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君平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詹君平(下稱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寶成皇家社區9 月份電梯保養費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財務報表為其所製作,依證人即該社區財務委員王海珠之證言,可見被告確將8 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發票黏貼在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支出請款單上,而與其他支出請款單一同作為10月份應付帳款明細表並據以請款,佐以證人黃啟祥所證,可見寶成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上開電梯保養費時,支出請款單所附確為8 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發票。雖證人劉漢傑證稱,其向寶成皇家社區請款時並未將8 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發票當成附件,然其所述與證人王海珠、黃啟祥互有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王海珠、王靜美雖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領取該筆電梯保養費款項之人,然被告既已著手將8 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發票黏貼在支出請款單上並作為支出請款明細之附件,即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疏未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告發人即寶成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新任
主任委員黃啟祥於偵查中固指稱:寶成皇家社區104 年9 月份、104 年10月份財務報表均記載支出電梯保養費43,200元,重複以永大機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104 年
8 月之電梯保養費發票請款云云(他字卷第19、31頁)。然查,寶成皇家社區與永大公司訂有電梯保養契約,期間為自
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43,200元,於該月保養完成後,再以電匯或超商繳納之方式繳款,永大公司並給予該社區4 個月之保養費優惠,分別為103 年
8 月、104 年9 月、105 年10月及106 年11月等情,有永大公司106 年4 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19 頁)。又卷附本案管委會104 年10月財務報表,固載有104 年「9 」月支出電梯保養費43,200元等語(他字卷第88頁),然觀之該報表所附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備註欄所載,該社區104 年10月所支付之電梯保養費,實係10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期間,而支出請款單所附統一發票,亦確係永大公司10
4 年8 月3 日所開具之104 年8 月份電梯保養費發票(他字卷第90至92頁);再對照永大公司上開函文所附客戶發票對帳明細表所載,寶成皇家社區係於104 年11月6 日繳納104年8 月之電梯保養費,104 年9 月11日則係繳納104 年7 月之電梯保養費,足見寶成皇家社區104 年9 月份財務報表所載支出項目中之「電梯保養費」,應係支出104 年7 月部分,而非溢繳104 年9 月即永大公司予以該社區優惠之電梯保養費甚明;況本案管委會上開104 年8 月、104 年10月之支出請款單所載請款憑證之發票號碼,亦與永大公司函文所附明細表記載之發票號碼相符,有卷附上開函文所附明細表、
108 年8 月支出請款單暨所附104 年7 月統一發票等件足憑(他字卷第222 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至證人黃啟祥所指被告以104 年8 月份之發票用於104 年9 月電梯保養費支出請款一節,卷內並無寶成皇家社區104 年9 月支出請款單或其他支出憑證可實其說,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述重複使用永大公司104 年8 月之發票向本案管委會不實請領104 年9月份電梯保養費之犯行。
㈡次查,證人即本案管委會前任財務委員王海珠於偵查時證稱
