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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玫青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玫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玫青自民國79年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

1、2樓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董事會秘書,89年3月間離職之後,轉任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襄理,始終受康和證券公司第1任董事長賴博文委託,為賴博文所操盤之其本人、配偶陳錦玲、女兒賴芳如、妻舅簡宏輝4人(下稱賴博文等4人)從事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下稱RP交易),代表其4人在康和證券公司通知下單及解約贖回,係為賴博文處理RP交易相關買賣事務之人。

二、康和證券公司債券部RP交易作業程序為:前台交易員依庫存債券券種、餘額、客戶需求天數,向客戶報價,並與客戶洽定交易天數及利率後,將相關客戶名稱、利率、天數及金額輸入公司之債券系統印製成實體「交易單」,再交由同部門中後台作業人員依據交易金額轉撥等值債券進行配券,製作「成交單」、「給付結算單」與客戶確認,其上記載客戶名稱、券種、債券面額及到期日,嗣財務部確認交易款入帳後,即由債券部中後台人員寄發「成交單」及「保管存摺」給客戶完成交易,待RP交易屆期,倘客戶未續作RP交易,或客戶指示解約,該本利和之交易(解約)款即匯回客戶與康和證券公司約定之銀行帳戶。亦即,匯款之客戶應為RP交易下單時之本人,解約時,康和證券亦係直接將解約款匯入該本人訂約時所指定留存之銀行帳戶。

三、何玫青長期在康和證券公司工作,對上開交易流程知之甚詳,為能利用受託操作賴博文等4人之RP交易匯回款之時間差,先行取得解約款作為個人資金周轉之用,且賴博文操盤4人RP交易時,均相信何玫青之口頭說明或其所製作之手寫對帳單,而不會要求核對康和證券公司所核發之正式對帳單,當年康和證券公司對於匯款人名義是否為下單客戶名義是否一致又未嚴格核查,何玫青因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起至100年5月底止,明知賴博文等4人匯至康和證券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下稱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債券專用帳戶內、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原應分別以賴博文等4人之匯款人本人名義下單進行RP交易,竟未經賴博文等4人同意,即自行指示康和證券公司承辦RP交易員吳美育(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匯入款全部改以何玫青保管帳戶所有人即不知情之李正義(曾任康和證券公司駐會常務董事)、婆婆李陳花(僅附表二編號7至9)之名義下單(如各附表「RP交易內容」欄所示),由何玫青視自己資金需求或賴博文操盤4人RP交易而指示續作(以為仍係賴博文等4人帳上之RP交易額度),將附表一至四所示與該4人有關之RP交易全部或部分贖回、續作、併單,贖回部分之RP交易屆期本息之款項,便由康和證券公司因交易名義人為李正義或李陳花而匯回至李正義、李陳花設於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各附表「RP到期資金流向」欄所示),何玫青便得以先行運用該等李正義、李陳花帳戶內之匯回款而為現金提領、轉帳或買賣股票交割之運用(如各附表「後續資金流向」欄所示),而接續違背其應依賴博文指示如實下單進行RP交易之任務,等到賴博文確定指示全部或部分解約時,何玫青為掩飾上開其以他人名義下單且已先行解約之行為,遂透過由李正義上開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匯入,或先行解掉以賴博文等4人之本人名義下單之其他RP交易全部或部分單位而有到期款匯入等方式,籌得與賴博文運用電腦系統核算之應然解約本息金額相當之款項,匯入賴博文等4人之帳戶內(詳各附表「RP到期資金流向」欄最末之賴博文等4人「帳戶收款情形」欄所示,附表二編號5至9、附表四編號3共6筆,賴博文則尚未指示解約),因賴博文見有等額款項匯入,遂未能察覺何玫青上開所為,然賴博文仍因此受有其4人即時帳戶RP交易餘額不正確、RP交易及相關帳戶帳務紊亂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然無證據證明何玫青侵占賴博文等4人RP帳戶內款項)。

四、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1年6月間函知賴博文、陳錦玲,其2人帳戶內有李正義上開帳戶匯入之不詳資金(賴博文合計新臺幣【下同】528萬4,537元、陳錦玲合計1,504萬4,482元),要求其2人說明資金用途,賴博文方察覺其4人各附表所示共15筆RP交易情形有異(其他RP交易均仍係以其4人本人之名義進行),透過康和證券公司提供之完整對帳單,再質問被告,方查悉上情。

五、案經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及簡宏輝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上訴合法性:辯護人曾質疑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附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辯護人已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筆錄),茲不贅述。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何玫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21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79年起在康和證券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起,處理曾任康和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賴博文所交辦之事務,包括為賴博文等4人之RP交易下單,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協助賴博文等4人進行RP交易,都是由賴博文指示交易金額、天數、使用何人的名義及帳號後,由我下單給康和證券公司債券部的吳美育、吳志明,賴博文原本是使用李正義的名義從事RP交易,後來又要我找一個帳號,我才找了李陳花(被告前夫李東樺之母,被告與李東樺於101年7月9日離婚)的帳戶,款項匯入李正義、李陳花帳戶後,有些會以匯款轉還給賴博文他們,有些則是提領現金後,放在我個人辦公室,賴博文他們會親自過來或請人來拿,對帳單地址改為我的住處也是因為賴博文表示他們常不在臺灣,怕對帳單退回,我會親自拿交易確認單到賴博文的辦公室或住處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依照賴博文指示下單進行各該RP交易,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自不構成背信罪;賴博文與李正義皆知本案系爭15筆RP交易的情形,其等證詞不足採信,其他陳錦玲、黃月娥證詞亦非屬實。

二、本案查獲原因、被告職務、賴博文等4人之RP交易資格:㈠本案查獲原因:

⒈依據賴博文所述,其之所以知道被告有附表一至四所示將賴

博文等4人匯入之款項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RP交易共15筆,乃因臺北市國稅局來函要求說明李正義款項匯入其與陳錦玲帳戶之資金用途,其比對康和證券提供之對帳單方知上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31416E號函(賴博文部分)及101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31416D號函(陳錦玲部分)在卷,其2人分別書面回復說明稱應係RP交易之到期贖回款項,平常聯絡窗口為被告,但帳戶存摺內都未顯示由李正義匯入,為何如此其2人並不知情,其2人均與李正義無資金往來等語,並檢附2人一銀長春分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憑(即各附表「帳戶收款情形」欄內提到「存摺(摘要)欄」註記」之根據,見偵字卷第377至384頁),且有康和證券所提供95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賴博文等4人客戶對帳單存卷可查(賴博文見他字卷一第13頁以下、陳錦玲見他字卷一第31頁以下、賴芳如見他字卷一第42頁以下、簡宏輝見他字卷一第56頁以下;此即被告以該4人名義下單進行RP交易之實際情形之根據,並用以與各附表之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之RP交易進行關聯性之比對)。賴博文等4人並自101年7月24日起便多次委任律師去函康和證券公司要求說明多年未出具買賣成交明細及對帳單,但未獲解釋(見他字卷一第66、67頁律師函)。⒉臺北市國稅局要求說明資金用途之金流及與附表一、二所示R

P交易之關係如下:編號 名義人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與附表一、二金流之關聯 1 賴博文 980113 3,284,537 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中,Concord23之RP交易,當日解約5,067,870元,存摺摘要欄註記「康和綜合」匯入1,783,333元、存摺註記「賴博文」匯入3,284,537元(非系爭15筆RP交易之一)。 (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表格及附件) 2 賴博文 970305 2,000,000 附表一編號1之RP交易,賴博文指示解約而收到之第②筆匯入款,存摺註記「轉帳」。 總計:5,284,537元 1 陳錦玲 980113 1,099,004 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中,Capital2之RP交易,當日解約6,090,841元,存摺註記「群益證券」匯入4,991,837元、存摺註記「陳錦玲」匯入1,099,004元(非系爭15筆RP交易之一)。 (見本院卷一第54、56頁表格及附件) 2 陳錦玲 970723 6,326,252 附表二編號1之RP交易,陳錦玲指示全部解約而收到之匯入款,存摺註記「轉帳」。 3 陳錦玲 980224 1,000,000 附表二編號3之RP交易,陳錦玲當日指示部分解約100萬元而收到之匯入款,存摺註記「轉帳」。 4 陳錦玲 980601 6,619,226 附表二編號3之RP交易,陳錦玲當日指示部分解約,連同他筆Concord27之解約款合計7,212,339元,存摺註記「康和綜合」存入593,173元,差額即左列匯入款,存摺註記「轉帳」。 總計:15,044,482元㈡被告職務:

⒈查被告於79年1月15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康和證券公

司之國際業務部(見偵字卷第39頁離職證明書),再依被告所述,賴博文是帶其到康和證券的老闆,且是第一任康和證券公司董事長、名譽董事,陳錦玲也是董事之一,李正義是與賴博文共同籌設康和證券的原始股東之一、曾經擔任駐會常董,被告一直在康和證券擔任董事會秘書,負責董事交辦事項,其幫賴博文家族(包含賴博文等4人及賴博文哥哥的兒子賴建宏)及李正義本人下單RP交易,賴博文離職後,還是康和的榮譽董事長,所以一直幫賴博文從事交易,直到國稅局那件事為止(見他字卷一第170、171、192頁調詢筆錄),並有康和證券公司103年8月12日函及所附之80、86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查(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

⒉康和證券公司曾經函覆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稱:①被告

為賴博文聘任之第一位員工(公司員編1號),賴博文等4人、李正義、李陳花於該公司之RP交易,均透過被告與債券部吳美育聯繫,包括資金匯入告知、RP交易之承作人姓名及到期解約資金匯回之指示等;②吳美育97年6月以前任交易員及之後轉任後台作業,賴博文等4人之RP交易均仍維持由被告與吳美育聯繫交易事宜之模式,賴博文從未對債券交易相關事宜及帳戶資金等表示異議;③關於99年3月19日修正之「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11條規定,給付結算人員應確認交易款項係以客戶本人名義匯付,該公司相關業務均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交易承作之交割款項均由時任後台人員吳美育進行確認(見他字卷一第78頁康和證券公司說明書、第85頁之上開細則第11條第5項)。

⒊是以,被告擔任康和證券公司之董事會秘書,後又轉任康和

旗下之康和期貨公司襄理,無論賴博文是否在康和證券公司有正式職銜,始終都是由被告擔任賴博文家族之RP交易下單、解約贖回之窗口,而被告又始終坦認附表一至四所示共15筆交易,賴博文等4人均係匯款至康和證券公司RP交易專用帳戶欲從事RP交易,並由其下單,則該15筆交易及康和證券公司所提供95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賴博文等4人客戶對帳單所示賴博文等4人本人名義之RP交易(至少到國稅局來函為止),均係由被告實際負責下單、續作、全部或部分贖回與併單等RP交易事務甚明。

㈢賴博文等4人之RP交易資格及對帳單之領取:

⒈賴博文等4人均與康和證券公司簽有可進行債券附條件買回交

易即RP交易契約,並指定有匯款帳戶(見他字卷一第108頁背面至112頁及偵字卷第41頁至81頁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補充約定、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表等),均可在該公司進行RP交易;且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均授權賴博文全權處理一切債券買賣交易事宜(見偵字卷第53、

62、73頁授權書),故該3人之RP交易相關下單、續作、解約等事宜,實由賴博文操盤決定。

⒉賴芳如之RP交易開戶啟用日期較晚,為95年10月20日,緊急

聯絡人為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他字卷一第110頁背面開戶資料表),被告坦認此通訊地址為其戶籍址。

⒊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10月24日查核

報告表之查核情形,賴博文等4人,除賴芳如外,皆出具「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依康和證券公司表示,賴芳如之免簽章同意書可能因水災遺失,因賴芳如與其他3人互為關係人,故其送達模式與其他人3人相同,經調閱賴博文等4人若干成交單據及月對帳單之寄送紀錄,除陳錦玲寄送到康和期貨公司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外,其他3人皆寄送到被告○○○路0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址,且依康和證券公司表示,交易憑證與對帳單寄送係根據被告指示交付或以平信寄送(見他字卷二第18、19頁、卷一第78頁康和證券公司說明書;免簽章同意書格式如偵字卷第41頁【賴博文】)。

