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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慧怡(原名周波)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 27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慧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慧怡原係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下稱信義國中)教師,告訴人游世郎係新北市立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教師。告訴人參與信義國中對被告研議之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被告心生不滿,明知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下稱1999專線)受理民眾陳情後,將層轉陳情意旨由權責單位進行調查而使不特定人員知悉陳情內容,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

午 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話撥打1999專線,佯稱其為新埔國小學生家長「黃曉娟」,指摘其為聯繫教師即告訴人常撥打電話至新埔國小,發現告訴人上班時間常不在學校而曠職,校長疑似予以包庇,請求相關單位處理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權責單位聯繫該電話回報處理結果。嗣1999專線話務中心將上開陳情案件移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層轉新埔國小辦理,經查證巡堂日誌及要求告訴人說明,確認並無曠職情事,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述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周慧怡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游世郎之指訴、1999專線檢舉電話錄音譯文暨光碟、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1日新北府研服字第1060887628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5月16日新北教人字第1060917725號函、106年6月3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034994號函、106年6月12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116624號函暨所附新埔國小調查回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內部簽核文件及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6年5月23日北三服二字第106密查16號函暨所附帳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11月25日送達證書、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6年10月30日新北帳字第106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嗣已停用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伊的行動電話被冒用,伊提供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可以證明伊沒有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1999專線,也沒有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打伊行動電話回覆陳情結果,當時伊的行動電話常不放在身邊,行動電話遺失,也常接到騷擾、恐嚇等電話,所以也對不認識的電話未加回應,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信義國中曾對伊研議輔導,且本案與刑法散布於眾的要件不合,民眾撥打1999專線只對1個依法應保密的接聽人員說,顯然不構成散布於眾之要件,是他們自己洩露檢舉內容,跟伊無關;再者,伊覺得這是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不罰,而且這也是可受公評之事,希望可以保護學生生命安全,老師應該要留校保護學生,而且巡堂日誌只是行政人員巡堂經過教室一瞬間看到告訴人的出勤狀況,不代表他的出勤正常,伊教書20年,擔任導師與專任老師,沒有擔任行政工作,不知陳情內容將層轉各單位,並由承辦人簽呈上級核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於105年9月30日撥打1999專線,原判決僅以所聽聞被告聲音語氣、被告更換手機號碼之時間及被告拒絕接受聲紋檢定而推斷被告罪行,實屬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法;縱被告有撥打1999專線,惟以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另教育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陳情案件有保密必要者,各單位應嚴防洩密,即專線陳情既以保密處理,即難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受理機關有無保密處理,實非被告所能操弄,又公務人員服務法第4條亦規定對於主管事項不得洩漏,承辦人員或單位尚非刑法第310條所欲規範之傳述或對口對象,主管機關之後續處理總可能有多層自然人或單位經手,於客觀上仍為1個受體而非屬「眾」,被告主觀上也不會該當於散布於眾,本案行為人僅向單一主管機關檢舉陳述,即無該當於誹謗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 104年12月11日曾赴信義國中參與該校內部研商進修會議,指導該校相關同仁了解「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復於105年1月19日,再赴該校參與104年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指導「相關法規適用問題與因應策略」,而各該會議即係處理被告之不適任情形,嗣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遭人(下稱陳情人)撥打1999專線陳情涉嫌曠職,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要求權責單位聯繫該電話回報處理結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世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 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367頁、第368頁),並有陳情檢舉電話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各1紙、信義國中107年6月21日基信中教字第1070003035號函暨所附上開2次會議之函文、開會通知、相關法規及處理流程圖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249頁至第2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陳情人即為被告:

1、本案陳情人於陳情檢舉電話中留有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供權責單位回覆查證結果,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3年間申辦,且迄105年11月24日止帳寄地址均為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 9月30日確實都是伊在使用,應該是使用到 105年11月25日,伊一直使用至伊去換門號等語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2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7年8月2日北三服二字第 107密查030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申設人基本資料、申請書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303頁至第329頁),足見上開門號於陳情人為本案陳情時,其申辦名義人確為被告,且為被告所持用。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曾於 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48分至同日下午 5時57分許,由該局人事室承辦人致電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陳情人查證結果乙節,有該局106年 5月16日新北教人字第1060917725號函、105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24頁、第50頁)。而陳情人此次陳情檢舉,一再要求查明告訴人涉嫌曠職情事,並留下上開門號以供權責單位回報處理結果,且經1999話務人員詢問「後續有需要單位跟您作聯繫嗎」,亦答稱「好」等語,有該陳情檢舉電話錄音譯文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足見陳情人並要求相關單位針對處理事項進行回覆,衡情理應留下足以聯繫其本人之聯絡方式,而相關權責單位何時回覆,亦非陳情人所能掌握,是陳情人所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理應係陳情人可隨時掌握使用之門號,而該門號持有人於 105年10月 6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之回覆電話,既未質疑承辦人為何撥打該門號回覆,亦未否認陳情檢舉,則該持用人即為陳情人甚明,則以陳情人長時間持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既為該門號之申辦人,且於 105年 9月30日為實際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則被告應為本案之陳情人無訛。

2、且經原審法院勘驗陳情檢舉電話錄音光碟內容(檔名「000000000EDFC8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wav」),結果略以:⑴本則電話錄音內容,陳情人聲音為成年女聲,聲音高亢,與被告相似,背景音有車輛來往之聲音,對話聲音清晰,譯文內容如偵卷第11頁所載,除該譯文省略部分發語詞外,其餘大致相符。⑵陳情人以國語對話,惟帶有閩南語腔調,如「學」發音成(ㄒㄧㄝˊ),「游」發音成(ㄧㄛˊ)。再經原審勘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7日偵訊錄音中「106偵續_000251_0000000000000.264」檔案,其中該檔案6分14秒處被告陳述「0000000000」,與上開電話錄音2分10秒處之「0000000000 」,二者之發音聲調、咬字十分近似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375頁)。是自原審法院藉由聽覺之認識所得之勘驗結果,認陳情人聲音與被告聲音頗為相似,且陳情人與被告於偵訊時就同一語詞「0000000000」之發音聲調(亦即發音強弱及抑揚頓挫)、咬字(亦即個別字音是否含糊或清晰)觀察,亦極為相似,足認陳情人即係被告一情,要屬明確。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在退休前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留給信義國中,現在這不是伊的電話,因為有男生打電話騷擾伊,說要伊出去要小心,所以這個門號伊就不用了,伊忘記伊何時開始不用的,伊不知道這支電話現在在哪裡,不見了,伊就直接換號碼了,伊想說不定電話還可以找回來,就沒有去報案,也沒有辦理停話,伊當初是在伊家復興北路附近不見的,已經不見很久了,時間伊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反面);於106年6月30日偵訊中復供稱:伊於 105年8月1日退休,剛退休的時候該門號係伊在用,伊有將這個號碼留給學校,後來伊就沒有再繼續用,因為伊這個電話有被騷擾,伊之前一直接到

1 位男性打來,跟伊說出門要小心等等的騷擾電話,伊基於害怕就換了號碼,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云云(見偵續卷第63頁);於 106年10月27日偵訊時又稱:那段時間有人打電話恐嚇伊說出門要小心,所以伊就換電話,伊應該是使用到 105年11月25日,伊一直使用至伊去換門號云云(見偵續卷第8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手機常常沒有放在身邊,找不到,因為伊很忙,也丟過,因為很忙所以沒有報案,也不知道放在哪裡,一忙起來就不知道放在哪裡,有可能是放在家裡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因接到恐嚇電話,所以就換電話,不記得何時換的,伊於 105年8月1日退休以後還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是接到恐嚇電話伊就換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被告就其何時開始未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停用之原因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2)且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於 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48分至同日下午 5時57分許致電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陳情人查證結果後,同日晚間6時16分至6時22分許,上開行動電話即發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該門號為被告胞弟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且該門號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9、10月份有多筆通聯,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中華電信 105年10、11月通話明細報表 1份足稽(見偵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又上開門號於105年9、10月間,均曾發話撥打被告自宅市話「00-00000000 」,而其他時間亦持續使用,其中僅國內語音通信發話撥通部分,自105年9月1日迄105年10月 6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電覆日間,即有26筆,近乎每日均有使用等節,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中華電信 105年10、11月通話明細報表 1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再本案發生後,經警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書送達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0住所,由被告之兄周潔於10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收受,被告隨即於同日更換門等情,亦有上開送達證書 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 2頁反面)。足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回報查證結果時,該行動電話應係在被告之掌握中,並無所謂因受騷擾、恐嚇或遺失而不用,之後因此換號之情事,參以被告亦自承並未就所謂騷擾、恐嚇電話報警等語(見偵續卷第82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說法,實為杜撰。

