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鴻清
曾瑞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曾鴻清、曾瑞娟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被告2 人均無罪。原審係以:⑴被告曾瑞娟於民國81年間委由被告曾鴻清在美國成立BHP 公司,並匯款美金107 萬元。其後於86年間,被告2 人合意由被告曾瑞娟以美金120 萬元將上開公司賣給被告曾鴻清,乃在89年8 月21日召開該公司臨時股東及董事聯會,將被告曾瑞娟名下全部股份轉讓被告曾鴻清,且推選被告曾鴻清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總裁,被告曾鴻清則於同日簽發承諾於92年8 月31日支付美金120 萬元本息之「Note」1 紙,被告2 人並簽署股權質押協議書。惟因被告曾鴻清未依限給付美金120 萬元本息,乃再將上開公司股份移轉給被告曾瑞娟。惟告訴人吳鴻林及吳氏基金認前揭股份移轉係脫產行為,乃向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97年12月4 日判決告訴人等人勝訴(下稱97年維州判決),被告曾瑞娟、上開公司等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等人美金66萬元。故被告曾瑞娟因而要求被告曾鴻清簽發美金120 萬元本票履行債務,被告曾鴻清遂於100 年1 月11日簽發面額為美金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給被告曾瑞娟,惟被告曾鴻清屆期仍未清償,被告曾瑞娟乃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駁回後,被告曾瑞娟又要求被告曾鴻清於法院駁回翌日即104 年6 月9 日簽發與美金120萬元等值之系爭本票(其中3744萬元為本金,538 萬3872元為利息),並持向法院聲請裁定獲准參與告訴人對被告曾鴻清強制執行之分配,此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李明志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法院裁判、97年維州判決書、電匯單據、上開公司股票、股東會會議紀錄暨開會通知棄權書、臨時股東暨董事特別會議紀錄暨其開會通知棄權書、「Note」、股票質押協議書、律師函、100 年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⑵被告2 人關於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相符合,縱部分情節有所出入,尚難逕指全不可信;⑶上開股權質押協議書及律師函之用語並無可疑之處;⑷上開公司報稅資料記載,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間無股權轉讓之事實;⑸97年維州判決認定被告2 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不利推定之證據法則;⑹另案民事判決無從憑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等情,經詳為勾稽後,認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犯行,猶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其諭知無罪之理由,並無採證用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固於107 年9 月2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係將原審認定被告2 人無罪之若干事證論述及97年維州判決認定被告曾鴻清將上開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曾瑞娟係屬以脫產為目的之詐害債權行為的理由論述等節,再為重複之敘述,而其上訴理由所述各節,已為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且原審就其何以不採97年維州判決所為的認定,何以憑認被告2 人所辯為可採,均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說明。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並執上開理由略稱:97年維州判決所述合情合理,足為本案真實之還原,原審判決另就多年後提出的新證據,再作新事實的認定,有無較97年維州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合乎情理及經驗法則,容有再斟酌之處云云,無非僅係徒憑己見,空泛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違法或不當,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從而,揆諸前揭意旨,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