⒋依據康和證券公司103年8月12日函文,賴博文自94年10月7日

起、陳錦玲自81年1月5日起、簡宏輝自94年10月7日起出具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及切結書,約定:本人同意交易單由康和證券公司郵寄或送交指定地址,免再經由本人辦理簽章簽認手續;本人因故無法領取郵局掛號信,即日起買賣成交單、債券存摺、對帳單等均請以平信辦理;賴芳如則於95年10月20日起出具同意書授權賴博文全權處理(見偵字卷第22頁;同一份函文最後並說明:該公司電腦系統為覆蓋式,僅有最後留存地址,並無賴博文等4人歷次變更帳寄地址之電腦紀錄,見同卷第26頁;切結書格式如偵字卷第42頁【賴博文】)。⒌是以,因為賴博文等4人與康和證券公司皆有交易單免本人簽

章簽認之約定,又約定僅以平信寄送即可無須掛號,賴博文等4人之對帳單等交易文件之寄送地址,陳錦玲為被告自康和證券公司離職後之康和期貨公司登記址,其他3人則為被告之德行東路戶籍址,可認均係由被告收受該等平信,且康和證券公司表示該等交易資料亦會由被告「指示交付」,是被告理當於上開受賴博文等4人所託從事RP交易期間,代表收受康和證券公司製交給賴博文等4人之正式對帳單等交易資料。

⒍至於李正義、李陳花部分,其2人同樣與康和證券公司簽約可

進行RP交易,並簽有「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無庸辦理本人簽認對帳單等交易文件之手續(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康和證券公司106年6月13日函文),李正義之債券交易緊急聯絡人為被告,李陳花之通訊地址同樣是上開被告之德行東路戶籍址(見他字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開戶資料表),併此指明。

㈣RP交易應然交易流程:

⒈康和證券公司之債券交易流程,係由客戶於交易當日告知康

和證券公司債券部欲承作金額,天期及敲定利率,經債券部於當日確認交易可行後,客戶始至銀行匯款至康和債券專戶,再由債券部寄出客戶成交單,交付清單與存摺單據,經客戶於成交單與交付清單第二聯簽章後寄回債券部(若有簽免簽章者客戶則免寄回),有康和證券公司附條件交易作業流程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移送證據卷第164至166頁)。

⒉相對於債券附賣回交易(簡稱RS),債券附買回交易(簡稱R

P)乃投資人與交易商進行債券交易時即約定一定利率及承作天期,到期時,賣方(交易商)再以原金額加上事先約定的利率買回該債券,投資人並不承擔債券本身價格波動的風險,只是賺取固定利息收入(見偵字卷第212頁網頁說明)。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10月24日專案查核

報告表記載:「本中心於99年3月19日已規定與客戶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應確認其交易款項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見他字卷二第17頁),足認主管機關至少於99年3月19日起,便開始明令禁止匯款人以他人名義承作RP買賣。

三、附表一至四所示共15筆之系爭RP交易:㈠建構附表一至四之15筆系爭RP交易內容之卷內文件主要有:

⒈康和證券公司於案發後所提供95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賴博文等4人客戶對帳單(卷頁詳二、㈠、⒈)。

⒉被告製作之手寫對帳單(見偵字卷第246至311頁)。

⒊賴博文以電腦系統跑出RP交易本息金額等內容之管制表(見

偵字卷第312至367頁)。賴博文各以賴博文(Cliff)、陳錦玲(Jenny)、賴芳如(Ally)、簡宏輝(Goog)作為4人代稱;Concord1、2、3(以此類推)則為賴博文列管賴博文等4人之不同筆RP交易(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則以C1、2、3之代號作為簡稱),另有一種代號為Capital。

⒋各該相關帳戶明細、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明細及其摘要欄註

記均詳各附表各欄所示;本院對帳筆錄、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各自陳報之對帳表格則見各附表上方所示。㈡賴博文等4人總共匯款15筆, 匯款日期、金額如「匯款日」

、「匯款金額」欄所載,每一次匯款之目的都是為了以該人之名義新作RP交易,故其4人均係以自己名義匯至康和證券RP專用帳戶,各有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被告並不否認,是以,對賴博文等4人之認知而言,其等均因此有新作之RP交易,故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便對該15筆交易各有列管之代號如下:附表一 賴博文 C9、C36(共2筆)。 附表二 陳錦玲 C15、C18、C24、C28、C30、C31、C40、C46、 C52(共9筆)。 附表三 賴芳如 C14(共1筆)。 附表四 簡宏輝 C11、C21、C35(共3筆)。

㈢不過,原應以匯款人為RP交易名義人之原則,卻由被告改以

李正義(附表一2筆、附表二編號1至6共6筆、附表三1筆、附表四3筆)及被告前婆婆李陳花(附表二編號7至9共3筆)之名義下單新作RP交易,形成匯款人及RP交易名義人不一致之情形,賴博文堅稱係被告違背其指示如此下單,被告製作之手寫對帳單及賴博文自己製作之管制表毫無此等標註,其一直以為名義人就是匯款人即賴博文等4人;被告則堅稱係受賴博文指示以他人名義下單,故其找了李正義、李陳花當名義人下單,賴博文自始知情。此即為本案最大爭點。且賴博文稱依照被告手寫對帳單製作管制表,被告稱依照賴博文電腦系統內之資料製作手寫對帳單(均詳下述)。

㈣因被告有前揭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替賴博文等4人下單進行

RP交易之行為,故當有部分或全部解約時,康和證券所給付包含本息在內之解約款,便係匯入名義人即李正義或李陳花之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內,別無例外(詳「RP到期資金流向」欄所示)。

㈤但是,除到期續作RP交易而款項仍留在RP交易帳上者,匯入

李正義或李陳花之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內之RP交易解約款,對應可見在款項匯入後之當日及不久之接續日期中,便有各附表「後續資金流向」欄所示之資金支出,用途包含現金提領、轉帳、股票交易等支出,常見在一定之日期內,幾乎各該解約款均支用殆盡,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

㈥不過,對賴博文等4人而言,其等之認知及管制表上所顯示之

情形,上開RP交易實際上全部或部分解約之日期,與賴博文指示4人全部或部分解約之日期並不一致,亦即,依據各附表每一筆之「RP到期資金流向」欄最後之「4人帳戶收款情形」欄所示,均有賴博文指示其4人全部、或部分、或與此15筆以外之哪1筆(均係以其4人之名義下單,而非以他人名義下單)一起解約(術語為解掉)之明確日期、筆數及金額,以附表二編號3之RP交易為例,陳錦玲(實為賴博文)於98年2月24日指示部分解約100萬元,於98年6月1日指示餘額及另一筆C27(陳錦玲名義)一起解約,這就是賴博文等4人之認知及賴博文之管制表所顯示該15筆RP交易是否已經全部或部分解約之應然情形,但如果該筆RP交易,賴博文尚未指示解約,「4人帳戶收款情形」欄標明為「無(附表二編號5至9及附表四編號3)」共6筆,此6筆乃賴博文方面尚不認為已經解約,RP交易仍在續作中。

㈦其實,除了上開6筆在賴博文方面認為尚未解約之RP交易外,

其他9筆,被告也承認賴博文有「4人帳戶收款情形」欄指示被告全部、或部分、或與哪1筆一起解約(解掉),因為,被告會以如下方式將賴博文以管制表算出來應匯回之本息金額「等額」地匯入賴博文等4人名義之帳戶內:

⒈由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匯入,其中幾筆

卷內存摺內頁明細摘要欄上註記著「轉帳」或「陳錦玲(如附表二編號2)」,其他筆,卷內並無相關存摺內頁明細,註記不詳。

⒉如果是全部或部分解掉賴博文等4人自己名義仍在帳上之RP交

易,所匯回之解約款在存摺上就會顯示為「康和綜合」,表示是由康和證券RP專戶匯回之RP交易解約款。

⒊混合使用上開兩種手段,亦即,部分是康和證券匯回之解約款,差額則由李正義或其他不詳帳戶匯入補足。

㈧從而,由本案最大爭議點:「究竟賴博文有無指示被告就該1

5筆交易以他人即李正義或李陳花名義下單?」出發,賴博文方面之認知(以其製作之管制表作為書面證據)、被告實際操作後之結果,出現以下歧異、矛盾或疑問:

⒈賴博文還沒有指示解約,匯回李正義或李陳花帳戶之解約款就全被用掉了。

⒉賴博文指示解約,雖然會有與管制表所計算之應然本息金額

對等之款項匯入,但來源不是康和證券RP專戶,而是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李陳花帳戶尚無匯回賴博文等4人帳戶之情形),此即二、㈠、⒉所示國稅局查到賴博文與陳錦玲帳戶內有來自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之大筆金額並要求其2人解釋原因之由來;而且,賴博文與陳錦玲各有1筆李正義匯入之款項,非系爭15筆RP交易之一,但依其等管制表,仍然是其他RP交易解約時應匯回之等額款項,表示非系爭15筆RP交易,被告亦曾以㈦李正義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支應應給賴博文、陳錦玲之解約款。

⒊被告如此操作,賴博文等4人在康和證券帳上之真實RP交易總

餘額,對賴博文及其管制表而言,從一開始新作就不正確(因為被告改以李正義或李陳花名義下單),到後來賴博文等4人指示解約時也不正確(因為被告有解掉其他賴博文等4人理應尚未指示解約之RP交易【詳各附表上方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補充欄部分之所述,各該金額核算無誤,且有對帳單為憑,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應認被告並不爭執】,以支應賴博文實際指示解約時之RP交易解約款,此部分RP帳上總餘額就會減少),還有其實康和證券已經匯回李陳花名義之全部解約款,但賴博文方面還以為尚未解約仍在續作中之情形(即㈥所示陳錦玲之6筆)。

⒋除非,承㈥所述,並依照被告答辯(一切都是按照賴博文指示

為之),被告先行全部或部分解約,是賴博文指示的,賴博文後來實際指示解約,也是賴博文指示的(所以才匯回金額正確之解約款至該4人帳戶內),但果若如此,以附表一編號1之RP交易為例,賴博文既然已於95年12月14日指示全部解約700萬餘元,則對賴博文而言,這筆新作之700萬元RP交易於當日解約款匯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時就已經結束不存在,但為何賴博文又會於97年1月開始分3次要求解約?而被告竟還依指示共匯入等額之700萬餘元,形同賴博文方面收受兩次解約款並得以支用,以該筆RP交易進行狀況來說,實為明顯之矛盾,由此亦可看出,被告所謂賴博文兩次指示之說法,前後存有相當時間差,亦即,先解約者即可動用康和證券正常匯回之解約款,且實際上都幾乎馬上支用完畢,等到後來賴博文(竟)又再為解約之指示時,被告雖成功操作支付賴博文等4人所認知應收到金額之解約款,但其4人RP帳上總餘額根本不正確。

⒌實則,以賴博文等4人於95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在康和證

券所從事之RP交易筆數(賴博文RP【買進】到期、解約、【賣出】新作分為71、15、86筆,陳錦玲RP【買進】到期、解約、【賣出】新作分為69、14、84筆,賴芳如RP【買進】到期、解約、【賣出】新作分為96、12、109筆,簡宏輝RP【買進】到期、解約、【賣出】新作分為106、5、111筆,見偵字卷第82頁康和證券提供之統計表)觀之,系爭15筆RP交易佔其中極小一部分,亦即其他絕大多數賴博文等4人RP交易之情形,都是誰匯款,被告就以誰的名義下單進行RP交易,賴博文何時指示何人哪一筆或哪幾筆全部或部分解約,康和證券結算後,就將結算後之應然本息金額,一次、一筆匯回該人之RP交易用帳戶內,匯款人與交易名義人及收受解約款人完全一致(除了⒉所示之兩筆例外),毫無爭議,只有系爭15筆交易是以特殊方式進行,匯款人與交易名義人不一致,交易名義人收受來自康和證券支付之解約款,但匯款人亦收受等同於應然解約款金額之款項,只是來自非康和證券之他人帳戶,且要多筆拼湊出總額,造成匯款人即賴博文等4人RP交易帳務及RP交易使用之帳戶內款項來源、原因等之諸多紊亂。

⒍關於各附表「後續資金流向」欄所示,有現金提領、轉帳及股票交易3大類解約款匯回後之用途:

①被告稱有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給賴博文本人作為給付解約款

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筆錄),姑且不論並無任何簽收單等客觀證據得以證實此事,但同⒋所言之理,賴博文既已從被告處收受若干現金作為部分解約款,其後被告再匯入賴博文等4人帳戶之解約款自然應該減少(扣除現金部分),但完全沒有,這又是另一項需要解釋之矛盾。

