收執之照片、張祺珈存摺影本(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28、51至56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44至45頁、他字第2031號卷第3至6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60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125至214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日平地登字第105000125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64至77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2628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78至84頁)、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18至26頁反面、第36至38頁)、信義成交行情資料、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他字第2031卷第40至41、43頁、易字卷一第29至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曾辯稱其並非告訴人所稱之添福房屋「陳經理」云云,然告訴人業已證稱:104年7月8日借款時,只有我、陳經理、吳悅唯在場(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4頁),陳經理就是被告秦朝添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110、112頁、易字卷二第22頁反面)。再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一直為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申辦,交予添福房屋李先生使用,作為添福房屋刊登廣告提供之聯絡電話使用等情在卷。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可知該2門號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通聯資料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一致,參諸證人葉思敏於原審證稱:添福房屋這個廣告是被告請我做的,廣告是我弄的,「陳經理」一開始是代表李先生,後來「陳經理」就被被告拿來用,陳經理使用的那支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跟我說這個號碼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6頁),佐諸告訴人交予添福房屋陳經理代保管之資料(即如易字卷一第22-2、22-3頁「保管資料表」內所稱文件),於簽約後被告自承係由其保管(見他字第7780號第16、105頁)等情,在在顯示被告即為自稱添福房屋「陳經理」無訛。至被告所稱之李先生,被告自始均未能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以供調查,且涉及本案之證人張祺珈與葉思敏,均係因認識被告,方與本案有所交集,故實際上有無李先生此人,顯屬可疑。據上,堪認被告即為自稱添福房屋「陳經理」之人,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然其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端視被告於本案所為,是否屬施用詐術行為而定,經查:
1.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秦朝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陳經理0000000000』之名義於網路上刊登『添福房屋二胎貸款』廣告,聲稱經營房屋二胎貸款,以年利率僅3-9%(每月利率0.25-0.75%)利息合理等內容吸引不特定之借款者。適何怡葶於民國104年7月間,見上開廣告而致電詢問,……秦朝添除交付『保管資料表』、『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供何怡葶收執外,並未提供借款契約或償還借款之帳號予何怡葶。嗣於104年9月間,何怡葶數度向秦朝添表示欲清償借款,秦朝添一再藉詞推託,拒絕何怡葶清償借款,致何怡葶無法於上開合約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內清償,而遂行秦朝添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何怡葶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目的」等語,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究為何,且起訴書所載「遂行秦朝添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何怡葶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一節,似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差距。
2.檢察官於原審固主張本案詐術行為係指:被告佯稱房屋二胎貸款之借款行為是一般合法之借款,然被告本未讓借款人即被害人有還款之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本案為合法之借貸,而同意交付相關之房屋抵押之文件資料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1頁反面)。然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說明如下:
(1)刊登廣告階段添福房屋於網路上刊登前開廣告聲稱經營房屋二胎貸款,並說明貸款利率、利息,係屬吸引消費者之行為,且該廣告所提及之貸款利率、利息,並無證據足認有不實情形。雖該廣告上所記載「陳經理」並非被告之真實姓氏,然揆諸此屬公然刊登之廣告,「陳經理」不過代表添福房屋與消費者進行聯繫、溝通而屬聯繫窗口,縱姓氏與被告真實姓氏不符,亦難認已屬詐術行為之實行。
(2)告訴人於簽約時,雖未取得如附件所示「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然此尚難認已屬詐術行為之實行①被告與葉思敏在借款當日除交付「保管資料表」、「
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各1紙供告訴人收執外,並未交付上揭借款合約或另提供償還借款之匯款帳號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諸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與陳經理間之LINE對話中確曾要求陳經理提供匯款帳號,觀諸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第2031號卷第3頁),葉思敏於9月10日亦曾表示明天要拿合約給告訴人看等情,則被告與葉思敏於簽約時是否有交付如附件所示「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及另提供匯款帳號予告訴人,確實令人懷疑。參酌葉思敏於104年7月21日亦曾以吳悅唯名義與另一借款人鍾宜靜簽立80萬元貸款契約,於該案中,葉思敏受張祺珈之委託,然未提供「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予借款人等情,亦據該案借款人鍾宜靜指訴歷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案卷內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鍾宜靜對葉思敏提告詐欺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599、20600、20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借款時,未提供上揭借款合約或另提供償還借款之匯款帳號之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②惟前開「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上既已
明確記載匯款帳戶、帳號,該合約並經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而就借貸契約而言,還款期限、方式、屆期未償還擔保品要如何處理等均屬契約重要之點,衡情告訴人已看過該合約內容,就此不得諉為不知。縱使告訴人並未拿到該合約原本,然告訴人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例如將該合約拍照或另行書寫還款帳戶帳號)記錄此等重要之點,是縱令被告或葉思敏確未交付該合約原件予告訴人收執,然既已依約交付借貸款項,亦難認於此時有何詐術行為之實行(至前開借款合約內容是否合理、公平,實屬契約自由範疇,告訴人既非陷於錯誤而簽立契約,顯與詐欺乙事無涉,附此敘明)。
