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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儒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48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儒與告訴人陸冠銓間就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1 建物夜間時段有租賃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 年

5 月19日,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設於上址走廊之監視器

2 次,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訴於106 年4 月30日毀損監視器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因檢察官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有至上址走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只有徒手將膠帶貼在監視器鏡頭上,沒有毀損監視器等語。

四、經查:㈠毀損罪須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對他人所有物

實行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起訴之各該時、地對告訴人所有設於上址之監視器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有至上址走廊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48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9頁),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106年4 月28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4張、10

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 頁至第133 頁、第153 頁至第17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分別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

5 月19日毀損設於上址走廊之監視器,但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先後於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拆下設於上址走廊之監視器鏡頭後偷走,我以手機APP 遠端監控同步發現後到場查看,監視器鏡頭均遭被告竊取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9頁),其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況對於告訴人所提監視器維修單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毀損,證人即修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紘瑋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我從事監視器維修,很久以前告訴人有叫我去安裝監視器,確切時間忘了,他所提收據影本不清楚,但他常叫我去,有的是鏡頭被轉,有的是線路被老鼠咬壞,後來告訴人說要改裝針孔的,我叫他自己去買,我幫他安裝,但是我忘記那時是攝影機壞掉還是沒有照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是告訴人所提監視器修繕、裝修單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監視器毀損係被告所為,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均係告訴人

以手機播放原始監視器影片時所翻拍側錄之錄影檔,監視器鏡頭均設於上址走廊天花板,用於攝錄上址走廊,錄影檔中所攝錄之長髮男子均為被告本人等情,此據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9頁),復有106 年4 月28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4張、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 頁至第133 頁、第153 頁至第178 頁),亦堪認定。

㈤依106 年4 月28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54

張(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7 頁至第133 頁),可見被告出現在上址走廊消失後,有一物靠近、遮住監視器鏡頭又抽離後,監視器均可正常攝錄(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

128 頁圖1 至圖44),嗣監視器畫面呈黑色畫面,後顯示「

NO VIDEO」等節(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圖45至圖54),惟「NO VIDEO」意即監視器主機未接收到訊號,其可能原因非僅一端,與監視器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尚不能排除係因訊號線未正確連接至監視器或因監視器受損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導致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有對該監視器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自不能課被告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責。

㈥觀之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

52張(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53 頁至第178 頁),被告出現在上址走廊搬椅子消失後,監視器均可正常攝錄(見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62 頁圖1 至圖20),後監視器畫面短暫呈黑色或其他畫面(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圖21至圖32),監視器又回復可正常攝錄(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圖33至圖36),之後有一物品靠近、遮住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亦可正常攝錄(見原審卷至第171 頁至第172 頁圖37至圖40),嗣監視器畫面瞬間呈黑色畫面後(見原審卷第17 3頁圖41),監視器又恢復可正常攝錄,直至錄影檔結束等情(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圖42至圖52),足見截至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結束前,該監視器仍可正常使用,徵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檔中這個監視器都還可以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9頁),顯見尚不能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有毀棄、損壞該監視器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毀損他人之物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106 年4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朝監視器鏡頭接近後,監視器呈現黑色畫面,且畫面中央顯示「

NO VIDEO」,顯然被告有觸碰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其當日有至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1 碰觸毀損告訴人裝設在上址走廊監視器。另依106 年5 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清楚看見被告搬椅子走向監視器鏡頭,之後監視器畫面呈現黑色,如被告確無碰壞監視器之行為,為何攝影畫面會呈現黑色,原審未審酌於此,似有未當云云。然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筆錄所載,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上開兩時日有毀損告訴人監視器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