②其中標示為轉帳者,卷內多無與賴博文等4人直接相關之事證

,部分卷內有交易明細可查者,有與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

4、編號8轉帳到被告前夫李東樺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有與李正義有關(附表二編號7轉帳到李正義妹夫辛忠達台新銀帳戶、附表三編號1轉帳到李正義妹妹辛李芬惠帳戶),縱使與李正義有關者,依被告所述,因該帳戶內還有李正義自己的錢,他告訴我要匯款多少錢給誰,我就去匯(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筆錄),而應認與本案無關,但與被告有關之轉帳,又查無與賴博文、李正義有關連之原因,難道這些轉帳,也是被告依賴博文或李正義之指示而為?③至於查到是進行股票交易者(集中在附表二編號9),難道又

是賴博文指示被告以李陳花名義所為之股票買賣交易?被告於本院供稱「是李正義與賴博文指示我做的股票」(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筆錄),但李正義為何可以動用實為陳錦玲匯款要從事RP交易之相關款項買賣股票?必須有合理解釋。

四、告訴人賴博文之指述及其補強:針對本案最大爭點,即告訴人賴博文指稱其從未同意、指示被告系爭15筆交易以他人名義(李正義、李陳花)在康和證券承作RP交易,其始終不知情,直到國稅局來函要求說明,一查之後才知道:

㈠賴博文之原審證詞:

⒈證人賴博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康和證券公司董

事長時就委託被告進行債券交易,他是我的秘書,在康和證券公司任職時及離職後都有作RP交易,我是直接交代被告,或由我另外公司的另一個秘書黃月娥打電話給被告進行交易,匯款都是由黃月娥負責,我個人、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的銀行存摺跟印章都是由我保管,從來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我從來沒有指示被告用他人的名字作RP交易,誰匯款到康和證券公司,就是作誰的附買回,我從來沒有借用李正義的帳戶作RP交易,我也不知道這件事,可能是康和證券的疏忽,被告跟後台講是李正義要作附買回;我要黃月娥將RP交易款項匯入康和債券專戶,都是由我們自己的帳戶匯出錢,我有交代匯款人的名字一定要在上面;這些年(95至100年間)我都沒有收到康和證券出具的成交單、給付清單、保管憑證等資料;「通常我或者我太太、女兒他們作附買回,我都有替他們登記紀錄,他(按指被告)每個月都會手寫一張對帳單,是幾月、幾日作的,到30日的時候應該是餘額會多少,我就check一下,OK我就寫一個OK,我如果要贖回的時候,我是收到贖回金,所以我就相信他(被告),這事情沒有爆發以前我一直都是這樣做,直到有一次國稅局寫一封信來,他說為什麼從98年到99年或97年98年中間,李正義的帳號寄差不多1千5百多萬,然後寄到我的帳號500萬,這個錢為什麼寄到我這邊,我收到這個信以後,因為黃月娥也幫我保管記帳,我就說幾月幾日,這個錢我跟李正義沒有金錢往來,為什麼有這個錢進來,那個時候他講這個是贖回,我就找何玫青,我說這個是什麼事情為什麼這樣子,你跟我解釋,他說他要請李正義晚上到我家來,結果他自己來,差不多7、8點鐘他自己來,我說李正義怎麼沒有來,他說他不來,他就跪下來說對不起這樣,我當然趕快把他扶起來,因為已經事情發生,我就曉得事情不對了」,「我說那你這個錢怎麼弄得,他是說『他後來發現錢寄過去後,他可以跟後台講做別人的名字,他試了以後成功他很高興』」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52頁筆錄)。

⒉賴博文就上開證詞及卷內事證進一步證稱:①習慣上一直都是

請被告下單,所以沒有請黃月娥下單,②因為太信任被告所以沒有要求康和證券把對帳單等交易資料直接寄給我自己,③卷內手寫對帳單是被告手寫後傳真到公司來給我,每個月傳1份,帳戶裡確定有這些錢,我就會劃掉寫OK,④卷內的管制表是我根據被告手寫對帳單製作的,我會拿出來跟銀行存摺核對,管制表做到出事情為止,⑤誰作的交易,解約款就匯到誰的帳戶內,之後看誰需要再去轉帳,錢哪裡出去哪裡回來,從來沒有混亂過,這絕對不行。

㈡賴博文之本院證詞:

證人賴博文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有以下重點(詳見本院卷四第29至55頁筆錄):

⒈沒有找RP交易人頭(帳戶)之必要;

我透過秘書黃月娥告訴被告作賴博文等4人之RP交易,這是最沒有風險的投資,我作RP交易的本金都是我繳所得稅剩餘的錢,我不需要找人頭做買賣,我沒有好處,這些錢都是光明正大的,我沒有逃稅,李正義有沒有遺產稅被清查我不曉得,我不怕查稅;「(問:康和證券有無要求甚至禁止前任董事長在原來證券公司所承作之RP交易不能超過一定數額或筆數?)沒有」,「(問:所以即便起訴書附表這15筆都用你們4人名義承作及續作,都沒有違反康和證券內部任何規定或要求嗎?)應該沒有違反規定。有違反的話,康和證券應該讓我知道」。

⒉沒有要被告找李正義及李陳花當RP交易人頭;

我沒有幫李正義作RP交易,李正義本人有沒有作我不知道,我事後才知道是挪我的錢去作李正義的RP交易,而且我不知道被告控制李正義帳號;我也不認識李陳花,沒有要求被告幫我找帳戶或匯錢到李陳花帳戶,跟李陳花沒有資金往來;我沒有要求被告使用李東樺帳戶買賣股票,我買股票從來不曾透過被告,我自己指示營業員下單。

⒊太相信被告及手寫對帳單:

我沒有收過康和的對帳單,沒跟康和要是因為被告有手寫對帳單傳真給我,寫得很詳細,「被告手寫對帳單有寫我贖回多少錢,與我存摺是相符的」,核對後我會在收到的手寫對帳單上劃線、寫OK,需要贖回時我才會去核對錢有無進來,跟存摺餘額也相符,一直沒發現問題就是我很信任被告,手寫對帳單我是相信的,而且贖回數目都有匯到帳上,系爭15筆大概只佔全部RP交易的4分之1;管制表則是我自己寫程式做出來的,被告給我手寫對帳單,我就把資料放到管制表裡,看程式算出來的本利和對不對。

⒋只看存摺餘額,自己確有疏忽:

「(問:第380頁你圈起來的98年1月13日從李正義帳戶匯款給你的這筆,存入人顯示名稱是你自己的名字,如果這筆款項的匯入你事前並不知情,為何你在核對時不會覺得奇怪?)我哪天要贖回,價錢多少,管制表都算好了,我會跟黃月娥說多少錢,黃月娥可能有幾筆加起來是正確的,黃月娥就沒講,金額對了,我也沒有去看那麼多,詳細看有用我的名字,這是豈有此理,為何用我的名字,這是銀行管制不好,我也不曉得,我是事後細查才曉得有這些不法的事情」,是黃月娥核對的,有時候黃月娥會拿存摺給我看,但不是每次都有,通常我都是問黃月娥餘額還有多少;「我覺得這樣很順利,沒想到這樣還有瑕疵,這個瑕疵就是我今天匯款進去,被告沒有做,而用李正義名義去做,過了5天,錢就挪到李正義帳號去,他們怎麼用我也不曉得,我要贖回,被告就用我在康和證券RP交易的餘額拿過來,數目都是相對的,但我就少了這筆拿去李正義那邊的,而且『RP交易餘額就少掉被贖回這筆,如果我那天通通把康和證券債券全部贖回,馬上會發現有問題』」;二、㈠、⒉列表,國稅局來函陳錦玲部分編號1之款項,是委託被告在群益證券以陳錦玲名義作的RP交易,錢匯回來時卻是從李正義帳戶匯入,我以為數目對了就可以了,可能是我的疏忽或黃月娥認為數目沒有問題。

⒌不曾指示被告更改對帳單寄送地址,也沒必要:

卷內對帳單是國稅局寫信後去查,才發現賴博文等4人有3個人對帳單送達地址被改到被告家裡,還有一個人被改到被告工作的康和期貨,有時被告還會親自去拿對帳單,我沒有指示被告改地址,我從來沒有要求過對帳單的事情,我不在臺灣,臺灣還有辦公室,也還有在我這邊起碼50年歷史的秘書黃月娥,我沒有指示,黃月娥不可能蓋章幫我同意由被告去改地址,我當康和證券董事長時有收到對帳單,(82年左右)離職後就再也沒有收到過了,沒有向被告要求要看康和對帳單是我的疏忽。

⒍發現問題後質問被告時,被告曾坦認所為:

發現有問題後,「黃月娥幫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當晚就到我家,本來說李正義要一起來,後來李正義沒有來,被告在我家一樓大廳看到我就跪下來哭,說她拿了我的錢,被告講了一句讓我傷心的事,『她說想實驗這樣做會不會成功,後來成功,她非常高興』,我那麼多錢被被告拿走,她還說這樣她很高興」。

㈢賴博文上開原審及本院之具結證詞,就從未指示被告以人頭

名義進行RP交易亦不知情之本案爭點,前後一致,且就卷內手寫對帳單及管制表多所說明,往前回溯其偵查中證詞,其歷次調詢、偵訊均始終陳稱下述重點(見他字卷一第93至95頁、第224至228頁【以上調詢】、第233至238頁、卷二第103至106頁、第187至188頁【以上偵訊具結】、偵字卷第216至218頁【檢事官詢問】筆錄):

⒈我特別交代黃月娥以電匯或無摺存入的存款存根聯上清楚記

載我及家人姓名,而這些名字必須跟告知被告買進RP的戶名一致。

⒉我不清楚被告或康和證券如何變更我們的對帳單收件地址及

變更原因,我很久沒收到了;我澤民公司地址在○○路000號0樓000室,黃月娥平常都在辦公室內,一定可以收到信;(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供稱:賴博文不想讓黃月娥知道錢的來源,因為賴博文跟他哥哥嫂嫂在打官司)我從來沒有跟我哥哥嫂嫂打官司。

⒊李正義發現被告私自動用其帳戶,所以於99年間收回,才改

用李陳花名義;98、99年前,我為了減輕房貸壓力,開始贖回我及我太太的RP,我沒有注意到贖回的錢有一部分來自李正義,是收到國稅局通知才知道,我才開始查。

⒋(與被告、李正義當場對質,被告陳稱:是賴博文指示以李

正義名義進行RP交易)我與李正義並非親戚、沒有金錢往來,我及家人從來不借用他人名義或帳戶(李正義當場陳稱:101年7月間,賴博文及陳錦玲跑來我家問我為何帳戶有錢流到他們戶頭等語);(被告再稱「會用李陳花帳戶交易,是因為99年美國對具有雙重國籍及具有上市櫃公司股東進行查稅,李正義及賴博文請我再提供一個帳戶供他們使用,所以我就提供我婆婆李陳花的帳戶供他們2人進行RP交易」)如果要逃稅,為何我只幫我太太陳錦玲逃稅,因為只有她的錢流到李陳花的帳戶(李正義當場陳稱:我在康和證券擔任駐會常務董事時,確實對何玫青很信任,不然不會將存摺及印鑑交給何玫青保管...我雖然有美國籍,但是我有7年未在美國申報所得稅,我不怕美國來查稅)。

⒌(與被告、交易員吳美育當庭對質;被告陳稱:手寫對帳單

是從賴博文的電腦上所標示之交易紀錄抄下來的,是賴博文NOTEBOOK的紀錄)我的NOTEBOOK怎麼會有對帳單的資料可供何玫青抄寫,應該是被告何玫青提供手寫對帳單資料給我後,我再以電腦紀錄計算後比對是否正確(吳美育接著回答:我們的對帳單是電腦列印後,上面已有客戶之姓名地址,所以屆目前為止,都是以郵寄方式給客戶,並沒有以電腦寄送之方式)。

㈣賴博文上開偵、審證詞,有如下卷內物、書證可以作為補強,以確認其相關證詞是否屬實:

⒈系爭15筆RP交易,初始之「匯款金額流向」均有明確之匯款

單據可以證明賴博文等4人中之何人、何時匯款多少錢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坦認此等款項均係賴博文等4人為從事RP交易而匯款,賴博文亦以此認知而就贖回部分有「收款情形」欄之各該進帳,均查有實據,顯見中間只差系爭15筆RP交易名義人為何是李正義及李陳花而已。

⒉承前三、㈧、⒌所述,依據康和證券提供賴博文等4人於95年1

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在康和證券所從事之RP交易筆數之統計表,系爭15筆RP交易佔其中極小一部分,應該不到賴博文作證時所述之佔4分之1這麼多,則等於在康和證券,賴博文等4人絕大多數時候都以本人名義交易RP,卻在極少數即系爭15筆交易中,使用人頭(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交易RP,形成原則與例外之別。

