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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和芯慈(原名和忻慈)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和芯慈緩刑肆年,並應賠償告訴人長榮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和芯慈(原名和忻慈)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原判決記載為102 年10月間,應予補充)起任職於長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通運公司),負責管理調派營業大客車業務及請領車資款項等事宜,嗣於104 年4 月間與長榮通運公司改以按件計酬方式領取薪資,由和芯慈對外承接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之業務,再由長榮通運公司調度營業大客車駕駛、出車承接旅行團業務,和芯慈於收取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給付之款項後,需將其中車資款項部分交付長榮通運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和芯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4 月間,將原應交付長榮通運公司如附表所示出團日期之車資4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5 萬7,414 元,僅將其中39萬5,240 元交予長榮通運公司司機陳金龍,扣除其應得薪資8 萬2,000 元後款項計88萬174 元則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長榮通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和芯慈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涉犯之業務侵占罪,長榮通運公司非直接被害人,真正的直接被害人為陳金龍,長榮通運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95頁)。然無論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或原審判決認定之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僅在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方須告訴乃論,是本案告訴合法與否對於檢察官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並不生影響。況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以為判別之準據;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乃係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而依長榮通運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指告訴事實觀之,被告任職該公司,負責管理調派大巴車趟業務及請領款事宜,卻未將其收取之車資款項全數交回公司之行為,倘成立犯罪,長榮通運公司財物即直接遭受被告之侵害,為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則長榮通運公司於本案中應屬告訴人無誤。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①被告跟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接洽的行為,屬於承攬,被告找陳金龍跑車則是再承攬行為,被告基於承攬行為向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收錢,扣除被告自己的成本、傭金等後再交給陳金龍,則被告未受長榮通運公司委任,而係以自己名義招攬,長榮通運公司對於旅行社或通運公司並無法直接請求給付金錢,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狀態,自不會構成侵占長榮通運公司款項之罪;②起訴書既已認定被告於104 年4 月離職,離職後並未領取長榮通運公司薪資,長榮通運公司提出之年度員工所得清冊,自無法證明被告領有長榮通運公司薪資,況切結書、同意書、年度員工所得清冊均係在105 年8 月6 日簽立,係因為被告知悉有欠款,才在長榮通運公司事先繕打好的書面上簽名;③被告將車趟發包給陳金龍或長榮通運公司,自應給予報酬,未給付報酬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④發票部分係依照被告告知之旅行社或通運公司而開立,正常程序是長榮通運公司開立發票給被告,由被告交給旅行社或通運公司,今由長榮通運公司開立發票直接寄給旅行社或通運公司,只是省略1個程序,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是長榮通運公司員工而有侵占行為;⑤被告固於102 年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然實務認為有此條款之資方對於員工離職後須有補償行為,否則屬於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而縱使被告在外有所得,就歸入權部分也屬於民事請求,並無業務侵占罪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挪用、侵占應交付長榮通運公司之車款不諱(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36頁、第60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長榮通運公司代表人范錦增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計酬方式、證人即長榮通運公司合作司機陳金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與被告間配合之業務模式及款項應入公司等情相符(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人事資料表、102 年10月7 日被告簽立之業務人員約定書、

102 年11月22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調派車趟明細、

105 年8 月6 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長榮通運公司之派車單、每日僱用司機集合作司機現金車趟車資明細表、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

2 頁至第4 頁、第20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起任職長榮通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掌握新舊客戶及拜訪,要求車趟等業務內容,每月固定薪資3 萬元,嗣於104 年4 月後改以按件計酬方式,每車趟領取2 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18頁),並據證人陳金龍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被告於任職時起簽立之人事資料表、業務人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95頁、第97頁)。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其於104 年4、5 月間已自長榮通運公司離職,然亦供稱除按件計酬之情形外,並無人知道其離職改與陳金龍配合情事,且其與陳金龍間亦無簽合作契約等情(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13頁、第17頁),則被告與長榮通運公司間契約關係為何,自應予以釐清。按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482 條定有明文。僱傭契約提供的是勞務,狹義的指勞力,廣義的尚包括受僱人的智慧、專業、經驗、人脈及技術等;而承攬契約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包括勞務的提供以外,承攬人尚需提供工作場所、設備、材料及原料等。故僱傭關係只負責「工」,承攬關係則是「連工帶料」。本件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之始,係簽立承攬契約(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97頁業務人員約定書),然卻領取固定薪資,受告訴人公司規定之業務內容規範,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兩者間關於勞務提供之實質內涵與整體契約內容來判斷,斯時應屬於僱傭關係。而被告改以論件計酬方式後,其對外掌握(接洽)新客戶,會向長榮通運公司司機陳金龍要求車趟,長榮通運公司司機陳金龍並會向公司詢問車輛空趟時間出車,若陳金龍無空趟則由其他司機出車,長榮通運公司會開出派車單,嗣被告會依照客戶要求由長榮通運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寄給客戶,被告僅從中收取每車2 千元之報酬,其餘車資款項均必須入長榮通運公司,亦據被告與證人陳金龍供述明確(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卷第11頁),並有上開長榮通運公司出具之派車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觀諸被告提供之業務內容及行為,被告並無任何自負盈虧部分,核與承攬行為性質顯不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係自行承攬旅行社業務後,復向司機陳金龍為再承攬行為,長榮通運公司無法直接對客戶請求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2、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伊知道客人付的款項是要給長榮通運公司的車資,但伊都把款項挪去付別的車款,因為當時伊有跟車主自己的車配合,伊請司機跑團,本來有行情價,但車主車會要求比較高車資,旅行社只願意付固定錢,所以伊需要挪用告訴人公司的車資去付車主車,1 輛車資差額要1 萬多元;伊接的量超過告訴人公司車的量,所以伊只有接其他車主車來消化業務量,沒有跟長榮通運公司代表人范錦增說這些事,因為是伊自己的車,跟他們沒關係;104 年9 月至105 年3 、4 月間的差額,伊也有挪用少部分在其他用途等語(見士林地檢

