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素芬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素芬(下稱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殷栗英花於原審具狀撤回對上訴人公然侮辱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原審卷第6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則上訴人即不得以上訴之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故上訴人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