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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健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姜健華有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健華與告訴人邱奕宏之間,因投資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遂於民國105年 3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寄送載有「一根籐條打10下屁股」、「我說過要跟你同歸於盡的」、「現在是要一起善後,還是我等你跟公司處理完再來處理你我的事情,我有心裡準備進去關好好進修」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部分坦承在案,與告訴人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此部分自勘信為真實。然原審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投資之糾紛,而傳送前開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但被告在電子郵件中一再表示因為此投資糾紛,導致其金錢遭受嚴重損失,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嚴重歧異之狀態下,被告希冀告訴人出面解決龐大投資糾紛,而傳送上開情緒性言語,未必代表被告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而認被告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意思。惟本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內容中已提到如「同歸於盡」、「修理」、「準備進去關好好進修」等十足影射具體攻擊行為文字之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此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意,並將其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以此文字恫嚇告訴人,使之因此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為恐嚇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氣話之範疇。原審雖又以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後之105年3月11日向被告傳送「週一一定轉給你」、105年3月14日傳送「早上會先轉00000RMB。另外11萬RMB 已經在換錢了,今天應該會到,今天如果沒到帳,明天也一定會到。」並自105年 3月14日至同年3月16日間,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討論還款、投資之事宜等由,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尚與被告以通訊軟體正常對話,客觀上不足認為被告上開之言語足以構成威脅,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論,然此部分告訴人之反應正係因收受被告之含有威脅文字之電子郵件後,因擔憂被告會如威脅所言而動作,在心生畏懼下,方回文表示會將盡快將款項歸還等情,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為當時確有心生畏怖之意思表示,原審遽以認定上開告訴人之回傳電子郵件內容係不懼怕被告之反應,其推論過程似嫌速斷,實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故倘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

㈡被告雖有於電子郵件中向告訴人稱「一根籐條打10下屁股」

,然觀其前後文係「『一根籐條打10下屁股』,就可以不相往來,帶著股票跑的話麻煩你,你打我100下」等語(他字卷第20頁) ,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對告訴人未償還股票乙事表達不滿之意,並非指拿籐條打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無從認有何恐嚇之可言。再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他字卷第18-22頁) ,被告旨在表示因投資糾紛,導致其金錢遭受嚴重損失,並一再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股票事宜,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投資糾紛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坦認在卷 (他字卷第55、64頁) ,並經原審調閱民事庭「返還股票」卷宗核閱無訛(詳外置影卷),是被告於電子郵件表示「我說過要跟你同歸於盡的……現在是要一起善後,還是我等你跟公司處理完再來處理你我的事情,我有心理準備進去關好好進修……」等語,係因渠等間就如何處理投資糾紛存有重大歧異狀態下,被告希冀告訴人出面解決龐大投資糾紛,而傳送上開情緒性言語,難認被告意在恐嚇。又「同歸於盡」意同「玉石俱焚」,寓有一同毀滅、共同承受之意,非必表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被告辯稱:伊的意思是告訴人欠投資人那麼多錢,如果不能還,就一起進去關等語 (本院卷第22、38頁) ,尚非無稽。是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鉅額投資紛爭,多次協商未果,而發送上開電子郵件促請告訴人出面處理,遣詞用字縱有未當,難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且綜觀該電子郵件整體語境,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擔憂被告會如威脅所言而動作,在心生畏懼下,方回文表示會將盡快將款項歸還云云,無非揣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無恐嚇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不成立恐嚇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健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健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健華與邱奕宏間存有投資糾紛,其因邱奕宏遲遲未返還投資款而互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微信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訊息至邱奕宏所使用之微信帳號,並接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電子信件至邱奕宏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奕宏,使邱奕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準此,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宏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微信訊息,伊僅有傳「你不還我錢,我們就會一起死」之微信訊息予告訴人,伊有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但只有傳「我說過要跟你同歸於盡的」,其餘內容是告訴人自己竄改內容,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伊只是要告訴人歸還股票及投資的金錢,況且告訴人也沒有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2 月以微信通訊軟體承認有傷害我,於105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有提到『同歸於盡』等語,讓我心生畏懼。」、「2 月微信提到『欠教訓』、『修理』等詞語,因為我之前被不明人士打,我只有和他們有糾紛,所以應該是他們找人打我的,在此之前我車也曾被砸,3 月電子郵件提到『有心理準備要進去關』、『同歸於盡』等詞語。」、「是姜健華寄送微信和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是姜健華寄給我的,這是完整的電子郵件內容,並沒有變更過。」