⒊就附表二編號5至9理應是陳錦玲名義所為之RP交易,被告均

坦認尚無解約紀錄,賴博文方面之管制表亦無對等之進帳,形同賴博文認知這幾筆RP交易根本尚未解約,被告亦認同,不過,事實上,因為這幾筆,被告分以李正義(編號5與6)、李陳花(編號7、8、9)之名義新作RP,故已經陸續有12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0萬餘元、502萬餘元、120萬元、200萬餘元、320萬元、400萬餘元之解約款自康和證券匯入李正義或李陳花帳戶,且幾乎都隨即支用完畢,則產生賴博文本人以為尚未解約,人頭帳戶卻有多筆解約款匯入之不合理現象。

⒋賴博文於本院所提到有委託被告在群益證券以賴博文、陳錦

玲名義作RP交易,都是以其2人名義而為,群益證券函覆本院稱:①該公司與客戶承作RP交易,需確認交易款係以本人名義匯入;②解約時若客戶未要求解約款項需拆成多筆匯出,該公司一律單筆以該公司名義匯出解約款,無法不顯示該公司名義或以現金存入;③陳錦玲於90年間之交易對帳單,依當時內控,應於次月10日送交客戶查對,但現已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函文),則足以確認賴博文、陳錦玲在群益證券之RP交易,當亦符合⒉所述以「本人」名義交易之原則,但確實賴博文製作之管制表中,Capital2之RP交易,當日解約6,090,841元,存摺註記「群益證券」存入4,991,837元、存摺註記「陳錦玲」存入1,099,004元,而為國稅局查出後者實為李正義帳戶匯入之款項。

⒌承前二、㈢、⒊之所述,賴芳如之RP交易開戶時所留通訊地址

即為被告戶籍址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而賴博文等4人之對帳單,除陳錦玲寄送到被告工作之康和期貨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外,其他3人皆寄送到被告上開戶籍址,且康和證券公司亦會根據被告指示直接交付給被告,此應係賴博文等4人之對帳單均未寄到其等關聯地址而係由被告本人收件或收受之原因。

㈤除此之外,賴博文上開偵、審證詞之重點,大致符合下述各該證人偵、審證詞,亦可作為補強:

⒈證人陳錦玲證稱:我授權賴博文在康和證券用我的帳戶進行R

P交易,賴博文告訴我,他都請黃月娥打電話給被告下單,賴博文會定期將買賣明細給我看,讓我知道名下RP交易情形;我沒有收過康和提供的正式對帳單,也沒有去更改對帳單地址;被告從來沒有給過我們現金,如果被告有幫我們買賣股票,她為何無法提出買股票的帳戶及數量;我問康和的人才知道李陳花是被告的婆婆,101年7月21日我與賴博文去李正義家告知國稅局在查,李正義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5、227頁調詢、第237頁偵訊具結筆錄)。

⒉證人李正義證稱:一銀長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開戶

的,該帳戶是買賣股票的銀行交割帳戶,很早之前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我從康和證券公司離開後忘了取回,一直到99年間才將存摺及印章取回,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我做股票、期貨及RP交易大部分都透過被告,我比較常買賣股票,很少做RP,RP是用我本人帳戶做的,次數很少,因為沒那麼多錢;我當初應該是把我及我妹妹辛李芬惠的一銀長春活存與集保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也是貪圖方便;當時我任職康和證券公司擔任駐會常務董事,被告是董事會秘書,我很信任她,我跟賴博文共用秘書即被告;擔任駐會常務董事期間,我有借用他人名義進行股票買賣,因為我是公司董事,無法以融資或融券的方式交易,所以被告或其他營業員會幫我找人頭買賣,我不知道自己本身的帳戶有無借給他人當人頭,我自己的帳戶也不能做融資、融券,我沒有同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作為相關金融商品交易投資使用,RP交易也沒有,沒有人向我借過帳戶;我從來沒有向賴博文或用他的錢去買債券或股票,我不知道賴博文有做RP交易,也不知道賴博文等4人有錢在我帳戶內,我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做賴博文等4人的RP交易,款項匯入我戶頭我也不知情,我沒有拿到錢;被告把我做的與不是我做的混合在一起,有些事情是我請被告幫忙,被告把這些事情跟我無關的事情混在一起,我與賴博文及陳錦玲沒有資金往來;「(被告當庭對質稱:『〈問:李正義說他沒有要你做這些交易,有何意見?〉如果知道今天會這樣,當初我就錄音存證。去年開庭時,李正義有說,他有到公司來,有拿存摺給我,要我幫忙做事』)她亂說一通。我去年(按指102年)請她幫忙,是因為國稅局發現我有匯錢給賴博文,或是給我父親,國稅局說要繳贈與稅,我要證明這不是贈與,是我要還父親錢,因為最早是我用我父親名義借錢,但該筆錢是轉到一銀長春分行何玫青的舅舅的帳戶,這筆錢是我在用,我當時是請何玫青去請舅舅作證,不是為RP交易的事請何玫青幫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9至100頁、第224至228頁【以上調詢】、第233至238頁、卷二第172至177頁【以上偵訊具結】、原審卷三第19至24頁、本院卷四第56至69頁審判筆錄)。而以李正義名義在康和證券所作之RP交易,確實多與賴博文等4人系爭15筆RP交易之新作、續作、併單、解約有關(見他字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之95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康和證券對帳單)。

⒊證人黃月娥證稱:賴博文做RP,就是跟我說今天誰要做、從

哪個戶頭出去、金額,但沒有說期間,我就打給被告,第2天我再幫賴博文匯錢過去,被告不會問要做多久,我無法確認被告有真的去做交易,我只負責錢的事;賴博文不曾指示要用李正義或李陳花名義作RP,我也沒有這樣指示過;被告沒有拿過現金來辦公室,她很少來;我不知道被告有用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作RP,是國稅局來問錢的流向時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5頁反面、236頁偵訊具結、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審判筆錄)。

⒋證人吳美育證稱:101年以前,康和證券債券部沒有明確區分

前後台作業,我是當時負責RP交易的4人之1,101年才開始有明確分工,我負責後台作業,但也會幫老客戶KEY單;賴博文等4人一直都是授權被告代表他們通知交易員進行RP交易,客戶資金有無到位透過財務部去勾稽確認,但財務部沒有提供匯款明細給我,只會告訴我今天資金是否全部到位(帳平),以及資金未到位的客戶名稱(但每天帳都會平),我不知道資金是由何人、何帳戶匯入,我們不碰錢,匯款跟收款都是財務部在處理,「本案發生後,101年財務部才開放一個銀行往來明細給我們看,但在此之前我是看不到的」,我不知道被告指示我以李正義及李陳花名義所做RP交易的資金來源,我無法察覺賴博文等4人匯款卻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做RP,被告說要用李正義名義做RP,我們就做,不會跟李正義確認;我們在做的期間,賴博文也都沒有跟我們聯絡過,我印象中被告曾經有一次以電話告知我客戶通訊地址變更的事,但是究竟是哪一位客戶地址變更,事後有無補交變更申請書,我都不記得,「(問:客戶要變更通訊地址程序為何?)以前都是客戶打電話來跟交易員講就可以改,從101年8、9月起就要拿申請書才能改」,RP交易的成交單跟保管條,被告說她會來拿,或者她請快遞來拿;康和證券以前常有客戶做RP、匯款帳戶卻不是本人帳戶的事情,以前不會在意,現在會,「大概在這件事之後就有盯這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9至151頁【調詢】、第178至180頁、卷二第174頁【以上偵訊】、原審卷二第131至141頁、第152頁審判筆錄)。另證人即98年起在康和證券擔任債券部主管之邱昭珊亦證實:「在這件案件發生後,我們有回頭看我們的作業流程有部分瑕疵,就是匯款人與交易人不相同的情形」(見原審卷三第83頁審判筆錄),證人即106年起擔任康和期貨公司董事長之康景泰同證稱:「客戶匯進來時,不見得每家銀行都會註記匯款人名字或帳號,所以財務部門無法去查核是哪位客戶匯進來,我們只會抓總帳,只要總帳平,我們就不會去查哪個客戶沒有匯錢進來」(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審判筆錄),均足以證實吳美育上開所述為真。

五、本院採信告訴人賴博文指述之理由:針對本案最大爭點,亦即告訴人賴博文是否如其指稱:其從未同意、指示被告系爭15筆交易以他人名義(李正義、李陳花)在康和證券作RP,亦始終不知情,直到國稅局來函要求說明,清查之後才知道?綜核卷內事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採信告訴人賴博文指述屬實,其自始不知賴博文等4人之系爭15筆RP交易,被告係以他人名義下單:㈠賴博文上開偵、審證詞,有前揭多名人證、多項書證可為補

強,當年實際替被告下單之吳美育(無論其為前台或後台),清楚證實康和證券當年有本案這種匯款人與下單名義人不一致之流程上漏洞,原因來自於前台看不到財務部那邊收款人的人別及金額(甚至財務部也只能知道當日是否帳平),康和證券對本案之書面說明或報告顯然並未揭露此一疏漏,而這也是被告有機會並能做到由賴博文等4人匯入RP交易款,卻以李正義或李陳花名義下單之原因;對此,賴博文、陳錦玲證稱不知情,李正義也證稱不知情,不識字的李陳花,其帳戶根本就是由被告實質掌控,李陳花從未過問帳戶用途(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反面李陳花調詢筆錄),自然也不知情,相較於李正義所述擔任康和證券常務董事不能以融資、融券方式交易股票,必須請被告幫忙找人頭,本案查無任何賴博文等4人因何人在康和證券(曾)擔任之職務而有所限制,必須以人頭進行RP交易之需要性,或不如此做會有何違法之處之相關事證(例如超過一定筆數、金額等),賴博文如確有此一需求,理應呈現大多數或相當比例之RP交易均係以非本人之人頭名義下單,但系爭15筆交易卻佔其中極少數之比例,在群益證券下單之部分亦不曾指示被告如此操作,實難想像賴博文一邊要求黃月娥務必將匯款人別註明清楚,自己卻未將以人頭下單者在手邊之管制表等資料中加以紀錄,連被告自己提供之手寫對帳單都無任何關於這方面的區分或紀錄,被告所謂賴博文、李正義有雙重國籍、怕美國追稅等等,但又為何賴博文僅有區區15筆如此操作,其他均按原則為之,誰匯款就作誰的RP交易,一清二楚,故賴博文偵、審一致之上述證詞,實較符合卷內相關事證所呈現之事實。㈡再從被告所為之系爭15筆交易之例外操作結果觀之,從金流

之合理性亦可認定賴博文上開證詞較為可信(詳參二、㈠、⒉與三、㈧及四、㈣、⒊):

⒈RP交易解約款之匯入,以康和證券而言,只有一種方式,誰

的名義作的RP,就由康和證券帳戶匯入誰的指定帳戶內,不可能有其他帳戶匯入本人指定帳戶,或康和證券轉匯他人帳戶之情形;而被告實際操作結果,賴博文等4人之指定帳戶,多次收到非李正義或李陳花RP指定帳戶之不詳帳戶匯入之解約款,如賴博文自始同意以人頭名義作RP,根本不必如此,因為國稅局查帳結果,李正義一銀長春帳戶匯入賴博文、陳錦玲帳戶內之款項,與系爭15筆RP交易有關者,賴博文有1筆、陳錦玲有3筆,依金額可認定係各該RP交易中,賴博文指示部分解約後所匯入賴博文或陳錦玲帳戶內之對應數字解約款,可見,如果依被告所辯,這也是賴博文的指示(以人頭名義新作、以人頭名義匯回解約款),賴博文並不迴避使用如此作業方式,則被告何來再以非李正義、李陳花之不詳帳戶匯入解約款給賴博文等4人之必要。

⒉當解約款如果是由康和證券匯入者,因為康和證券就系爭15

筆RP交易所認知之「本人」為李正義或李陳花,自然不可能轉匯入「非本人」之賴博文等4人帳戶,所以經雙方在本院比對過後,發現有多筆賴博文尚未指示解約之賴博文等4人「本人」名義之RP交易額度,遭被告提前解約(解掉),由康和證券將解約款匯給「本人」即賴博文等4人,以替被告支應系爭15筆非本人名義之RP交易賴博文指示解約時當下所應給付之解約款,誠如賴博文所述,如果我今天決定4人RP交易全部解約,馬上就會發現被告所作所為(挖東牆補西牆),亦即,被告讓賴博文等4人帳上之本人RP交易(總)餘額,從新作到若干筆部分或全部解約,皆不正確,造成相關帳務紊亂,難認係賴博文指示下所為。