106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102 頁)。則被告已坦承其將本應交付長榮通運公司之車款挪用在其他用途,並未交付長榮通運公司,亦即其將長榮通運公司車款,逕自挪為己用,始終未交回長榮通運公司,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是辯護人辯稱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云云,亦不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4 月間已自長榮通運公司離職(起訴書亦同此記載),對外自己承接旅行社或運通公司業務云云,然被告原係長榮通運公司之業務人員,雖其由領固定薪資變更為按件計酬方式,然其工作內容及型態與初任職告訴人公司時並無更異,而按件計酬者,其與雇用人間關係並非當然即為承攬關係,尚需視勞務實質內涵來判斷,而被告提供之業務方式並不同於承攬方式,均已如前述,此由上開長榮通運公司派車單、統一發票亦可證明長榮通運公司是逕對客戶出車、可對客戶請款。至被告於105年8 月6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同意書,及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清冊(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均為被告於長榮通運公司提出本案告訴前與長榮通運公司確認挪用公款而使應收帳款未收回致造成損失之書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上開書面內之款項均已與長榮通運公司代表人范錦增核對無誤,切結書亦係其確認後才簽名等語(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對於105 年4 月前仍向長榮通運公司領取薪資乙節,亦不爭執。是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向長榮通運公司領取薪資,而認定被告並無侵占犯行,自屬無據。

4、至卷附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固載明:「本人於一O二年十月柒日進入貴公司從事業務服務、本人保證不外洗客戶或將客戶直接或間接佔為己有,再離職二年內不得自己開業或從事與公司同類型之業務,也不得與本公司企業近二年內有來往之客戶進行接觸,車趟業務及合約事項如有違約事宜願給付公司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違約金及公司以侵占刑事追訴之責任。. . . 」等語(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第98頁),然此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切結書,雖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行為,然卻可以說明被告知悉其所從事業務過程中所接觸之客戶,均應屬於長榮通運公司資產,即被告受僱期間所掌握之新舊客戶,被告均不得認定屬於自己承攬而來。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自行承攬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業務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長榮通運公司,自104 年4 間改以按件計酬方式配合,由被告對外接觸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之業務,再由告訴人調度營業大客車駕駛、出車承接旅行團業務,被告於收取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給付之款項後,需將其中車資款項部分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既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第60頁),足認被告就其應將收受之車資款項交付告訴人之部分,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斯時對外承接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業務,再由告訴人調度營業大客車駕駛、出車承接業務,其本需將旅行社或通運公司旅行團給付之車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卻僅為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自104年9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侵占總計高達88萬