(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4 頁),並提出微信對話譯文、電子郵件各1 紙佐證其證述(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惟參酌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微信對話譯文,僅係告訴人自行繕打之譯文,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原始通訊軟體微信通話紀錄之截圖,則告訴人所提出之微信對話譯文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義。是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自行繕打譯文之真實性,以及不能排除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投資糾紛,而有誇述為假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自行繕打之譯文,遽論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之犯行。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有傳送起訴書所載之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但是有些內容是我傳的,有些是邱奕宏自己加上去的,邱奕宏本來就會改這個資料,這封信不是我原本傳的,我常常說邱奕宏很噁心,『一根藤條打10下屁股,就可以不相往來』,這句話是我跟朋友講的,是告訴人自己節錄的,我有傳『我說過要跟你同歸於盡的』給邱奕宏,『現在是要一起善後,還是我等你跟公司處理完再來』這句話我沒有什麼印象,『我有心裡準備進去關好好進修』這句話是我們吃飯、喝酒的時候對告訴人講的,也不是我的本意,我也沒有用電子郵件傳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有些部份我承認是我說的,有部份我覺得是邱奕宏捏造的,我承認的部份就是我之前說的,我有說過他不還我股票的錢,我只能跟他同歸於盡,我有說過要嘛一起死,不然就進去關。」(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4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既自承曾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被告亦承認有傳送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事隔將近2 年餘之時間,難認被告仍可清楚記憶105 年3 月間傳送予告訴人電子郵件之內容為何,且依上開電子郵件之截圖畫面,包含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地址、寄送時間,內容文義連貫,並無竄改不連續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曾於105 年3 月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與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和邱奕宏是國中同學,合作去大陸設廠,後來我在富士康上班,邱奕宏跟我一起登記認購富士康子公司股票,我的股票賣掉之後,我的錢給邱奕宏一半,邱奕宏的部份就去法院公證,一半是我的,以後賣掉的話一人一半,之後股票上興櫃之後,邱奕宏就不給我錢,他自己要去變賣,我就告他,他就找我和解,已經和解了. . . 」(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民事卷宗,被告及告訴人間確實因英屬開曼群島納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互有糾紛,被告上開陳述堪予採信,復觀諸附表二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先向告訴人稱「一根籐條打10下屁股,就可以不相往來,帶著股票跑的話麻煩你,你打我100 下」,依此文義解釋,堪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未償還股票乙事表達不滿之意,單就上開文字,尚難認係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語句,被告復於該封電子郵件表示「我說過要跟你同歸於盡的. .. 現在是要一起善後,還是我等你跟公司處理完再來處理你我的事情,我有心理準備進去關好好進修. . . 」,被告雖向告訴人稱「我說過要跟你同歸於盡的」,惟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處理股票、投資糾紛之事宜,且被告在該封電子郵件中一再表示因為此投資糾紛,導致其金錢遭受嚴重損失,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嚴重歧異之狀態下,被告希冀告訴人出面解決龐大投資糾紛,而傳送上開情緒性言語,未必代表被告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且依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向被告傳送「週一一定轉給你」、105 年3 月14日傳送「早上會先轉00000RMB。另外11萬RMB 已經在換錢了,今天應該會到,今天如果沒到帳,明天也一定會到。」,並自105 年3 月14日至同年3 月16日間,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討論還款、投資之事宜,有上開通訊軟體微信截圖1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投資糾紛互相心生不滿,被告遂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均仍於105 年3 月間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甚至於105 年3 月16日向被告詢問「我也不知道他的想法,你比較清楚。你有什麼建議」,實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感到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接續於105 年2 月間及3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及電子郵件分別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內容,然審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除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5 年2 月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微信之內容外,審酌上開電子郵件之通篇文義,亦僅能認定被告係持續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二人之投資糾紛,應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意思,且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客觀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基於前開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編號│通訊軟體 │內容 │├──┼──────┼─────────────────┤│ 1 │微信 │我真的覺得你就是欠教訓,我覺得我跟││ │ │你的事情也需要解決,然後我連黃信文││ │ │也會一起修理,我覺得你們都是這種人││ │ │啦... │├──┤ ├─────────────────┤│ 2 │ │. . . 你不是還有去中壢分局備案嗎,││ │ │其實這個錢對他們也說就是小事情,就││ │ │是一口氣,所以我覺得繼續教訓你吧,││ │ │如果怕喔,還是怎樣,我也知道。 │└──┴──────┴─────────────────┘附表二┌──┬──────┬─────────────────┐│編號│通訊軟體 │內容 │├──┼──────┼─────────────────┤│ 1 │電子郵件 │你的反反覆復真讓人噁心. . . 一根籐││ │ │條打10下屁股,就可以不相往來,帶著││ │ │股票跑的話麻煩你,你打我100 下. . ││ │ │. 我說過要跟你同歸於盡的. . . 現在││ │ │是要一起善後,還是我等你跟公司處理││ │ │完再來處理你我的事情,我有心裡準備││ │ │進去關好好進修. .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