⒊賴博文以為系爭15筆RP交易皆係以賴博文等4人之本人名義所

作,被告卻說賴博文自始知道並指示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新作,但如附表一編號1並無續作之RP交易,該筆交易於「95年」12月14日全部解約700萬元,解約款匯入李正義帳戶,該筆RP交易理應已經結束,但賴博文竟又可以於「97年」1月起分3次解約,並收到與97年當時本利金額相合之款項,此一矛盾,唯一合理解釋,便係被告利用以人頭下單即可先行解約得款之方式,取得先行動用解約款之時間差利益,賴博文以為該筆交易一直續作下去,待賴博文需款指示解約時,被告再另行籌措支應,以免賴博文發現其所為;同樣情形亦發生在附表四編號1無續作之RP交易,該筆交易於「96年」9月10日全部解約200萬元,解約款已匯入李正義帳戶,該筆交易理應已經結束,但賴博文竟又可以於「99年」10月13日指示全部解約,簡宏輝帳戶同日即從不詳帳戶收到與99年當時本利金額相合之款項,表示賴博文同樣以為該筆交易一直續作到99年間,亦可證明被告獲取動用解約款時間差利益之事實。

⒋附表二編號5至9之RP交易,賴博文尚未指示解約,所以管制

表無相應的本利和統計數字,陳錦玲帳戶亦無對應數字之款項入帳,被告亦坦認尚無解約紀錄;但被告分以李正義(編號5與6)、李陳花(編號7、8、9)之名義新作RP後,竟已先後部分或全部解約,從100萬元至500萬餘元不等之多筆解約款陸續匯入該2人帳戶,顯然這些解約紀錄,均非來自賴博文之指示,而李正義、李陳花又不曾過問RP交易事宜,只有可能是被告片面操作決定部分或全部額度提前解約之結果,如果賴博文自始指示以李正義名義下單,便不可能出現如此矛盾,被告同樣可以從中獲取先行解約動用解約款之時間差利益。

⒌承上⒈之所述,如果賴博文不排斥讓被告以人頭即李正義帳戶

匯回RP解約款給賴博文等4人,則附表二編號5至9之RP交易,匯入李正義或李陳花帳戶內之解約款,為何賴博文捨此金流明確之給付方式,讓被告大量地在緊接的數日內提領多次金額不同之現金,且不限這幾筆RP交易,各附表只要有解約款匯入李正義、李陳花帳戶內,很常會隨即出現這種異常提領現金之現象,賴博文、陳錦玲、黃月娥都說被告不曾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RP解約款,唯獨被告如此主張,但又提不出任何佐證,實極為不合理,果若被告已經透過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賴博文等4人先行取得部分解約款,為何當賴博文指示解約時,賴博文等4人帳戶內又會有不經被告扣除現金給付額之全部解約款入帳?被告完全無法解釋。此外,針對附表二編號9解約款大量用來以李陳花名義購買股票進行交割之支出情形,亦查無任何賴博文等4人獨在此時指示被告以李陳花為陳錦玲之人頭進行股票買賣之事證,陳錦玲說被告提不出證明,確實如此,則又呈現理應是賴博文等4人RP交易款之一部分,實際用途卻如此不合理之現象。

⒍李正義清楚證稱:其一銀長春帳戶內,有些款項、有些收入

與支出,是其個人的、其請被告幫忙做的,但被告把李正義(個人及請被告幫忙)做的跟被告自己做的混為一談,亦即,李正義不否認交付被告保管其一銀長春分行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時,自己亦有動用該帳戶內資金,但於本案而言,除了國稅局查到賴博文2筆、陳錦玲4筆來自李正義上開帳戶之外,均查無其他李正義與賴博文等4人間之明確金流,賴博文與李正義即便均曾發起設立康和證券、位居要職、共用秘書即被告,甚至私交良好,都無法以此推論賴博文等4人,係透過何等未於本案顯現出來之金流取得進入李正義帳戶內之RP交易解約款,現金及買賣股票部分查無與李正義或賴博文等4人有關之處,已如前述,轉帳部分又只有國稅局所查得此6筆,經對帳後都可確認與RP交易解約款有關,而可認係賴博文指示解約時,被告給付賴博文、陳錦玲解約款之方法,是以,賴博文、陳錦玲在康和或群益證券所為本人名義之RP交易及附表一、二之系爭RP交易,被告都用了李正義上開帳戶匯回解約款給賴博文及陳錦玲,但也僅有這1,500餘萬元,其他各附表「後續資金流向」欄所示之「轉帳」作為,均係被告所為,但實難認定與賴博文等4人有何關連(與李正義有關者詳下述),更無法證明賴博文等4人取得該等解約款「轉帳」後之多少金額;尤其,國稅局不是只查賴博文、陳錦玲,國稅局也發函要被告前夫李東樺說明資金來源,附表二編號4之RP交易,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收到解約款後,分兩筆共425萬元匯入李東樺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內;附表二編號8之RP交易,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收到解約款後,匯款近90萬元至李東樺之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內,證人李東樺明確證稱:該股票交割帳戶是交由被告保管,101年7月9日因本案失去信任離婚時才拿回來自己保管,上開李正義匯來之款項,其不清楚原因,要問被告(見他字卷二第38至40頁調詢筆錄),被告亦坦認李東樺所述正確(見本院卷四第229、230頁筆錄),可見這些匯款均係被告所為,李東樺並不知情,此等匯款更查無與賴博文等4人有關連之處,被告辯稱是幫李正義作融資、融券,有轉回給李正義、有對帳過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筆錄),均無任何金流或對帳單據可查,益證此乃被告個人支用李正義帳戶內解約款之結果。

㈢關於對帳單之領取,承上二、㈢所述及證人吳美育之證詞(詳

四、㈢、⒌),康和證券當年不曾以電子檔案之方式寄送對帳單給RP交易之客戶,被告所謂從賴博文電腦中的檔案抄錄資料製作手寫對帳單云云,核與卷證不符;又就對帳單之紙本,賴博文等4人都因在康和證券留有免簽章同意書及切結書(李正義、李陳花亦同),所以成交對帳單無庸經由賴博文等4人簽章確認,且以平信寄達即可無須掛號,則其4人不會因為簽認對帳單之手續而知悉當月RP交易成交情形,且無掛號信理論上應由本人親收之問題,再因被告將該4人聯絡(送達)地址皆改到被告戶籍地或工作地(李正義、李陳花亦同),甚至還會直接要求康和證券承辦人員不經郵寄直接當面交付對帳單給被告或其指定之快遞,康和證券皆因為被告與賴博文長期合作關係,在賴博文離職後,依被告指示辦理,賴博文又因對被告之信任而未向康和證券要求對帳單(李正義亦同),此即為賴博文、李正義均證稱從康和證券離職後,都信任被告,很久沒看到康和證券給的對帳單之原因;雖被告辯稱改地址一定要由客戶蓋用原留印鑑章,賴博文不可能不知道,一定有指示黃月娥用印云云,但吳美育清楚證稱本案期間(即系爭15筆交易約從95年間起至101年6月左右國稅局去函賴博文為止),都是客戶打電話來跟交易員講就可以變更通訊地址,「從101年8、9月起就要拿申請書才能改」(實則,匯款人與RP交易名義人按規定必須一致,康和證券也是因本案發生才開始嚴格要求並由財務部提供當日匯款明細給前台交易員核對),而於本案期間,對康和證券處理RP交易事宜而言,被告就代表賴博文等4人,則被告自無須透過賴博文指示黃月娥蓋用原留印鑑章之方式才能將通訊地址變更至自己能收信之處,顯見賴博文證稱其多年來都沒有收過康和證券給的正式對帳單,是國稅局來函後才一次去調本案期間之全部對帳單等語,當屬可信,何況賴博文明明有黃月娥所在之辦公室可以收信,每一筆RP交易款初始都是賴博文指示黃月娥匯款,賴博文等4人存摺、印鑑章也都保管在黃月娥處,解約款匯入之數字是否正確也多由賴博文向黃月娥確認,並無被告所謂賴博文不想讓黃月娥知道錢的事情的問題,是即便賴博文等4人不在國內或收信不便,皆可指定寄到黃月娥所在之辦公室,而無寄到被告私宅之必要,被告亦從未表示自己有按月或一定期間將康和證券之正式對帳單拿給賴博文,而係以被告自行製作之手寫對帳單代之,如有確實交付,被告根本無須另行製作手寫對帳單,何況,該手寫對帳單上亦無系爭15筆交易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之註記,均可認定被告利用賴博文不曾要求要看正式對帳單及相信手寫對帳單之信任關係,從未告知賴博文以人頭下單之事實,以致於賴博文無法透過收受對帳單之方式加以查知,仍可以此證立賴博文之指述為真。

㈣再觀諸卷附賴博文、陳錦玲存摺「摘要」欄上若干筆有特別

註記之明細,國稅局來函要求說明自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匯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賴博文2筆、陳錦玲4筆)中(詳二、㈠、⒉表格),經查均與RP交易解約款匯入有關,被告亦坦認都是其轉給賴博文、陳錦玲的(見本院卷四第226頁筆錄),則:①與系爭15筆RP交易無關者,有賴博文本人名義之康和證券RP交易解約款匯入時卻註記「賴博文」,亦有陳錦玲本人名義之群益證券RP交易解約款匯入時註記「陳錦玲」各1筆,但其實,康和及群益證券均函覆不可能將本人之解約款匯入他人帳戶再轉入本人帳戶,都是直接匯入本人帳戶,則有如此註記者,顯然都非康和或群益證券匯入之解約款,而是如前所述,被告另外從李正義帳戶籌措甚至拼湊出總和數字正確之解約款並匯入賴博文或陳錦玲帳戶,且衡諸一般常情,存摺摘要欄註記,都是匯出人提醒自己或供匯入人備忘之功能,且理應只可能由實際匯款人指定銀行備註特定文字內容,則被告並未於匯款時揭露該兩筆款項係由李正義帳戶匯入之事實甚明;②與系爭15筆RP交易有關之其他4筆,皆於匯入時單純註記「轉帳」,但仍可確認並非康和證券匯入解約款時會有之註記(應為「康和綜合」),則賴博文同樣無法不經查證即得悉款項之來源實由李正義帳戶匯入。誠然,以賴博文在金融界之知識閱歷,如果賴博文有詳細查對解約款匯入時之存摺顯示內容,包含筆數(理論上客戶未特別指定,康和證券不可能分拆數筆匯入解約款,但本案多次出現以不只一筆湊出解約款總額之情形)、摘要欄註記(匯入賴博文帳戶之解約款何必註記「賴博文」,但又非「康和綜合」或「群益證券」,也不應該是其他不詳帳戶匯入解約款),甚至清查出匯入帳號乃李正義之上開帳戶,或對康和證券提出質疑、要求要看正式對帳單等,都不會有本案之發生,但賴博文證稱自己或黃月娥只有簡單看一下RP交易存摺,確認進來的數字正確(有指示解約者真的都正確),所以沒有發現異狀,是太相信被告及自己疏忽所致等語,以本案被告隱匿人頭下單及後續實際支用解約款取得時間差利益之脈絡暨被告與賴博文間之高度信任關係看來,並非違背常理(一般人從事金融商品交易確實也可能只管最後數字是否正確),尚無法因此將賴博文之疏忽反推其自始知情,被告辯稱不清楚存摺為何如此註記,都是依指示辦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7頁筆錄),相較於賴博文指述有前揭各項事證可為補強,被告此部分相關辯解並非可採。㈤另就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答辯或質疑,說明回應如下:

⒈系爭15筆交易中,李正義、李陳花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收到解

約款後,有與李正義有關之親戚收到該2人帳戶匯款之情形:①附表二編號7之RP交易,李陳花帳戶轉帳567萬餘元至李正義妹婿辛忠達台新銀行帳戶內;②附表三編號1之RP交易,李正義帳戶轉帳250萬元至李正義胞妹辛李芬惠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內。而非與系爭15筆交易有關者,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自94年2月間至98年6月間,亦有與李正義另一個妹妹李芳惠及其配偶張昭雄甚至李正義本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有交易往來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57頁列表)。當可認定李正義上開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李正義所謂忘了收回而由被告保管之期間內,亦有多筆應係因李正義或其家人之個人需求而進行之匯款交易,被告因此辯稱其未保管李正義該帳戶,李正義對該帳戶金流一清二楚,不可能不知道有系爭15筆RP交易款進出云云,然前已述及,被告都可以直接從李正義該帳戶多次大筆轉帳到自己實際支配之前夫李東樺帳戶內或為現金提領,看不到任何與李正義有關之處,即可認定被告一定期間內因保管該帳戶資料而可自行動用該李正義帳戶,又李正義早於偵查中便已證稱:辛李芬惠、辛忠達也是請被告幫他們操作股票買賣(見他字卷二第103頁背面偵訊筆錄),於本院亦證稱:從我彰銀東門分行帳戶轉錢到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可能是要買股票,另外還有他人支付租金之票據收入,我都沒有在看本子,也不想追究到底差了多少錢,「有些事情我請被告幫忙,被告把這些事情跟我無關的事情混在一起」(見本院卷四第62頁筆錄),適可解釋為何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於本案期間仍有只與李正義或其家人有關之款項進出,蓋此乃李正義基於長期信任被告之關係,請被告幫忙所致,頂多證明李正義說忘了收回該帳戶,並非事實,尚無法以此認定李正義對於充任系爭15筆RP交易之名義人(人頭)知情且同意;至於李陳花匯給辛忠達的錢,當可確認為被告所匯,證人辛忠達證稱可能有將該帳戶借給太太李芳惠使用(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背面審判筆錄),或因此表示被告與李正義(家人)間應有款項(最可能為股票買賣)需要相互會算,釐清誰有無欠誰多少,但同樣無法證明與賴博文等4人有何關連,自無法用以證實被告上開答辯為真。

⒉被告於調詢時辯稱:是依照賴博文或李正義之指示,利用李

陳花帳戶供其2人下單買賣股票,於100年12月底,依他們指示停止借用李陳花帳戶,當時就結算清楚,並提出其於100年12月22日「賴建宏(賴博文姪兒)」匯款給「賴建宏」之310萬3,016元單據,用以證明其有借錢給賴博文,他同意借用李東樺名下股票扣抵云云(見他字卷一第226頁筆錄、卷二第111頁匯款單影本);然而,所謂利用李陳花帳戶供賴博文、李正義買賣股票,從頭到尾只有被告口頭陳述,毫無旁證,賴博文堅詞否認此事(證稱:我買股票從來不曾透過被告,我自己指示營業員下單),卷內李陳花帳戶以RP解約款進行股票交易時間多於100年6至8月間發生,但99年9月間就出現被告以李陳花名義下單陳錦玲匯款之RP交易(附表二編號8),二者時序前後有別,是否真有關連,已有可疑,難道被告所言上開利用人頭李陳花替賴博文、陳錦玲買賣股票之情形,於100年8月間之後,可以長達快半年不必結算,或因只是虧損而查無李陳花帳戶匯回股票獲利給賴博文、陳錦玲之事證?上開「賴建宏」匯款給「賴建宏」之款項,究與被告借錢給「賴博文」何關?又是用李東樺名下哪些股票扣抵?被告一概未加以說明,李正義縱曾請被告找人頭買賣股票(融資、融券),亦不代表賴博文等4人也有此等作為,何況,賴建宏亦在康和證券下單進行RP交易,循賴博文等4人模式由被告擔任聯絡人負責下單(見偵字卷第147頁開戶資料、原審卷二第145頁背面賴博文審判筆錄),賴建宏於100年12月22日確有一筆174萬餘元之RP交易解約,應有等額解約款匯入(見偵字卷第158頁對帳單),上開310萬餘元之款項,其中一部分亦有可能是被告循「賴博文」匯款給「賴博文」之方式匯款給賴建宏用以支應RP交易解約款之結果,黃月娥調詢時證稱此筆匯款係RP交易解約款,非無所本(見他字卷一第226頁反面筆錄),仍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利用李陳花帳戶買賣股票乃係基於賴博文之指示,或以此推論各附表「後續資金流向」欄所示與李正義及其家人無關之金流非被告個人支用RP交易解約款之結果。

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康和證券集團之網頁介紹資料(80年間成

立債券部,積極開發店頭市場之債券業務),欲證明債券部係在賴博文任康和證券公司董事長任內所成立;又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賴建宏之兄長賴建勳告賴建宏,訴請兩造父親賴星樑所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賴博文為受告知人),欲證明賴博文有使用人頭交易,避免自己財產成為公產之問題;再提出證期局月刊(美國FATCA法案實施對我國金融業之影響),欲證明該法案於99年間通過,查稅範圍擴及美國境外個人,賴博文怕查稅而有以不具美國籍身分之人頭進行RP交易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45至50頁筆錄、第75至120頁資料)。然而,賴博文任康和證券董事長期間成立債券部,與本案被告為何就系爭15筆RP交易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並無直接關連,如果係為規避何種外部法規或康和證券內部規定,或如此做將有何額外好處,為何賴博文等4人僅不到4分之1之RP交易如此進行,其他仍遵循本人交易之原則?又上開不動產爭訟事件,與本案性質、標的毫無關連,辯護人過度引申至為明顯;另被告所謂怕美國查稅之辯解,前已說明,如果99年間真怕美國查稅,所以不能繼續用同樣有雙重國籍之李正義名義做RP,而要改用無外國籍之李陳花名義做RP,為何僅僅陳錦玲附表二編號7至9之RP交易需要如此操作?其他賴博文等4人之所有本人RP交易都不怕查稅、都不需要用人頭?尤其賴博文99年間起,都還持續有相當多之本人RP交易(見他字卷一第16至20頁康和證券對帳單),誠如賴博文所述,如果賴博文真需要規避美國查稅,為何只有陳錦玲有此需求而賴博文本人不必?益證被告此一答辯,其理之謬甚明。⒋賴博文等4人對何玫青、康和證券、吳美育提告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判決賴博文等4人對何玫青部分勝訴、其餘敗訴;該案上訴本院民事庭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判決廢棄一審賴博文等4人勝訴判決改判其4人敗訴,最高法院後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發回關於何玫青之部分,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案件審理(停止審判)中,此有歷審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4頁及各該民事影卷、電子卷證),既然該案就本案被告部分尚未確定,最高法院同認賴博文等4人對何玫青之請求敗訴部分仍有疑義發回續查,且本院已詳述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各項經本院再調查後之事證及理由如前,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指明。

六、被告就系爭15筆RP交易之背信行為事證明確: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且背信罪所指「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專指財產權益,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至於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承上五之所述,針對本案最大爭點,亦即告訴人賴博文是否

如其指稱其從未同意、指示被告系爭15筆交易以他人名義(李正義、李陳花)在康和證券作RP,亦始終不知情,直到國稅局來函要求說明,清查之後才知道?本院認定告訴人賴博文指述可信,且有足夠之補強,被告辯稱經賴博文指示才會就該15筆交易以他人名義作RP,並非可採,而如賴博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述,收到國稅局通知,發現有問題,找被告來說明,「我說那妳這個錢怎麼弄得,她是說『她後來發現錢寄過去後,她可以跟後台講做別人的名字,她試了以後成功她很高興』」,「她說想實驗這樣做會不會成功,後來成功,她非常高興」等語,顯然,被告利用早期(99年3月主管機關明令禁止前)及後來(本案發生前)康和證券缺乏交易前台下單人員與財務部收款互核機制之作業流程上的漏洞,藉著賴博文(李正義)長期以來信任其擔任秘書協助處理相關交辦委託事務之關係,「實驗成功」,將系爭15筆原由賴博文等4人匯款而應以其4人本人名義下單之RP交易,改報以被告掌控帳戶之李正義及李陳花名義下單,再以其2人之一銀長春分行帳戶收受康和證券匯入之解約款,被告再進而為各該現金提領、轉帳、買賣股票等支用,且為免東窗事發,不論解約款支用情形如何,當賴博文要求部分或全部解約時,一定自李正義或其他不詳帳戶匯入、甚至解掉賴博文等4人之本人名義RP交易額度(但不包含現金給付),籌措出與賴博文從管制表程式算出當下應然本利和相等金額之款項,匯入賴博文等4人RP帳戶內,但被告仍享受到得以先行運用解約款之時間差利益,又因操盤人賴博文過於信任被告及其製作之手寫對帳單,未詳細查對存摺資金來源及向康和證券要求提供正式對帳單等疏失,而未能察覺上情,直到國稅局通知要求其與陳錦玲說明來自李正義帳戶之資金用途,賴博文清查並質問被告後,方才確認被告前揭作為,以上事實均已有足夠卷證加以認定。

㈢被告受賴博文委任處理賴博文所操盤之賴博文等4人在康和證

券之RP交易事務,亦即,被告聽從賴博文指示以何人名義新作多少額度(黃月娥負責匯款)、定期整理帳務並回報(如被告之手寫對帳單所記載下單日期、金額、利率、到期本利和、承作天數等內容)、處理康和證券方面所有與本人即賴博文等4人之書面及聯絡事宜(包含收受對帳單並進行核對等)、再依賴博文指示為部分或全部RP交易之解約或續作之通知,則被告除轉達賴博文指示外,仍應全盤掌握賴博文等4人在康和證券RP交易現存狀況並如實回報,且應代表賴博文等4人確認康和證券帳務無誤,自非辯護人所言單純轉達、無權作成任何決定之工作,依據前揭㈠之說明,核屬受本人即賴博文所託,為賴博文處理賴博文等4人在康和證券所為RP交易之財產事務之人無誤;又被告違背賴博文所託及指示,就系爭15筆RP交易未以賴博文等4人之本人名義下單,而改以李正義及李陳花名義下單,且未獲賴博文指示即全部或部分提前解約,又隱匿上情、未如實告知,以致賴博文仍以為各該交易均仍到期續作中,甚至為籌措賴博文指示解約時之解約款,自行決定提前解掉若干本人名義之RP交易,客觀上自係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而且,依照卷內事證,堪以認定被告就系爭15筆RP交易私自全部或部分解約後,有自行支用康和證券匯入之RP解約款之事實,被告因而取得支用當下至賴博文實際指示解約時方需另行籌措解約款之中間時間差利益,而得以先行動支解約款,但同時被告所為,即使得賴博文等4人帳上及應然RP交易總(餘)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造成相關帳務統計上之紊亂(連帶發生國稅局要求說明之解釋上負擔),自已生損害於本人賴博文之財產上利益,被告主觀上明知將會於此,卻仍為圖時間差利益作為個人周轉之用而為之,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甚明。