:其有看到被告提出104 年10月之支出請款單,附的是104年8 月份的發票,當時其沒有蓋章就退回,後來被告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還是有列這筆支出,其一時沒有注意就蓋章,其有在請款單上註明支出月份為104 年8 月等語(他字卷第56頁);證人即本案管委會新任財務委員王靜美則證稱:其並未看過104 年9 月的應付帳款明細有附8 月份的電梯保養費發票;本案管委會104 年9 月的支出憑證已經不見了,無法比對是否有以104 年8 月的電梯保養費發票重複請款之狀況等語(他字卷第56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背面);證人即本案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傅明華於原審亦證稱:其並未仔細看104 年9 月份支出請款單,不知道是否有附104 年8 月的電梯保養費發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7頁)。佐以證人即接手被告擔任本案管委會總幹事之劉漢傑於原審證稱:被告任職本案管委會的日期是到104 年10月5 日,當時管委會貼出公告要被告不能再進入社區,其是永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保全公司)負責人,被告是永旭保全公司員工,故由其接手本案管委會的總幹事工作,其於104 年11月有到超商繳付8 月份的電梯保養費,至105 年7 月間,本案管委會王海珠、林月珠向其反映,寶成皇家社區溢付104 年9 月的電梯保養費,因永旭保全公司並未與寶成皇家社區續約,其無法到本案管委會查證問題出在哪裡,為了平息紛爭,其就將該筆43,200元匯回本案管委會,後來接手的保全公司表示前面的文件都已銷毀,其無法再予查核;但104 年9 月的支出請款單是其交給王海珠審核的,當時下方並未黏貼發票,當時其不知道9 月份永大公司有優惠,認為是例行性支出,只是發票比較慢寄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2至75頁)。由上開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曾執永大公司104 年8 月之發票向寶成皇家社區請領104 年9 月之電梯保養費支出款項。雖證人王海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9 月底有製作支出請款單,並附上8 月份的電梯保養費發票,其認為時間不符且未檢附合約就退回,之後被告並未再提出9 月份的請款單,被告一定有附8 月份的發票,其才會審核通過9 月份的請款單等語(他字卷第67、68頁),然與其前開證言所述是退回
104 年10月的支出請款,已有不符,況卷內並無9 月份之支出請款單或應付帳款明細,已如前述,且與證人劉漢傑所證
104 年10月之支出請款因被告已不能進入寶成皇家社區,故是由其拿去給王海珠審核一節,亦互有出入,不能排除因證人王海珠作證時距104 年9 月已有年餘,且每月審核支出請款,而有記憶模糊之可能;而證人王海珠所證「被告一定有附8 月份發票,其始會通過審核」一節,無非係按其個人工作習慣所為之推測,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104 年8 月之統一發票填載於
104 年10月之支出請款單上而著手溢領該筆電梯保養費云云。然寶成皇家社區縱依104 年10月份財務報表所載支出項目「104 年9 月電梯保養費」,而以永大公司104 年8 月之發票,作為104 年9 月電梯保養費之支出請款單之憑證而有溢付之情,然該財務報表上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王海珠之用印日期為104 年11月12日,應付帳款明細表用印時間則為104年10月1 日(他字卷第90至91頁),而證人傅明華於原審所證:其在應付帳款明細表用印的時間晚於王海珠,蓋完章以後,總幹事才能去取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佐以被告擔任寶成皇家社區總幹事期間至104 年10月5 日,當時被告因喪假請假4 、5 天,請完喪假之後是10月初,此後社區公告被告不得進入等情,亦經證人劉漢傑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6頁),顯難認定上開支出請款單係被告提出,甚而有何機會在傅明華接著王海珠於104 年10月份支出請款單或財務報表用印完成後溢領上開款項。檢察官此節所指,乃與卷證資料不符。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君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街○○○號7樓居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383號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君平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君平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04 年10月中旬,由永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派駐在「寶成皇家社區」(桃園市○鎮區○○○街○○○○○號,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及社區安全、環境衛生、消防、機電之公共設備等管理維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該社區管委會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就電梯保養所簽訂之承攬合約內容中,約定永大公司優惠本案社區免繳104年9 月份之保養費新臺幣(下同)4 萬3,200 元,於104 年10月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104 年9 月初已申請核銷過之永大公司開予本案社區
