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李如君自訴代理人 李尚志律師被 告 余隆清
曾麗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107年度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隆清、曾麗瓊夫妻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自訴人李如君住在其2人住處隔壁即同弄0號,雙方為鄰居關係,詎被告2人竟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在自訴人上址0號住處之0樓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窗戶外鋪設帆布,嗣並於106年9月19日裝設鐵窗,妨礙自訴人室內瓦斯熱水器之排氣管、抽油煙機之排煙管、廁所通風管向外排放等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余隆清、曾麗瓊2人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系爭牆面之窗戶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953號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6904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8607700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余隆清固坦承其先後於105年7月31日、106年9月19日,確有在系爭牆面之窗戶外鋪設帆布、裝設鐵窗之事實,惟與被告曾麗瓊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其2人均辯稱:系爭牆面並非自訴人單獨所有,乃係公共牆面,區隔自訴人與被告2人住處之各自權利範圍,自訴人無權將瓦斯熱水器之排氣管等延伸至牆外空間,該空間係屬被告2人住處之範圍,被告余隆清在系爭牆面鋪設帆布、裝設鐵窗,係為保護自己權利遭受侵害之舉措,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等語。被告曾麗瓊另辯稱:在系爭牆面鋪設帆布、裝設鐵窗者,係余隆清所為,其並無共同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余隆清、曾麗瓊夫妻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而自訴人李如君係住在其2人住處之隔壁即同弄0號,雙方為鄰居關係;被告余隆清於105年7月31日,有在系爭牆面之窗戶外鋪設帆布,嗣並於106年9月19日裝設鐵窗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牆面窗戶照片(審自24卷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953號民事簡易判決(審自24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克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應依證據認定之。茲被告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余隆清上開鋪設帆布、裝設鐵窗之行為,是否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上犯意?被告曾麗瓊有無共同參與?
(二)查被告2人、自訴人之上址0號、0號住處,為相鄰3層式建物,依原始竣工圖所示,該2棟建物之間,從1樓至3樓均設有共用牆,其中在2樓部分,共用牆區隔雙方臥室及挑空空間,往後延伸至系爭牆面,區隔自訴人住處之後陽台及被告2人住處之後陽台外空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26號案卷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圖可參(見該卷第15至18頁、21至23頁)。
而自訴人因從104年11月間起僱工裝修上址0號住處,包括將2樓後陽台外推,在系爭牆面上設置氣密式窗戶,並將室內瓦斯熱水器之排氣管、抽油煙機之排煙管、廁所通風管從系爭牆面朝外排放等,除遭其社區即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字第005號發函明白指摘包括有「2樓公共牆鑽挖3個洞未補回」、「0號2樓公共牆擴大破壞,任意變更設計」等違失,要求立即修護受損部分並將公共牆砌回恢復原狀外,並與被告方面迭生訟爭等情,有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見105年度士簡字第953號影卷第11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105年度士簡字第953號回復原狀等事件、106年度易字第361號毀棄損壞案件影卷可稽。又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經承辦法官於105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下稱建管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建管人員當場比對竣工圖表明:自訴人上址0號房屋的1、
2、3樓的左側原本都是陽台,不應有窗戶及設置排氣及熱水器的密閉空間,亦即窗戶都是增建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105年度裁全字第96號影卷第98至100頁)。據此,堪認被告2人所辯:系爭牆面係屬公共牆面,區隔自訴人與被告2人住處之各自權利範圍,自訴人無權將瓦斯熱水器之排氣管等延伸至牆外空間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本件系爭牆面外之空間究屬何人之權利範圍?自訴人可否將其住處0樓之後陽台外推並在系爭牆面上設置氣密式窗戶?有無將室內瓦斯熱水器之排氣管、抽油煙機之排煙管、廁所通風管從系爭牆面朝外排放等權利?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均尚有不明,應循民事途徑釐清解決。於當時尚未釐清權利歸屬之下,暫不論被告曾麗瓊究竟有無共同參與被告余隆清在系爭牆面上鋪設帆布、裝設鐵窗之行為,其2人於行為時是否僅係純粹出於保護自己權利遭受侵害之意思?抑或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上犯意?洵有合理之可疑。
(三)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8日所為105年度士簡字第95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自訴人將上址0號0樓公共牆鑽挖3個洞,並將窗戶設置於該2樓牆壁,核屬自由處分其個人財產之行為等語(見該事件影卷第141頁),惟該案業經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未確定;況將來縱由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既必需藉由訴訟以釐清爭議,難認於案發時已為被告2人所明知,亦不足憑以排除上開合理之可疑。而自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86077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9頁),僅係臚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而已,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6904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其性質僅屬行政機關詮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之意見,所引行政法規能否作為財產權利歸屬之依據?猶待民事法院審酌認定,遑論該意見係遲至106年12月25日始提出,亦無從反推被告2人自始即認識及此,而有故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上犯意。此外,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自始確有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本件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始屬正辦。於案發時系爭牆面之權利歸屬狀態仍有爭議之情形下,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輕率認定被告2人犯罪。
五、從而,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猶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心證,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同此認定,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六、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聲請:(一)傳喚證人即105年7月31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姓名尚不詳),擬證明:被告曾麗瓊當時有從旁協助鋪設帆布云云;(二)傳喚證人即上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函之承辦人潘令文,並請該證人至現場釐清系爭牆面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云云;(三)傳喚證人即106年9月19日被告余隆清僱傭在系爭牆面裝設鐵窗之工程人員(姓名尚不詳),擬釐清:被告余隆清當時係如何指揮其裝設鐵窗而對自訴人施強暴、脅迫云云。惟查:無論被告曾麗瓊究竟有無共同參與被告余隆清在系爭牆面上鋪設帆布、裝設鐵窗之行為,其2人於行為時是否僅係純粹出於保護自己權利遭受侵害之意思?抑或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上犯意?洵有合理之可疑。上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其性質僅屬行政機關詮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意見,所引行政法規能否作為財產權利歸屬之依據?猶待民事法院審酌認定,遑論該意見係遲至106年12月25日始提出,亦無從反推被告2人自始即認識及此,而有故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上犯意,俱如前述。自訴人聲請傳喚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上開行政機關函文之承辦人潘令文、施作鐵窗之工程人員,及所謂請潘令文至現場釐清系爭牆面之權利歸屬云云,明顯均無助於上開主要待證事實,亦即被告2人是否自始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之判斷,尤其潘令文並非職司審理相關民事糾葛之司法機關,如何能釐清法律上權利之歸屬狀態?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傳喚調查。此外,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