㈣但是終究,一則,被告並未侵占賴博文等4人初始匯入康和證

券RP專用帳戶,欲作為RP交易款之款項(詳各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均有依照金額如實下單(只是作成非其4人本人之名義);二則,當賴博文指示解約時,被告並未否認賴博文得解約及賴博文計算後之應然本利金額,且被告均有及時匯入解約當時應然之本利和以充作解約金(不限於以李正義帳戶匯回,尚有諸多不詳帳戶匯回者),自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賴博文等4人就系爭15筆RP交易於賴博文指示解約時之本利金額款項,而就賴博文尚未指示解約者(附表二編號5至9、附表四編號3,即陳錦玲及簡宏輝帳戶無收款情形之6筆),雖因本案發生而未及會算,但此僅係將來被告與賴博文核算應然本利和,再由被告承擔履行義務之問題而已,依賴博文已指示解約之其他9筆被告實際操作之模式,尚難認被告有何否定陳錦玲、簡宏輝此等RP交易額度而將之視為己有之意思與行為;三則,被告實際操作結果,有解掉其他若干筆賴博文等4人尚未指示解約之本人名義RP交易額度,以籌措本案系爭15筆交易中賴博文指示解約者之解約款,形成其他非系爭15筆交易之賴博文等4人本人RP交易額度減少之結果,但同上之理,被告於本案期間並無任何否認該等額度之行為,僅係將來其仍應對此負起履行支付應然本利和之義務而已;況且,被告與賴博文多年來託付與受託多項金錢事務往來結果,在被告背信行為之外,是否另有類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事例:匯給賴建宏之款項310萬餘元,高於賴建宏當日RP解約款之174萬餘元,差額是否仍係RP解約款或與賴博文應付有無關連?仍待雙方將來在民事訴訟中進行確認與結算,但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既然被告侵占賴博文等4人「財產」之事證並非明確,自不能認被告涉有何侵占或業務侵占之犯嫌,且被告既然不限於從李正義帳戶匯回解約款,自不應如告訴代理人所為之計算(附表一匯款總額1,100萬元加附表二總額40,172,657元加附表三總額250萬元加附表四總額440萬元,共58,072,657元,減去國稅局通知從李正義帳戶匯回給賴博文、陳錦玲之兩筆解約款共20,329,019元,等於37,743,638元,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而認定賴博文所受具體損害額,惟依首揭關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只要本人賴博文有財產上之利益受損即可,即便無確定之損害額,仍無礙於被告所為該當背信罪之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同認被告所為該當背信罪,所指挪用款項37,743,638元,未考慮被告匯回應然本利和之事實,並非可採,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背信行為,業已事證明確,其否認之辯解並非事實,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期間(95年12月間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內,利用康和證券內部作業流程漏洞及告訴人賴博文操盤上有所疏漏之相同機會,多次將賴博文等4人匯入康和證券RP專用帳戶所欲新作RP交易之款項,改以李正義或李陳花名義下單,雖該15筆交易時間有所間隔,但被告明知賴博文方面未指示解約便代表要一直續作下去之認知並未改變,被告主觀上仍係本於同一背信之犯意與犯罪計畫,以手法相同之操作模式下接續新作或到期續作、併單,且同樣侵害賴博文所代表之賴博文等4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原審認被告被訴背信犯嫌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然原審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釐清各附表所示交易及實際金流情形與卷證間之關係,對照賴博文等人之證詞,以明是否可信,遽以賴博文及李正義多年來不可能不知情又不加聞問為由,採信被告辯解,認各附表所示均係被告依賴博文、李正義指示所為,原審就證據之調查並非詳確、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辯與卷內諸多證人證詞均不合,且被告製作之手寫對帳單亦隱匿系爭15筆RP交易之真實情況,又以迂迴方式匯回解約款,均不合理,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為有理由(本院已詳述如前,茲不贅述),自應由本院將原無罪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辜負告訴人賴博文長年以來之工作上信任(被告還是賴博文所聘用員工編號1之創始康和證券員工),在受託處理賴博文等4人RP交易事宜時,為圖私利,違背賴博文所託,將系爭15筆交易改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下單,圖得先行支用解約款之時間差利益,損及賴博文等4人帳上RP餘額正確性等財產權益,被告臨訟又從未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但終究全案兼有康和證券當年內部作業流程不夠完善、賴博文操盤未詳細檢閱對帳單、存摺之特殊時空背景與個人因素,被告認有機可乘而犯案,且終究被告仍依賴博文指示匯回足額之解約款,以免賴博文等4人受有具體財產損害,是被告所為尚非惡性重大之嚴重金融犯罪,暨被告前此迄今均無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現已離開金融業從事遊覽車銷售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犯案之期間長短與交易筆數多寡等犯罪情節,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

五、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㈡系爭15筆RP交易中,就賴博文已經指示解約之9筆(各附表「

收款情形」欄有記載者),被告均按照當時賴博文之指示,及時匯回與應然解約款金額相當之款項,並未保有任何具體之犯罪所得,就賴博文尚未指示解約之6筆(各附表「收款情形」欄無記載者),被告亦未因其背信犯行而取得任何具體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孳息),僅因該等交易於案發為止尚未由賴博文指示解約,被告於將來仍應負有履行給付相當於應然解約金之款項之義務而已,此仍待雙方於民事訴訟中結算,於本案自無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說明如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賴博文(Cliff)匯款明細表

一、編號1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78至80、120頁對帳筆錄、第141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補充欄說明被告解掉Concord16及20【合併單】,剩餘再續作RP)、第41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坦認之賴博文帳戶收款情形)。

二、編號2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80至81、121頁對帳筆錄、第143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補充欄說明被告解掉Concord42、39、38、34、32之RP交易款【合併單】,用以支應此筆賴博文指示解約時之款項匯入)、第41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坦認之賴博文帳戶收款情形)。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流向 RP交易內容 RP到期資金流向 後續資金流向 1 95年12月11日 7,000,000 賴博文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見他字卷一第11頁匯款單據) 交易日:951211 交易額:700萬元 天數:3天 利率:1.51 到期日:951214 到期額:700萬869元 (見他字卷一第112頁反面康和證券對帳單) 700萬869元於95年12月14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7頁帳戶交易明細) 951215現金提領 979,000 000000現金提領 987,000 000000現金提領 909,000 000000現金提領 670,000 000000現金提領 83,000 000000現金提領 866,000 000000現金提領 200,000 000000現金提領 427,000 000000現金提領 465,000 000000轉帳 40,000 000000現金提領 141,000 000000現金提領 920,000 000000現金提領 252,000 000000現金提領 52,000 000000現金提領 50,000 =704萬2,914元(已超過到期額)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7頁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賴博文帳戶收款情形: ①970129指示解約200萬元,同日不詳帳戶匯入200萬元(存摺註記「轉帳」)。 ②970305指示解約200萬元,同日上開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匯入200萬元(存摺註記「轉帳」)。 ③970723指示此筆【Concord9】剩餘322萬6,048元及他筆【Concord16】剩餘之200萬8,333元解約,同日不詳帳戶匯入523萬4,381元(存摺註記不詳)。 (見調查處移送卷第127頁賴博文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41、342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9】、第380頁存摺內頁明細) 2 98年11月19日 4,000,000 賴博文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見他字卷一第12頁匯款單據) ① 交易日:981119 交易額:400萬元 天數:4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123 到期額:400萬99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② ② ①之到期款400萬99元與附表二編號5、6之⑦到期額300萬2,647元,100萬元贖回【如右①】,合併餘額續作如下: 交易日:981123 交易額:600萬2,746元 天數:21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214 到期額:600萬3,523元(100萬元贖回【如右②】,餘額再續作下去) (見他字卷一第113頁反面康和證券對帳單) ① 100萬元於98年11月23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00萬元於98年12月14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9頁帳戶交易明細) 賴博文帳戶收款情形: 991014指示解約404萬486元,同日不詳帳戶匯入404萬486元(存摺註記不詳)。 (見調查處移送卷第130頁背面賴博文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55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36】) 總計 11,000,000附表二:陳錦玲(Jenny)匯款明細表

一、編號1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82至83、121頁對帳筆錄、第143、145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第43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坦認之陳錦玲帳戶收款情形)。

二、編號2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對帳筆錄、第145、147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補充欄說明被告部分解掉Concord27之RP交易款【400萬元】,用以支應此筆陳錦玲指示解約時之款項匯入;另參本院卷一第169頁第2個藍框)、第43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坦認之陳錦玲帳戶收款情形)。

三、編號3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對帳筆錄、第147、149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補充欄說明被告部分解掉Concord27之RP交易款【59萬3,173元】,用以支應此筆陳錦玲指示就餘額全部解約時之部分款項匯入;另參本院卷一第170頁第2個藍框)、第44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坦認之陳錦玲帳戶收款情形)。

四、編號4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對帳筆錄、第149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補充欄說明被告部分解掉Concord50之RP交易款【354萬9,272元】,用以支應此筆陳錦玲指示解約時之款項匯入;另參本院卷一第171頁藍框)、第44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坦認之陳錦玲帳戶收款情形)。

五、編號5、6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26、127頁對帳筆錄、第151、153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第45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稱無解約紀錄)。

六、編號7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對帳筆錄、第153、155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第45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稱無解約紀錄)。

七、編號8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29、130頁對帳筆錄、第155、157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第46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稱無解約紀錄)。

八、編號9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30、131頁對帳筆錄、第157、159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第46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稱無解約紀錄)。