104 年8 月份保養費之發票正本,再行黏附於其所製作104年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支出請款單上,與其他支出請款單一同作為104 年10月份應付帳款明細表之附件,提出向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申領電梯保養費4 萬3,200 元,致本案社區管委會之財務組長王海珠、管理組長康林月珠及主委傅明華均陷於錯誤,而在總支出款項取款條上用印後交由被告提領,以此方式詐得款項4 萬3,2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君平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祥之指證、證人王靜美、王海珠、傅明華、劉漢傑之證述、永大公司電梯保養契約書、永大公司106 年
4 月2 日永桃字第1060409 號函暨所附客戶發票及明細對帳表、本案社區104 年9 至12月財務報表、104 年10至12月應付帳款明細表、104 年10月至12月電梯保養費支出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10月至
104 年10月初,確係由永旭公司派駐在本案社區內擔任總幹事的工作,伊不記得請領本案社區104 年9 月份電梯保養費時,該張永大公司104 年8 月份的發票是誰附上的,伊記得伊請款時並沒有附上該張發票,而伊任職至104 年10月初時,伊尚在請喪假期間的某天早上就被通知伊被解職,不讓伊再進入本案社區內工作,伊當時手上還有已經申請下來社區應付費用及社區管理費款項,就一併交給接任的劉漢傑處理,也有請劉漢傑確認應支付的款項並提及內有永大公司的款項,伊並沒有詐欺該筆款項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案社區與永大公司簽立長時間電梯保養合約,因而享有104 年9 月份之電梯保養免費之優惠,再本案社區依據永大公司寄發QX00000000號發票業已支付104年度8 月份電梯保養費,另本案社區於核發同年度9月份應付款項時,係依據104 年10月1 日支出請款單、應付款項明細表、財務報表核發應付永大公司104年度9 月份電梯保養費款項4 萬3,200 元等情,經證人即本案社區案發時財務委員王海珠、本案社區案發時主任委員傅明華結證綦詳( 見易字卷第46至53頁、第56頁反面至59頁) ,有永大公司電梯保養契約書、永大公司106 年4 月2 日永桃字第1060409 號函暨所附客戶發票及明細對帳表、本案社區104 年10月份財務報表、應付帳款明細表、電梯保養費支出請款單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反面、24至25頁、59至60頁、219 頁至222 頁) ,另被告亦坦認本案社區就該筆9 月份電梯保養費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財務報表仍為其所製作等情( 見易字卷第8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接任被告職務之總幹事劉漢傑結證稱:本案社區104 年10月份的財務報表及與財務報表相關之支出請款單等文件,當時因為伊是突然接任本案社區總幹事工作無法銜接,故請仍任職於永旭公司的詹君平協助製作,再由伊送給社區委員會的財委、監委、主委核印用章,前揭文件雖然是由詹君平製作,但因為詹君平斯時已經不能進入本案社區,所以申請的流程、領款都是由伊經手處理,是伊本人依請款流程至財委、主委住處用印,再依審核後金額填具銀行取款條,由財委、監委、主委於取款條用印後,才至合作金庫領款,伊記得伊在跑支出請款單的流程時,該筆104年9 月份電梯保養費請款單並沒有附上發票,但因為是例行性支出,伊還是先行請款,104 年10月份款項已非詹君平領款,而詹君平將本案社區總幹事工作交接與伊時所交付的款項則是104 年度10月份報表、應付費用之前的款項,並不包含104 年度10月份申請的款項等語( 見易字卷第72至76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海珠證述:詹君平擔任社區總幹事至104 年10月5 日止,就不能再進入社區,但社區關於9 月份支出單據、報表等文件即104 年10月份支出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財務報表仍然是詹君平製作,社區請款付款流程為總幹事收到廠商發票後,依序製作支出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財務報表,核發款項主要是依據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財務報表,總幹事再持經社區財委、監委、主委用印後的提款單提領款項,社區於104 年10月份所核發之款項是否為詹君平領款乙節伊不能確定等情大致相符( 見易字卷第46至53頁) ,足見本案社區所核發104 年9 月份電梯保養費4 萬3,200 