(3)又觀諸本案陳情人與1999專線話務人員對話內容,陳情人在陳情之初,僅逕自說明其陳情內容,並未留有個人資料,待話務人員詢問後,始告稱其姓名為「黃曉娟」,再經話務人員進一步詢問,方於多次表示「你們會幫我保密吧」等語後,被動答稱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有陳情檢舉電話錄音譯文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

顯見本案陳情人在與1999專線話務人員對話之際,並未積極披露被告之資訊。質言之,倘若陳情人係基於構陷被告之動機撥打此一陳情電話,衡情應該主動假託被告之名,陳情與被告生活圈高度交集之人。反觀本案陳情人並非自稱被告姓名,亦係於陳情電話之末始被動告知聯絡電話,又本案倘非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被告後,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憶起曾參與信義國中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之程序,勢無從得悉其情。故自本案陳情內容及方式觀之,應較能排除本案陳情人另有其人,並故留0000000000門號以構陷被告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偵續卷第62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 120頁、卷二第14頁反面),告訴人亦僅參與信義國中上開 2次會議,未曾與被告見面,亦不認識被告等情,亦經證人游世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4頁正面、原審易字卷第 367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共通朋友,則陳情人何以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用以檢舉陳情告訴人曠職,凡此益徵陳情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

(4)此外,告訴人曾 2度參與信義國中關於被告之不適任教師研商會議,業如前述。又上開會議並非秘密進行,有關會議進行之函文、會議通知又非密件等節,有信義國中 104年12月7日基信中人字第1040005249號函、104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 2次會議開會通知、107年6月21日基信中教字第1070003035號函暨附件即上開 2次會議函文、開會通知、相關法規及處理流程圖各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49頁至第259頁)。而被告當時尚任教於該校,且該等會議又與被告之權益習習相關,被告並係於稍後之105年 8月1日申請退休,是其於會前或會後,應有足夠之時間與管道,得知會議參與人員包括擔任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告訴人。況本案發生迄今,被告雖堅稱不認識告訴人,非本案陳情人,亦不知道信義國中針對伊有研議輔導計畫云云,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見偵卷第 8頁反面)。然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一再指陳告訴人有曠職之事,並在歷次書狀不斷指責告訴人「誣指」其為不適任教師,且頻頻提出服務獎章證書、獎狀、教科書編撰委員名單、學生成績、證書、考成證明等件,欲證明其為適任教師。設被告原不識告訴人、不知信義國中之輔導計畫,何致於對告訴人有如此反應,此更徵被告實應早已知悉被告有參加信義國中針對其所召開不適任教師之研商會議,並有以撥打1999專線以尋釁報復告訴人之動機甚明。

(5)至被告提出中華電信105年10、11月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見偵續卷第65頁至第67頁),欲證明其並未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999專線。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列示「國內語音通信費」通話明細,經檢察官函詢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覆以:「本公司行動電話客戶撥打1999市政服務專線之紀錄亦會顯示於通話明細中,惟因非屬『國內語音通信費』,另將該類明細列示於行動電話『加值費用』通話明細。」等節,有該處106年10月30日新北帳字第1060000099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87頁),是僅有該門號之「國內語音通信費」通話明細尚無從證明被告未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999專線。況被告亦有可能係以其他門號行動電話、市話或公共電話撥打1999專線,自無從僅憑上開通話明細逕認被告非本案陳情人。

4、綜上,被告即為於105年9月30日以不詳電話撥打1999專線陳情檢舉告訴人涉嫌曠職之人,應堪認定。

(三)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1、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 12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經查:

(1)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不詳電話撥打1999專線,向1999話務人員陳情檢舉告訴人涉嫌曠職乙事,雖係就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要求查明。然其係以撥打1999專線之方式,對接聽該專線之話務人員表訴上開指摘之事項,其對話對象僅有 1人,即係對特定人陳述上開事項,亦係於雙方通話之私密空間內進行,就其指摘上開言論之場所、對象、表意方式而言,其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有可疑。