(3)被告是否曾拒絕告訴人還款一節之說明①觀諸告訴人於104年7月8日所簽立,並由告訴人親自收
執之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其上已明載原合約借款期限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16日15時30分止,乙方(即告訴人)申請借款期限延長至104年9月15日15時30分止(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6頁),徵諸告訴人所提伊與陳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第2031號卷第4頁),可知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曾傳送欲匯款之訊息。參諸被告曾於偵查自承曾與告訴人、簡文峰在銀行見過面(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216頁),及卷附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解約同意書(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證稱伊於104年9月間本欲向欣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文峰借款以清償本案借款,當時自稱陳經理之被告有與簡文峰、告訴人曾在銀行見過面之證述,應屬事實,堪認告訴人於上揭借款期限104年9月15日前,本有償還本案債務之意。然就告訴人所提出前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以觀(見他字第2031號卷第4至5頁),可知其後告訴人並未如期借得、取得款項甚明,於此情況下,告訴人是否有能力償還本案借款,已非無疑。再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104年9月23日至104年12月1日期間,我確實沒有打電話給陳經理,沒有用LINE通聯等情明確(見易字卷二第26頁正反面),參諸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2031號卷第4至6頁),可知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傳送欲匯款訊息後,至104年9月23日止均未再提及匯款問題,且於104年9月23日下午12時38分(即凌晨0時38分)後失聯,迄104年12月2日4時40分方再有對話紀錄,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還款意願,亦非無疑。又證人張祺珈於104年12月29日偵查證稱:告訴人展延過2次,第1次我們只收3,000元手續費,第2次則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他字第7780卷第16頁);復於105年5月26日偵查證稱:錢借給告訴人連續3次都不還,連續不還錢之下,我只好依照合約把房屋過戶等語(見他字第7780號卷第217頁),參諸被告亦自承曾口頭答應延至10月15日乙情(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徵諸前開延長借款期限申請書係以1個月30日、手續費3,000元之方式延展,且葉思敏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明確載稱:合約是30天3,000元,換算起來是1天100,我們在合約上寫的非常清楚,30萬1個月3,000,絕沒有欺騙您等內容(見他字第2031號卷第3頁),堪認延展1期應以30日(1個月)計,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還款期限延至10月15日,且未收利息等語,與告訴人所稱借款、延展半年乙節相較,當以被告所辯較符事實而可採。縱認因本案僅口頭再予延展,並未再簽立延展清償契約,致告訴人誤認可借款、延展半年,此亦屬告訴人本身之誤認,無礙於前開借款合約於二次展延後業已屆清償日之認定。
②據上,就添福房屋即被告方面而言,告訴人既自104年
9月23日後失聯,前開借款合約復已於104年10月15日清償期日屆至,則張祺珈及被告在此情況下,認告訴人可能無意償還,且張祺珈欲以擔保品保全債權,而指示被告依合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因此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祺珈名下,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並於104年11月2日為上揭異動登記,實係基於前開借款合約之約定而為,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甚為明確。
(4)徵諸告訴人已與張祺珈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清償借款並由張祺珈塗銷前開房地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乙情,有告訴人106年8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二第16頁),可認本案係因告訴人未清償借款而起,實屬民事糾紛,無涉刑事詐欺取財犯行。
(四)勾稽以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所為既係基於借款合約之約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所為顯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此等罪名相繩。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加以推敲,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前詞主張其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件(「借款暨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合約」)
一、(一)乙方(即何怡葶)因周轉需要,向甲方(即債權人張祺珈)借款總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二)(略)
(三)借款期限:自民國104年7月8日零時起至民國104年8月16日下午三點三十分止。
二、(一)(略)
(二)乙方須於借款期限終止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前,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郵局(代號:700),新店雙城郵局,戶名:張祺珈,帳號;00000000000。
(三)雙方同意,若乙方非以匯款方式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略)
四、(一)乙方以下列不動產及不動產範圍內所有財物做為本次借
款之擔保,並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甲方,抵押權期間自借款期限終止當日起三十年,抵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1.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2.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號
(二)甲乙雙方同意因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後,借款人仍未按時清償,若經法院拍擔保品,其時日過長,對於甲方權益之擔保將無所助益,是雙方同意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於借款時同時以本合約之約定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將擔保品及其內之動產以法拍第三拍以下價格作為賣價,出售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以代物清償方式作為清償,雙分均有所認知,並欣然同意。
(三)本件借款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及其範圍內之所有財物),若屆期未清償時,本借款契約,即自動轉換成不動產及動產之買賣合約,乙方同意將為甲方所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含其內之動產)以總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出售予甲方,並不再簽訂新的書面合約。
(四)雙方同意,本件不動產(含動產)買賣契約以「賣方(即借款人)到期未清償為契約之『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