元,雖由被告製作請款單等文件,然並非被告所領取,而係由接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劉漢傑領款,若被告苟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利用電梯保養費優惠月份詐領該筆費用之故意,則被告雖因不再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職務,然被告仍任職於永旭公司,且因遭倉促解任而須積極協助劉漢傑處理本案社區總幹事工作,則被告實應除該月份請款、財報、應付帳款明細文件製作工作外,亦經手處理本案社區之領款、付款等工作,以掩藏詐領款項之事實,始無悖於常情,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僅協助劉漢傑製作文件,而領取款項、支付費用等事均交由劉漢傑處理,此外尚提醒劉漢傑本案社區每月例行費用為何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縱於製作本案社區104 年10月份支出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財務報表時確有疏漏而溢請同年度9 月份電梯保養費,惟被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三)至證人傅明華證述:伊於104 年10月份應付帳款明細表上用印時間一定是晚於王海珠用印的10月1 日,另外伊在財報上用印即同年11月12日時,伊印象社區的取款工作還是詹君平在處理等語( 見易字卷第58至59頁) ,然被告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至104 年10月5 日遭社區解職,其後即未能再進入本案社區內,本件爭議之104 年9 月份電梯保養費係由劉漢傑領款乙節,經證人劉漢傑證述明確如前,再觀諸傳明華於本案社區104 年10月份財務報表上用印日期,確係11月12日,有本案社區104 年10月份財務報表在卷為憑( 見他字卷第90頁) ,是被告既於104 年10月5 日後,即因解職而不能再進入本案社區,則縱使被告協助劉漢傑製作104 年10月份之相關文件、報表,亦僅能透過劉漢傑進入社區完成審核、核發、領取款項之流程,則傅明華證述實際領款人為被告乙節,尚非無疑,亦難排除因歷時過久致傅明華記憶不明確,致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經過尚屬有間。再證人王海珠就本件爭議款項是否為詹君平領取乙節,亦證述不能確定等語;另證人王靜美亦結證稱:伊會認為本件爭議款項係詹君平領走,是因為社區104 年10月份的財務報表、請款文件仍然是詹君平所製作的,伊是依照這樣去推算,該筆爭議款項應該是詹君平去提款等語( 見易字卷第55頁) ,從而,證人王海珠、王靜美亦未能確定被告是否係領取本件爭議款項之人,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應認證人劉漢傑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並非提領本件爭議款項之人無訛。
(四)再參以證人劉漢傑證述:王海珠反映詹君平有溢領該筆爭議款項後,伊當時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就立刻答應先返款項平息紛爭,事後若追查確實是詹君平的疏失,伊再自詹君平薪水中扣除該款項,但伊事後再向社區要求帳務資料時,社區都回覆因新接任的保全公司將文件都銷燬,故伊也無法確定詹君平當時請款時究竟有沒有疏漏的地方,但伊是記得在請款時並沒有將永大公司8 月份發票貼上當成附件,不清楚後來是不是有其他人貼上等語( 見字卷第73至76頁反面) ,復本案社區管委會亦無法提供本案社區104 年度完整財務資料,此經本院函詢屬實,有寶成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3 月8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易字卷第27至32頁) ,則本案社區核發該筆爭議款項時,所依據之支出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財務報表,是否確有附上永大公司104 年8 月份發票? 該筆發票於核發款項時是否仍黏貼於支出請款單後作為附件?是否為被告所黏貼於支出請款單後? 此些情節,均屬有疑,自非得僅以證人王海珠與劉漢傑所述情形不同;或僅以證人王靜美、黃啟祥於105 年6 、7 月間查帳時之揣測認定,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黃啟祥就本案以傅明華為提告對象時,即明確坦認本件爭議款項之財報等文件均為伊所製作,款項有核發,但因為當時伊遭解職,交接很混亂,應該是因此沒有發覺不必支付該筆爭議款項等語( 見他字卷55頁),衡情被告若於請領該筆爭議款項之初,即蓄意詐領款項,實無由於傳明華被告之偵查程序中,坦認伊有製作財報文件、應係交接混亂而未發覺溢請款項等情,始符經驗法則,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以證人身份應訊時即主動供述不利於己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認為係處理帳務之疏失,況客觀上被告亦未取得該筆款項,是被告就本件爭議款項,確無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永大公司104年9 月份免收電梯保養費之優惠機會,以永大公司104年8 月份發票詐領4 萬3,200 元部分,該筆爭議款項尚非被告領取,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