(2)至1999專線話務人員接獲上開陳情檢舉後,循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管理系統流程送該府教育局人事室辦理,由該局人事室承辦人簽陳請學校回覆文件,依次呈核該室股長、視察、主任後,以電子郵件寄至新埔國小人事室主任信箱,經該校查核後,由該校人事室主任、教務主任、校長就陳情案核章後,回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再由該局人事室承辦人陳核擬回覆陳情人內容,經承辦人、股長、視察、主任、督學、主任秘書及局長核章後,於105年10月6日依被告所留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回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30日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通知新埔國小回覆之函文、新埔國小 105年10月3日回覆陳情案說明之簽核稿、新北市政府 106年5月11日新北府研服字第1060887628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5月16日新北教人字第1060917725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105年10月3日便簽、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6月12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116624號函暨所附陳情案件、學校調查回覆、內部簽核文件及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續卷第22頁、第24頁、49頁、第50頁至第59頁)。然被告僅撥打1999專線陳情並要求處理告訴人涉嫌曠職情事,並未要求1999專線話務人員將其所指摘之內容傳述他人,雖1999專線話務人員告知「請單位來作一個查明」等語,然被告可否預見話務人員將此陳情事項層轉上開權責單位及新補國小相關承辦人處理,已有可疑。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依其職務內容為上開函稿之製作及呈核,為其本於職務所應進行事項,上開函稿呈核對象及層轉之函稿內容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及控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依此方式將其所指摘之事項散布於上開人等之意圖。

(3)復按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各單位應嚴防洩密,加強維護人民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教育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甚明。而本案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載明「處理具有檢舉控訴性質之陳情案,應依規定予以保密」等語;另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傳送予新埔國小之函件亦載明「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及上開函件各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53頁、第54頁)。是除本案函稿處理過程經辦之相關權責人員得以接觸知悉該等函稿內容外,別無他人可以接觸取得知悉該等文件內容,而上開呈核過程接觸該公文之對象僅為特定人,不特定人自難接收該等指摘內容,則被告指摘上開事項時,是否有藉此承辦人呈核處理過程使之廣泛流通,即有可疑。是於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事前所明知或可得預見,且未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仍不能因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撥打1999專線對話務人員為上開檢舉陳情,係對單一之1999話務人員指摘告訴人涉嫌曠職之事,實難遽認其有將其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圖,而與刑法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無從合致。

2、原判決認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又關於多數人之意,不特定之多數人固然當之,解釋上仍應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固非無見。然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139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本陳情案經1999專線話務人員接案後,循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管理系統流程送該府教育局人事室辦理,由該室承辦人簽陳請學校回覆文件,依次呈核該室股長、視察、主任後,以電子郵件寄至新埔國小人事室主任信箱,經該校查核後,由該校人事室主任、教務主任、校長就陳情案核章後,回覆該府教育局,再由該局人事室承辦人陳核擬回覆陳情人內容,經承辦人、股長、視察、主任、督學、主任秘書及局長核章後,於105年10月6日回覆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陳情案件確係因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管理流程而呈核多人。然上開行政流程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承辦人接獲民眾陳情,依規定需簽陳辦理之事項,其依內部簽核規定以簽核稿呈請各級主管核章、簽陳新埔國小回覆,新埔國小人事室主任亦係依規定呈請教務主任及校長簽核,上開程序是否為被告所知並已預見該等情事而有容任承辦人員依此方式處理,使其陳情檢舉之內容散布於上開經辦人員,已有可疑。原判決以被告有數10年公務體系之教師資歷,對於陳情內容將層轉各單位,並由承辦人簽呈上級核定等過程,並無不知之理,遽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有誤會。況承辦人層轉各單位人員均有保密義務,僅相關權責單位人員可以閱覽該等函稿之內容,而上開函稿處理過程,接觸該陳情案件僅為特定人,亦與上開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而1999專線話務人員於電話中固表示「這樣我會幫你反應,請單位來作一個查明」,此有上開陳情檢舉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偵卷第11頁),然所稱「請單位作一個查明」之方法甚多,是於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事前所明知或可得預見,且未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仍不能因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誹謗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然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者。該管公務員應以有權偵查犯罪或直接受理自訴者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200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撥打電話至1999專線陳情之舉,乃係向該1999專線話務人員為之,其陳述對象係新北市政府,並非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即非刑法誣告罪所稱之「該管公務員」,則被告縱使向1999專線陳情,亦核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以誣告罪責予以相繩。而被告被訴誣告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誣告罪與誹謗罪,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均不同,得否認係同一事實,已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上開所陳,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