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流向 RP交易內容 RP到期資金流向 後續資金流向 1 97年5月22日 6,300,000 陳錦玲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見他字卷一第22頁匯款單據) ① 交易日:970522 交易額:630萬元 天數:20天 利率:1.80 到期日:970611 到期額:630萬5,593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③以下 ② 970529結合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錦玲所匯400萬元、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簡宏輝所匯120萬元,共匯入520萬元,均以李正義名義新作RP交易,970603到期匯回220萬元【如右】後,同日續作如下: 交易日:970603 交易額:300萬1,167元 天數:8天 利率:1.82 到期日:970611 到期額:300萬2,245元 220萬元於97年6月3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7頁反面帳戶交易明細) 970604現金提領 790,000 000000轉帳 88,000 000000現金提領 560,000 000000現金提領 61,000 000000現金提領 200,000 000000現金提領 451,000 =215萬770元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7頁反面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③ ①加②到期額併單續作如下: 交易日:970611 交易額:930萬7,838元 天數:7天 利率:1.82 到期日:970618 到期額:931萬763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④以下 ④ ③之970618到期部分解約匯回280萬元【如右】,餘額同日續作如下: 交易日:970618 交易額:651萬763元(起訴書誤載為651萬1,167元) 天數:23天 利率:1.82 到期日:970711 到期額:651萬7,484元(起訴書誤載為651萬7,487元) 280萬元於97年6月18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7頁反面帳戶交易明細) 970620現金提領 770,000 000000現金提領 125,000 000000現金提領 230,000 000000轉帳 37,000 000000現金提領 825,000 000000現金提領 560,000 =254萬7,000元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7頁反面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⑤ ④之970711到期後,同日續作如下: 交易日:970711 交易額:651萬7,484元(起訴書誤載為651萬7,487元) 天數:11天 利率:1.84 到期日:970722 到期額:652萬737元 (①至⑤均見他字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康和證券對帳單) 652萬737元於97年7月22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8頁帳戶交易明細) 970722現金提領 152,000 (970723轉帳6,326,252元予陳錦玲,作為此筆RP交易之解約款入帳,非被告所支用)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8頁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錦玲帳戶收款情形: 970723指示全部解約632萬6,252元,同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匯入632萬6,252元(存摺註記「轉帳」)。 (見本院卷二第217頁陳錦玲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45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15】 、第384頁存摺內頁明細、他字卷一第34頁賴博文手寫紀錄) 2 97年5月29日 4,000,000 陳錦玲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見他字卷一第23頁匯款單據) 結合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簡宏輝970529所匯120萬元,新作520萬元RP交易如下: 交易日:970529 交易額:520萬元 天數:5天 利率:1.82 到期日:970603 到期額:520萬1,167元 (見他字卷一第112頁反面康和證券對帳單) 到期續作RP交易即編號1之② 陳錦玲帳戶收款情形: 980113指示全部解約405萬9,866元,同日康和證券RP專戶匯入400萬元(存摺註記「康和綜合」)、不詳帳戶匯入差額5萬9,866元(存摺註記「陳錦玲」)。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陳錦玲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46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18】 、第384頁存摺內頁明細、他字卷一第34頁賴博文手寫紀錄) 3 97年8月6日 3,500,000 陳錦玲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見他字卷一第24頁匯款單據) (起訴書誤載交易內容,更正如下) 交易日:970806 交易額:350萬元 天數:5天 利率:1.84 到期日:970811 到期額:350萬794元(再續作至970818、970910、970915,最後到期額350萬6,675元) (見他字卷一第113頁康和證券對帳單) 350萬6,675元於97年9月17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8頁帳戶交易明細) 970918現金提領 66,000 000000現金提領 175,000 000000現金提領 263,000 000000現金提領 130,000 000000現金提領 62,000 =69萬6,000元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8頁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錦玲帳戶收款情形: 980224指示部分解約100萬元,同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匯入100萬元(存摺註記「轉帳」)。980601指示餘額255萬3,197元全部解約,連同他筆【Concord27】解約款465萬9,202元,合計721萬2,339元,同日康和證券RP專戶匯入59萬3,173元(存摺註記「康和綜合」)、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戶匯入差額661萬9,226元(存摺註記「轉帳」)。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陳錦玲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48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24】 、第384頁存摺內頁明細、他字卷一第34頁賴博文手寫紀錄) 4 98年3月25日 3,450,000 陳錦玲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見他字卷一第25頁匯款單據) 交易日:980325 交易額:345萬元 天數:14天 利率:0.3 到期日:980408 到期額:345萬358元 (見他字卷一第113頁康和證券對帳單) 345萬358元於98年4月8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8頁反面帳戶交易明細) 980409轉帳 2,200,000 (李東樺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980410轉帳 2,050,360 (李東樺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8頁反面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移送卷第210頁反面、第211頁李東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陳錦玲帳戶收款情形: 0000000指示全部解約354萬9,272元,同日不詳帳戶匯入354萬9,272元(存摺註記不詳)。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陳錦玲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50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28】 、他字卷一第39頁賴博文手寫紀錄「像這項,C28根本沒做在陳名下,結果贖回時確(卻之誤)從陳名下之RP贖回」) 5 98年8月18日 5,000,000 陳錦玲同日分兩筆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正義名義併單新作 (見偵字卷第245頁、他字卷一第26頁匯款單據) ① 交易日:980818 交易額:750萬元 天數:2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0820 到期額:750萬93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②以下 6 98年8月18日 2,500,000 ② 結合附表四編號3簡宏輝980820到期額120萬53元,併單續作如下: 交易日:980820 交易額:870萬146元 天數:5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0825 到期額:870萬415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③以下 ③ 980825到期部分解約匯回120萬元【如右】,餘額續作如下: 交易日:980825 交易額:750萬415元 天數:3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0828 到期額:750萬554元 120萬元於98年8月25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8頁反面帳戶交易明細) 980826轉帳 1,200,000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9頁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④ 980828到期部分解約匯回250萬元【如右】,餘額續作: 交易日:980828 交易額:500萬554元 天數:25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0922 到期額:500萬1,325元 250萬元於98年8月28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9頁帳戶交易明細) 980901現金提領 390,000 000000轉帳 1,040,000 000000轉帳 38,000 000000轉帳 250,000 000000轉帳 89,000 000000轉帳 498,000 000000轉帳 457,460 =276萬3,251元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9頁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⑤ 交易日:980922 交易額:500萬1,325元 天數:14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006 到期額:500萬1,757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⑥以下 ⑥ 981006到期部分解約匯回200萬元【如右】,餘額續作: 交易日:981006 交易額:300萬1,757元 天數:16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022 到期額:300萬2,054元 200萬元於98年10月6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9頁帳戶交易明細) 981007轉帳 279,000 000000現金提領 473,000 000000轉帳 400,000 000000轉帳 139,000 000000轉帳 170,000 000000轉帳 36,000 000000現金提領 470,000 000000現金提領 295,028 =226萬3,248元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9頁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⑦ 交易日:981022 交易額:300萬2,054元 天數:32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123 到期額:300萬2,647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⑦以下 ⑧ 981123到期部分贖回匯出100萬元【如右】,另結合附表一編號2賴博文981123到期400萬99元續作: 交易日:981123 交易額:600萬2,746元 天數:21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214 到期額:600萬3,523元 100萬元於98年11月23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9頁帳戶交易明細) 981124現金提領 440,000 000000轉帳 55,000 000000轉帳 36,000 000000現金提領 470,000 000000現金提領 169,000 000000現金提領 112,000 =128萬3,414元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9頁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⑨ 981214到期部分解約匯出100萬元【如右】,餘額續作: 交易日:981214 交易額:500萬3,523元 天數:9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223 到期額:500萬3,801元 100萬元於98年12月14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9頁帳戶交易明細) 981222現金提領 470,000 000000現金提領 377,000 =84萬7,000元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9頁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⑩ 交易日:981223 交易額:500萬3,801元 天數:2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1225 到期額:500萬3,864元 (見他字卷一第113頁康和證券對帳單) 500萬3,864元於98年12月25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9頁帳戶交易明細) 981228現金提領 483,000 000000轉帳 37,000 000000現金提領 53,000 000000轉帳 3,885,000 000000轉帳 88,000 000000現金提領 35,000 000000轉帳 625,000 000000現金提領 232,413 =544萬525元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9頁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錦玲帳戶收款情形:(無) (見偵字卷第350至352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30、31】 ) 7 99年10月28日 990531之500萬元RP交易,被告以陳錦玲名義新作RP交易,至991028到期之到期款 5,022,657 (見偵字卷第357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40】以續作管理此筆) 陳錦玲匯500萬元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陳錦玲名義新作【如左】,到期解約匯回陳錦玲帳戶後,陳錦玲再決定新作,被告卻以李陳花名義新作【如右】 (見他字卷一第27、28頁匯款單據) 交易日:991028 交易額:502萬2,657元(起訴書誤載為500萬2,675元) 天數:27天 利率:0.42 到期日:991102 到期額:502萬2,918元(起訴書誤載為500萬2,918元) (見他字卷一第163頁康和證券對帳單) 502萬2,918元於99年11月2日入李陳花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字卷一第164頁反面帳戶交易明細) 991102轉帳 5,679,366 (辛忠達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字卷一第164頁反面李陳花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5頁辛忠達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陳錦玲帳戶收款情形:(無) (見偵字卷第357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40】、他字卷一第36頁賴博文手寫紀錄) 8 99年9月3日 3,200,000 陳錦玲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陳花名義新作 (見他字卷一第29頁匯款單據) ① 交易日:990903 交易額:320萬元天數:5天 利率:0.36 到期日:990908 到期額:320萬143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②以下 ② 99年9月8日到期部分解約匯出120萬元【如右】,餘額續作: 交易日:990908 交易額:200萬143元 天數:16天 利率:0.36 到期日:990917 到期額:200萬304元(到期全數匯回) (見他字卷一第163頁康和證券對帳單) 120萬元於99年9月8日入李陳花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字卷一第164頁帳戶交易明細) 990908轉帳 869,000 (李東樺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90909現金提領 331,000 =120萬元 (見他字卷一第164頁李陳花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移送卷第217頁反面李東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200萬304元於99年9月17日入李陳花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字卷一第164頁帳戶交易明細) 990917現金提領 450,000 000000現金提領 440,000 000000現金提領 488,000 000000現金提領 156,000 000000現金提領 16,000 000000現金提領 208,000 000000現金提領 192,000 000000現金提領 49,675 =200萬304元 (見他字卷一第164頁李陳花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陳錦玲帳戶收款情形:(無) (見偵字卷第361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46】) 9 100年5月31日 7,200,000 陳錦玲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陳花名義新作 (見他字卷一第30頁匯款單據) ① 交易日:0000000交易額:720萬元天數:8天 利率:0.55 到期日:0000000到期額:720萬782元 到期續作RP交易如②以下 ② 100年6月8日到期部分解約匯回320萬元,餘額續作: 交易日:0000000交易額:400萬782元 天數:12天 利率:0.55 到期日:0000000 到期額:400萬1,433元(同日新作400萬1,433元,隔天即0000000到期全部解約匯回) (見他字卷一第163頁康和證券對帳單) 320萬元於100年6月8日入李陳花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字卷一第164頁反面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現金提領400,000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0000000現金提領150,000 0000000股票交易369,000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0000000現金提領180,000 0000000現金提領300,000 0000000現金提領100,000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0000000股票交易 26,000 0000000股票交易124,000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265萬754元 (見他字卷一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李陳花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50頁李陳花名義之股票交易清單) 400萬1,491元於100年6月21日入李陳花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字卷一第165頁帳戶交易明細)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0000000股票交易213,000 0000000現金提領150,000 0000000股票交易220,000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0000000現金提領178,000 0000000現金提領 40,000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0000000現金提領170,000 0000000現金提領135,000 0000000現金提領 3,000 0000000股票交易117,000 0000000現金提領106,000 0000000股票交易118,000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0000000支出 5,000 0000000現金提領168,000 0000000現金提領 85,000 0000000現金提領146,000 0000000現金提領 90,000 0000000股票交易127,000 0000000股票交易129,000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0000000現金提領200,000 0000000股票交易264,000 0000000現金提領159,000 0000000現金提領 5,000 0000000現金提領165,000 0000000股票交易116,000 0000000現金提領160,000 0000000股票交易 15,000 0000000現金提領 5,000 0000000現金提領120,000 0000000現金提領 91,000 =470萬3,897元 (見他字卷一第165頁李陳花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50頁李陳花名義之股票交易清單) 陳錦玲帳戶收款情形:(無) (見偵字卷第363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52】) 總計 40,172,657附表三:賴芳如(Ally)匯款明細表編號1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對帳筆錄、第159、161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補充欄說明被告部分解掉Concord10、13之RP交易款,其中部分【100萬元】用以支應此筆賴芳如指示部分解約時之款項匯入,待賴芳如指示全部解約時,又解掉Concord10、13、19之RP交易款,其中部分【152萬6,944元】用以支應此筆賴芳如指示全部解約時之款項匯入;另參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藍框)、第47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坦認之賴芳如帳戶收款情形)。

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流向 RP交易內容 RP到期資金流向 後續資金流向 1 97年1月30日 2,500,000 賴芳如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見他字卷一第41頁匯款單據) 交易日:970130 交易額:250萬元 天數:2天 利率:1.92 到期日:970201 到期額:250萬237元 (見他字卷一第112頁反面康和證券對帳單) 250萬237元於97年2月1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7頁反面帳戶交易明細) 970204現金提領 283,000 000000轉帳 2,500,000 (該250萬元匯至辛李芬惠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78萬3,500元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7頁反面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91頁辛李芬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賴芳如帳戶收款情形: 970319指示部分解約100萬元,同日不詳帳戶匯入100萬元(存摺註記不詳);970630指示剩餘152萬6,944元全部解約,同日不詳帳戶匯入152萬6,944元(存摺註記不詳)。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37頁賴芳如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45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14】、他字卷一第44、45頁賴博文手寫紀錄「贖C14 1M,但C14沒作」、「贖C14 1,526,944,但C14沒作」) 總計 2,500,000附表四:簡宏輝(Goog)匯款明細表

一、編號1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32、133頁對帳筆錄、第161、163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補充欄說明被告解掉Concord4、26、43、44之RP交易款,部分【335萬5,543元】用以支應此筆與下列編號2簡宏輝指示全部解約時之款項匯入;另參本院卷一第157頁藍框)、第49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坦認之簡宏輝帳戶收款情形)。

二、編號2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34、135頁對帳筆錄、第163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補充欄說明被告解掉Concord4、26、43、44之RP交易款,部分【335萬5,543元】用以支應此筆與上開編號1簡宏輝指示全部解約時之款項匯入;另參本院卷一第157頁藍框)、第49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坦認之簡宏輝帳戶收款情形)。

三、編號3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35、136頁對帳筆錄、第165頁告訴代理人陳報表格、第49頁辯護人陳報表格(被告稱無解約紀錄)。

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流向 RP交易內容 RP到期資金流向 後續資金流向 1 96年8月30日 2,000,000 簡宏輝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見他字卷一第53頁匯款單據) 交易日:960830 交易額:200萬元 天數:11天 利率:1.85 到期日:960910 到期額:200萬1,115元 (見他字卷一第112頁反面康和證券對帳單) 200萬1,115元於96年9月10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7頁反面帳戶交易明細) 960911現金提領 970,000 000000現金提領 770,000 000000轉帳 34,000 000000轉帳 85,000 000000現金提領 50,000 =190萬9,016元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7頁反面李正義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簡宏輝帳戶收款情形: 991013指示到期211萬805元全部解約,連同他筆【Concord21】即附表四編號2之解約款124萬4,738元,合計335萬5,543元,同日不詳帳戶匯入335萬5,543元(存摺註記不詳)。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44頁反面簡宏輝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43、344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11】、他字卷一第62頁賴博文手寫紀錄「贖回C19+C14 3,355,543」) 2 97年5月29日 1,200,000 簡宏輝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見他字卷一第54頁匯款單據) 結合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錦玲970529所匯400萬元,新作520萬元RP交易,970603到期匯回220萬元【如右】後,同日續作即附表二編號1之②之RP交易如下: 交易日:970603 交易額:300萬1,167元 天數:8天 利率:1.82 到期日:970611 到期額:300萬2,245元(到期再續作如附表二編號1之③以下所示) (見他字卷一第112頁反面康和證券對帳單) 220萬元於97年6月3日入李正義一銀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7頁反面帳戶交易明細) 970604現金提領 790,000 000000轉帳 88,000 000000現金提領 560,000 000000現金提領 61,000 000000現金提領 200,000 000000現金提領 451,000 =215萬770元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17頁反面李正義左列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簡宏輝帳戶收款情形: 991013指示到期124萬4,738元全部解約,連同他筆【Concord11】即附表四編號1之解約款211萬805元,合計335萬5,543元,同日不詳帳戶匯入335萬5,543元(存摺註記不詳)。 (見調查處聲搜卷第144頁反面簡宏輝一銀長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47、348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21】、他字卷一第62頁賴博文手寫紀錄「贖回C19+C14 3,355,543」) 3 98年8月13日 1,200,000 簡宏輝匯至康和證券RP交易專用帳戶,被告以李正義名義新作 (見他字卷一第55頁匯款單據) 交易日:980813 交易額:120萬元 天數:7天 利率:0.25 到期日:980820 到期額:120萬53元 (見他字卷一第113頁康和證券對帳單) 到期續作RP交易 即與附表二編號5、6之②併單續作 簡宏輝帳戶收款情形:(無) (見偵字卷第355頁賴博文電腦管制表【Concord35】) 總計 4,400,000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