174 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於原審雖已坦認犯行,並已償還19萬8,975 元,然就其尚未賠償之68萬1,199 元部分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61頁),使告訴人之損害無從獲得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88萬174元,雖未扣案,然屬犯罪所得,而其已償還其中19萬8,975元(計算式:業務侵占金額88萬174 元-尚積欠68萬1,199元=19萬8,975 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若再就其已清償部分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本件僅就其剩餘之犯罪所得68萬1,19 9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酌以被告曾返還告訴人19萬8,975 元,然因其個人經濟原因,僅能以分期償還方式給付告訴人,堪認被告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依同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特予說明)。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及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出團日期 │出團司機 │ 應收車資款項 │├───┼────────────┼──────┼───────┤│ 1 │ 104年9月14日至21日 │周顯正 │3 萬6,450 元(││ │ │ │原判決誤載為3 ││ │ │ │萬6,540 元,應││ │ │ │予更正) │├───┼────────────┼──────┼───────┤│ 2 │ 104年9月15日至22日 │邱世亨 │ 3萬6,450元 │├───┼────────────┼──────┼───────┤│ 3 │ 104年9月19日至24日 │胡榮杰 │ 2萬4,571元 │├───┼────────────┼──────┼───────┤│ 4 │ 104年9月26日至10月3日 │胡榮杰 │ 3萬1,980元 │├───┼────────────┼──────┼───────┤│ 5 │ 104年10月3日至10日 │胡榮杰 │ 3萬1,980元 │├───┼────────────┼──────┼───────┤│ 6 │ 104年10月5日至12日 │周顯正 │ 3萬1,980元 │├───┼────────────┼──────┼───────┤│ 7 │ 104年10月5日至12日 │陳金龍 │ 3萬1,980元 │├───┼────────────┼──────┼───────┤│ 8 │ 104年10月10日至17日 │邱世亨 │ 3萬1,980元 │├───┼────────────┼──────┼───────┤│ 9 │ 104年10月13日至20日 │周顯正 │ 3萬1,980元 │├───┼────────────┼──────┼───────┤│ 10 │ 104年10月17日至24日 │林宗源 │ 3萬1,980元 │├───┼────────────┼──────┼───────┤│ 11 │ 104年10月13日至20日 │陳金龍 │ 3萬1,980元 │├───┼────────────┼──────┼───────┤│ 12 │ 10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 │陳金龍 │ 3萬1,980元 │├───┼────────────┼──────┼───────┤│ 13 │ 104年10月20日至26日 │陳金龍 │ 3萬3,000元 │├───┼────────────┼──────┼───────┤│ 14 │ 104年10月15日至22日 │胡榮杰 │ 3萬6,450元 │├───┼────────────┼──────┼───────┤│ 15 │ 104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 │周顯正 │ 3萬6,450元 │├───┼────────────┼──────┼───────┤│ 16 │ 104年11月11日至17日 │陳金龍 │ 3萬6,030元 │├───┼────────────┼──────┼───────┤│ 17 │ 104年11月20日至27日 │邱世亨 │ 3萬6,625元 │├───┼────────────┼──────┼───────┤│ 18 │ 104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 │邱世亨 │ 3萬6,625元 │├───┼────────────┼──────┼───────┤│ 19 │ 104年11月11日至15日 │周顯正 │ 2萬3,075元 │├───┼────────────┼──────┼───────┤│ 20 │ 104年11月22日至29日 │胡榮杰 │ 3萬1,980元 │├───┼────────────┼──────┼───────┤│ 21 │ 104年11月13日至18日 │邱世亨 │ 2萬9,063元 │├───┼────────────┼──────┼───────┤│ 22 │ 104年11月20日至27日 │陳金龍 │ 3萬4,000元 │├───┼────────────┼──────┼───────┤│ 23 │ 104年11月18日至25日 │周顯正 │ 3萬4,000元 │├───┼────────────┼──────┼───────┤│ 24 │ 104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 │陳金龍 │ 3萬4,000元 │├───┼────────────┼──────┼───────┤│ 25 │ 104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 │胡榮杰 │ 3萬4,000元 │├───┼────────────┼──────┼───────┤│ 26 │ 104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 │周顯正 │ 3萬4,000元 │├───┼────────────┼──────┼───────┤│ 27 │ 104年11月6日至10日 │周顯正 │ 2萬元 │├───┼────────────┼──────┼───────┤│ 28 │ 104年12月7日至14日 │陳金龍 │ 3萬5,700元 │├───┼────────────┼──────┼───────┤│ 29 │ 104年12月11日至18日 │周顯正 │ 3萬5,875元 │├───┼────────────┼──────┼───────┤│ 30 │ 105年1月19日至21日 │陳金龍 │ 3萬5,875元 │├───┼────────────┼──────┼───────┤│ 31 │ 105年1月22日至29日 │周顯正 │ 3萬6,625元 │├───┼────────────┼──────┼───────┤│ 32 │ 105年3月20日至25日 │陳金龍 │ 2萬8,500元 │├───┼────────────┼──────┼───────┤│ 33 │ 105年3月19日至26日 │周顯正 │ 3萬5,875元 │├───┼────────────┼──────┼───────┤│ 34 │ 105年3月12日至19日 │周顯正 │ 3萬5,875元 │├───┼────────────┼──────┼───────┤│ 35 │ 105年2月27日至3月5日 │周顯正 │ 3萬6,450元 │├───┼────────────┼──────┼───────┤│ 36 │ 105年2月27日至3月5日 │陳金龍 │ 3萬6,450元 │├───┼────────────┼──────┼───────┤│ 37 │ 105年2月6日至13日 │周顯正 │ 3萬5,700元 │├───┼────────────┼──────┼───────┤│ 38 │ 105年2月8日至15日 │陳金龍 │ 3萬5,750元 │├───┼────────────┼──────┼───────┤│ 39 │ 105年2月10日至14日 │胡榮杰 │ 2萬1,250元 │├───┼────────────┼──────┼───────┤│ 40 │ 105年5月11日至18日 │陳金龍 │ 3萬6,450元 │├───┼────────────┼──────┼───────┤│ 41 │ 105年4月14日至21日 │陳金龍 │ 3萬6,450元 │├───┼────────────┼──────┼───────┤│ │ 總計 │ │135萬7,414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